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QH-五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欲自桃園縣○○鄉○○路○○○號「統加紡織廠」之大門口駛入並橫越山鶯路再左轉該路往鶯歌方向之車道續行,此際,其本應注意由路外切進車道時,不論係橫越抑或匯入車流,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貿然驅車前行,適丙○○無照騎駛RUG-三三五號機車沿山鶯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之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而來,致在上址「統加紡織廠」大門前遭丁○○駕車撞及。丙○○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事發後,丁○○於其駕車肇事之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固坦稱於前揭時,欲駕車自上址「統加紡織廠」之大門口駛入山鶯路再左轉該路往鶯歌方向之車道,後告訴人丙○○騎駛機車沿該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之車道直行而來並因故連人帶車倒在其車前,其自小客車車牌則掉落之情不諱,再者,事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為憑。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在「統加紡織廠」之大門口停車受檢,尚未起步,係丙○○騎車不穩自行跌倒,其車牌則係遭傾倒機車之把手碰落,其自小客車根本未撞及陳女之機車云云。但查,被告係駕車自上址「統加紡織廠」大門駛出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次查,山鶯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與「統加紡織廠」大門及該廠圍牆外舖設之人行道邊緣之距離各為七‧八公尺、三公尺,有證人即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警員甲○○繪製之現場相關設施位置丈量圖一份在卷足按。又查,證人即「統加紡織廠」大門守衛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上訴人停車受檢時)他的左前輪輪拱約略停在與公司大門旁水泥柱子切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徵於停車受檢之際,被告自小客車僅車頭部分即約車身總長之三分之一突出大門外。再衡酌一般自小客車之車身長係不逾五公尺之情,依此核算,則於受檢時,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距路面邊線至少仍有六‧二公尺之遙,然告訴人之機車傾倒時,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距路面邊線僅餘二公尺左右,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是顯見在此前被告係驅車行進之中,且已前行四公尺以上,其車頭並已越過人行道邊緣而突入慢車道之情,甚為明顯。被告辯稱當時仍在「統加紡織廠」之大門口停車受檢,尚未起步云云,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之車輛並未移動云云,顯違事實,均非可採。再查,依被告所辯其車牌則係遭傾倒機車之把手碰落等詞觀之,自是堪認其車牌係因與告訴人之機車碰觸方始掉落之情,惟佐核告訴人係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前已述明,顯係左側身直接撞擊地面所致,據此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連人帶車朝左方傾倒,職是,既為左倒,則其機車把手必倒向左方,復依二車之行向,被告之車係在告訴人之右方,因之,告訴人之機車於左倒時,其機車把手殊無碰及右方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牌之可能,準此,亦徵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為不實,委無足採。又查,被告之車牌既係因與告訴人之機車碰觸方始掉落,可徵其自小客車車頭確曾觸及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由是,茲被告之車既在告訴人之右方,是以碰觸時必撞及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右側使之右側受力而機車左倒,核此,恰與前述告訴人係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顯係連人帶車朝左方傾倒之情相符,是以稽上所陳諸端,足證告訴人所指各節屬實,胥值採信,據而至徵被告有右述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而受有傷等事實,灼然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告訴人係騎駛機車,僅須以外力自側身輕碰即易傾倒,惟此際受力處未必受損,因之,事發後,告訴人機車之右側未有損害,此有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衹得謂之撞擊力道不大,尚未能憑以遽認未受碰撞,再者,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去醫院急診,當時診治醫師僅施予以X光檢查及八字肩帶固定等情,有卷存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顯見告訴人係於事發當日即因左鎖骨骨折就診,又診治醫師猶須藉助X光檢查始得查知傷情並僅施予八字肩帶固定,可見告訴人非係受有開放性或粉碎性骨折此等立時無法動彈之嚴重傷害,再參酌其係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再度住院接受手術之情,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稽,亦見告訴人傷勢之轉重,係隨日漸次生成,非立即顯現,職是,其於車禍受傷之初,未旋感知潛存傷勢已重,且手臂猶能活動,因之,隱忍傷痛繼續騎車,並先謀其他處置,迄迨傷痛漸重難忍始前去就醫,要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謂告訴人之機車未曾受損,顯見被告並未碰撞告訴人,又告訴人非於事發當日而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至醫院接受診療,且事發當時告訴人尚能騎機車自行離開,復未報警,更能於是日下午五、六點與夫一同至廠內詢問車主為何人,顯見告訴人之傷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洵非的論,均無足取。末查,本件據現存卷證資料,已可明確認定事發時,被告係驅車行進之中,並非仍停車在廠區門口受檢處,且已前行四公尺以上,其車頭並已越過人行道邊緣而突入慢車道,自有與車道上之來車發生碰撞之可能,顯不待另行查證探求,又本件事發迄今一年餘,此期間內飽經風吹、日曬、雨淋之結果,機車外觀已不復如車禍發生時之原樣,是以倘曾沾有被告自小客車之烤漆,亦早因風吹、雨淋而消散,又縱機車車身現有碰撞所成之刮痕,猶無從認係何時、何因造成,職是,辯護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重建現場俾查明被告之自小客車有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本院認無必要,另請求鑑定告訴人之機車是否有因碰撞造成刮痕或留有被告自小客車之烤漆,則無裨益,爰不依其所請,在此敘明。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揆其意厥指汽車起步時,率係由路外切進車道,不論係欲橫越車道抑或匯入原行車流,均構成車道上來往通行車輛之障礙,因之,為避免發生與之碰撞之危險,故有此規定,然則,任何欲自路外切進車道之車輛均有致生同種危險之虞,不僅限於起步,是以本諸法旨,於此情形當同負有右述條款之注意義務,準此以解,茲被告既駕車欲自上址「統加紡織廠」之大門口即路外駛入並橫越山鶯路再左轉該路往鶯歌方向之車道續行,依法即應注意應讓山鶯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山鶯路各來往車輛之動態,是顯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查,告訴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顯然欠缺騎駛機車之能力,職是,其超越本身能力之承擔,猶膽於騎駛機車上路,已有過咎。再者,被告係先停車在「統加紡織廠」大門前受檢,迨檢查完畢始再駕車前行,此過程必耗相當時間,因之,告訴人騎機車直行而來時,在相當距離及有充裕時間之前,當能注意及該廠門口已有車輛將隨時駛入山鶯路之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仍逕自騎車前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據此二端,雖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執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另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無照駕駛輕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覆議意見並認被告駕自小客車由工廠駛出進入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各一份在卷可參。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係有「駕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第查,不論係支線道或幹線道,皆謂「道路」而言,惟「道路」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然被告係自「統加紡織廠」大門駛出,該廠大門及廠內通往大門之通道,均屬廠區,非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要難以道路視之,因之,被告駕車通行之處即非可認係「支線道」,從而自未能謂被告係有「駕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前開此部分鑑定意見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又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因之,公訴人指被告係構成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顯然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何人先去報案?)是上訴人丁○○去報案:::不是告訴人先來報案的:::(報案前有無任何証據可以讓你們認定上訴人涉有罪嫌?)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警方係迄被告報案後始查悉其犯情,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怠忽「駕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此一注意義務,原審誤認其有此疏失及違規情事,抑且,被告係自首犯行,乃原審漏未論此,諸此各節,原審判決均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係自首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固屬有異,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不得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