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阿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交裁銷字第AEZ4007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呂阿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101年2月14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惟本案業經緩起訴1年,罰款3萬、道路交通講習4小時,員警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提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裁決所卻引用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其駕照,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45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受處分人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速偵字第34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於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若駕駛人所駕駛係營業大客車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於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於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做裁決,核與前揭法律意旨相符,並無違法之處。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本案受處分人固因其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4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1年,於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道路交通講習4小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4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應予認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吊銷駕駛執照此節本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另行併予裁處,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所示「舉發違反法條欄」雖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未記載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有前揭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惟行政法令繁雜,本難苛責任一行政機關應就受處分人所違反之行政法令,於通知書或處分書內全部加以登載,各機關本於所職掌之權責內,對於違反法令之事實,自得本於權責另行開立處分書加以裁處,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自行到案後,另行開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4年內不得考領」之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4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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