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田選任辯護人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張明田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張明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10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本次羈押期間之計算
(一)本次延長羈押前,因被告張明田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每日定時報到、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直接、間接接觸、往來(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7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張明田旋於同年11月17日籌足保釋金後出所,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聲字卷第19頁)。惟上開本院裁定經檢察官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裁定撤銷並發回,該案卷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本院(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下稱聲更一卷,第1、3至6頁),本院於同日下午2時許傳喚被告張明田到庭訊問,於同日即以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准予被告張明田以前開具保條件具保(聲更一卷第12至16頁),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裁定再撤銷並發回,本院於同日收受案卷後(本院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卷,下稱聲更二卷,第1、3至5頁),於同日下午4時許傳喚被告張明田到庭,經訊問後於同日以本院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張明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聲更二卷第29至32頁),被告張明田於同日入所執行羈押,此有106年12月15日押票1紙附卷可憑(聲更二卷第28頁)。
(二)被告張明田前於106年10月13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原應於106年12月12日到期,其實際羈押期間原應為61日。但被告張明田於106年11月1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出所,是自106年10月13日至11月17日間,共已執行羈押36日,故該次羈押尚餘25日(61日-36日=25日)未執行。
被告張明田於106年12月15日回復為羈押狀態後,應執行所餘羈押日數25日,即自106年12月15日入所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7日,及107年1月1日起至1月8日共8日,故前次延長羈押期間應於107年1月8日屆至(上開計算方式,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至被告張明田於103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到庭接受訊問後至本院裁定於同日下午5時諭知仍予具保期間,於本院候審室等候至辦保完畢離開本院約下午6時12分之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聲更一卷第21頁),因被告張明田當日係自外到院接受訊問,於本院裁定前並未入所,而本院裁定所耗費時間自訊問時起至諭知、離開為止約4小時,並未有已逾24小時、深夜裁定至翌日執行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此時既因准予具保未有簽發押票之情形,本院認該日不應算入羈押期間,先此敘明。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
(一)茲本院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12月28日依法訊問被告張明田後,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本案經密集審理,已陸續傳喚證人 林翌藍王靖汯李文造劉博綸 、詹偉立、 陳昭霖詹桂綺簡有志李兆斌李耀民 、吳豐富、 辜仲諒畢浩丹張友琛賴梅絹顏炳立劉興欣巫春香陳玉霖黃俊昌朱永達 、共同被告 陳永晉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 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所餘尚未到庭證人 卓永富 為同案被告張明人聲請傳喚,其待證事實為同案被告張明人確有向其洽詢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事實,與被告張明田並無相關,因此可認被告張明田與上開證人間已無串證之虞。
(二)然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方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 陳立白賴一毅 ,其中證人陳立白部分雖難認與被告張明田有何串證之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裁定理由四、(二)),惟檢察官另聲請補充傳喚之證人賴一毅,其待證事實係因顏炳立到庭作證時,對檢辯雙方所訊問關於 戴德梁 行提出行政大樓建議標的過程無法詳細說明並陳述賴一毅為主辦人,為明確 戴德梁行 為中信銀行提出建議標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七第76頁、聲更一卷第8頁)。本院原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認『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聲請人已「內定」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並敘明請柯弘達指示詹桂綺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炳立代中信銀行洽尋行政大樓用地,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新臺幣(下同)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公司洽購本案13-1、13-7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起訴書第12至13頁),並未認定被告張明田於委託戴德梁行覓地、戴德梁行於提案及評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檢察官認被告張明田之不法,在於被告張明田透過中信銀行內部承辦人如詹桂綺等遂行其犯行,並非聲請人直接對於賴一毅為之(聲更一卷第9頁)。故證人賴一毅之待證事實,乃伊與中信銀行承辦人如詹桂綺之聯繫經過。至於是否有與聲請人直接或間接聯繫,並非在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係在起訴書所未載之「可能」犯罪事實,此部分尚乏何證據或事實足資釋明。』
(三)惟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審理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當庭補充稱,「首先證人林翌藍,是中信銀行行舍管理部的承辦人員,他在105年6月8日的筆錄中就說,戴德梁行的報告日期是103年4月18日,但是為了要配合林翌藍的報告,是出在4月14日,所以林翌藍請戴德梁行將報告日期改變,租金的部分也是林翌藍向戴德梁行的估價師 蔡家和 建議的,而且林翌藍明確的提到柯弘達指示我要我向蔡家和表示將估價值提高,而且估價值不是柯弘達的層級可以決定的,不是柯弘達有被授權,就是柯弘達向張明田報告後再叫林翌藍通知估價師調高估值,所以戴德梁行看起來像是一家獨立的、國際知名的公司,但是在其估價業務上卻可以受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而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就來自張明田的決定,林翌藍在偵查中曾經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被傳訊,當時林翌藍在筆錄中明確表達拒絕已經到庭的律師為其辯護,因為林翌藍說該律師是中信銀幫他請的,他在中信銀請的律師前面沒有辦法做自由的陳述,可見中信銀的高層不但在內部的行政作業上由上而下指示行政人員貫徹高層的意志,連行政人員遭受檢方訊問時,亦透過代為聘請律師來確保行政人員的供詞。」(同日筆錄第13頁)而中信銀行與林翌藍有串供之虞一事,本為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串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又聲請人曾因要求同案被告陳永晉串證一事,亦為本院106年10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
(四)雖上開證人林翌藍、共同被告陳永晉於詰問完畢前均係中信銀行之員工,而因聲請人於中信銀行位居要職認有串證之虞,然因賴一毅為戴德梁行非中信銀行員工,聲請人如何與之有串證之虞,原均未見檢察官予以釋明。但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審理具保停止羈押時稱:「也就是說中信銀的決策就是由上到下,而且詹桂綺還說, 麗業 跟京瑞事務所是戴德梁行介紹的,所以兩家事務所會配合戴德梁行仲介時建議的價格來估價, 洪正奇 與柯弘達叫我請戴德梁行賴一毅推薦估價師事務所,這個意思就是要賴一毅推薦可以配合戴德梁行價格的估價師,更足見中信銀在詹桂綺口中的長官也就是包含張明田在內的共同被告還可以透過戴德梁行去操控估價價格,也就是由內而外來控制整個採購的流程,另外詹桂綺也說在洽購行政大樓用地時是詹桂綺、賴一毅、柯弘達跟李文造接洽的,所以賴一毅在本案經過詹桂綺以及證人顏炳立在106年10月25日的證述後,更顯有傳訊的必要。」(同日筆錄第14頁)亦即就證人賴一毅可能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先後引用證人林翌藍、詹桂綺之證述以釋明。再檢察官於同日筆錄亦提及,雖然「賴一毅於偵查中沒有傳訊過,所以關於此部分的細節檢察官也是必須等到賴一毅到庭詰問後,才能了解細節。」等語(同日筆錄第15頁),亦即其可能串證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但又稱:「依據林翌藍與詹桂綺的證詞可以知道,戴德梁行內部作業操作的方式,並非如外人所期待是獨立作業不受任何人影響,所以戴德梁行的估價師所估的價格可以接受客戶也就是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而修改,估價師本身都不怕背上偽造文書的罪嫌,就是為了配合中信銀,理由為何,因為戴德梁行就是中信銀常配合的公司,所以可以從中信銀拿到很多生意,在本案起訴的兩個關鍵犯罪事實裡,一個資訊機房的案件,戴德梁行拿到鑑價的生意,一個行政大樓案件,戴德梁行拿到推薦標的的顧問生意,就不要說中信銀其他的案件跟戴德梁行是有如何緊密的合作關係,被告張明田是中信銀的人,跟戴德梁行沒有半點關係,但是如果依照這樣的邏輯推論,戴德梁行的估價師為何要冒著偽造文書的風險聽中信銀的指示,足見戴德梁行為了保住中信銀這個好客戶,及目前還有未來合作的各項契約,戴德梁行內部的人員因為這個壓力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說的有可能讓證人的證詞有湮滅、偽造、變造或是勾串的危險。」(同日筆錄第15頁)等語。
(五)是斟酌聲請人上開於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中所發生之勾串理由,本院認僅能謂證人賴一毅因非中信銀行員工,而受被告張明田於中信銀行位高權重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對於證人賴一毅係戴德梁行員工,戴德梁行因與中信銀行有長期業務往來,而有配合說詞之可能性,自難完全排除,即非無串證之可能。
(六)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於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第一,檢察官以林翌藍之電子郵件要求蔡家和估價盡量調高來說明,蔡家和的估價會被影響,然而林翌藍在鈞院作證時,一再的表示,所謂的估高一點是指在合理範圍內估高一點,估價師不會做合理範圍之外的估價」、「第二,再來蔡家和到底有沒有依據林翌藍的指示估高價額,蔡家和於鈞院作證時說估價本身也是一個合理的區間,沒有受到林翌藍的影響,喪失價格的合理性,我們還是一個市場的合理範圍內提供」、「再由蔡家和估價的結果來看,蔡家和先後以電子郵件提供數版的毛估價,一樓的毛估價從原先每坪的60-65萬元,再接到林翌藍的電子郵件卻下修為每坪50-55萬元,總金額的部分從原先的13.58億元,修正為
13.26億元,...,最後成交價更是往下調整,所以從這樣得一個流程可以看出估價師其實是在一個合理的區間,所做的估價,完全沒有受到林翌藍的電子郵件的影響,怎麼能夠認為被告張明田可以透過林翌藍影響戴德梁行的估價師蔡家和的估價。」、「第三,證人詹桂綺的部分,檢察官是以詹桂綺曾講過先射箭後畫靶,認為行政大樓的購置案,戴德梁行已受影響而有內定,這是錯誤的理解,因為證人詹桂綺來鈞院作證時已經說明所謂先射箭後畫靶是指戴德梁行已經找到推薦標的,中信才跟戴德梁行簽正式的委託契約,並不是起訴書誤以為的先內定,況且戴德梁行的推薦標的高達6個,只是將本件的13-1、13-7列為第一優先而已,況且行政大樓用地的估價師陳玉霖也在鈞院作證稱估價報告是出於她及戴德梁行獨立專業判斷所為,沒有受到任何人的影響,況且除了陳玉霖的估價公司以外,另外還有另一家估價公司,因此檢察官以詹桂綺或陳玉霖來證明戴德梁行會被中信或被告影響,這樣的前提事實其實是不存在的。」等語;被告張明田則辯稱,戴德梁行係享有聲譽之不動產顧問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業務僅占一小部分,無甘冒偽證風險串證之可能;伊不認識賴一毅,與之無業務往來,無從勾串等語(本院卷七10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但上開所辯乃針對該待證事實之認定所為證明力之評價,無從否定被告張明田「絕無可能」以透過中信銀行承辦人或其他方式與證人賴一毅串證之可能,故於證人賴一毅尚未到庭前,自難謂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四、本案被告張明田所涉為上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始得羈押。本案既尚有證人賴一毅尚未傳喚,且與被告張明田間有勾串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因此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證人賴一毅勾串之行為及可能性,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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