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七號、第一九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之照片壹幀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之照片壹幀沒收之。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陳連城 (由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巿鎮一街某不詳址(其與陳連城共住於該處),交付予其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勞力士錶、古董錶各一支及內有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廿三張之牛皮紙袋一只均係陳連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 陳高棟 位在桃園縣桃園巿建國路七十之一號之住處竊取而來,仍加以收受。
二、(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乙○○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紅配綠」泡沫紅茶店,交付予其之內有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廿三張之牛皮紙袋一只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加以收受。(二)甲○○知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盛偵餘緝字第一五一九號發佈通緝在案,亟思偽造身分證件以逃避警方臨檢,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桃園巿中正路不詳地點,將其之照片一幀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與其具有偽造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彭姓成年男子,請其代為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先行交付五千元之酬金,該彭姓男子乃在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甲○○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之正確性,越三日左右,甲○○在前開同一地點交付酬金尾款五千元,並由彭姓男子將已變造完成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大興西路五十九號前緝獲甲○○,並自甲○○之身上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陳連城處收受右開物品,然辯稱:伊後來才知道該等物品係贓物云云;訊據被告甲○○則對事實欄二(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紙扣案可稽,另對事實欄二(一)之部分,則雖自承確有自被告乙○○處收受右開物品,然辯稱:乙○○拿該牛皮紙袋給伊時,伊不知道裏面是何物云云。惟查:(一)證人陳連城於警訊時明確證稱伊至被害人陳高棟住處竊得財物後,將其中之二萬元、勞力士錶、古董錶各一支及內有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廿三張之牛皮紙袋一只交給被告乙○○,伊拿該等贓物給被告乙○○時,有明確告知該等物品均係伊偷來的等語,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再度陳稱其警訊所稱完全屬實。再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伊始,本自承其與陳連城係朋友關係,無何仇恨及財物糾紛,迨警方問及有無自陳連城處收受右開贓物時,其不僅矢口否認陳連城有將右開贓物交給伊,尚且陳稱與陳連城因喝酒起糾紛,所以陳連城才要嫁禍予伊云云,直至被告甲○○為警查獲被告乙○○所交予其之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廿三張,被告乙○○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自陳連城處收受內有該等股票之牛皮紙袋一只並又再交予被告甲○○,可見證人陳連城於警訊之前開供述確為可採。況查,被告乙○○與證人陳連城於案發時係同居一處,此亦據被告乙○○坦認在案,在陳連城交付右開贓物予被告乙○○之同一月份(八十八年五月初),陳連城亦交付十二紙屬贓物之他人之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乙○○明知屬贓物而收受,因而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乙○○亦自承伊收受該等支票後才又自陳連城處收受右開之贓物,由被告乙○○與陳連城共居一處,其才甫自陳連城處明知而收受屬贓物之支票,不出一月,再自陳連城處收受右開贓物等等情況而言,被告乙○○顯然明知陳連城交予伊之右開贓物之屬性,此又得印證證人陳連城警訊證詞非虛。綜上,被告乙○○辯稱不知陳連城交予伊之二萬元、勞力士錶、古董錶各一支及內有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廿三張之牛皮紙袋一只等物係屬贓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自陳連城處收受內有右開股票之牛皮紙袋一只並又再交予被告甲○○,因伊知道甲○○對證件方面有專長,經常在跳蚤雜誌賣證件,所以伊就將右開股票交給甲○○,看甲○○有無辦法利用,伊送給甲○○(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該等股票交給甲○○並無寄放之意,就是送給甲○○),甲○○應知來源有問題等語。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自稱被告乙○○在右開時地將裝有右開股票之紙袋交給伊時,伊「當場」打開來看,並問乙○○該等股票之來源,乙○○說是其乾姊姊的云云,亦與被告甲○○於本院所辯不知紙袋內之物為何物云云,大相逕庭。復查,被告甲○○因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收買來路不明之證件並再加以變造,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甲○○對證件方面有專長,所以將股票交給甲○○,看其有無辦法利用,其應知來源有問題等語,應屬實在,況被告甲○○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經由跳蚤雜誌陸續購買並變造來路不明之他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儲金簿,種類、數量高達五十餘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附表二),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自被告乙○○處收受右開股票時,衡係乙○○見甲○○常為該類犯行,而將股票交予甲○○見機處理變現,被告甲○○對該等物品之屬性為贓物早有認識。綜上,被告甲○○辯稱不知乙○○交予伊之紙袋內係何物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被害人陳高棟之警訊證詞供錄在案,並有陳高棟失竊之股票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案件之偵查案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可供佐證,本件事證俱明,被告乙○○、甲○○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二(二)之所為係犯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收受乙○○交付之股票後,並加以寄放藏匿,因之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云云,然乙○○於偵訊時屢稱係要將右開股票「送給」被告甲○○,俱如理由一(二)所述,被告甲○○因之而收受,即係收受贓物,並無寄放藏匿之意存焉,並非寄藏贓物,然公訴人既已敘明被告甲○○收受贓物之事實,並不影響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之同一性,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為警查獲時,尚有將其變造之右開國民身分證提出予警方查看,因之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云云,然非惟被告甲○○否認有提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予警方查看,即觀諸警訊筆錄亦明載警方係從被告甲○○之身上搜出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因之,被告甲○○固係因遭通緝而變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隨身攜帶,然既尚未達行使階段,自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惟被告甲○○若果有行使,則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變造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彭姓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二人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甲○○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渠等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甲○○所變造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所換貼之其之照片一幀,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