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鏡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434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43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5、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鏡湖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4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1年1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A1A25434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與對方車輛前後都無碰撞痕跡,也沒有零件或油漆脫落,而異議人每週兩次至振興醫院,固定行經該路段,熟悉路況,車輛之車況良好,又無急事需要趕路,駕車習慣向來正常,事發當日異議人原即行駛在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並與證人 張琬茜 騎乘之機車在內側車道碰撞,異議人車輛亦停在內側車道,從未將車子向右行駛而跨越兩條車道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郭寅生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事發地點在臺北市○○○路6段450巷附近,伊的修車行就在那邊,當時有看到機車、汽車都沿中山北路7段往南(臺北)的方向前進,汽車原在內側車道,然後往右切向外側車道行駛,機車原本就在外側車道行駛,在汽車的右前方, 伊有 看到汽車跨越白色實線,要往外側車道行駛,跨越白色實線往右切就撞到機車,機車騎士即張琬茜就倒地,汽車駕駛就是異議人,異議人跨越車道時的路段是實線,伊報警後警方有到場。總之機車原本在右邊外側車道行駛,汽車是在內側車道行駛,有跨越白色實線一直往右偏要向外側車道前進。汽車撞到機車時,是跨越外側車道,張琬茜有在地上翻滾,異議人的汽車則繼續往左前方停下來,停在分隔島路口那邊,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A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張琬茜亦結證稱:
渠的機車原本停在騎樓,後來騎車沿中山北路往南向臺北方向前進,剛起步沒多久,異議人的車子就從渠之左後方撞到渠,當時機車所在車道是外側車道,不知道異議人從哪個方向過來,只知他撞到的地方是在路口,當時地上標線是白色實線,再前方就是機車待轉區。渠被撞之後就倒地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郭寅生及張琬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張琬茜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復質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其一直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從未將車輛往右切要跨越到外側車道云云,足見其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致有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必要,故上開違規情節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舉發單位認異議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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