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炫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炫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炫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防火巷,因見 洪卉蓁 所有之女用上衣1件、女用內褲5件,吊掛在該防火巷之曬衣架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洪卉蓁所有之上開衣物,得手後,旋為洪卉蓁之子洪○瑀(00年0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發現,王炫淞遂將所竊得之上開衣物棄於上址現場而逃逸,洪○瑀在後追躡,王炫淞逃逸至臺北市○○區○○路4段與虎林街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逮捕,復於上址防火巷內扣得其所竊得之女用上衣1件、女用內褲5件(業據洪卉蓁領回)。
二、案經洪卉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炫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卉蓁、證人洪○瑀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採證照片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不知悔改,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為逞私慾,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未持工具犯之,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復業由告訴人領回,已減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爰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由前述本院刑時所依循之諸事項,當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適當;又其於本件犯行前,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業如前述。然審酌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職業性竊盜犯,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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