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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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以前,在不詳地點,變造車牌號碼00—0795號之車牌0面後,先將其所竊得(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7935號(起訴書誤載為W7—7935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AM362098號,乙○○所有)原車牌拆下,再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以為行使,嗣並將該車輾轉借予甲○○、丁○○。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五時許),丁○○駕駛該車,在新竹縣○○鄉○○街(起訴書誤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丁○○之住處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0面,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問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該汽車,也沒有變造車牌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變造車牌等犯罪行為之內容,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丁○○自警訊歷偵查中一致證稱:該車係借自被告,其交車時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失竊等情,雖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述明甚詳,但不知係何人所為,則被害人在警局之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車輛係屬財產犯罪之贓物而已。又證人甲○○、丁○○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述該車係借自被告。縱證人二人之指述為真,惟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曾經持有前開懸掛本件變造車牌之失竊車輛,即謂該車牌係其所變造。是公訴人僅憑證人二人前開被告持有本件車輛之證詞,遽爾推論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即係被告所變造,容屬率斷,亦乏依據。
四、抑且,證人丁○○於本件警訊中先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六時在中壢市中央大學旁向被告所借(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警局訊問筆錄);繼則於偵查初訊中改稱:係被告借的,在昨天上午七、八點借,本來昨天要還(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偵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又稱:是被告在中壢市育達商職附近借伊的(見八十九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始改稱是證人甲○○向被告所借(見同日偵查筆錄,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四號影印卷宗),先後所述大相逕庭。至證人甲○○則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恐嚇取財案件中,對於其所竊取(竊盜部分業經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來歷,先於警訊中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綽號「 小邱 」偷的,事後「小邱」將偷來的車交給 伊開 ,伊再將自己的車交給他開,他並未告訴伊那是偷來的車云云,卻於警訊時供稱:「該L九-八一二三號車不是我竊取的,是丙○○開至老婆 蔡蓓欣 住處跟我說要不要開我開來的車L九-八一二三號,那時我說好」等語,嗣於偵查中先供稱:「(L九-八一二三號自小客車那來的?)我向丙○○借的,我用自己的JR-九六三三號與他互借車子,這部LP-八一二三號是他借我的,因為他的車較新」等語,後供稱:「車是我偷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多,在楊梅鎮高山頂三之一號幼獅工業區附近,她下車吃早餐,車子發動中,車門末鎖,我上車就開走,與丙○○無關,是我偷的,他不知情」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嗣再於審判中再改稱:「不是我開走的,是綽號叫【小邱】的朋友開走的,是事後他將車開給我,我再將自己的車交給他開,他有將車子的鑰匙及行照交給我」等語,前後供述亦顯然不一,且亦曾誣指被告將該失竊車輛交付予伊。足徵,證人丁○○、甲○○二人於本件之證詞非可輕信。
五、此外:①甲○○於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承前開竊盜之摡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通訊學校旁,徒手竊取 陳金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另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將該車牌變造為「KU-六五0八」號後,旋即改懸掛該變造車牌0面予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面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該改懸掛經變造「KU-六五0八」號車牌0面之FT-六五八五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鑫八達釣蝦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變造車牌0面。(此變造車牌部分部份甲○○業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②證人丁○○明知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共同變造國民
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渠原先因遺失申請補發後繼而尋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七樓甲○○之住處交予甲○○,甲○○取得該枚身分證後,隨即於上開處所,將自己照片換貼在丁○○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完成「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七樓,為警執行搜索毒品犯行時,為警查獲。(此部份丁○○經前開案號判決不受理,司徒判決免訴)③證人丁○○因案通緝中,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竊取其兄
劉得芳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未據提出告訴),並將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完成「劉得芳」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並將之隨身攜帶,足生損害於劉得芳及監理機關對核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盤查時, 劉某 為掩飾真實身分,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開經變造之「劉得芳」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供警方查驗為警識破而查獲。(此部份丁○○經前開案號判決不受理)④證人甲○○因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副理」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應
徵陪客聊天人員」之不實廣告,適 許得士 見報前來應徵,「宋副理」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與許得士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會面,許得士不疑有他而駕駛自小客車赴約,「宋副理」誘騙許得士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好柏村汽車旅館」某號房內,佯稱由伊駕車接客戶前來聊天云云,向許得士詐得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將前開車輛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由甲○○提供自己照片一幀,以換貼方式,共同變造許得士之國民身分證後,甲○○於當晚八時許,自行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名貫汽車中古車行」,出示前開變造許得士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予以行使。(此部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按前開犯罪事實均為證人丁○○、甲○○二人所不否認,且分別經本院以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有罪、不受理及免訴,此有判決書二件附卷可稽。則其二人既均累有如上之偽造文書犯行紀錄,本件車牌縱非由渠等所偽造,亦不容任意推諉予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丙○○是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於科刑之判決,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丙○○收受贓物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該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條而依收受贓物罪論處,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又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判決書認定:丁○○因未取得駕駛執照,被告係劉某朋友且積欠款項未還,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丁○○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劉某在桃園縣中壢市育達商職前交付其照片一張予被告,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該照片換貼於 胡德麟 失竊之重型機車駕照上(該駕照係胡德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連同LJ—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遭竊),而共同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胡德麟本人,數日後,劉某即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被告處收受前揭贓物駕照之犯罪事實乙節,業將丁○○判罪處刑,惟就被告部分則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此部份因本件已判決被告無罪而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請檢察官一併另為適當之處理,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