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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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翁頂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蔡培津 、 李淑招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原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欄僅記載「…有相對人全宏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相對人蔡培津、李淑招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簽立本票一張,此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然並未於聲明欄表明本件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明及其聲明內容(◎聲明應表明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意旨及內容,如:聲請人欲請求裁定執行之金額若干?是否請求利息?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日?利息之利率為何?),應具狀補正敘明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並可逕送本院之院址「南投縣○○市○○路○○○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