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邱金枝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一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訴外人邱金枝僅陸續分期繳款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嗣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受償(即鈞院八十九年度執玄字第一一二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分配取回二百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尚有不足額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茲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一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叁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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