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執更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庭桃園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桃判字第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所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裁定撤銷,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甲○○經本院所判處之前開有期徒刑四月既因緩刑宣告經撤銷,即屬尚未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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