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贖回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沈旦萍
林詩蒨 沈 廖素雲 黃孟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被告 李乾輝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贖回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90年間因考量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柯富元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專責系爭開發案,然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無法支應鉅額開發資金,乃決意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於93年2月間被告柯富元透過友人認識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乾輝、其妻即被告葉雅玲則擔任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等旋共同研商系爭開發案集資方法,決定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分配金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分得31%。被告等均明知渠等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之廣告資料,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原告等因受被告等之招攬,分別自98年8月起至11月止,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已繳付款項,詎100年8月間原告獲悉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已遭鈞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始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侵權事實,且渠等迄今毫無償付原告等款項之準備,致原告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14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1
3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而其等所主張被告等廣告、招攬之行為地均在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即購物中心接待會館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或購物中心企業總部即桃園市○○街○○號4樓,辦理簽約公證所在地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 事務所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2、李乾輝及葉雅玲所居住之桃園市○○街○○號8樓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廣告資料、上開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復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桃園縣等處,亦有各該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