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收入新臺幣六百八十元郵費,且已經本院退還聲請人郵費一百零二元,有送達證書一份為證,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五百七十八元│││├───────────┼────────────┼─┼───────────┤│三、第一審公示送達│四十五元││││裁判費││││├───────────┼────────────┼─┼───────────┤│四、第一審公示送達│一千元││││登報費││││├───────────┼────────────┼─┼───────────┤│五、本件送達郵票│二百零四元│││├───────────┼────────────┼─┼───────────┤│合計│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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