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時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國 」(即戊○○)及「 小古 」(即甲○○)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十九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所獲,並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問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該汽車,那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之前一星期,戊○○是甲○○的朋友, 蒲某 賣給伊的,當時伊並不認識蒲某,甲○○突然打電話給伊,說有一部富豪要賣,問伊要不要,說要價一百四十萬元,伊說要先看車,資料要先給伊,伊要辦分期付款,結果甲○○帶伊去戊○○那裡,是在關西鎮,地點是一個路邊,那裡是不是牛欄河伊不知道,伊把車子開回中壢市○○○街○○○巷○○號,伊朋友 吳聖宗 的空屋停放後,戊○○卻一直沒有給伊資料,也聯絡不到,本來伊有說要付六萬元訂金,但是還沒有付給蒲某。蒲某當時是跟伊說他親戚要出國車子不要開,所以才交給伊,也跟伊說可以辦貸款,蒲某一直沒有將車籍資料給伊,伊也不敢開車,車子都擺著沒有開。後來伊一直催古要證件,乙○○是甲○○的朋友, 林某 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資料和證件給伊,伊就約林某在中壢吳聖宗店面即查獲地點見面,結果乙○○就帶警察來抓伊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業已於警訊中坦承竊取前開車輛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但查,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行。雖其固於警訊中陳稱:伊與阿國(即證人戊○○)與小古(即甲○○)一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十九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三人都有去,但行竊是由「阿國」(即證人戊○○)下手行竊(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惟其嗣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初訊時,卻翻稱:車不是伊偷的,是阿國偷的,伊想向他買等語(見偵卷第廿九頁正面偵訊筆錄);爾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始終堅稱該車係向戊○○購買(見偵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一九七頁背面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並辯稱:警訊時伊是說他(指戊○○)於牛欄河那裡交車給我的,但是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抓前幾天的上午給我的,但因為我不能確定是那一天,所以警察就寫十月十九日,但我真的不知道那車子是戊○○偷的,我也沒有與他一起去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伊沒有承認偷,伊根本沒有去(牛欄河),當時伊是跟警察說戊○○是在關西那裡交車給伊的,日伊被抓前幾天的上午給我的,但因為我不能確定是那一天,所以警察就成是在牛欄河我也有去,但我真的不知道那車子是戊○○偷的,我也沒有與他一起去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顯不一致。且其於警訊中並未言及證人戊○○竊盜之方法及過程,及其係以何等之方式如如策劃、幫助或把風而共犯或對正犯加功。反觀其所稱之「有一起去,但由證人戊○○下手行竊」之供述,顯然有所保留,且其同日未幾移送檢察署時即翻異該警訊時之口供,堅決否認竊盜犯行,難謂該警訊中之供述毫無瑕疵。故可認被告嗣後所陳其於警訊中並未承認竊盜等之辯詞,尚非子虛。
五、且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共犯竊盜之證人甲○○始終未到案;證人戊○○於警偵訊中未到案,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與本件有任何相關,陳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與渠二人共同竊盜之事實。又被告始則僅知證人戊○○之綽號為「阿國」,而未能提供確實姓名供檢察官加以調查,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當庭指認賣予其本件汽車之「阿國」者確係證人戊○○無疑。加以本件被告係因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竊取九G-0三四六號黑色克萊斯勒廠牌汽車(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九號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力行街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車上扣得本件二H-四八五八號汽車行照一張,因而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五時卅分在中壢市○○路○○○號前將被告查獲,並進而至中壢市○○○街○○○巷○○號證人吳聖宗宅內起出本件失竊之富豪廠牌汽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吳聖宗及查獲警員 黃星文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互核無訛。復證人吳聖宗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係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十四時左右,開這輛自小客車(指本件富豪牌失竊汽車)到我家裡,才說臨時要將這輛自小客車放在我家裡,我不知道贓車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正面警訊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甲○○的朋友 蒲建國 他拿壹張行車執照叫我交給丙○○,之後我被臨檢警察查獲時,說這張行車執照是贓物,我就帶警察先去找戊○○,但是找不到,所以再帶警察去找丙○○。當時戊○○他說要把車賣給郭,所以請我把執照交給郭,又因為蒲說他聯絡不上郭,而我剛好要去找郭,所以叫我交給他。他說是富豪的車子,他說沒有多少錢,沒有跟我說金額等語(見同上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星文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有三部車子去,我們有帶乙○○一起去,是乙○○有供出被告他們有偽鈔、毒品好像還有車子,本件富豪的車子是是被告自己帶我們去查獲的,當天是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給被告證件,要被告出來,才被查到等語,均與被告前揭所辯:本件汽車係買自戊○○,是蒲某讓其將車開回吳聖宗處,且因證人乙○○受蒲某委託與其約定交付行照始為警查獲等之情節若合符節。況證人乙○○且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中,明白證稱本件富豪廠牌之汽車係戊○○所竊(見該日訊問筆錄),雖 林某嗣 於前開審判期日改稱:伊不敢肯定富豪的車子是否是蒲建國偷的等語,然其仍堅稱本件車輛確係證人戊○○賣給被告,並囑託其交付行照予被告甚明。是本件富豪牌汽車顯然並非被告竊取,蓋倘本件車輛果係被告所竊,何以該車行照不在被告處?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轉交行照?
六、況本件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曾遭竊車歹徒以證人乙○○名義電話恐嚇其交付贖金七萬元(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車主),是蒲建國打的,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他打的。他說要跟車主拿七萬元。當時我不知道他聯絡的被害人是這部車(指本件富豪廠牌汽車)的車主,因為蒲有二部車,有一部富豪的車要賣給丙○○,是蒲將執照交給我,有一部他自己開的(紅色)克萊斯勒,克萊斯勒那部也被警察扣到。(我以為)他是打電話給克萊斯勒的車主,所以我知道他開的克萊斯勒是贓車。蒲建國打電話給車主我有在場,蒲建國跟車主報我的名字。我在場並沒有反應,因為我跟他本來講好叫是我去跟車主拿錢。但我是到派出所才知道他打電話給富豪車主,當時我以為他打給克萊斯勒車主。之所以我答應蒲建國去跟被害人拿錢,是因為我跟蒲建國說好一人一半。蒲建國拿三萬元,我拿二萬元,丙○○沒有分,蒲建國是將車子賣給丙○○。我查獲時所開的黑色的克萊斯勒,則是我自己偷的。又當時因為(紅色)克萊斯勒的證件在我身上找到,我找不到戊○○,所以我才承認是我偷的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日審判筆錄)。經查,證人乙○○於查獲時係駕駛其所竊得之黑色克萊斯勒廠牌汽車,已如前述。惟其於獲案後又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內所查獲之該紅色克萊斯勒廠牌汽車,則為 楊弘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按其於本院前開案件已承認該紅色克萊斯勒廠牌汽車為其於八十九年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竊取,雖其在本件改指係證人戊○○所竊,固不足採,惟其前開證言仍可供佐竊車者確非被告無疑,蓋非但被告未持有本件汽車之行照,即勒索電話亦係證人二人所打,是衡情竊車者另有其人甚顯。又雖證人戊○○於勒索車主之同時將汽車賣予被告,其作法容有商榷餘地,惟依被告所陳其並未付出任何款項,則倘車主願贖回該車,證人戊○○將車向被告索回交還即可,或其本意即在詐財,亦均難認有何悖理之處。
七、再查,前開富豪牌汽車係連同行車執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十九號前失竊等情,雖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述明甚詳,但其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則被害人此等之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車輛係屬財產犯罪之贓物而已。又雖本件失竊車輛係在被告持有中遭警查獲,然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自不能在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之前,僅因被告丙○○持有前開失竊車輛,即謂該車係其所竊。又雖被告先於警偵訊中稱:係證人戊○○將汽車開至其前開朋友吳聖宗之住處,且伊有付出六萬元訂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證人V七-七九三五號係在關西鎮將該車交付伊,由伊開至吳聖宗處,伊半毛錢也沒有付給戊○○等語,顯有不符,惟尚難基此率謂該車即其所竊,且證人吳聖宗確於警訊中證實被告將本件失竊汽車開至伊處,已如上述。是公訴人徒憑被告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自白及被害人所為不能特定行為人之指述與贓物領據,遽爾推論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認定其顯有竊取本件車輛犯行,容屬率斷,亦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鄭重。
九、至被告丙○○本件是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於科刑之判決,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丙○○收受或故買贓物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該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依收受贓物罪論處;又證人戊○○、乙○○是否因此另涉有竊盜或恐嚇取財(證人乙○○所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乙節,亦據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九號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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