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債票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2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6年7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514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審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及通知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已對前揭假扣押裁定另一相對人 林楓盛 即豐溢工程企業行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故無庸裁定,並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