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第三人即參與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興欣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被告 張明田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明田、 陳永晋 、 張明人 、 柯弘達 、 陳立三 (下稱張明田等5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張明田等5人係以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先行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15-2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因13-1至13-6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6日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二地號土地,即13-1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故以下分別稱本案13-7地號土地、本案13-1地號土地),再轉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以獲取龐大利差,使中信商銀在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交易中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之損害,且中信商銀就本案15-2地號土地、本案13-1地號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係流向永約公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明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永約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永約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永約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永約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