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田選任辯護人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10月5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本案經密集審理,已陸續傳喚證人 林翌藍 、王靖汯、 李文造 、 劉博綸 、 詹偉立 、 陳昭霖 、 詹桂綺 、 簡有志 、 李兆斌 、 李耀民 、 吳豐富 、 辜仲諒 、 畢浩丹 、 張友琛 、共同被告 陳永晉 、 柯弘達 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因此可認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已無串證之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晉於106年9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稱,被告於105年6月8日調查局詢問前,不知從何處得到消息調查局會來搜索,就找伊與畢浩丹、法務長 金延華 到場,要求伊陳述係被告介紹畢浩丹與伊去找李文造,伊調查局就介紹土地投資部分所言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五第183頁及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因自媒體處聽到要搜索一事,曾找陳永晉等3人,但僅係請陳永晉去找律師談如何把事情陳述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303頁反面至304頁)。惟非但被告如何自媒體得知調查局將前來搜索之事顯有疑問,被告知悉上情後,若該投資案程序並無何不法,何有特別叮嚀陳永晉就介紹起源一事須照其說法之理?若如被告所辯僅要求陳永晉找律師談如何將事情陳述清楚,又何須大費周章找陳永晉、畢浩丹、金延華到場?故被告顯然已有串證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所涉為上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始得羈押。本案尚有證人 賴梅絹 、 顏炳立 、 劉興欣 、 巫春香 、 陳玉霖 、 黃俊昌 、 朱永達 、 卓永富 、共同被告 陳立三 等證人未經進行詰問程序,渠等所證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憑藉其在中信商銀之職務地位,明知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需求,為圖個人及第三人之私利,先以能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合作購入土地後,再轉手出售中信商銀等犯罪事實仍有重要關聯。上開證人雖或非被告聲請傳喚,姑且不論被告仍能行使反對詰問,除就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有重要關聯外,被告於搜索前即能知悉偵查秘密,於斯時即思且即與共同被告串證,為期真實之發現,自難謂於林翌藍等證人詰問完畢後,即全無與其他未經詰問之證人串證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因此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行為及可能性,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10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