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木蓮 被告 李岱蓁
施義錦 詹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木蓮、李岱蓁、施義錦為連帶債務人,被告詹益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綜合融資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依綜合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一般保證第一條:本項額度合計7千5百萬元,供被告依下列方式委請原告簽發保證書之用:含履約保證金保證、押標金、預約款保證金保證。後經被告陸續委請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並由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據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二項: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如為保證業務,則為自墊款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綜合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一般保證第三條:借款人....如因借款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人並同意按墊款日本契約約定利率,自墊款日起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再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茲上項借款到期未還,屢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撥付履約保證金函、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函、客戶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