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徐美芳 訴訟代理人 鄭秋福 被上訴人 鄭世清
鄭至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 被上訴人 鄭英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藉刑事訴訟之名,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復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則考諸上訴人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所生,此與其起訴時所據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鄭進益 於96年10月3日間授權訴外人鄭秋福全權處理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及土地買賣等事宜,有鄭進益與鄭秋福間之授權書可證,並於97年1月25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盧榮輝 公證在案。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間與鄭進益之代理人鄭秋福就分割自上開628地號土地之同段6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且依法完成土地過戶事宜。被上訴人等曾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公證書影本,對上訴人乃合法買賣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詎被上訴人等竟故意藉刑事訴訟之名,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即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由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89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於97年6月3日為假扣押查封在案。被上訴人等又曾於97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及總行,稱上訴人之土地買賣乃假買賣,勿貸款予上訴人,反之應自行承擔民、刑事責任云云,致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通知上訴人要解除貸款契約,上訴人為此緊急向訴外人 林寶秀 借款250萬元,惟每月需付之利息與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每月1,000元相較,高達25,000元,上訴人因此自98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共支出利息325,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上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土地所有人鄭進益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方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繳納,待完稅後再由上訴人自應支付予鄭進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寶秀間本不相識,訴外人林寶秀於97年2月4日轉入之280餘萬元係為訴外人鄭進益代墊稅款,嗣上訴人再於97年2月18日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完成以繳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竟藉刑事訴訟之名,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復寄發存證信函予土地銀行,致土地銀行於核發貸款後僅1個多月,即於97年4月8日與上訴人解約,上訴人因此需另向林寶秀借款,並支付較高之利息,故上訴人所支出之高額利息確與系爭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共同抗辯:
(一)被上訴人等因對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鄭進益與被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鄭秋福間之上述土地處分授權書有疑義,並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秋福、 張國華 間共謀以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將被上訴人之父鄭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張國華各2分之1,並持向民間為抵押借款,影響被上訴人等之權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該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據訴外人鄭秋福就此對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所作之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142、第1143號)內容,亦認定訴外人鄭秋福在授權人鄭進益病危神智不清之際所作之授權書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故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告訴並非誣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被上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惟其內容係要求銀行保存證據,並未要求其收回對上訴人之貸款,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0年6月16日店放字第1000001892號函足證,要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二)上訴人雖稱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者乃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鄭進益,而非上訴人云云。惟該借款發生時,被上訴人之父鄭進益已因病況危急住進醫院加護病房,借款之借據又均係由上訴人親自具名,且上訴人與林寶秀間一向有借貸往來,而非僅有該筆借款,故上訴人稱其與林寶秀間本不相識,係鄭進益向其借款等語,顯非為真。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秋福、張國華共謀以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將被上訴人之父鄭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張國華各2分之1,並持向民間為抵押借款,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而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復以上開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89號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未依本院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3號裁定限期起訴,而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司全聲第26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8年度審司全聲第26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等曾於97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及總行,存證信函內容為:「貴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代收增值稅款,繳納稅額新台幣貳佰餘萬元,義務人鄭進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歿)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土地標示座落於新店市○○路○○○○○○號、面積215.96平方公尺,當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徐美芳、張國華名義下。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貴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因上開土地於嚴父重病昏迷狀態中,逝世前四日將所有權移轉他人,因有損害繼承人之權益及稅務之稽徵。盼貴行保全所有有關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營業廳及放款部門所有錄影帶及有關上開土地申請放款資料,資金往來流向,不得偽造、變造、變動或異動。以待日後司法、檢調單位調查,否則即依法提起民、刑事」等語之事實,有上述存證信函1份在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等前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之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因土地銀行要求解除貸款契約以致上訴人緊急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250萬元,每月利息25,000元,自98年5月至99年5月利息支出共計325,000元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寶秀之借款,發生時間分別為97年2月4日借款280餘萬元,係為訴外人鄭進益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另於97年4月8日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時間既係97年6月3日,顯較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提前清償銀行貸款,並轉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之時間為晚,則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並支付利息,自與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無關,且上訴人因上述借款而支付利息,乃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之利息對價,並非假扣押造成之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土地銀行,稱上訴人之土地買賣乃假買賣,勿貸款予上訴人,反之應自行承擔民、刑事責任,致土地銀行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上訴人因而需另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並受有利息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之貸款,其核貸日期為97年2月18日,有土地銀行100年6月16日店放字第1000001892號函在卷可證,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雖於97年3月24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觀其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貴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代收增值稅款,繳納稅額新台幣貳佰餘萬元,義務人鄭進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歿)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土地標示座落於新店市○○路○○○○○○號、面積215.96平方公尺,當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徐美芳、張國華名義下。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貴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因上開土地於嚴父重病昏迷狀態中,逝世前四日將所有權移轉他人,因有損害繼承人之權益及稅務之稽徵。盼貴行保全所有有關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營業廳及放款部門所有錄影帶及有關上開土地申請放款資料,資金往來流向,不得偽造、變造、變動或異動。以待日後司法、檢調單位調查,否則即依法提起民、刑事」等語,上述函文僅係就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促請銀行妥善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司法調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稱其之土地買賣乃假買賣,勿核發貸款之敘述;且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亦曾於前揭函文中表示「本案額度係於97年2月18日核定,97年3月24日接獲存證信函,故不影響本行對其信用評價」等語,顯見土地銀行並未因上述存證信函而影響與上訴人間之核貸;嗣上開貸款雖於同年4月8日因上訴人提前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寶秀,以轉向訴外人林寶秀借款,惟按卷附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0年3月11日店放字第1000000796號函所載:「借款人為何提前清償及與『存證信函』間是否具關聯性乙節,本行則不得而知」等語,更可知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並未因接獲上開存證信函而要求解除上訴人之貸款契約;另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鄭進益所有,於97年2月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鄭進益即因病於加護病房診治,嗣於97年2月8日死亡,而因土地處分效力及繼承權利問題,被上訴人等與主張有權代理鄭進益而處分系爭土地之鄭秋福間有相關之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2號、98年度偵字第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固曾發函予土地銀行,然該發函行為既係因應上述相關爭執之存在而為,非無中生有之行為,且內容又僅係陳述系爭土地之爭執概要,促請銀行妥善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司法調查,並無指述有假買賣之事,或促請銀行勿貸款予上訴人之事,且土地銀行又未因上述函文而影響對上訴人之信用評價,更未因此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足認上訴人提前清償銀行貸款,並轉向收取較高利息之訴外人林寶秀借款,與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能舉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聲請假扣押行為及發存證信函予土地銀行之行為,要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寶秀間之借款無關連,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林寶秀之借款利息,更非上訴人所主張因假扣押而造成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請求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然本件係簡易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且非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述聲明有所誤會,本院自無庸為准駁,在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