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蘇俊道 被告 江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對被告 王志昌 、 高杰 二人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當庭撤回對王志昌、高杰之訴訟,並經渠二人當庭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志昌於100年3月6日引薦自稱為總統府前侍衛之被告與原告認識,被告表示擁有優質玉器、文物,希望有人脈能代為介紹,原告雖表示完全外行且無興趣,然在被告王志昌之請託及徵詢被告高杰後,當晚即引見被告王志昌認識原告開設珠寶店之親家母,但被告王志昌到店後婉拒出示珠寶,離店後被告表示原告親家母店內之珠寶太差無法相比,然原告強調不能讓親家母誤以為帶騙子到店內參觀,最後兩造約定由原告質押新臺幣(下同)9萬元,向被告取得2塊玉塊及3只手鐲,以便向親家母說明原意。原告於同年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欲以前述玉塊、玉鐲換回現金,然被告僅更換1只品質較差之玉手鐲,一再強調先去臺北市建國玉市看類似但超高價之玉塊,並約定於月底將歸還,但原告前往臺北市建國玉市2次皆未見到類似玉塊,至3月中旬時,被告出爾反爾,拒不返還現金予原告,並多次強調其與黑白2道關係密切等語恐嚇原告,嗣原告將被告交付原告之玉器送交鑑定後,已證實為劣等假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4月
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頭版之刊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楷書字體,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天。
二、被告江志平則辯以:
(一)被告從未表明曾任總統府侍衛長,本件是單純之玉器買賣行為,被告出售之玉器質地透徹,5件僅售原告9萬元,屬一般等級之價位,並非高檔玉器,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100年3月9日致電被告王志昌,要求被告江志平帶原告前往台北市建國玉市比價,否則就要退貨,兩造遂於
100年3月12日前往建國玉市尋找與原告購買之玉器質地、大小相仿之玉器比價,然詢問後均價格不菲,被告即未再提退貨之事,僅主張其中一個玉環有裂痕要求換貨,被告亦完成換貨,是兩造間之買賣行為已完成,並無原告所稱保證金或恐嚇之情事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3月6日交付9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2塊玉塊及3只手鐲予原告。
(二)被告於100年3月12日將前項所述手鐲中品質較差之1只手鐲進行更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玉器為劣等假貨,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交付之玉器是否為劣等假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玉器為劣等假貨,無非係以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被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該鑑定報告是由何單位鑑定、鑑定單位是否有鑑定能力、鑑定之玉器是否即被告交付之玉器等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該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結果為:「POLYMERIMPREGNATEDJADEITEWITHDYEDGREENCOLOR染綠色灌膠硬玉(B+C貨)」,並無玉器有瑕疵或為劣等假貨之記載,是原告僅憑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即指稱被告交付之玉器為劣等假貨,尚屬無據,要無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前總統府侍衛長、多次強調其與黑白2道關係密切來恐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未舉任何實證,即空言指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對於「原告有何權利受害」、「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等要件,均未提出證據資料具體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頭版之刊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楷書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件:我們因謊稱係總統府前侍衛長、海峽兩岸經貿交流協會會
長之名義,造成多方困擾,謹向蘇俊道先生道歉。道歉人:江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