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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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王志明 (原名 王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付之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逾期費用。詎被告至95年12月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50,647元(含本金149,48
3元)。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本金、利息起算日、逾期費用均無意見,並陳稱去年10月曾與原告聯絡,希望以15萬元一次結清,惟原告表示本金加計利息應償還30餘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金額計算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本金、利息起算日、逾期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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