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皓 輔佐人 劉謙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3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童皓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上訴人)童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於101年2月12日具狀陳報坦承犯行之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一第47頁)。
二、上訴人童皓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妨害兵役之情事已知錯並表示認罪,但為避免在大陸地區之學業中斷,懇請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上訴人願捐款予公益團體彌補過錯,請法院從輕衡量予以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人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此乃憲法第20條所明定,是凡中華民國國民,均應遵循法律,克盡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取得延緩服役許可外,自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該項義務,此非僅係在維護國家兵役政策之公平性,而係確保國家安全之必要手段。查上訴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既屆役齡,復未依法取得緩徵許可,縱令滯留大陸係出於繼續學業之考量,仍非屬得迴避兵役義務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辯,並不足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本件上訴人童皓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
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 童皓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為免學業中斷之動機,暫居大陸地區而為犯行,究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所為雖罹刑章,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此有10
0年12月29日、101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顯見上訴人已反省所為並表達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酌量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確有不該,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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