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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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金上 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盧明軒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永晋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27樓)選任辯護人 談虎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 律師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弘達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三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
謝協昌 律師
參與人 巫春香代 理人 周宣 律師
參與人 林招 娘代理人 黃盈嘉 律師
參與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興欣 代理人 楊逸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106年度偵字第49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仟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丁○○均無罪。
丑○○、庚○○、永約開發有限公司分別所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零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股票代號:2891)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就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依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信商銀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及「認識客戶企業細則」等相關規範,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蒐集2個(含)以上類似標的資訊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並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尚須經中信金控經營決策會議(後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通過後,再召開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於交易前,應據實填載KYC(KnowYourCustomer之簡寫,下同)評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提報董事會。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為何選定關係人交易之原因等資訊,並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二、己○○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因另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以民國102年3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60001030號函、102年5月1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00129170號函先後要求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檢討其任職之積極、消極資格條件,而於102年6月28日中信金控第4屆第36次董事會會議中,經董事會通過免任行政長,由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丙○○暫代行政長,且同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會議中,則依102年6月27日中信商銀第2屆第27次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決議,同意己○○免任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由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丙○○暫代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己○○即在形式上轉任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因當時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認己○○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中信金控體系亦未受到損害,係因金管會要求方予解任,故己○○實質上仍擔任丙○○等人之上司,繼續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議決或撤案具有實質准駁權限,亦即個案承辦人須向己○○提案報告經其同意、核准後,始可進行前揭之後續送簽流程,故己○○除係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職員外,實質上亦仍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丙○○係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於己○○自上揭職位離任後,一併代理中信金控行政長及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處長,故丙○○係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職員外,亦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執行業務之經理人,但至少在不動產購置等業務上,實際決策過程需由丙○○報告己○○後為之,或由己○○指示丙○○執行。癸○○係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理,主掌中信商銀行舍之洽尋購置及提案,以供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會後續進行議決。丁○○曾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二科協理,受丙○○之指揮監督。戊○○則係己○○胞弟。此外,己○○、丙○○雖均擔任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職員、經理人,惟同時又以個人身份,受酉○○個人或其投資公司委託處理 渠等 投資事項(下稱酉○○私人投資事項),丙○○為此還請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宙○○(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任職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之玄○○一併協助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而於處理酉○○之私人投資事項時,因己○○較為資深,是己○○之地位亦在丙○○之上。
三、中信商銀自95、96年間起即有擴充資訊機房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總務處自101年間起即陸續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己○○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最後需依己○○之指示為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迄102年4月間,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此際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又因價格問題,經己○○指示後,由中信商銀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己○○適於102年5、6月間,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之未○○得知 長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辰○○,下稱長虹公司)前以28億8,000萬元,向香港商 盛至 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3-1至13-6地號土地等二塊土地(下各稱本案 安康 段15-2地號、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然因資金調動、配置問題,欲覓得對象共同投資。且己○○同時期亦得知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程金 ,下稱豐鑫公司)有意訪尋買主,藉以共同開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潭美段土地),再委由長虹公司興建大樓後出售等投資機會。其中,己○○認潭美段土地可由其與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負責人N○○共同購買投資,而本案安康段15-2地號或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則可供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使用,遂進行下列行為:
(一)己○○於102年6月間,令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科長之乙○○與未○○陪同其至長虹公司,與長虹公司負責人辰○○討論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毛利率,辰○○當時認為己○○係代表包括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酉○○個人投資公司等在內之中信集團前來洽談,經辰○○指示長虹公司研發部主任戌○○計算得出投資毛利率約為30%,因此,己○○嗣於二週後,即表示願意與長虹公司共同投資,同時表示中信商銀有購置並興建資訊機房需求,辰○○為確保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貸款、開發資金與日後出售之買家無虞,即與己○○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所用之合意,辰○○並指定其長媳 周雯菁 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再由 聯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辰○○之子亥○○,下稱聯虹公司)負責與中信商銀洽談資訊機房合建事宜,戌○○更於102年7月間,亦完成名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號(資訊機房)」之投資分析表,該投資分析表並經辰○○指示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丁○○,丁○○則承己○○之命,與宙○○一同至長虹公司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辰○○亦請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巳○○與癸○○聯絡,己○○同樣指示癸○○命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專員午○○先以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進行評估,惟因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位置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恐有土壤液化之風險,且面積過大,而不符中信商銀資訊大樓之需求,遂再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為標的再行評估,進而確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標的。而聯虹公司負責人亥○○於102年9月間,就已獲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有極大機會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因此委託寅○○建築師事務所先行以供作資訊機房之用之方向進行規劃設計,且癸○○、丙○○、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均曾參加上揭設計規劃會議,向寅○○建築師闡述、提出中信商銀對資訊機房之需求。(二)己○○於102年9月間,經丙○○向酉○○報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
、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之開發投資案,至於潭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則介紹予N○○等情。嗣後己○○獲得酉○○同意,以酉○○出資80%、己○○出資20%之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安康段13-1至13-6等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且亦經酉○○同意,將以己○○、丙○○規畫洽覓成立,並由渠等所實質掌握之公司(下稱待確定之酉○○投資公司),先出面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長期執掌酉○○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事物之地○○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部分,協助己○○、丙○○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己○○另交辦丁○○處理相關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隨後丙○○於102年10月22日,經己○○通知而與丁○○一同出席,並由丙○○代理待確定之酉○○投資公司,與辰○○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雯菁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元)之價格,並同以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公司就本案安康段13-1至13-6等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每坪94萬元)之價格,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土地。惟因於102年10月22日當日己○○、丙○○尚未決定究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因此丙○○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為註,長虹公司辰○○、戌○○與聯虹公司亥○○等人於當天簽約完畢後,尚特別宴請己○○、丙○○、丁○○等人,以誌慶賀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投資開發案成立。(三)嗣至102年11月間,己○○、丙○○始向申○○購入、以英籍華人
胡穎森 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AffuluentBrightHoldingLimited、下稱溢朗公司,成立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宇○○)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ffuluentBrightHoldingLimitedTaiwanBranch、下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成立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宇○○),丙○○並任上開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於此際上開102年10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丙○○並交辦宙○○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款與過戶事宜,於同期間丁○○受己○○及丙○○指示,亦與長虹公司承辦人戌○○、代書 王彥琳 、聯虹公司天○○等人,聯繫買賣契約之審視、付款、土地上租約之處理、貸款、代轉面積計算表予丙○○、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開發、協議、合建分售、機電預算內容、投資報酬率之修正、聯繫癸○○關於設計細節等事宜。另為進行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丙○○又於102年11月25日在向酉○○投資公司提呈之簽呈中載明酉○○與己○○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酉○○出資80%即5.25億元、己○○出資20%即1.31億元),經酉○○核示簽註,並由地○○調度酉○○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緯公司)及HopesenCapitalCorporationLimited(下稱HopesenCapital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公司,惟此際己○○個人尚未支付其出資額。(四)己○○、丙○○嗣得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
有諸多條件限制,若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購地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恐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己○○遂指示丙○○另改由同係己○○、丙○○等人掌控、由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遂於102年12月18日,丙○○囑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宇○○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因前述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部分,經盛至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申請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二地號土地,即13-1、13-7地號土地。13-7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長虹公司,13-1地號土地後於同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此外,前揭潭美段土地開發案於102年11月間,因N○○最終未同意出資投資,己○○遂於102年12月間改將潭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轉介予酉○○,即推由丙○○向酉○○建議稱潭美段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己○○同樣欲親自參與潭美段土地投資,出資現金部分之20%即1億元等節,並獲酉○○同意。嗣後丙○○則於103年1月10日上簽予酉○○,表示潭美段土地11億6,000萬元價金中,由酉○○出資3.8億元,己○○出資1億元等情,亦經酉○○簽核通過。(五)己○○為投資本案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遂於102年11
月20日委由戊○○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申請以己○○、戊○○及其兄 張明山 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1823建號之房地(下稱鳳山房地)作抵押擔保,戊○○為債務人,己○○、張明山、慶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己○○等人之母庚○○,103年8月25日改為戊○○之妻丑○○,下稱慶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總額為2億5,000萬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並嗣於103年4月11日遭動撥2億3,300萬元。(六)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部分、安康段13-7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貸款案件,由宙○○負責與中信商銀聯絡、辦理,於102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億7,400萬元,年利率為2.5%。且永約公司於承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時,同樣本欲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但當時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宇○○,因此中信商銀核貸部門對於此筆貸款申請是否屬於關係人交易有所疑慮,而未能承接此筆業務,但將此項貸款業務轉交與中信商銀有合作關係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承作,即改向大眾銀行申請核貸,嗣因大眾銀行始終認定永約公司亦為酉○○之投資公司,不論登記負責人如何更迭,仍同屬中信集團,故比照中信商銀貸與周雯菁、長虹公司之相同額度准予核貸1億8,300萬元、6億7,400萬元,年利率更低至
2.05%,反較長虹公司、周雯菁獲得更佳優惠之條件。四、詎己○○為圖私利,明知其身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職員、經
理人,應負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如與自身利益衝突,理應犧牲自己私利而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方屬滿足忠實義務之要求,竟夥同其胞弟戊○○及亦具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職員、經理人身份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興建資訊機房用地一事,為違背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忠實義務及違反前揭關係人交易相關規定而背信之行為,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以套取不法利得,並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遭受重大損害。茲詳述如下:(一)己○○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已有極高之機會可望出
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且酉○○亦同意改投資潭美段土地,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等土地則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等情。己○○遂基於與戊○○上開不法犯意聯絡,指示戊○○以其名義以成本價承接永約公司,惟實質上己○○仍可以戊○○一同負責管控該公司。己○○、戊○○為避免永約公司實質為己○○所共同掌控之公司一事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查知,渠等遂於103年3月31日刻意將戊○○配偶丑○○登記為永約公司之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又為加強隱瞞之力道,旋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戊○○之友人甲○○(甲○○出資額僅為1,000元;丑○○出資額仍為99萬9,000元),藉此掩匿己○○實際控管永約公司之身分及後續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所為之不動產交易,實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二)己○○、戊○○為獲取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等土地之
開發出售利益,除於103年4月11日動撥前揭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之貸款2億5,000萬元中之2億3,300萬元外,連同其他存款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丑○○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己○○復於103年4月底、5月初,以永約公司所有、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後,向不知情之辰○○配偶J○○私人借款2億元,己○○並指示丁○○與J○○委託之代書F○○一同處理相關抵押文件、用印等事宜後,由J○○於103年5月5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再於103年5月6日至13日之期間,陸續由永約公司帳戶共匯款4億8,293萬4,500元至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酉○○先前以其所屬投資公司款項支付予盛至公司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等土地之價款。(三)又丙○○於酉○○退出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後,明知己○○安排戊
○○承接永約公司一事已使永約公司轉變為己○○、戊○○所共同掌控之公司,若未能完整揭露此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間所進行之交易,將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卻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繼續協助己○○至長虹公司與辰○○商談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面積計算表、管銷費用計算、建築成本等事項,且亥○○、天○○於103年2、3月間,多次以寅○○建築師所設計之資訊機房草圖,向癸○○提報建築規劃,由癸○○將上開內容回報主管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子○○後,己○○、丙○○再透過子○○、癸○○職務上所為之報告掌控交易進度。最終使永約公司得以完成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交易。(四)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甲○○與周雯菁(由 李耀中 代理)、聯虹
公司負責人亥○○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永約公司、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與聯虹公司進行合建,預定興建地面7層、地下3層之鋼骨造科技大樓,出售後總價金扣除聯虹公司取得之3億7,308萬元之建物建築成本、利潤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永約公司、周雯菁平均分配。又 戴德梁 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B○○於103年4月14日,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得出估價金額土地為9億2,820萬元、建物為3億9,780萬元,合計13億2,600萬元之結論; 誠正 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則由估價師C○○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估價報告書得出總估價金額13億5,600萬元。經辛○○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該2家估價報告為附件,於103年4月22日上簽,表示欲向「聯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未提及地主之一為永約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並以13億2,600萬元為購置上限,癸○○於同日批可、丙○○於同年月21日簽章(前於103年4月17日已送中信金控之經決會,並經同意通過)後,陸續往上送至中信商銀董事長批核,再送中信商銀董事會審議,於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議中通過。嗣因中信商銀董事會已通過上開購置資訊機房案,乙○○遂於103年5月7日上簽,稱與聯虹公司議價後,總價調降為12億8,900萬元,請求購置等語,經癸○○、丙○○先後於103年5月7日、5月24日核章,且於103年5月21日中信商銀(董事長卯○○)、永約公司(負責人甲○○)與周雯菁、聯虹公司(負責人亥○○)更已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土地總價款為9億1,592萬元,房屋為3億7,308萬元,總價12億8,900萬元等節。中信商銀因此共分4期支付永約公司4億5,796萬元,分別是103年5月21日支付第1期款3,222萬5,000元、103年6月6日支付第2期款1億9,335萬元、103年6月13日支付第3期款1億6,112萬5,000元、103年9月16日支付第4期款7,126萬元。(五)己○○、丙○○、戊○○均明知永約公司為己○○、戊○○所共同掌控
之公司,且己○○於案發之際,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雖僅掛名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由己○○年領中信商銀薪俸達7,000萬元以上,較接替己○○擔任代理行政長之丙○○自中信商銀所領之2,000餘萬元薪資,高達3倍以上,且由己○○擔任專門委員時,實質上仍擁有對於行舍購置具有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董事會之實際權限以觀,己○○實質上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成員,且永約公司既受己○○與戊○○所聯合控制,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永約公司亦均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關係人。然不知情之辛○○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查詢關係人及乙○○填載KYC評核表時,就針對永約公司所為「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均僅記載為『N』,而丙○○、己○○並未將己○○、永約公司均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關係人、永約公司為己○○與戊○○所共同掌控、永約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等情事詳實揭露,且渠等在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均有意隱匿上情而不為告知,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未能考量真實之主客觀全部條件,藉由自身的談判能力進行充分、公平之談判、磋商,即不能符合上揭營業常規而為不利益之交易。(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己○○、丙○○、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
之行為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舉動,即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等,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因此所受之損害實為永約公司在交易中所賺取之差價,亦即永約公司自中信商銀所實際取得之價款4億5,795萬8,120元扣除永約公司取得土地時所支出價款之2億7,561萬2,800元之差額,計為1億8,234萬5,320元,自屬重大損害。五、嗣後己○○同樣為圖私利,明知身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職員
、經理人,應負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如與自身利益衝突,仍應犧牲自己私利而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方屬滿足忠實義務之要求,竟另行起意,同樣夥同戊○○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且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就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興建行政大樓之用地一事,亦為違背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忠實義務及違反前揭關係人交易相關規定而背信之行為,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遭受重大損害。茲分述如下:(一)因中信商銀南港新大樓並無法容納所有之行政單位遷入,而
於103年底,中信商銀確定有另覓行政大樓之需求,己○○、丙○○均知悉此事。己○○遂於103年底、104年初期間,指示子○○、癸○○就永約公司、長虹公司擁有之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評估作為中信商銀行政大樓之可行性,癸○○即交辦乙○○處理。子○○雖指示乙○○委託 戴德梁行 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惟一開始並非正式委託戴德梁行,而係直至戴德梁行提出簡報確認將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估順序」,己○○、丙○○聽取癸○○之報告並表示同意後,方由癸○○指示乙○○於104年5月26日正式上簽委託戴德梁行。又上揭戴德梁行簡報所提6個提案中僅有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先行進行估價程序,而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估價程序,係由不知情之中信商銀委託代覓物件之戴德梁行旗下估價師事務所所長 楊長達 ,於中信商銀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前之104年2月間,即請京瑞、麗業2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京瑞、麗業事務所)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估價,而估價時所用將來建物之規劃資料,則來自長虹公司。(二)乙○○於104年6月11日擬簽辦單載明,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
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建設洽購本案13-1地號、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作為行政大樓。104年6月16日即由京瑞、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估價報告,由乙○○以簽呈提報。經己○○及丙○○於中信金控經諮會及董事會追加38億5,000萬元預算,分於104年6月18日中信商銀經諮會、及同年月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上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三)不知情之 李佩璇 、乙○○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梁行
建議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億元為洽購上限,經法律事務部會簽意見表示行政大樓購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乙○○於104年6月15日在中信金控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中僅記載:本案為「授信外準利害關係人」,亦即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丑○○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列為利害關係人原因記載為「本案所有權人之一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最終受益人丑○○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則為京瑞、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但未提出交易不優於同類對象之證明;又乙○○之簽呈對於「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部分並未說明,及「關係人與公司之關係」僅就永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丑○○,並註明其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已。己○○、丙○○明知己○○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永約公司之共同掌控人之一為己○○,故己○○、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應互為關係人,卻未據實、詳盡說明己○○實質掌控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事,且渠等在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經決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召開時,均仍有意隱匿上情而不為告知,即刻意隱匿己○○與行政大樓案交易間之關係,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未能考量真實之主客觀全部條件,藉由自身的談判能力進行充分、公平之談判、磋商,即不能符合上揭營業常規而為不利益之交易,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此為不利益之交易。(四)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己○○、丙○○、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
之行為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舉動,即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等,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因此所受之損害實為永約公司在交易中所賺取之差價,亦即永約公司自中信商銀所取得之價款17億4,753萬2,000元扣除永約公司取得土地時所支出價款之10億3,660萬3,800元之差額,計為7億1,092萬8,200元,自屬重大損害。六、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105年6月8日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站(下稱北機站)持搜索票搜索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及己○○、丙○○等人住處,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4日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持搜索票搜索癸○○、丁○○等人住處,扣得相關證物而知上情。七、案經最高檢察署函送、金管會告發暨調查局北機站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大眾銀行客戶訪談紀錄表,與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對於金管會106年11月13日金管檢證字第1060010728號函,均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惟上揭大眾銀行客戶訪談紀錄表及金管會函文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引用之乙○○於102年7月2日寄送
與亥○○之電子郵件;癸○○於102年7月23日寄給午○○(副本乙○○)之電子郵件;宙○○於102年12月6日寄送與D○○之電子郵件;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丁○○於103年2月13日寄送給癸○○、宙○○之電子郵件;辛○○102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16日寄送與癸○○之電子郵件;辛○○、癸○○、乙○○、午○○間於102年10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丙○○與宙○○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簡訊往來紀錄;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係辯稱:證據能力之意見視其待證事實而定,若待證事實為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則因該等證據性質上為供述證據,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惟上揭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係用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故戊○○之真意,理應係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貳、被告等人不爭執之事項與答辯要旨一、己○○對於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其任職中信商
銀及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背信案件(下稱紅火案)之故,依金管會命令不得續任中信商銀行政長職務;戊○○係其胞弟;102年4月間,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經由該行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而續行上報;其於102年5、6月間,經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未○○得知長虹公司前以28億8,000萬元,向盛至公司購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等9筆土地後,又欲購置盛至公司所有之本案安康段15-2、13-1至13-6等地號土地,然基於資金考量而欲覓對象共同投資,同時期亦得知豐鑫公司有意訪尋買主以共同開發其所有之潭美段土地,並委由長虹公司興建大樓出售;本案13-1地號、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於104年6月16日由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鑑估報告,由乙○○以簽呈提報;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等事實,並不爭執(見甲2卷第18頁至第20頁、17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一)資訊機房部分: 1.辰○○找己○○引薦之投資機會就是合夥投資買土地、興
建完成、對外銷售之合建模式,當時並未提及興建大樓後要出售予中信商銀。辰○○與己○○洽商過程中,並無約定中信商銀未來要跟長虹購買大樓。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需求一事為不動產業界廣為知悉,長虹公司辰○○於投資前是經由 仲介 處得知,並非自己○○處所知悉。雖長虹公司提供資料給中信商銀評估,但無法因此即認為辰○○與己○○或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達成合意。 2.戌○○所製作之102年7月3日投資分析表是在長虹公司
辦公室搜索扣得,且該表是戌○○拿例稿所修改,表內無任何資訊與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有關,且從未提供予己○○或中信商銀行舍購置權責單位。 3.中信商銀不是建設公司,辰○○不可能以中信商銀為土
地投資開發合作對象,辰○○所證稱是找「中信銀」等語,實際上是指「中信集團」。 4.己○○為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當時董事長並未指派其任
何專案或經理權限,丙○○固然有私下請託己○○審閱部分公文,但己○○都有將審閱結果回報丙○○,以利丙○○參與經決會及董事會,且均依中信商銀相關規定,並無不當影響承辦同仁。子○○及癸○○在提案前報告,是因己○○具有財務及不動產專長,如果己○○同意,總務處比較有信心提案,並非指「己○○同意才能購置」,中信商銀從未要求子○○或癸○○要向己○○報告,亦即公司並未授與己○○對總務處或行舍管理部有任何指揮權。依中信商銀分層負責表,總務處與專門委員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乙○○及辛○○為基層員工, 因渠 等主管子○○及癸○○在提案前會諮詢己○○意見,才因此誤認己○○有決策權,己○○有無決策權應以公司規範及權責主管證言為準。 5.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於103年4月25日提報董事
會簡報,合計羅列14個標的,己○○給權責單位之意見包含「需要符合公司要求的投報率」、「可評估看看」、「希望大樓外觀白色」等,並無刻意排除其他標的,而指定為唯一標的之情事。行舍管理部係受限於人力配置、資源有限,才會在單一時段評估單一標的。 6.估價公司係由權責單位第一線人員自行決定,流程獨
立。決定估價事務所、提出估價等階段均依照公司規定,己○○無提出不當指示。辛○○所要求之「盡量估高價」,應該是請B○○於估價合理範圍內提高估價,讓成交價間的降價幅度變大,以彰顯其議價能力,且B○○實際上完全未受影響。 7.中信商銀對購置行舍大樓並無「用地須距離河岸100
公尺」之規定,此條件是辛○○自行設定,己○○根本不知悉有此事,不可能要求其刪除。辛○○嗣後亦確認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並無淹水紀錄。 8.永約公司之出資人為酉○○家族,日常事務管理為酉○○
家族相關管理人員,非己○○;永約公司股權移轉後,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日常事務管理人亦均為戊○○,己○○從未實際出資永約公司,更未參與永約公司之日常事務管理,非屬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酉○○決定僅投資潭美段,決定釋出安康段而造成投資缺口,請求己○○協助在市場上找尋承接之人,己○○乃請戊○○協助找尋,戊○○因無法尋得承接永約公司之人,但又看好長虹公司辰○○之獲利能力,始被動選擇投資安康段土地。酉○○為中信商銀之大股東,出售房舍予中信商銀之資訊,均有公開資訊可查,若己○○隱瞞相關事項,依社會常情、人情事理日後如何在公司自處,如何與酉○○相見,在在均證明己○○不可能隱瞞、更無隱瞞之意圖。況若為利益考量,以潭美段土地投資報酬率明顯較高之現實,根本不須詢問酉○○是否換地,直接逕由戊○○承接潭美段土地即可,讓戊○○享有明顯較高之利潤,無需先由酉○○家族購入土地後續才換由戊○○持有。 9.房地結合體標的之價格包括建物及土地,議價時無法
分拆議價,鑑價公司依據市場行情推估每銷售坪之公平市價,乘以總銷售坪數,得到大樓之公平市價,資訊機房之公平市價應由具有鑑價專業之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準。在本案中,鑑價師依專業出具估價報告,即本案資訊機房購置案部分,誠正海峽之鑑價結論為13.56億元、戴德梁行之鑑價結論為13.26億元,中信商銀103年4月24日董事會決議為以13.26億元購置,而中信商銀實際購入價格1
2.89億元並未高於鑑價報告出具之價格,實為公平合理市價,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害。(二)行政大樓部分: 1.己○○介紹酉○○家族合建業務時,中信商銀尚沒有行政
大樓之需求,中信商銀行政大樓需求之產生,係在104年初,時間上遠遠晚於102年6月間辰○○提案時。是以,辰○○找己○○介紹合建業務之時,中信商銀全然沒有行政大樓之需求,故於102年間,己○○不可能有介紹本案安康段13-1地號給酉○○家族,而將之再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之想法。 2.商業銀行依銀行法規定,購置不動產必須要有自用需
求及具體計畫,則中信商銀既然無行政大樓之需求,己○○自不可能介紹予中信商銀。中信商銀於103年下半年,陸續將各單位搬遷至南港總部大樓後,發現空間有不敷使用之情,才有具體空間需求。 3.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為找尋適合標的,故委託
不動產顧問公司代為尋找推薦,而所委託之戴德梁行,係國際知名專業之不動產顧問公司,乙○○「先射箭後畫靶」之真意係先請不動產顧問公司依其不動產顧問之專業,提供服務,在市場上找尋、評估適合之標的。當所尋得之標的符合需求後,才正式委託,以避免找不到適合之標的,卻已先給付了一筆委託費用,並非指先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本案行政大樓標的之找尋,係由戴德梁行獨立依其專業來尋找、評估合適之數個標的後,再向中信商銀推薦較優者,己○○並未曾出面,自亦無法介入干涉。 4.承辦單位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就戴德梁行所推薦之5、6
個標的,經現場勘查、評估後認為合適,即上簽提案,己○○並未曾有何指示。董事會就總務處之提案,聽取戴德梁行之說明分析與推薦,經討論後,由全體董事決議通過本案,己○○難為任何之影響或介入。本案行政大樓之購置有核決權者係董事會,並非行政長權限,更非專門委員權限,己○○就行政大樓購置案並無任何權限。 5.己○○僅係專門委員,董事長卯○○既未曾交辦己○○任何
工作,公司或董事長亦未賦予己○○有指揮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之權限,己○○確實對總務處無指揮權。就本案行政大樓之購置,己○○係基於中信集團之文化及丙○○私底下請託,方依照公司內規、財務專業及相關經驗來幫忙看文,無所謂己○○係實質行政長之情。 6.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中鑑價事務所之選定並無不法,
估價事務所就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依其專業為獨立之鑑價。中信銀所購入者,並非「素地」而係「大樓」,包含了「土地」及「建物」,兩者在經濟上即成為房地結合體,通常係一併買賣,鮮有分開買賣,購買大樓時通常都係以「銷售坪單價」來當作購買大樓之計算基礎,以得到該大樓(包含基地及建物)之總價,土地之獲利乃係基於房地結合之增值,在總價符合公平市價情況下,單就土地價格探究是否合理在財務上並無意義。 7.己○○於104年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時,並非利害關係人
,雖曾擔任過行政長,然因金管會要求而解任後,即非經理人,故從利害關係人名單除去。永約公司於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中並非關係人,本案非關係人交易。縱然永約公司於本案行政大樓購置案中為關係人,亦非法所不許。因金管會之要求,中信商銀故而將永約公司列為「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且已於行政大樓購置案中揭露。己○○鑒於資訊機房購置案中,金管會曾就關係人揭露產生誤會,曾請長虹公司考量不要向中信商銀推銷行政大樓,惟經長虹公司、中信商銀向金管會確認只要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禁止後,始繼續進行本購置案。二、丙○○對於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102年4月間,
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經由該行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而續行上報;為進行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其於102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載明酉○○與己○○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酉○○出資80%即5.25億元、己○○出資20%即1.31億元),經酉○○核示簽註,並由地○○調度酉○○實質掌控之銓緯公司及HopesenCapital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公司;102年12月18日,其囑請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宇○○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己○○為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及潭美段土地開發案,於102年11月20日委由戊○○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以己○○、戊○○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823建號之房地作抵押擔保之貸款2億5,000萬元,用以支應潭美段土地1億元及本案15-2地號、13-1地號土地1.31億元之投資款項,其則於103年1月10日上簽予酉○○,表示潭美段土地11億6,000萬元價金中,由酉○○出資3.8億,己○○出資1億,亦經酉○○簽核通過;其與癸○○繼之於103年4月25日均列席之該行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通過該案,再經亥○○、天○○多次至中信商銀與子○○、癸○○及乙○○議價後,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中信商銀以總價12億8,900萬元(每坪:143萬元,土地款:約9億1,592萬元,建物:3億7,308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建設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建設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等事實,並不爭執(見甲1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70頁、第172頁),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一)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機會是己○○與長虹公司辰○○接洽後決定
介紹予酉○○,不是丙○○所為,洽商過程也是由己○○主導,丙○○均未參與。丙○○確實是因為協助酉○○管理其私人投資事業,始於102年10月22日受己○○通知至長虹公司代酉○○簽約、參與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案,並不是丙○○決定將投資機會介紹給酉○○,而不介紹給中信商銀,況當時丙○○也不知道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同仁有評估以本案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己○○在偵查中即自承於102年10月到12月間介紹酉○○與長虹公司共買本案安康段土地時,知悉中信商銀已在評估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但未告知丙○○、酉○○及地○○等人。(二)丙○○確實沒有明知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大樓及行政大樓
之需求,卻未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由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公司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以興建行舍之行為。(三)丁○○及戌○○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丙○○在102年10月22日簽約之
前到過長虹公司或接觸本案安康段土地相關事宜,但渠等所述均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且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丁○○及戌○○均已坦承渠等在偵查中的陳述有誤。(四)己○○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機會介紹予酉○○之行為既無不
法,則丙○○基於協助酉○○管理其個人投資事務參與後續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案之行為,即難認有何背信情事。且不論是溢朗臺灣分公司或股權移轉前之永約公司,均為酉○○投資且實質掌控之公司,嗣永約公司於103年4月初出售予外部人丑○○後,則由實際負責人戊○○負責管理,對此丙○○並不知情,足見溢朗臺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確實均非為丙○○所實質掌控。至於檢察官質疑永約公司股權移轉之後,仍由地○○等人保管永約公司 大章 及處理帳務部分,僅係依玄○○之建議,在新股東尚未付清款項、辦妥交割手續前所採取的權益保障方式。同期間股權移轉後之永約公司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J○○借款償還對溢朗臺灣分公司之欠款,亦係此時永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之決定,並委由己○○代為與J○○洽商,丙○○事先並不知情,僅因仍暫時保管永約公司大章之地○○仍依過往管理酉○○公司之習慣要求用印須經丙○○同意,宙○○始通知丙○○有此情事,惟此尚不足認定股權移轉後之永約公司乃丙○○實質掌控。(五)依據宙○○及玄○○的歷次供述及其他卷證顯示,除了董事長室
的業務,丙○○只有請宙○○、玄○○協助處理酉○○私人投資的後台行政管理事務,未曾就中信商銀資訊機房購置案或行政大樓購置案有任何指示或交辦事項。再者,丙○○雖然自102年6月28日起暫代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但因欠缺相關經驗與專長,且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業務繁忙,故中信商銀總務處及行舍管理部之業務仍由前任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己○○協助監督管理,丙○○是分別於103年4月17日經決會及104年6月11日經諮會上聽取行舍管理部同仁報告時,才知悉中信商銀擬購置內湖安康土地及其上預售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在此之前,丙○○對於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先後於102、103年與104年間評估以本案安康段土地及其上預售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購置方案,確實不知情。己○○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曾告知丙○○有關中信商銀評估以本案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乙事,而總務處長子○○、行舍管理部乙○○、辛○○、午○○等實際承辦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購置案之人員,亦均明確證稱於評估以本案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時均未曾向丙○○報告,至多僅曾於提案至經決會或經諮會時向丙○○報告有相關提案,但未說明提案內容。丙○○在103年4月17日經決會或104年6月11日經諮會前既未參與亦不清楚中信商銀評估購置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之情形,亦未就資訊機房購置案或行政大樓購置案向任何人交辦任何事項,自無一方面以實質掌控之公司先行購地,一方面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本案安康段土地及其上預售建物之情事。(六)雖癸○○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於102年6、7月間與長虹公司巳○
○初次洽談以本案安康段土地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乙事,即立刻向其主管總務處處長子○○報告,並偕同子○○先後向己○○、丙○○報告此事;另於102年7月底向巳○○取得報價、11月間規劃設計定案及103年3月底或4月初完成最終評估報告欲正式提案前,均曾偕同子○○或乙○○、辛○○等人先後向己○○、丙○○報告與長虹公司洽談資訊大樓購置案之狀況,並於102年11月間邀請丙○○代表中信商銀前往長虹公司開會為資訊機房設計圖說定稿云云,惟比對未○○、乙○○、己○○、子○○、辛○○、戌○○、巳○○、天○○等人之供述,及寅○○建築師事務函覆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建築設計圖說底稿、丙○○之入出境與參加中信商銀內部教育訓練課程之紀錄等書證,均顯示癸○○所述非但不合常理,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七)雖戌○○在偵查中供稱:我於103年1月3日寄發簡訊邀請丙○○
至長虹公司開會,是因為丙○○對於長虹公司設計資訊機房給中信商銀所用之面積有意見,我與丙○○於103年1月3日即確定本案安康段15-2土地要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云云,然其是將丙○○因處理酉○○私人投資之「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案」事務而與丙○○接觸之經過,誤指稱為「資訊機房購置案」之接觸經過,進而自行推測丙○○知悉資訊機房購置案之狀況。(八)丙○○係於103年4月17日經決會聽取行舍管理部同仁報告始知
悉中信商銀擬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建物作為資訊機房,而該次經決會上雖有提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永約公司,然彼時酉○○已將永約公司股權出售予第三人丑○○、甲○○,當時丙○○並不認識甲○○及丑○○,亦不知甲○○及丑○○係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丑○○係戊○○配偶乙事當時更不知情,且中信商銀內部確實曾踐行關係人查核程序,而無查得永約公司或丑○○為利害關係人之資訊。丙○○自無隱匿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係屬關係人交易之可能。三、戊○○對其係己○○胞弟;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
、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等語,並不爭執(見甲1卷第206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一)戊○○於102年11月20日向京城銀行申辦貸款額度2億5,000萬
元之目的,係見高雄地區房地產市場景氣蓬勃興盛,為投資土地、興建,而有投資資金上之需求,但因戊○○後續未覓得適宜土地開發,且於103年5月間須給付永約公司股款及股東墊款時,方告知己○○,並動撥其中2.33億元。(二)戊○○考量本案安康段15-2及13-1等土地之共有人長虹公司是
業界口碑風評頗佳,且聲譽卓著之上市大型建設公司,且該等土地所在區段開發潛力雄厚,戊○○據此商業判斷而決定承接永約公司股份,並將永約公司所有相關土地,授權長虹公司主導開發及全權處理銷售事宜。於中信商銀經董事會決議並簽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前,任何人均無從確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其上建物未來將篤定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且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並非認定中信商銀為唯一買家。中信商銀對於行政大樓之需求時間在103年底之後,評估本案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做為行政大樓更是在104年中後,足見中信商銀係於104年5月間,始行提出行政大樓之需求。(三)戊○○並未參與103年1月22日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開發案合作
協議書之簽訂,且天○○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其與戊○○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為103年4、5月間,而103年1月22日天○○所見者應為宇○○,而非戊○○。亥○○則證稱沒有印象103年1月22日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戊○○有在場、不確定第一次與戊○○碰面之場合為何、不確定是否有將戊○○之名片交付天○○;宇○○更證稱迄今根本不認識戊○○,且宇○○對於自身是否參與103年1月22日「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之簽訂並無印象;周雯菁復證稱其與戊○○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為103年5月21日,以上亦均足證明戊○○並未參與103年1月22日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即使便當日會議中有提及中信商銀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潛在買家,戊○○亦無從知悉。又永約公司係於103年3月31日申請變更代表人為丑○○,嗣於103年4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甲○○,因此戊○○並非永約公司代表人,且103年1月22日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時點早於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時間點,戊○○實無任何身份參與103年1月22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四)戊○○確實於103年4月2日後,對外明確表示其係永約公司之
代表,且自行基於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角色處理永約公司相關事務。另於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交接期間,每當大眾銀行有索取文件、撰擬每季訪談紀錄表、追蹤合建進度等需求時,M○○詢問對象除戊○○、甲○○、 王琳玲 外,尚包含宙○○、丁○○、戌○○、亥○○等人一事,僅係M○○為快速獲取完整資訊,方窮盡聯絡對象,並無從據此認定永約公司於變更負責人為甲○○後,仍屬中信金集團或 辜家 或他人所實質掌控之公司。戊○○原於103年3月底,計畫由配偶丑○○擔任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戊○○始考量配偶丑○○為居住於高雄市之家庭主婦,平時負責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而本案2筆土地之座落地址及永約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後續簽約等事宜均須在臺北市完成,丑○○將面臨諸多不便,始於103年4月初,轉念請託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之友人甲○○擔任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此為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丑○○變更為甲○○之轉折,並非係為更正錯誤,更非係戊○○受任何人指示規避中信商銀關係人交易。(五)戊○○安排購買永約公司股份之資金,並非係受己○○之指示而
為之。戊○○於評估決定承接永約公司後,即開始進行資金規劃,斯時戊○○尚有其他資產足供給付4.72億元。戊○○認為若能保留較多自有資金,將較有利,故約於103年1、2月間,戊○○開始評估時便請託己○○,協助詢問投資標的之另一半地主即長虹建設可否貸款。己○○於103年4月時受戊○○請託前往長虹建設確認可否貸款並詢問貸款之具體條件後,則將J○○要求設定抵押、利息5%之貸款條件轉達予戊○○。戊○○經評估後,認為貸款條件尚屬合理,遂由己○○協助向J○○傳話表示同意接受前揭條件,並非己○○指示戊○○為之。(六)縱使維持丑○○為永約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亦非屬關係人交易
,即便本案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交易案中信商銀提高內控標準,依準利害關係人進行查詢,中信商銀並依準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七)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購置包
含價格之決定,均符合中信商銀內部控制審核機制,其交易合於常規,本案估價師係本於專業估價,B○○更證稱最終估值仍須依市場的合理範圍去推估,業主所提供之預期估值充其量僅係參考,故B○○並未受到辛○○所載「並請盡量估高價」之影響,致提供之價格喪失合理性,估價報告選用比較法跟成本法,不是受到辛○○的指示。中信商銀一方面委託戴德梁行尋覓行政大樓需求標的,另一方面又由戴德梁行推薦估價師事務所,此情形並無違反中信銀內部規定、乙○○於調查局回答內容中所謂「先射箭再畫靶」,係指戴德梁行已經找到推薦標的後,方於104年5月26日上簽正式委託,而非指行政大樓已內定好價格及標的後,方委託戴德梁行擔任顧問。(八)依照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本案並未有人告知乙○○
有關戴德梁行推薦之估價師事務所會配合估價,乙○○亦未曾指示或告知K○○向麗業及京瑞鑑價公司提及配合估價。
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估高一點係指在合理價格範圍內估高一點,且實務慣例買方會要求估價公司估高一點,以彰顯買方之議價能力,估價師亦不會因而提供超過合理價格範圍外之估值。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信商銀無人特定指示戴德梁行評估哪一個標的,除面積、位置之要求以外,中信商銀沒有其他照會事項,戴德梁行更未指示麗業及京瑞鑑價公司配合估價。(九)不同時間點土地之價格本即有所變化,檢察官並未提出客觀
具體之檢驗標準,遽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之價差不合理,已屬率斷。其次,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13-1等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尚屬未經開發之「素地」,而永約公司將該等土地及於其上規劃興建之建物一併出售予中信商銀時,該等土地因業經預定開發而出現增值溢價。是以,前後契約並無相同比較基礎,即將前後契約之土地款相減,所得之價差並無從代表同一「素地」於特定期間之漲幅。(十)中信商銀於評估是否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業經兩家鑑價公司鑑價,且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長虹公司過去財報比較觀之,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獲利甚少,及黃○○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依其專業認定52.5億元為合理之成交區間,甚至屬於低價等語,是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害。另中信商銀曾委請外部律師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案交易流程是否符合內部相關程序出具法律意見書,並獲合法及中信商銀未受有損害之結論。(十一)若依房土比回推之「土地總價款」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完全忽略依「房土比」回推之「土地總價款」無法實質反應土地真實價格,且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因素為「房地買賣總價款」,至於「房屋總價款」及「土地總價款」各自占「房地買賣總價款」之比例及具體金額,通常並非買方所關注,是以,房土比既僅與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建築物加值營業稅等稅務考量相互連動,則依房土比回推之「土地總價款」無法反應土地真實價格。(十二)永約公司因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交易所獲利益,乃合法交易所得,且均由戊○○實質掌控,並無回流至其餘被告之帳戶,亦無以其他方式朋分利益。戊○○與己○○間更無「同財」之情事,戊○○僅曾與己○○之子 張碩文 、配偶 李桂玲 之帳戶完成換匯之動作,實無任何資金淨流入己○○可得控制之帳戶。丑○○身為家庭主婦,並未過問戊○○之財務狀況,對於戊○○與其兄己○○、張明山之共同繼承財產狀況並不了解,實無從以丑○○之證詞推論己○○可得支配戊○○之財產或永約公司之獲利。參、背景及前提事實之認定:一、己○○不但是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職員,且其擔任專門委員時
,仍擁有可控管不動產購置議案是否能提至經諮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討論之實質權限,倘在簽呈中未加以載明,上開會議之成員(除曾事前參與者外)即無法知悉己○○不同意排入議案之內容,故至少在不動產購置等業務上,己○○實際上仍擁有等同行政長之權限,而亦屬執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職務之人等情,分述如下:(一)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 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金控、中信商銀
就購 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應依照下列法令或內部作
業程 序為之: 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1)第13條:「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
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第1項)。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第2項)。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第3項)。」 (2)第14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
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
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第1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第3項)。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第4項)。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5項)。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D2卷
第204頁、第206頁),係依前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制訂(第1條): (1)第2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
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屬於本程序之處理範圍,其中取得或處分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所謂之不動產及設備之執行單位為總務處。 (2)第11條第2項規定:「本行投資自用及非自用不動產
,依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3)第14條規定:「本行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
易,除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取得專家意見及依證期局處理準則第十五至十七條規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行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之一條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4)第14之1條:「本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依『證期局處理準則』14條規定,檢具下列關係人交易應備文件,於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和本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5)第19條:「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若依本處理裎序應經
董事會決議者,應先提報本行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審計委員會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時,應於審計委員會議事錄中載明並送董事會。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本條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3.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見D2卷第
223頁反面至第224頁) (1)第2條:四、「利害關係人」之定義:指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之下列對象及與下列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一)母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二)母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三)母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母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八、「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範圍:「指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 (2)第3條規定:「本行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時
,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除得概括授權之交易外,並應經本行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3)第5條規定:「一、利害關係人判斷時點,以簽約(
含續約、修約)時為準,未簽約者以交易時為準。」 4.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第6條規
定:「交易對象為交易核決人員本身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時,基於利益迴避原則,應由該交易核決人員之上級主管或其他有權核決之交易核決人員核決之。」(見D2卷第220頁反面)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準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管
理辦法(見D2卷第221頁反面) (1)第2條(適用對象):「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本行辦
理授信以外交易之各單位(包含各處、部、中心及國內外分行)及海外子行。」 (2)第3條(準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本辦法所稱之準
利害關係人範圍如下:1、下列之人對之具有控制力或影響力(對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企業:(1)母公司董事長。(2)母公司董事(不含獨立董事)。(3)母公司總經理。……」 (3)第6條(與準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之控管程序
):「一、各單位與準利害關係人從事前條之授信以外交易時,其交易控管程序(如準利害關係人之查詢及判斷時點、辦理相關交易之內部程序)、交易核決層級(包含董事會決議及概括授權)、交易條件變更時應踐行程序、RTMS系統之操作、使用權限及保密義務、會計單位處理、交易彙總存查,以及其他本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均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各單位與準利害關係人從事前條授信以外交易時,如其交易項目及交易額度符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利害關係人授信以外交易概括授權辦法』(以下簡稱「概括授權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得準用概括授權辦法之規定辦理。」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務處認識客戶(KnowYourCust
omer)作業細則 (1)貳、範圍:本細則規範與本處業務執行之交易對象如
採購、租賃及財產交易等對象。 (2)參、執行要點:一、於交易前,應以KYC評核表執行
交易評估,交易對象及交易項目之評核項目及應徵提檢附文件如下:(一)評核項目:1.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2.
關係人交易條件是否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二)應徵提檢附文件:1.查詢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需檢附隨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RTITC)查詢資料。 7.依中信金控經營決策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經營
決策委員會係由董事會授權設置,提供董事長業務、策略、行政、投資、風險、協銷及資訊等政/決策之管理諮詢(第1條),職權在於對及重大業務等事項提出建議、協調溝通集團各單位,協助董事長充分發揮監督管理職能等(第2條)(見A1卷第173頁),後雖於104年1月1日改名為「經營諮詢會」,惟設置目的、職權事項均無二致(見A1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8.綜上程序,再依中信商銀總務處之分層負責表有關房
地產之購置、出售部分(見C5卷第106頁),可知正當程序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將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評估後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並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尚須經由經決會(經諮會)通過後,再召開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評議核行程序;且於交易前,應以KYC評核表評核交易對象是否為中信商銀之形式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關係人交易條件是否優於其他同類對象等,並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提報董事會,若為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須提供關係人原取得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並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二)己○○、丙○○在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職稱,與己○○實質職務
內容、所擁有權限之認定 1.依中信商銀職務表以觀(見C2卷第290頁至第296頁)
,可知於案發時,己○○、丙○○與本案相關人在中信商銀之職務分別為: (1)己○○為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提供董事長行政管理
相關業務之諮詢建議。 (2)丙○○為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督導董事長室業務運
作。 (3)癸○○為行舍管理部部長/副總經理。 (4)丁○○為行舍管理部協理。 (5)宙○○為董事長室專案管理一科科長,負責督導專案管
理一科業務之進行與成效。 (6)玄○○為專案管理一科科員,負責董事長室行政事務以
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 (7)乙○○為行舍管理部經理。 (8)辛○○為行舍管理部襄理。 (9)子○○為總務處兼行政管理部副總。 (10)壬○○為法務處副總。 (11)I○○為全球財務管理處會計部副總。 (12)未○○為商業金融處法金高雄區域中心副總。 2.宇○○為董事長室高級顧問,提供媒體關係維護與經
營方針建議等事項,其評核者係丙○○之事實,有102年度中信金聘用顧問明細、業務顧問績效評核表等件在卷可憑(見C1卷第17、19頁)。 3.己○○、丙○○在中信金控之職稱與職務(見D2卷第20
頁反面): (1)己○○為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提供董事長行政管
理相關業務之諮詢建議。 (2)丙○○為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協助主任秘書綜
理董事長室相關業務。 4.己○○、丙○○、癸○○、丁○○均支領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薪資,並無來自酉○○之家族公司或永約公司給付之固定收入 (1)依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A5卷第153頁至第162頁),可知己○○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7,024萬4,564元,領自中信金控之薪資則為146萬8,800元。 (2)依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A5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可知丙○○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2,073萬5,219元,領自中信金控之薪資則為177萬7,560元;另有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000元、中國信託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萬4,000元、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萬4,000元、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3)依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A5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可知癸○○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464萬8,658元。 (4)依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A5卷第188頁至第194頁),可知丁○○104年領自中信商銀之薪資所得為315萬2,300元。 5.己○○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任職之實質職務內容及
所擁之權限部分 (1)雖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己○○轉為專門
委員後,主要是做諮詢的工作,可能是比如財務或策略的一些諮詢工作,己○○的職務說明書上面記載其職務是財務管理與投資事務的諮詢建議、財務風險管理的諮詢建議及人力資源管理的諮詢建議,還有公司年度預算與策略等事務的的諮詢建議。有關於不動產購置的諮詢建議,沒有特別寫到,但一般而言,比如財務管理或投資事務,廣泛而言,與不動產購置當然是有些關聯性,也可以涵蓋等語(見本院卷19第31頁至第32頁),但可知壬○○所稱僅係專門委員表定之職務內容,並未能全面涵蓋己○○實際上所從事之業務範圍,且依上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及卷附職務說明書(見本院卷12第39頁、第41頁)所載,己○○於案發之際,均僅擔任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其明文之職務內容僅係提供董事長行政管理或財務、投資、策略、人事等相關業務之諮詢建議。然自102年間接任中信商銀董事長之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擔任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是我接任時董事長室就有這樣的職務,己○○就已經在擔任專門委員,不是我聘任的,也不知是何人聘任己○○擔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己○○在中信商銀擔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的工作內容,要當時聘任人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接任董事長之後,現在已經沒有這樣的職務,我慢慢把他們清掉,顧問跟專門委員在我接任董事長時是個位數,其他與各個業務單位有關係的(顧問跟專門委員)全部都回到各自業務單位去,歸各業務單位去管制。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是沒有固定職責,需要董事長委予他專案的工作。我個人都沒有交辦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任何事項,也沒有跟董事長室的專門委員開過任何會議。就我所知,除了中信商銀的董事長之外,應該不會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董事長室的專門委員。我於102年接任中信商銀董事長之後,己○○擔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我不清楚。在還沒有清掉專門委員之前,我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甲10卷第217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2頁)。是以,己○○雖在名義上係擔任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然其實質職務內容、權限,連本案發生時任中信商銀董事長之卯○○都不知悉,是自己○○記載在職務說明書上之法定職務及內容,並不足據以判斷其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際上從事之職務內容及擁有之實際權限。 (2)己○○免任中信金控行政長及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
理處總處長,轉任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後,其實質職務內容及擁有之權限,至少包含有就不動產之購置業務,具有最終決定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經決會、董事會之權力乙節,有下列各項證據足證,茲分述如下: ①100年至102年間,任職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
員,負責不動產管理之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的工作流程上,曾經向己○○報告過,時間我不確定,事項應該就是主管癸○○會看事情,告知我們去向己○○報告。我曾向己○○報告 大里 、西湖分行,也有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就是當時有評估是否要購地自建作為資訊機房。大里、西湖是同一次報告,資訊機房是一次。我去跟己○○報告資訊機房事項的時候,印象中只有一次,除了我還有我的主管癸○○,處長子○○在場,當時報告人應該是癸○○,我是列席,由癸○○向己○○報告。這次向己○○報告資訊機房事項,印象中只有使用簡報,是我做的簡報,簡報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在調查局說只有跟乙○○及癸○○報告,指的應該是安康段土地的案子只有跟乙○○、癸○○報告,沒有向己○○報告。而我今天前述所指的應該是汐止土地的部分有向己○○報告過等語(見甲3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 ②已於103年7月18日離職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襄理辛○○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就我的工作部分,層級上我就直接跟我的直屬主管癸○○副總報告。除非我的直屬主管覺得有必要向其他長官報告,我會再依癸○○指示向他人報告,我記憶中有向總務處處長子○○、己○○副總報告過。如果有案件來的話,會做不動產投資可行性評估,做完評估後,我就會跟直屬主管癸○○報告,不一定會出完整的書面,有時候只是做完評估,就我評估的底稿節錄一些重點,然後口頭報告,就看主管覺得我評估結果這個案件是否有投資的潛力或值不值得投資,或是我整個評估過程是不是完整,來決定這個案子後續是否繼續往上呈報。如果繼續往上呈報,我跟癸○○會一起去向總務處處長子○○報告,我會直接在會議室開電腦向子○○報告,報告完後就看有無要再修正,如果子○○覺得做的不好,就退回來再修正,或者子○○覺得這個案子不值得投資,就到此結束,這個案子就不用繼續評估。可以繼續投資評估的案子真的不多。若可以繼續投資的流程,接下來長官子○○、癸○○會安排再向上向己○○副總呈報這個案件,呈報的情形也是一樣,我跟子○○、癸○○副總三人去 阿田 (即己○○)副總辦公室那個樓層的會議室再做報告,主要是由我報告,也是開電腦給己○○看我的評估底稿,這個程序完畢後,大部分己○○會要我回來修正好幾次,每次修正完畢,我如果覺得整個都OK後,修正好再給癸○○看,再給子○○看,如果都OK後,才會再去呈報己○○。我在中國信託總務處的時間大概1年10個月而已,其實承辦的案件真的有成的不過只有1件,就是資訊機房這件,所以大部分的案子其實就是呈報到癸○○副總跟子○○處長為止,就不再繼續評估下去。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我主要跟資訊部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到103年1月癸○○說要在2月過董事會,要我進行估價流程,當時癸○○就給我一個總數叫我評估達到這個總數,我就依照癸○○給我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來判斷,至於癸○○給我的目標值不是癸○○或子○○可以決定,以我任職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己○○,因為我報告過最高的層級只有己○○。這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癸○○交辦的,過程我都沒有和己○○接觸過。我覺得己○○對於資訊機房購置案的需求跟進度都很清楚,因為我從進到中國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一直都有在定期或不定期跟己○○呈報,所以我會覺得己○○應該都有掌握案件進度等語(見甲3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甲4卷第71頁)。 ③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租賃科、開發規劃科經理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資訊機房購置評估案是由長虹建設提案的,提案相關的不動產資料由開發規劃科的我跟辛○○做評估報告,然後跟主管癸○○、子○○進行內部評估報告,然後有安排相關陳報會議跟己○○副總報告,由我、癸○○、子○○一起去跟己○○報告,報告評估報告的整份內容,聽完後,就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另外安排經決會、審委會、董事會進行報告。我們依照長虹公司提供的基本資料進行內部的評估報告,然後內部評估報告會提供給癸○○審閱,審閱完後,我跟辛○○、癸○○會跟子○○報告,我們會安排與己○○副總的會議時間,再跟己○○報告。15-2地號土地這個案子是辛○○承辦的,我跟辛○○會一起討論,我跟辛○○完成評估報告後,我跟癸○○、子○○會向己○○報告,或由癸○○、子○○向己○○陳報。我有印象跟癸○○、己○○進行簡報,在我的印象中,是跟己○○副總報告過兩次或三次。我所說「己○○是公司的頭」是從我進中信商銀開始,處理不動產相關作業,比較重要的作業都會跟己○○陳報。己○○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己○○同意的我們才可以寫簽呈。戴德梁行完成書面報告後,後續的程序應該就會走經決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去作晨報。經決會、審計會、董事會的程序,我會在場。印象中黃○○、戴德梁行董事長有去到這幾個會議現場作說明之外,也在行舍管理部或總務處跟我們做說明,現場應該有己○○副總、癸○○、子○○和我等語(見甲4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8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④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己○○在102年下半年擔任專門委員,之後把工作交接丙○○,己○○要協助丙○○。我除了先向己○○報告外,之後也要把工作向丙○○報告,因為己○○要把工作交給丙○○,所以己○○要協助丙○○,也要聽取我的報告。長虹建設推薦的這塊地,102年10月之前癸○○來跟我講之後,後來我跟癸○○有去跟己○○講這塊地要作為資訊機房用地的事情,在場人有哪些我不確定,時間就是在請癸○○評估之前。因為102年上半年,己○○是我們的主管,一起在找資訊大樓的地,所以這個東西對我來講有業務持續性,己○○把工作交給丙○○,己○○要協助丙○○,所以自然有這個案子就會跟己○○回報。關於我要跟丙○○報告的部分,己○○有說「你跟我講的也要跟丙○○講。」。行政大樓或資訊大樓案是由己○○決定可以上簽與否,不是說由己○○決定可以買。因為己○○之前是中信商銀總務處長跟行政長,因為紅火案下來之後,實際仍然由己○○決定,所以長期以來行舍管理部的所有事情,都是要向由己○○陳報,由己○○決定,因為102年4月撤案是己○○決定,己○○當時是我的主管,後續由丙○○代理,後續由己○○協助丙○○。己○○擔任專門委員的時候,行舍管理部的事情都是己○○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己○○報告,經己○○同意才會上簽,而且簽呈也要經過己○○同意,才會送到丙○○那邊,而且丙○○有時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己○○同意。我們在決定要購買資訊大樓、行政大樓的土地及建地的時候,事先都會去徵詢己○○的意見。在這兩件房舍的交易之前,需要去跟己○○做報告是因為己○○是我的前任主管,己○○把工作交給丙○○之後有跟我講,己○○要協助丙○○,所以這個大案子己○○會先幫丙○○看,所以我們就去跟己○○請益己○○覺得這個案子可行,我們就上簽去做提案的動作等語(見甲3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本院卷18第374頁至第375頁)。 ⑤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就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業務,有需要跟己○○報告,是子○○告訴我,說丙○○有跟子○○講說,如果我的業務有關不動產相關的事情,要先去請教己○○。是子○○轉告丙○○的意思,所以我們才會去向己○○報告。102年到現在擔任行舍管理部部長期間,該部門不動產相關業務都必須經由己○○確認才能往上呈核。如果己○○表示該不動產業務不核可而不放行,我們不可能繼續送件,一定要修改到符合己○○的意思,由己○○同意放行,才能續行下面的送件流程,因為我們那時候就是要諮詢己○○,因為己○○過去有一些不動產業務方面的經驗,我們去問己○○,如果我們沒有問己○○,有時候送上去常常有一些問題,所以是說要送給己○○看過之後,幫我們看看會不會有什麼狀況發生。我們會準備簡報跟己○○報告,可是不會有文件讓己○○簽核。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相關業務需要向己○○報告,但公文簽核流程不用給己○○,是因為己○○在公司裡面並沒有這樣的職務,所以公文流程沒有己○○,我是因為丙○○要求要拿給己○○過目,我才拿給己○○過目。關於中信商銀的行舍管理部購置銀行需用的不動產,除了向己○○口頭報告之外,沒有向其餘未在公文上簽核的高層人員報告,只有向己○○報告。我跟子○○應該是在當時己○○辦公室旁的會議室以簡報形式向己○○報告,在場應該還有乙○○,至於辛○○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簡報內容是土地基本條件及財務試算的資料,跟103年4月17日提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可能沒有像經決會當天有圖片、照片及圖檔那麼完整,但內容大概接近,己○○有修改部分財務試算的內容,我記得己○○是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我記得我們在7天內修改,修正好後就有再報告一次,己○○就表示他沒有意見可以提案了。我不記得有沒有去跟子○○說己○○有在關心安康段15-2土地這個案子。有關資訊機房最後用13.26億建議作為上限,通常都是用兩家估價公司所估出較低的估值作為呈報的金額,除非有其他原因。就是承辦單位先簽擬出來,之後經過部門(當然是我)的批准,然後到子○○處長的批准,再往上簽報。我們應該有把這個金額去諮詢己○○的意見,己○○沒有表示不同意見。於尚未委託戴德梁行之前我有去看過安康段13-1地號土地,這塊地是己○○同時跟我與子○○說的,所以後來我有跟子○○去看等語(見甲5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3頁;本院卷19第157頁、第163頁)。 ⑥時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科員、科長之宙○○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董事長室工作期間,受己○○工作上的指揮,己○○當時是擔任董事長室的專門委員,副總等語(見甲5卷第261頁反面、第262頁反面)。 ⑦時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玄○○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103年3月17日上午10時25分的LINE對話內容「剛阿田副總有說,請永晋副總和吳副總去找他, 富婷 應該有來約吧?」,這「阿田副總」指的是己○○等語(見甲6卷第20頁反面;甲10卷第155頁)。 ⑧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A.己○○才是中信商銀及金控真正的行政長,當時因為主
管機關表示己○○不能在中信商銀、金控擔任經理人,原先找 高人傑 代理己○○的位置,高人傑甚至有一套章在己○○處,由己○○實際做決策,後來找上我擔任代理行政長,也就是中信商銀及金控的經理人職位,我一樣放一套章在己○○處,總務處是在行政體系底下,但我要補充,己○○已經被董事會解職,也沒有再經過董事長給己○○這個權利,只是說己○○用這種方式幫我管,所以各個單位都是去跟己○○報告。就我的認知,己○○才是實質在管理行政業務的行政長,所以我在偵查中講的意思沒錯,己○○才是真正的行政長,實際在執行行政長職務的是己○○。己○○擁有中信商銀及金控實際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所以我都是配合己○○的指示來做,即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這些,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己○○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的意思等語(見甲5卷第175頁)。 B.己○○保管我的中信商銀行跟中信金控的章的期間是10
2年6月28日到103年9、10月間,在金檢之後,我就把章拿回來自己蓋用。己○○代我蓋章並在簽呈上面寫代理的代字之後,這個簽呈不會再送給我看過,基本上是往後走了,譬如說要到總經理或者是到經決會討論以後送董事會,就往後走了。如果己○○使用我放在他那邊的章,並且代理我蓋簽呈之後,基本上己○○不會告訴我說他幫我蓋了什麼簽呈,但是因為重大的事情一定都會在經決會上面討論,所以比較重大事情來講,其實在經決會上,我就知道說到底最近在行政總處裡,或是人事財務或總務有發生什麼重大的事情,要決定哪個重大的事情,最後的決定也是經決會取得共識權以後,才會往下簽簽到董事長,如果需要到董事會,就會到董事會去報告。金檢之後,簽到中信商銀行或中信金控的簽呈,對上面的決策我可能覺得有疑慮時,我會再去跟己○○確認說己○○是否確定同意他們這樣子上簽呈,己○○如果說同意,同意的話就會往下走,如果己○○說可能有什麼問題,己○○可能也會叫相關底下單位來,把簽呈再做一些修訂以後,才會再讓我蓋章了以後再往上走等語(見甲5卷第174頁反面、第176頁)。 C.我知道癸○○會去跟己○○報告他業務上的事項,我102
年6月28日被委派暫代行政長的時候,子○○有來找我問說以後是不是總務的事情還是先報過己○○,因為很多專案都在進行,我說「好,你都是先去跟己○○報告」,我印象中沒有跟癸○○講過說要癸○○要去跟己○○報告,應該是子○○會把這個訊息告訴底下的人包括癸○○,所以癸○○才會去己○○報告,應該是癸○○會跟子○○一起去跟己○○報告,或是有時候他們底下的經辦一起去跟己○○報告。己○○都會直接請宙○○去做什麼事情,基本上宙○○都是按照己○○的交代去做的,如果宙○○碰到有困難的時候,可能會來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的地方等語(見甲5卷第186頁反面、第190頁反面)。 D.我出任暫代行政長時,如果像財務、人事比較複雜困
難的問題,我會去請教己○○,總務面一般例行事項還好,但總務中行舍管理完全是我陌生沒有經驗的,如行舍購置等等,會請己○○幫忙,我主要是這幾個方面會去請教己○○,也會請己○○協助處理。因為過去己○○有行政長的經驗,尤其對行舍管理等不動產管理投資很有經驗,所以當時總務部同仁,尤其是行舍管理部同仁,都會去請教己○○的意見,如果是己○○覺得不好的投資,那一定有他的理由,除非總務部的人能說服己○○,否則可能會覺得這樣不適合往上呈,基本上若己○○覺得不適宜,我們也會覺得己○○講得有道理,所以我們也不會再去反駁。像不動產購置,我是有拜託己○○幫忙,因為我不熟,所以我會請總務同仁,關於不動產購置或投資處分,要去諮詢己○○意見,所以他們應該是會去諮詢己○○的意見,當然己○○有過去的經驗,而且己○○在溝通上,有時語氣會比較激烈、強烈,會用由上對下的語氣。是跟要跟己○○報告沒錯,還有要經過己○○同意,等於如果己○○不同意,就表示可能還有不完善的地方,可能會叫同仁補充再往上送。因為己○○以前是我們行政長,而且己○○在中國信託資歷很深,所以旗下單位來講,有什麼問題,其實基本上都會去請教己○○,而且己○○見解獨到,等於很多人做事時的見解跟決策都是參考己○○的意見做的,最主要是當時我在做決策時,很多都是根據己○○的見解跟看法,我去形成決策。所謂「實質」是依靠己○○的能力、見解跟經歷。例如行舍採購,我沒經驗,所以我就根據己○○的建議,做成這樣的決定。應該說己○○有影響力,而非控制能力,己○○的口才與經歷有其影響力。我說自己是「掛名」,是因為這要彰顯很多事都是依靠己○○,所以才會說自己是掛名,有些我沒經驗的事,是按照己○○的見解來做成決策。產生問題的行舍採購,大部分都是依靠己○○的見解來做的,所以在行舍管理部分來講,我這個行政長真的就是一個掛名,因為我沒有實質經驗等語(見本院卷19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85頁、第188頁)。 ⑨卯○○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接任董事長的前
後,知道中信商銀有要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是在董事會提案時等語(甲10卷第222頁反面),是可知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係提案至董事會時才知悉內容,故在提案到董事會前,倘未在該簽呈中揭露之事項,每位董事均無從知悉或為查核。 ⑩此外,雖丙○○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時應該是我心
裡有很大的壓力,甚至面臨被收押的壓力,因為當時我的律師說我這樣可能會被收押,所以當時在這種壓力下,後來在調查局、檢察官那邊都做了一些比較不精確的陳述。當時律師跟我說「你是掛名的行政長,實質行政長應該是己○○」這樣的錯誤陳述,對我有很大的影響。
在第一審中仍稱己○○是實質管理行政業務的行政長,是因為當時在偵訊、調詢中都這樣說,擔心我變更不同講法會對官司不利,所以維持原來講法云云(見本院卷19第171頁、第173頁、第177頁),但由105年11月14日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91頁),可知於04:53:03丙○○委任律師(下簡稱律師)說「(小聲)你聽我講,今天晚上他們要移到地檢,出不去了。因為他剛剛又載一大堆人一拖拉庫的人進來問,他們又載一拖拉庫的人進來問,我覺得,我不是在強迫你,我只是建議,假、假設,有做錯什麼事,你就老實講...」、04:53:53丙○○稱:「對」;04:53:
57律師說「(小聲)沒關係,你先聽我講我們還是一樣,我覺得目前我們不被收押唯一的機會就是照實講,...」、04:54:35丙○○稱:「對」;04:59:56律師說「如果是這樣,你就不要,你就不要再,這個已經、都說是己○○主導,這也是事實」,05:00:04丙○○稱「對阿」;05:00:12律師說「你就不要、這個時候就說他其實只是建議,還幫他收、收下,很奇怪,我個人覺得這樣子不合理嘛」;05:00:34律師說「我現在要告訴你,不是,如果是這個樣子,你就必須要解釋,為什麼是這個樣子,講白了,就是你只是一個掛名的代理行政長,實質的權利都是在己○○手中,說穿了就是這句話」,05:0
0:50丙○○稱「嗯」;05:00:51律師說「...,我跟你講,今天要保你,不要被押,但是繼續下去的話、就是要先準備好」,05:00:57丙○○稱:「嗯」;05:02:08律師說「這就是我的重點,你就必須要老實講,告訴人家說,講白了我這個行、我這個行政長是掛名的」,05:02:13丙○○稱:「對對,...,那時候我才剛接,所以什麼東西也不是很熟悉,那所有的東西他們都還是習慣去跟己○○報告,那己○○同意了他們才會去做」;05:04:38律師說「(小聲)但是,你也不要再替己○○遮掩什麼事」,05:04:43丙○○稱:「對阿,因為...因為沒有辦法」等語,可悉上揭對話係丙○○與其委任之3名律師間之私下對話,並非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應答,且對話中實未見3名律師有對丙○○施壓之意思與用語,通篇均係本於律師之職責,為了丙○○之利益, 溫和 建議丙○○應據實以告方為上策,但仍交由丙○○自行抉擇而已,更未捏造任何訊息要求丙○○據以回答,況丙○○亦有與委任律師對話、進行討論,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等節甚明,且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時,律師有跟我提到「你就老實說、你這個行政長是掛名的」,然後我說「對對對,雖然說,我要表達的是說…」等語,這些都是我跟律師的對話。律師不可能用脅迫。我後來的回答都是我自己決定參考律師的說法去回答等語(見本院卷18第181頁至第182頁),即可知丙○○於聽聞自身委任律師所提出要求其說實話之建議後,在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仍係自行思考、決定,秉持自身之自由意志回答相關提問,雖丙○○表示當時承受相當大之壓力,不過丙○○所提及之壓力,衡情應該包含著其若將實情全盤託出,將不知如何面對己○○,及若再維持不實之說法,可能會使自身遭遇到不利之強制處分等多方因素之拉扯,在丙○○心中理應不會只存有來自某一方之壓力,況自105年11月14日其3名委任律師對丙○○做出說實話之建議後,距離106年9月14日於第一審作證時,已相距長達10個月之期間,丙○○勢必已經將諸多內心糾結之因素釐清,方本於其自由意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由上揭勘驗結果中,亦可知丙○○偵查中所委任之3名律師於當時均做出同樣的建議(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其中一名律師迄至本院審理時更仍繼續擔任丙○○之辯護人,是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因為受到律師說法之影響,所以之後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同樣不精確之辯詞,並不足採。 (3)由金管會102年3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60001030號
函觀之(見甲3卷第184頁反面),可知金管會曾函請中信金控就中信金控102年1月29日第4屆第29次會議、中信商銀同日第14屆第27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通過己○○擔任行政長一事,因己○○另案一審判決有罪,檢討其積極、消極資格條件,出具法律意見及妥適分析,並研議己○○上訴本院後如受有罪判決之處理方案,洽會獨立董事後函報金管會之事實。再由金管會102年5月15日金管銀控字第10200129170號函以觀(見甲3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亦可知金管會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函報結果,係表示「對於其(己○○)是否符合積極資格條件之要求,是否必須再加斟酌,貴公司董事會宜再行評估」。進而,己○○方於102年6月28日中信金控第4屆第36次董事會會議中,經中信金控董事會通過免任行政長,並由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丙○○暫代行政長(同時兼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資深副總),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甲3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又由同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以觀(見甲3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可悉雖依中信商銀102年6月27日第2屆第27次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己○○免任「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由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即丙○○暫代「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惟上揭會議紀錄中所示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內容均特別記載:「依據董事會內部之調查與外部律師及會計師就紅火案之書面調查報告,薪資報酬委員會每一位委員都認定己○○先生沒有不符合法律要求,中信金控體系沒有受到損失,個人也沒有從中獲有利益,惟考量主管機關一再要求金融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高道德標準條件及不影響公司業務發展等因素,勉予同意免任己○○先生職務案。」等語,申言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於當時係認為沒有並必要調整己○○之職務,僅係因受金管會之多次要求,方勉為其難的調整己○○之中信金控行政長、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等職務,並由丙○○接替己○○、暫代上開職位,故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表面上應金管會要求,將己○○調為專門委員,但實際上仍使己○○繼續執行原有之職務之可能性甚高,且根據薪資內在衡平原則(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在己○○之薪資未因其調任專門委員而受任何影響乙節觀之,實有極大可能己○○實質上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亦未受到調整,則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雖代替己○○擔任中信金控行政長,但轉任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之己○○方為實質之行政長乙節,應與事實相符,顯足採信。此外,上揭情況不但造成己○○在該公司內部有權無責之亂象,更嚴重傷害公司體制,理應由金融監理機關做出妥適之處置,並做成防止此情日後繼續存在、發生之監理措施,但不影響本院上揭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4)己○○不僅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職員,且由其職
務及實際享有之權限內容,應可認定其亦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 ①綜合上揭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任職,並與己○○有共
事經驗之兩公司內部人員之證詞,可知己○○雖遭免除中信金控行政長、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等職務後,僅掛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之專門委員,但其實質上之職權確實包含審視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關於房舍購置之提案及決定向上提案與否,即可以抉擇何提案可以進入經決會或董事會接受審議討論,實乃如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相較於掛名為行政長之丙○○而言,己○○方為「實質之行政長」,是不能囿於形式上之職稱,而應以實際從事、擁有之職務內容及權限以觀,己○○當應屬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執行經理人職務之人無誤。 ②至公訴意旨雖亦認己○○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所規
定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然就己○○之實際決策範疇是否及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營運方針、人事選用及獨立董事年度薪酬,甚及於庶務設備採購等業務事項」一節,僅有其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所為之證詞為據。惟由上揭丙○○之證述詳細以觀,可知己○○就前開事項至多僅具有是否提案供討論、審查之權,並非擁有能為最終實質決策之決策權,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舉證己○○對上開事項確擁有「決策權」,而具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執行或控制關係,故尚難認己○○為「實質董事」,附此敘明。 (5)己○○、丙○○均擔任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職員,惟同
時受酉○○個人或其投資公司委託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丙○○為此還請任職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之宙○○、玄○○協助,而在處理酉○○之投資業務時,己○○之地位尚在丙○○之上,此等事務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業務並無關聯乙節,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①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丙○○告訴我說要買第二塊
土地,然後第一塊土地要賣掉之後,到這個案子被查搜索之前,這段時間裡面,這塊土地如何使用、投資都交給丙○○。在102年的11月間,我沒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也沒有在中信金控任職。丙○○幫我處理關於個人的投資事項,是基於我個人的委託,也是基於我的家族公司對丙○○的委託。我知道在102年間當時丙○○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等語(甲5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②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我們公司有一個
新竹投資案的時候,一起認識己○○跟丙○○,時間約在三、四年前左右,當時有一個投資案件在私募基金時,他們兩位代表辜家來討論,後來有參與這個投資案,因而認識他們。當時我們有去邀約很多投資人,己○○跟丙○○說他們代表辜家,我不太清楚是如何認識他們,但當時在台灣有實力投資的人都有去邀約過。我們是去邀約有實力投資的辜家,而辜家派出己○○、丙○○。己○○、丙○○代表辜家與我聯繫時,那時候沒有告知自己在哪個公司任職、擔任何職,但那時候應該兩位都有給我名片,名片記載的公司是中國信託等語(見甲4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③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要跟老闆(酉○○)報告
時都是我自己去,老闆有指示時會請丙○○代為轉達,因為我不好說,有些事情都是請丙○○去幫我,只是說我們公司在例行上有個分工,就是會互相牽制作用,有些事情要給老闆看以前,大概會跟丙○○副總稍微報告或是有些書面的請款單,會請丙○○幫我檢查一下簽個字,這個是公司內部互相控制的機制。書面報告的部分,我會先給丙○○批核簽名之後,再送到酉○○那裡去,因為有一次酉○○董事長有說,他的東西還是請丙○○幫他看一下,從那次以後我是盡可能的把要給酉○○看的東西,我就拜託丙○○副總幫我做一個類似Doublecheck的動作。如果酉○○要指示我做什麼事情,酉○○會透過丙○○來口頭回答我。
如果酉○○要透過書面給我批示,酉○○會交給丙○○副總,丙○○再請玄○○拿來給我。溢朗公司跟永約公司沒有固定的員工,但是丙○○會轉達酉○○或己○○的指示,請我們這些投資公司的員工幫忙溢朗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永約公司的事務,丙○○跟己○○都擔任中信商銀行的副總,他們都算是辜家的下屬,不過己○○比較資深,所以己○○會透過丙○○交代你做事,但是我記不起來是哪些事情,大概只有1、2次而已。己○○可以透過丙○○交代我來做事,是因為都是替酉○○看他的投資狀況。就我的認知,己○○的指示就是酉○○的指示。我忘記有無參與(永約)公司的設立,但是公司成立的原因要問丙○○比較清楚,因為只有老闆才有權利決定要不要設立公司,而丙○○的老闆就是酉○○和己○○,我是依當時的認知回答等語(見甲5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 ④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玄○○是我自己
找她協助我,玄○○在處理 辜濂松 財產的時候,是我找玄○○,因為玄○○以前也有在會計事務所待過,是我自己找玄○○的。宙○○以前在投資單位,己○○覺得說宙○○能力不錯,因此建議說讓宙○○來協助我,能夠幫酉○○來管理他的投資事項,所以才會把宙○○從投資單位調到董事長室。
酉○○沒有提供我、宙○○或是玄○○的薪資,我都是領中信商銀的薪水,我在辜濂松往生之前協助處理遺產分配,就只有請玄○○協助,後來辜濂松往生,酉○○就請我幫他管理個人的投資案,己○○看我這樣忙,就把玄○○調到董事長室,跟我說玄○○可以協助我管理酉○○個人資產。本件內湖安康段土地的話,長虹建設會把投資報表透過丁○○寄給宙○○或直接寄給宙○○,我最後再跟宙○○報告並詢問己○○意見,己○○如果對資料有意見的話,己○○會跟長虹聯絡或者由我來溝通,這部分長虹建設都是辰○○對應的,開會時都是由丁○○一個人,丁○○也會出席,但是長虹建設知道我們無法做決定,通常是跟我講一聲之後叫我回去向上面報告,我們的上面指的就是己○○。我在中國信託銀行上班期間,是在不影響公務的空閒時間幫酉○○處理投資事務,因為我們公司是目標制我們把我們的目標做好的話,這之外的時間我們可以自由運用,所以我們一定要把自己的任務跟目標先顧好,有餘力才能幫其他人。我要幫酉○○處理事情是因為我跟辜家的關係比較深厚,酉○○是我大學同學,我又是辜媽媽的乾兒子,我又認他的兒子當乾兒子。雖在中國信託上班的時間,領中國信託的薪水,做的卻是酉○○的事,我們只是用一點點時間,不影響我的公務,我不曉得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甲5卷第179頁、第193頁;本院卷19第189頁至第190頁)。 ⑤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透過玄○○來跟我說永約公
司、溢朗公司要用宇○○做負責人。宙○○有來找我洽談有關要貸款的事情,因為依據以往的慣例,互相牽制的原則、內控的原則,只會管大章,管大章的人不管 小章 ,因為我只管大章,我從來沒有管過小章。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丙○○同意,是我告訴宙○○說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丙○○的同意等語(見甲5卷第12頁、第17頁),及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指示我要去協助關於永約公司、宇○○、地○○間款項的流動。丙○○交代我要協助處理酉○○私人投資安康段15-2地號的事等語(見甲10卷第163頁、第165頁),是可知丙○○確實指示地○○、玄○○處理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宇○○及款項管理等事宜。 ⑥在本案案發之際,任職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己○○、
丙○○等人,一方面依法需基於公司之最大利益處理前揭公司之事務,一方面又需本於未能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任職之大股東酉○○或其家族之利益,同時處理酉○○私人投資事務,實極不恰當。首先,對公司內部而言,若一旦發生公司及大股東私人間利益衝突之情形,實難僅依靠受委任人個人之意志或抉擇,抑或是事前之口頭保證,便能有效杜絕渠等做出違背公司最大利益舉措等情事發生,又對外部交易而言,與該等接受多方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洽商、交易之對造,亦將難以輕易識別、判斷與其交易之人究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為大股東家族,如此一來,實有害於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因此,上揭情事實不應繼續存在,故金融監理主管機關理應就此情進行嚴格之監督、檢查,阻絕上揭情事之存在或繼續發生,並做出制度性之有效預防措施,方屬正辦,特此敘明。二、中信商銀早於95年間起即有購置、擴充資訊機房之需求,而己○○
與商辦市場間,包括長虹公司辰○○等均早已知悉此情。於102年6月間,時為酉○○尋求投資標的之己○○即與辰○○就本案安康段土地共同投資,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達成合意,且丙○○知悉其事,而市場上除中信商銀外並未真正出現其他買家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為證,分項詳述如下:(一)中信商銀因早於95年間即有擴充資訊機房之需求,為符合使用
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總務處自101年起即開始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在商辦市場上亦廣為人知,且未排除任何可能之方案 1.中信商銀最早自95、96年間即開始尋找資訊機房,且
未排除包含購地自建在內所有可能之方案 (1)由癸○○所提供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1日97年度第19次經
決會會議記錄以觀(見甲1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可知IT機房(即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並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其次,依據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甲5卷第226頁),可知最早自95年間起,中信商銀即有即有另覓資訊機房之需求無誤。 (2)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1、102年因為總行
要搬遷,那時候發現原來永吉路的資訊大樓本身已經因為結構問題無法擴充,所以為了未來可能要新發展要重新建置資訊大樓,當時我們在準備蓋南港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大樓的建置標的。這是資訊單位提出需求會辦到總務處,由行舍管理部主辦,這是業務上的需求,是我交辦給行舍管理部癸○○處理,之後癸○○他們就去找標的,在過程中他們找了很多標的,找到有跟我口頭回報,有時也會帶我現場會勘,我有看過標的的書面評估報告,但印象不深刻等語(見甲3卷第217頁反面)。是上開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一直持續至102年間仍存在。 (3)由午○○於102年5月3日製作之「102年5月3日機房開發
標的彙整報告」以觀(見甲1卷第293頁至第302頁),可知當時中信商銀係鎖定汐止、南港、內湖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之需求用地,其中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亦列為評估標的之一等情。次由午○○於102年5月16日所製作之「102年5月16日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觀之(見甲1卷第304頁至第310頁),可見中信商銀已將尋找範圍擴大至三重、新莊、中和地區。再參酌午○○102年5月27日所製作之「102年5月27日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見甲1卷第312頁至第322頁),其中針對102年5月3日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中所列出之3標的進行詳細試算。此外,於102年5月間,乙○○也收到包括第一太平 戴維斯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內湖區之「精英電腦總部大樓不動產說明書」,而要求癸○○進行現場會勘乙節,有102年5月23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憑(見甲1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又於同年6月30日,乙○○亦以電子郵件告知午○○、辛○○(副本癸○○、子○○),對於大陸建設提供之工業用地,仍須彙整初評結果,此有該日電子郵件可參(見甲1卷第327頁)可參。是以,從上開報告可知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於102年5月間,仍一直在找尋資訊機房,更已有評估過數個標的,並未排除尋覓素地自建等所有的可能方案。 (4)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承辦過程中,曾經考量
中信商銀買素地自建的方案,一直都有考慮買素地自建或現成大樓或預售大樓,這三種方案一直都是同時考慮。在我還沒進中信商銀之前,午○○有承辦過幾個資訊機房素地標的,過程我不清楚,我是協助午○○一起承辦,但那幾個標的我不清楚,在我協助的過程中也一直有素地的評估,跟成屋、預售屋都是同時在比較的。主要(考量點)就是資訊部開出來的條件,因為資訊機房是資訊部在用,其實資訊部是希望找一塊素地自己蓋,這樣比較符合他們百分百的要求,但是其實標的沒有這麼好找,而且據我所知因為機房這個案子已經進行一段時間了,一直沒有找到適合的,資訊部有他們自己的時間表,所以我們在找標的過程中除了找素地外,也有找整棟大樓。對我們來講我們要找標的就是要找不動產,找素地就是主要以工業用土地為主,附近不要有電線,土地的面積最好在700到1000坪,最好不要是低窪地區容易淹水之虞的地方。找整棟大樓的部分,比較強調每層樓室內高度,高度我忘記了,但是是超過一般廠辦大樓每層樓的高度,每層樓地板載重也是超過一般廠辦大樓的設計水準,面積的部分我忘記了,建物耐震級數也是超過一般廠辦大樓水準等語(見甲3卷第117頁;甲4卷第71頁反面),核與上開午○○所證相符。是以,從上開評估內容觀之,買素地自建的方案或現成大樓或預售大樓等三種方案一直都是中信商銀同時考慮的方案,即中信商銀並未排除任何可能之方案,包含尋得空地量身定做一途,雖仍須要合於銀行法第75條之規範,但實際之作法並不用自始至終均由中信商銀之名義進行,而可在實行方案上多所考量適法性,安排其餘較迂迴、合適之方式而已。 2.自97年4月至102年8月間,在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
,負責土地開發之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甲4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且長虹公司董事長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盛至買安康段土地時,會知道中信商銀要購買資訊機房的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從市場上這些仲介他們告訴我中信要買機房,第二個是己○○跟我提過,己○○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市場上仲介告訴我中信有要買機房需求是在買安康段土地之前等語(見甲3卷第248頁反面、第254頁)。是以,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之購置需求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員均知悉其事。(二)於102年4月間,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
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曾經由該行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一開始是我的主管
癸○○有指示,請我們整個科的同仁尋找資訊機房的土地跟建物標的,時間大概是在101年左右,當時土地跟建物同時都請仲介去尋找,在彙整出一些標的後,會再跟需求單位資訊處討論,我有參與討論會議,討論會議出席的人當時窗口有資訊處的 吳昇陽邱致遠 及我、主管癸○○,確認資訊處他們的基本需求,但我現在不太記得資訊處的需求。討論會議之後,會再去就案件的部分再去做洽商、評估,跟仲介、賣方去作評估洽商,當時主要是一塊汐止的土地,仲介是住商不動產,賣方是自然人我忘記姓名,當時有談定一個價格,但後來陳報過程中,對方反悔,所以那個案子後來沒有陳報。後來仲介公司金石物業介紹內湖奔騰大樓及戴德梁行介紹南港 長泓 大樓,一樣就跟資訊處同仁討論等語(見甲3卷第203頁)。之後,午○○即於102年4月12日提案以購置長泓建設建案或奔騰國際總部為資訊機房案,經癸○○於同年月23日核章乙節,有中信商銀102年4月12日公文簽辦單1紙在卷可憑(見B5卷第116頁),並有「總務處102.04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內湖奔騰國際總部大樓」簡報1份附卷可稽(見B8卷第135頁至第144頁)。最後,由卷附總務處一般業務討論事項提案單以觀(見D2卷第138頁至第149頁、B5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可知承辦人員係建議以14億元購置長泓建設新建案為優先,以13.2億元購置奔騰國際大樓為備案。
惟嗣於102年4月25日第二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便加以撤案之事實。 2.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癸○○講長虹建設有塊地之
前,還有找到一些不適合的地。這是在102年上半年,行舍管理部有找到兩個標的物,一個長泓建設大樓、一個是奔騰大樓,行舍管理部去評估說長泓建設大樓適合作為資訊大樓,奔騰大樓條件沒有那麼好,但是價格比較低,行舍管理部承辦人午○○就去提案上簽,上簽同時去談價格,因為價格談不下來,整個簽呈就沒有再走下去,還沒簽到我這邊就停止,因為就無法去提案到經諮會。102年4月間決定資訊機房撤案的人是己○○,因為102年4月己○○是我的主管,那時候談的價格談不下來,就向己○○報告,超出我們估價值,所以跟己○○報告後,己○○覺得沒有辦法買就不要勉強,所以就撤案等語(見甲3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8頁反面),且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4月資訊機房撤案,我先跟子○○報告,102年4月間提案A案即長泓的案子價格降不下來,B案即奔騰的案子條件不甚理想,己○○就決定撤案再找,我跟子○○向己○○報告完後,就跟丙○○報告,知會他們兩人之後,總務處就在102年4月董事會中將原提案撤回。102年4月的時候,丙○○並不是我的主管,所以我會去跟丙○○報告是因為丙○○是銀行的主任秘書,要從審委會跟董事會撤案,要先跟主任秘書報告一聲等語(見甲5卷第227頁反面、第240頁反面),是可知上揭撤案之原因係因價格太高,最後由己○○於102年4月間決定撤案,而丙○○亦知悉撤案一事等情。(三)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未○○係因己○○告知中信商銀有資訊機
房需求,而代為注意中信銀行南港新總部附近之物件,進而帶同己○○晤見長虹公司董事長辰○○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證: 1.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己○○副總說有機
房的需求,因為我做不良債權,所以有好的、靠近我們新總行附近包括內湖、汐止、南港的土地,就讓己○○知道一下。我有帶己○○去找辰○○等語(見甲4卷第23頁、第30頁)。 2.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之前,約101年就
已經與盛至公司有買過舊庄段土地約兩千多坪,後來盛至公司有一個「中人」說安康段還有土地問我要不要買,時間約102年4、5月間,我說我已經買舊庄段這麼多,安康段可能財力不夠,我就回答「中人」說我如果能找到合夥一起買,我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中人」說可以,然後我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我就想到以前有一個中信的人未○○,因為未○○以前來找過我說建台水泥的土地要處分,中信是債權人之一,未○○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跟未○○很熟,我有到高雄去看過土地,做過仔細的評估,因為後來評估結果地太大而且我們認為很複雜,所以就沒有買成,與未○○弄這麼久沒有結果,結案的時候,未○○就說如果以後想買土地有合作的機會,可以再來找他。我因為這個安康段土地很適當,但是缺資金,所以我就找未○○,我沒有未○○的電話,我是透過公司經理巳○○去聯繫,聯繫後未○○就帶己○○來找我,我就跟己○○陳述盛至安康段的投資機會,我說一個人買一半,看己○○有沒有興趣。未○○沒有跟我介紹己○○是中信集團什麼職位的人,但我好像不曉得聽誰說己○○是執行長,我知道是這樣,但現場己○○也沒有拿名片給我,因為是跟未○○一起來,未○○介紹這是己○○,好像是巳○○說己○○就是執行長,我印象就是己○○很大,就是可以跟我作決定的人等語(見甲3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是可知長虹公司辰○○因其於相近之時間內購地過多,致其資金運用上有困難,欲找人合作,共同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遂透過長虹公司經理巳○○聯絡在中信集團任職之舊識未○○,未○○因此帶同己○○與辰○○會晤,因此,在辰○○之主觀認知上,其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接觸的對象是在中信集團內職位甚高,擁有決定與其合作與否權限之己○○。(四)代表酉○○投資公司之己○○於102年6月間,藉與辰○○商談「板橋
馥華」建案之機會,由中信商銀職員乙○○、未○○陪同其至長虹公司向辰○○討論安康段土地之投資毛利率,並表示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等行舍需求,辰○○為確保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貸款、開發資金及日後出售之買家無虞,彼等遂達成共同開發本案15-2地號土地並興建建物,供作中信商銀資訊機房所用之合意,將各項證據分述如下: 1.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安康段外,長虹公司其
實有跟中信商銀推薦過長虹的建案,洲子街就是長虹的另一個建案,汐止跟舊宗段都是土地,作為資訊機房的用地,但因為其他的土地價錢比較高,而中信商銀需求是興建資訊機房,不需要這麼高的土地價格,所以才選擇介紹安康段土地來興建機房等語(見甲4卷第6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故長虹公司於本案前,一直有在推薦長虹公司其他土地(素地)或建案予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但因為價錢過高沒有成交,最終本案安康段土地因土地價格相對較低,適合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便介紹予中信商銀。 2.己○○與辰○○就共同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且
中信商銀可在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興建資訊機房一事,至遲於102年6月間已有共識乙節,分述可資為證之證據如下: (1)己○○部份: ①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2年6月己○○的秘書有
叫我送資料去長虹公司樓下,我到了之後,己○○就把我叫到辰○○的辦公室一起開會,當天未○○也在,之後己○○有問辰○○,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的需求,希望辰○○可以幫忙尋找標的,辰○○當天就說有個標的在內湖安康段可以蓋廠辦,到時會請人提供資料,後來亥○○才來公司向癸○○提案。
102年6月左右那時候,到辰○○的辦公室開會的人有辰○○夫婦、己○○副總、我、未○○副總。當時辰○○應該有請員工或是兒子去拿安康段的土地位置圖面資料,就是後來購置為資訊機房的安康段15-2號土地,長虹那邊說會整理好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我們,之後就散會。後來長虹公司的亥○○跟天○○有提供安康段的土地資料給我,他們把資料帶到公司會議室提交給我與癸○○副總等語(見甲4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②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個人應該是在102年6
、7月的時候,有接到長虹建設特助巳○○的電話,巳○○說聽說中國信託有在南港、汐止、內湖這邊在找建案,巳○○說他覺得有一個案子是可行的,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如果有案子我們當然願意了解看看,所以我後來就跟巳○○約去長虹建設,在長虹建設的會客區跟巳○○請教到底是什麼樣的案子,巳○○就跟我講就是這塊15-2地號土地,可是巳○○告訴我的是這個土地長虹建設有興趣蓋預售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看我們有沒有興趣,我說如果這樣那要看蓋的房子是不是符合中國信託的需求。我可能當天是簡單的跟巳○○講一些希望有耐震度、結構、載重等等這些需求,我說詳細的我要再給巳○○,我沒辦法一下就講清楚這些條件,巳○○說好,我們就再保持聯絡,然後我回去大概有把這件事情跟子○○報告,我就再整理需求,之後我有提供給巳○○等語(見甲5卷第228頁) ③是以,己○○係直接自辰○○處,知悉長虹公司可以提供本
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供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一事,而癸○○係因為長虹公司巳○○之介紹,及收受長虹公司亥○○跟天○○有提供之安康段的土地資料,而獲知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可供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 (2)長虹公司方面: ①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A.我就跟己○○及未○○講,長虹現在已經跟盛至公司買這麼
多土地,我現在缺乏資金,我說看看能不能合夥投資二分之一,我很明確講二分之一。己○○說他們回去考慮看看,再一段時間約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給我答覆,後來經過一、兩個禮拜後,己○○答覆我就說沒有問題,可是要我做投資分析看看這個地到底要賣多少錢,買來能蓋房子出售能不能賺錢。我們建設公司本來買地就是要做投資分析,所以我就吩咐公司研發部做投資分析,我記得研發部經理 賴昭浩 交辦給戌○○,投資分析都是戌○○做的,戌○○做完分析先給賴昭浩看,然後呈到我這邊,我就再聯繫己○○,請己○○過來我拿投資分析表給他看,我們分析出來認為毛利大概可以達30%,己○○看完之後就說這個案子大家可以合作等語(見甲3卷第249頁反面)。 B.大家合夥要做生意,當然是先看如果依照市價賣出去,
按照對方開價買土地如果有利可圖的話,就可以合作,我們分析表中都有寫這個市價大致多少,對方要賣的價格是多少,己○○先確定這個有利可圖,就跟我說你比較內行,盛至的價格就由我去殺價,如果長虹跟盛至那邊殺價(成功),他們那邊二分之一就跟進。當初在買地時,己○○沒有講買這塊地要做什麼使用。我們兩個在商討的時候只著重買這塊地將來蓋房子賣出有利可圖,但因為接洽不是只有一次,洽談到後來在某一段時間,己○○有透露中信在找機房,我說中信在找機房我也知道,因為很早中信一直有機房的需求,很多「中人」就來找我問有沒有可以賣給中信做機房的房子,當初我們就是沒有(地可以提供)。買一塊地,投資分析表起碼要做五到十張,剛開始有資訊我們就開始做,我沒辦法去記住我拿哪一張投資分析表給己○○看,但是投資分析表一定要給己○○看。我跟盛至買安康段土地時,知道中信商銀要購買資訊機房的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從市場上這些仲介他們告訴我中信要買機房,第二個是己○○跟我提過,己○○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市場上仲介告訴我中信有要買機房需求是在買安康段土地之前。我和己○○洽談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安康段土地後,我才去回覆盛至公司確認我要向盛至公司購買安康段土地等語(見甲3卷第250頁、第254頁、第263頁) C.當初我提議說一個人買一半,我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
中信集團,因為我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我的認知對象是「中國信託」,所以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我合作,我並不在意,也無從知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司出名。因為我跟中信是合作買地,後來他們用永約公司,所以我跟永約公司也就是合作買地,一個人買二分之一。當初買地之前,跟己○○約定建築由長虹來全權主導,買完地以後,當然我要跟地主把此意願寫成文字,所以就簽合作協議書。永約跟長虹簽此約的現場,永約公司的人一定有向我介紹他是誰,但我現在忘記了。在長虹跟永約簽此約之前,我不知道甲○○是誰,簽約之後我也不知道甲○○。甲○○跟己○○或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或中信集團有何關係,我都不知道。來長虹會議室簽約是簽與盛至間的買地合約,因為是個別簽,不是弄在一本,我買二分之一,就有一本合約是長虹跟盛至,另一本就是盛至跟中信,當場兩塊地是四本合約,因為這個地是我主導,我約盛至的人來的時候,很簡單因為大家都談好,我跟周雯菁把合約就先簽訂,因為我們的很確定,簽完以後,我就跟周雯菁先離開,剩下就由中信與盛至繼續談議約的事情,我們沒有參與,因為價格已經談好,細節我就不曉得。盛至的地是賣給長虹跟中信集團一人一半。就我所知,代表中信的人最後有簽買地的合約。我是因為已經買了舊宗段土地,所以資金不夠,想要對外找人合夥,當然我們找合夥,跟中信集團本來就有這個淵源,第一個考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我就再找別人,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中信集團是我第一個考慮最優合夥對象。當時我的認知(合作對象)就是中信集團,我對中信集團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調查局問我時,筆錄中寫中信集團、中信商銀,我沒有斟酌有何不同,我的認知就是中信集團,沒有分辨有這些不同。我的印象是永約已經買了,要跟長虹合作蓋大樓,誰要出面我沒辦法干涉,後來已經決定是永約,當然要來跟我見一次面,見面的時候永約有兩個人代表永約公司來跟我見面,在什麼時候我忘了,但有見過面這個事情是確定的,見面是由戌○○去約的,是誰帶來的或他們自己來的,我沒記得很清楚。但我一定有在場。我去找三塊土地之合作對象,中信集團是首選,中信答應後,我就沒有再去找其他合作對象。我的合作對象就是中信集團,中信集團跟我主談的是己○○,我的認定當然就是己○○,至於其他的人出現也都是己○○指示的等語(見甲3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55頁反面至第257頁)。 D.自辰○○上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長虹公司辰○○於向盛至
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前,本就已分自市場信息及己○○處知悉中信商銀有興建資訊機房之需求,當其與己○○洽談合作事宜時,在其主觀上認定之合作對象即為中信集團,己○○係中信集團內擁有決定權之代表,且辰○○係向己○○確認中信集團將要與長虹公司合夥購買安康段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要向購買安康段土地。辰○○始終並不在意係由哪家中信集團的子公司出面簽約,並認為最終具名之永約公司也是隸屬中信集團之子公司,因而對於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毫無印象。 ②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辰○○有向我表示安康段土
地的案子要確定買家才會願意投資。所謂的確定買家,不論是合夥一起買的買家,還是將來建物蓋好後要出售的買家,應該都可以。我跟亥○○、辰○○說要去中信商銀找未○○試試看時,當時長虹有無向外找其他合作對象,我不清楚等語(見甲4卷第5頁反面、第15頁)。 ③在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負責土地開發之戌○○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間辰○○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所以辰○○就指示我用周雯菁的名義購買15-2地號二分之一持分,另外13-7地號土地以長虹名義購買。辰○○跟我提到中信有建築物的需求,好像要做廠辦或電子要放的東西。當時的計劃是我們長虹先買土地蓋好建築物之後,再移轉給中信,這個計劃是辰○○告訴我的。辰○○是指示我以周雯菁的名義購買土地,蓋好建築物再移轉給中信。在15-2地號土地買賣當時,辰○○的指示要我先完成土地產權登記,至於當時中信只是潛在買家之一,辰○○何時告訴我蓋好建築物再移轉給中信,時間點我記不清楚。我郵寄「三案投報分析表」給丁○○時,知道中信商銀是日後購買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的對象之一。長虹建設與中信商銀於102至103年間除了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資訊機房購置案外,好像沒有其他不動產投資或開發案也在洽談中等語(見甲4卷第142頁反面、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
 ④聯虹公司副主任,負責土地開發之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的印象中是有提到如果要賣給中信的話,就是作為資訊機房,如果是賣給其他買家的話,就是作為一般的廠辦,因為我可能一開始就是有講說就是有透過很多朋友仲介,那個消息放出去之後,他們就是也會互相聊天交換資訊,他們就是有提到說中信好像要找資訊機房,所以我這個資訊是從仲介友人那邊得知的等語(見甲4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 ⑤亥○○即聯虹公司負責人、長虹公司董事、辰○○之子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A.辰○○董事長有提過說15-2地要來做資訊機房使用,時間
點我不太確定。辰○○有將「15-2地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這個訊息傳達給我,我有依辰○○所傳達的訊息,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行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這應該是在我看到戌○○製作完畢的這份102年7月3日投資分析表之後,辰○○告訴我資訊機房這個訊息。
辰○○只要求我們買這2分之1時要確定產權是百分之百,不能夠說只有我們買2分之1,另外2分之1有出什麼差錯,這樣子整塊地會被另外的持分卡住,當初辰○○的指示是說我們就負責我們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且產權不可以有瑕疵,另外的2分之1辰○○已有合作購買的對象。資訊機房這個案子,長虹公司評估後認為說小塊的部分長虹公司這邊比較沒有興趣,所以小塊的部分後來不是由長虹公司所購買,是由周雯菁來購買,周雯菁為我的大嫂,也算是我們這一邊的,因為是周雯菁所購買,所以董事長辰○○就交代說這個案子由我聯虹建設公司來負責跟地主進行合建,以及興建完之後出售的部分。辰○○是在他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我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告知我的,大概是在永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甲5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B.辰○○一開始沒有很具體說要怎麼買,後來跟盛至公司談
的差不多,辰○○才說大塊是長虹公司買一半,小塊的大嫂買來投資,是董事長辰○○找中信那邊的人即己○○、未○○過來,我會這樣研判是因為辰○○說是中信的人,至於中信公司會用誰,或是哪一家公司的名義購買,我不清楚。我後來研判永約公司就是中信公司那邊介紹給董事長辰○○的,也就是我們一人買一半的合作對象,之所以會說永約公司是中信公司的,是我的研判,辰○○沒有直接告訴我永約公司是中信的等語(見甲5卷第156頁反面) C.103年1月22日合作協議書上,代表永約公司簽約的人是
宇○○,可是在103年4月14日到場簽約的,永約公司負責人又換成甲○○,還有介紹甲○○的戊○○,但我沒有特別問過戊○○或甲○○或其他任何人,為何永約公司換成甲○○、戊○○來簽約。在103年4月14日現場簽約之前,沒有人告訴我永約公司的負責人從宇○○換成甲○○等語(見甲5卷第159頁反面) D.當時永約公司是協議書上面的宇○○來簽訂這份協議書,
在簽這份協議書時,我就有跟宇○○說我要去跟中信商銀那邊提報資訊機房的方案。辰○○董事長當時把這個案子交給我來處理時,就有提說中國信託商銀這邊有資訊機房的需求,103年1月22日簽約之後我就來跟他們接洽有關資訊機房的事情。(見甲5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⑥由前揭與長虹公司相關之證人巳○○、戌○○、亥○○、天○○
等人之證詞觀之,足認當時代表酉○○投資公司之己○○與辰○○所洽談並達成合意之內容,要屬在合作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無誤,並可知辰○○乃係於確認其所認知之中信集團代表即己○○表示願意共同投資,且所興建之建物可回售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使用之前提下,始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 (3)至於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關安康段15-2和13
-1地號土地主要是長虹公司辰○○有一些投資機會,是由辰○○來跟我推銷的。辰○○和我談這些買賣條件,辰○○去推銷這個土地給我。長虹的辰○○是很積極的人,知道中國信託有機房需要,有來問我是否有機會出售大樓給中信,那時候我就有很清楚的跟辰○○講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機會,必須要依中信的程序去洽談,因為最後還要經過鑑價跟董事會核可,變數很多不是我能左右等語(見甲1卷第50頁反面;甲6卷第137頁反面),然己○○實際上擁有掌握中信商銀總務處提案購地與否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己○○理應可以決定提案與中信商銀董事會審議,即屬有「成交機會」,僅係無法保證「必定成交」而已,是己○○所稱無法保證有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屬事後圖卸責之迴避之詞,不足採信。(五)己○○先指示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部長癸○○,癸○○再指示午○○評估
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但因標的位置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未來疑有土壤液化之風險而不符需求,且面積過大,之後改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為標的再行評估。嗣於聯虹公司亥○○針對設計規劃之圖面提案後,中信商銀即未再評估其他方案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茲分述如下: 1.由午○○於102年7月1日下午7時48分所寄送予乙○○(副本
癸○○)、主旨為「有關資訊機房內湖標的使用規劃評估」之電子郵件以觀(見A1卷第265頁至第271頁),可知內容為「Dear桂綺:有關資訊機房內湖標的使用規劃評估如附件,請參閱。」,且附件之「2013/07/02總務處內湖機房標的評估報告」,係以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為評估標的,並直接載明標的位置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最後建議本案列為備案,同步開發其他標的。且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013年7月29號我寄的電子信件內容一開頭提到「DEAR副總」,應該是指當時這是癸○○指示我去評估,所以我回給癸○○。在102年4月23日長泓跟奔騰大樓撤案之後,就印象中我沒有繼續再尋找其他可作為資訊機房的標的,但我印象中後續有再評估一個案子,時間應該是撤案之後,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癸○○有指示我再評估兩個標的,癸○○拿內湖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叫我評估做資訊機房,而且隔一個月癸○○又給我15-2地號土地要我評估。癸○○提供內湖安康段15-2號土地要我評估,有給我建物資料及建物未來價格,也有給我建物資料,即給我一張A4紙上面記載一些資料,我印象中這塊土地面積比較小,13-1地號土地部分只有給我地號。兩次安康段土地的資料都是癸○○交給我的,在此之前,印象中我並沒有從仲介或同事當中得到這兩筆安康段資料等語(見甲3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是於己○○與辰○○於102年6月間達成上開共識後,中信商銀內部,癸○○方要求下屬午○○開始進行關於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評估作業程序。 2.由102年7月15日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王
睿明出具不動產市價預估單以觀(見A1卷第264頁),可知估價標的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委託人記載為中信商銀之午○○,所有權人則記載盛至公司,預估單價每坪70萬元,總價為4億4,867萬9,000元。且午○○於102年7月29日下午12時21分寄送予癸○○、主旨為「有關資訊機房標的安康段新建案評估」、附件為「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0000000(初稿).ppt」、內容為:「Dear副總:有關安康段新建案評估建議價格為12.44億(1-10樓均價43萬/坪、車位140萬/位),另有關建築規劃室內面積待後續確認,初步內容如附件,請副總不吝指教。」之電子郵件(見A1卷第247頁),並有應係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為評估標的之「總務處102.07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簡報1份(見A1卷第248頁至第253頁)可佐,且在該簡報內就土地其上建物,除有上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得出之12億6,566萬9,000元外,亦可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為11億7,510萬8,000元。 3.再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3年5月3日所寄發電子
郵件及附件PDF檔紙本是我彙整可以作為資訊機房之用的標的,而寄給子○○、癸○○、乙○○、辛○○等人,但我看過公文簽辦單後,仍不能確認是否在長泓、奔騰這兩個大樓撤案後才再彙整的等語(見甲3卷第207頁),是上開彙整內容既不能確定是撤案前或後所製作,自難認與午○○前開所證於撤案後即未尋找新標的一事有所抵觸。 4.癸○○經長虹公司巳○○推薦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可作
為資訊機房使用後,即向子○○報告開始執行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之提案作業,並與巳○○討論圖面規劃時,有提供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之條件等情,茲分述證據如下: (1)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年下半年,我忘了幾月
份,因為在之前沒有找到好的標的,癸○○說長虹建設推薦有塊地可以蓋資訊大樓賣給中信商銀,我就請癸○○去評估,一開始講我沒有去記地號,後來評估可行,就提報一個簡報,合理的話,就由癸○○他們單位上簽,先送給相關單位會簽,之後送給我簽。當時送相關單位的時候,行舍管理部也會提給經諮會,這時候我還沒簽名,但我已經知道這個提案,經諮會通過後,就提董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就買。當時癸○○跟我第一次報告的這個土地應該是成為後來中信商銀資訊機房的用地的15-2地號土地,因為只有報告這個地而已,沒有其他的。在我印象中,癸○○跟我報告長虹建設有推薦一塊土地,就是後來中信商銀行資訊機房的用地15-2號土地,在這次之前,我沒有印象癸○○有跟我報告過其他安康段的土地要作為資訊機房之用等語(見甲3卷第217頁反面、第223頁) (2)由乙○○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與亥○○約訪合作之
電子郵件以觀(見A1卷第301頁),可知其內容為:「繼上次張副總與 李董 的會面後,想再約訪與您洽商安康段土地及板橋馥華建案進一步合作方式」等語。另於102年7月23日下午7時46分癸○○寄送給午○○(副本乙○○)之電子郵件觀之(見A3卷第173頁),可知其主旨為「資訊機房之必要條件」,內容為:「請幫忙盡快再整理資訊機房之必要條件(如 樓高 等等),今天阿田副總在問,謝謝」等語。又由於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46分長虹公司巳○○給癸○○之電子郵件以觀(見甲1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可知主旨為「柯副總收」、附件為「成本分析.doc」之事實。對此,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就是我把巳○○給我的成本分析寄給午○○、乙○○,那裡面會有地號。從巳○○那邊拿的資料,我就立刻轉給我的下屬去評估這個案子的可行性。在我跟長虹建設還在討論圖面的階段,我們還是有陸續在看別的資訊機房的標的,因為那時候覺得長虹建設這個案子還不確定是否一定可行,可是在聯虹建設亥○○來提案之後,我們也跟己○○、丙○○報告過之後,那時候就已經沒有再找了等語(見甲5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3)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那一次是我先按照未
○○給我的電話聯繫癸○○,我在電話中向癸○○表示要先電郵一些土地資料給癸○○,我有向癸○○表示這些土地資料就是想要推薦做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請癸○○先評估是否符合中信商銀的需求,當時我電郵給癸○○的資料,我記得有地號、建物每坪售價、總價。癸○○收到電郵後,就打電話約我見面,我記得是在我發出電郵後一個禮拜內。我跟癸○○談的時候,長虹部分的代表只有我在場,我記得中信商銀這邊的代表只有癸○○。這個案子去找未○○時,是四、五個人在會議室談,去找癸○○時,也是四、五個人在會議室談。跟癸○○開會的內容就是討論圖面、閒聊一些東西。
圖面是我們長虹公司的規畫方向,規畫方向就是廠辦,我們可以為中信他們量身打造的廠辦。我跟中信商銀未○○、癸○○以及中信商銀每次開會參與的團隊人員都只有提到長虹的方案是在預定的土地上面蓋廠辦大樓,將來把廠辦大樓連土地一起賣給中信商銀當資訊機房這個提案。在我跟中信商銀的人員洽談期間,我或中信商銀的人員從來都沒有提到雙方合作購地,並在土地上蓋廠辦大樓做資訊機房這個方案等語(見甲4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4頁) (4)是以,依癸○○、巳○○、子○○所言,可知癸○○與長虹公司
持續就興建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一事討論圖面之期間,確有提供資訊機房之相關規格、要求,但同時中信商銀並無其他提案可資考慮,亦從未出現中信商銀與長虹公司合建之方案。 5.由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38分辛○○寄送予癸○○(副本
乙○○)之電子郵件以觀(見甲1卷第362頁至第367頁),可見雖其主旨載為:「內湖文德科技大樓投資評估報告」、附件為「2013.10.18-文德科技企業總部.ppt」、內容為「Dear副總內湖文德科技大樓投資評估報告請詳閱附件」,惟結論為:「本棟建物2-8樓使照樓地板高度3.8M,未達資訊機房要求室內淨高4.2M之標準,故無法由銀行購置。」、「建議不續洽」(甲1卷第367頁)。即因不合於資訊機房規格,自無提案必要。是以,雖於102年10月間有出現文德科技大樓作為資訊機房可能之搬遷選項,但因為基本條件未能符合,在初期即遭排除。(六)戌○○於102年7月間,完成「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
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號(資訊機房)」之投資分析表,並經辰○○指示傳送任職在中信商銀之丁○○,丁○○則承己○○之命至長虹公司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乙節,有下列證據可參: 1.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在102年時候,因為我
們長虹之前在內湖有跟盛至公司買一筆新湖一路的土地,盛至公司有其他土地有跟董事長(辰○○)洽談買賣的意願要售出,應該是安康段15-2地號與安康段13-1至13-6六筆地號,我依董事長指示來製作投報分析表。投報分析表做完之後,由董事長辰○○再去與盛至公司議約,我有製作土地買賣合約。我有看過C6卷第353頁102年7月3日個案投資分析表,這張表是我剛才所說依辰○○指示製作的投報分析表。這張投報分析表製作完之後有呈給辰○○看,因為這張投報分析表上面雖然是以長虹建設的名義,但這塊地是以周雯菁的名義購買。這張投報分析表按照公司規定,本需要呈給我上級賴昭浩,但因為這是周雯菁個人的分析表,所以我不確定有無給賴昭浩與亥○○。這個投報分析表上面會特別註明記載「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資訊機房)」,是依辰○○指示。其實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可以做蠻多的使用,印象中辰○○有提到先以資訊機房作為這塊土地的分析。最初投報的初稿地上十層是因為我仿照之前新湖一路的廠辦大樓地上層數,至於後來改成地上七層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是辰○○指示我的等語(見甲4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5頁),是可知戌○○於102年7月3日製作長虹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1張(見D2第176頁),其上案名記載:「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資訊機房)」,係因辰○○告知該地要以作為7層之資訊機房之用進行評估一節。 2.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7
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三案投報分析表給丁○○,A4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所示該三份投報分析表(評估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日、4日及未載評估日期)都是我製作,是依辰○○指示製作投報分析表。這封電子郵件及附件三張個案投資分析表是我於102年10月23日寄給丁○○。這些投報分析表一般是給公司內部高層看,如果是合作對象,會給他們看內部分析表等語(見甲4卷第152頁、第157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且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個印象,在去跟戌○○談分析表的前幾天,也是由己○○把我跟丁○○叫到己○○的辦公室,交代丁○○去跟長虹建設談成本的調降,因為丁○○可能講不清楚,所以會帶我過去。己○○是要調降分析表裡面的成本等語(甲5卷第273頁、第282頁),是綜前可知上揭原來僅係長虹公司內部評估文件之投報分析表製作完畢後,經辰○○指示傳送給丁○○,且丁○○曾受己○○指示,與宙○○一同前往長虹公司討論投報率等情甚明。 3.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就是我介
紹給未○○、癸○○的土地。102年7月3日個案投資分析表上面會直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我當時跟未○○、癸○○接觸這個資訊機房案子約半年,覺得成功機會很大,及就這個案子,如果公司資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而且本來就打算要賣給中信商銀,一旦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這是我跟辰○○在我離職兩三個月前講的話。當時我有跟辰○○建議 長虹向 盛至買這塊地要向中信商銀融資等語(見甲4卷第9頁反面)。是可知辰○○或長虹公司人員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係以供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使用為目的而與中信商銀癸○○等人進行洽談,且有考慮到如此一來,可確保購地貸款與開發資金來源無虞一事。(七)聯虹公司亥○○於102年9月間,就已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
有極大可能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因此委託寅○○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且癸○○、丙○○、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均曾參加上揭設計規劃會議,向寅○○建築師表明中信商銀對資訊機房之要求乙節,茲分述所憑證據如下: 1.建築師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的設計。於102年9月開始接到這個規劃設計的工作,負責的事務就是規劃設計。我們時常會收到開發商給我們一個土地的地號,我們就開始配圖,希望能夠拿到業務。我是受聯虹建設的委託去辦理這個15-2地號土地開發案的規劃設計。第2頁右上角有一個「2013年9月25日」還有一個數字「1」,代表我們這個案子第一次開會。因為15-2地號的規劃設計工作,曾經參與開會的人。除了戌○○、天○○、亥○○、王經理,辰○○董事長有時候也會參加,還有就是中信這邊的癸○○副總,就是剛才很多名片,中信的人會參加。我那些名片都是在開會中拿到的等語(見甲10卷第197頁、第198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核與寅○○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1月9日函送本院之本案安康段15-2土地之建築設計圖說全部底稿(另裝訂成冊,下稱建築設計卷)之第1次會議為102年9月25日(見建築設計卷第2頁)、機房興建標準(見建築設計卷第7-1頁)、第2次會議建築設計卷(102年10月4日)手寫記載之「中信資訊中心量身訂做」、「2、3、4樓做機房,以上辦公使用」、「check本基地為截彎取直地否」(見建築設計卷第8頁)、長虹公司戌○○、總工程師設計總監 林世朗 、研發部協理賴昭浩等人名片(見建築設計卷第16-1頁)、中信商銀癸○○、丙○○、行政長 卓長興 、資訊管理處襄理邱致遠、 鄧永章 、資訊營運部協理 陳愛蓮許崇德 等人名片(見建築設計卷第121、138頁)、辛○○、乙○○、IBM資訊規劃顧問 鄒忠瑞 名片(見建築設計卷第138頁),及寅○○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下午7時10分,寄送予癸○○、主旨為「內湖區安康段簡報資料」、附件為「長虹安康案131004*2.pdf」、附件內容標題為「長虹建設內湖安康段廠辦案」之電子郵件(見甲1卷第343頁至第361頁);寅○○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4分,寄送予癸○○、主旨為「安康段基地-位於河岸邊」、附件為「套圖4848.pdf」,內容為寅○○建築師事務所名片之電子郵件(見甲1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等件相符。其次,寅○○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即出具簡報,預計於本案15-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癸○○之事實,有自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扣押物(D-20FA-44)隨身碟內檔案扣得之檔案可證(見A1卷第第88頁至第93頁),更核與癸○○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長虹建設就約我去長虹建設公司,說之前我跟寅○○建築師談的那個圖面,大概有個規劃,叫我去看看是否符合我們公司的需求,我就一個人去,長虹建設那邊有辰○○董事長、寅○○建築師,第一次我忘記李耀中是否在場,現在還有一些他們公司內部的建築師或總工程師,就是有一些他們公司內部的人,有些人我叫不出名字,就請寅○○建築師報告說那個設計案大概長什麼樣,從平面圖的規劃,從1樓一直到樓上的樓層規劃等等,我大概就跟他們提了一些問題,比如說據我所知,我們資訊單位認為說每個樓層的淨高要4.2公尺,這個是否可以達到標準,如果我們再加上高架地板、加上等等,你們一個樓層大概要5米左右,類似像這樣的一些技術面問題,他們就請寅○○建築師修改一下,辰○○董事長他們就自己的專業,說這個電梯的位置、動線等等提一些意見,叫寅○○建築師去修改,會議就這樣結束,之後大概有在約了2、3次,就是前面講的要改什麼,他們就去改,前面講什麼,他們就再去改。寅○○建築師應該是由長虹建設委託的,因為當初我有跟長虹建設巳○○說,如果我們公司要去評估這個案子,就需要有比較詳細可以判斷出是否符合我們需求的規劃,我們才可能評估,之後若確認可行,往上陳報。這些建築圖說剛剛看起來是修改兩次,一次是10月,一次是11月。最後這個案子有提到經決會或董事會,應該會把一些主要的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還有我們需要的特殊條件,就是我上述耐震度、強度、樓高等,都會在董事會的提案報告中說明。在跟寅○○建築師討論這些圖說時,中信商銀是將這些圖說作為要不要買的依據,就是說我們只是在做評估,有這些圖說,我才能評估是否符合我們需求,所以在102年大約10、11月期間,寅○○建築師有提供一些設計圖說當時,中信商銀尚未最後決定是否購買15-2地號土地上建案。通常這些設計師,有時為了開發業務,我不確定在那個時間他有無拿到錢,但如果只是畫平面圖的階段,最後沒有成,不一定會拿到錢。因為買方如果要評估這個案子,沒有這些資訊是無法評估的,所以其實如果是土地開發的案子,通常都會有這樣規畫的設計圖說等語相符(見甲5卷第229頁;本院卷19第142頁至第144頁)。是可知當時寅○○建築師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規劃設計之內容,就是為了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量身訂作,應屬無誤。 2.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行舍管理部去評估,評估完
就跟長虹建設接洽,但接洽細節我不清楚,是由癸○○去跟長虹建設接洽,因為是長虹建設來找癸○○,所以由癸○○去接洽。癸○○會跟我講他去長虹建設談評估可行性,接洽的細節他不會跟我講,我也不會問。我知道癸○○有去跟長虹建設及建築師談過興建資訊大樓的事。癸○○講他們去評估,長虹建設有請建築師畫個圖給癸○○看可不可行,但圖我沒看過,這是癸○○口述。癸○○跟我講長虹建設有請建築師畫圖給他,這個時間點當然是在行舍管理部正式上簽提案前。行舍管理部還沒上簽提案,癸○○就跟長虹建設及建築師去談規畫細節,因為長虹建設要幫我們蓋資訊大樓,規格跟需求長虹建設要清楚,如果沒有提供一個完整示意圖,我不知道癸○○要如何評估,所以我不覺得奇怪。但我以前沒有碰過中信商銀購置房舍上簽前,賣方已經請建築師規畫房舍的建築設計圖及各樓層平面圖的情形等語(見甲3卷第219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27頁反面) 3.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要取得土地前,我們
都會請建築師先規劃,所以我們自己會先跟寅○○建築師針對這塊土地的建築規劃來討論。因為癸○○有來參加寅○○建築師的規劃會議,我也是現場跟癸○○認識交換名片,我想說那我就找癸○○副總作為聯絡的窗口。我不清楚為何癸○○會出席長虹建設公司跟寅○○建築師開的規劃會議,那個應該是我們開發部門去約的,約好後我就去參與,就在場認識,那算是長虹建設公司的規劃會議等語(見甲5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4.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界有傳聞中信商銀也有在找
機房,大概在103年年初的時候,我的老闆亥○○有告訴我,已經跟中信商銀約時間見面,要我準備資料,我就準備寅○○建築師的草圖。我就在當天陪老闆去中信商銀,接觸的對象就是副總癸○○跟乙○○,然後我有提供以機房為設計的圖說,他們也依據中信商銀的需求來調整圖說,並告訴我們調整過後,才可以送到董事會那邊。經過幾次討論,就正式進入價格議題,價格談了幾次後才開始討論合約,最後雙方都同意才簽約。跟中信商銀約時間見面當天,但因為我就是被通知要去,所以我不太記得到底是什麼時候,我只記得是年初,是不是在3月以前我就不記得了,即亥○○在103年年初告訴我說已經跟中信商銀約時間見面,然後我就帶寅○○建築師的設計圖一起去。這次跟癸○○跟乙○○接觸的會議裡面,我們就是把建築師設計的草圖提供給他們參考,然後依他們公司習慣看有沒有需要調整的地方,現場有說哪裡要調整,但說要調整什麼我忘記了。就這塊15-2地號跟中信商銀洽談調整需求內容的會議有開過總共幾次我不知道,超過一次,我還沒到職之前,他們應該也可能開過,因為我有在會議中看到之前的一份圖,所以我不知道前面有沒有發生什麼,可能有開過一次會,我自己參與之後也不記得有幾次。我會說聯虹公司跟中信商銀的癸○○、乙○○他們之前應該有接觸過,因為我在聯虹公司有看到針對15-2地號有另外一份寅○○設計的設計圖等語(見甲4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 5.是以,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應已知悉本案安康段15
-2地號土地將有極大可能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同時委託寅○○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癸○○、丙○○、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均曾參加過規劃會議,癸○○並向寅○○建築師、聯虹公司說明中信商銀對資訊機房之要求、條件一節。(八)聯虹公司在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合建完成之建物,係為中
信商銀量身訂做之資訊機房,是在市場上實無其他買家乙節,茲分述如下: 1.亥○○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在103年1月22日確定取
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的癸○○洽談,從103年1月22日到聯虹建設公司跟中信商銀正式簽約的這段期間,除了中信商銀以外,有出現其他的買家,市場上的介紹人也會講,但這部分我沒有記在腦海裡,後來只是說我有這個案子,他會去跟買方接洽,但是無疾而終,我們就沒有再繼續了。有其他的介紹人介紹買家來買15-2地號土地,跟中信商銀一樣要合建,但是真的沒有辦法提供,我們每天接到的電話實在太多了,我們沒有辦法記得是誰。我通常是把我們的設計圖給他,他就去兜售,至於他去跟誰兜售,後來就無疾而終,只是中間人這樣傳而已,沒有談到我這裡來。我只是跟中間人聯絡。我們給中間人資料後,後來也沒有再回應給我。沒有哪一家公司過來跟我開過價,或是告訴我說想買,過來跟我殺殺價,或是來跟我探詢一下等情形。除了中信商銀以外,沒有其他的潛在買家,中間人沒有後續再回饋資訊給我等語(見甲5卷第166頁)。
 2.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這個案子裡是負責設計跟
找買方,設計方面主要是跟寅○○建築師接洽。找買方方面是除了透過朋友去找買方之外,仲介會提供買家的訊息給我,最後不是約見面卻臨時取消,不然就是有電子公司見面後,業務回去提報給公司,回覆表達公司的意思說那塊地的地點不喜歡,所以最後都沒有下文。就是我有跟朋友聊天說我們公司有這樣一塊地,但我沒辦法指出說哪些朋友,就是因為要找買方一定會透過很多朋友去問。有些朋友是仲介,所以我也沒辦法明確指出是哪一家仲介公司提供買方的訊息。我有跟很多朋友講,後來有些就給我一個電話,就叫我跟潛在買方直接聯絡,是哪些仲介的朋友把買方訊息給我,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當時收到的買方訊息最明確的是有一家外商電子公司,名字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他們是做電子遊戲方面的,哪一國的外商公司不太記得了。我先跟這個電子公司的研發部經理聯絡,我只記得經理姓李,但接觸的結果是他們覺得地點交通不方便,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甲4卷第222頁)。 3.綜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之價值高達10
億以上,相較於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即將中信商銀所需之資訊機房條件送寅○○建築師先行進行設計、規劃,亥○○、天○○上開所稱之其他買家若為真,竟全無進度至渠等完全無法憶起之程度,致完全無法查證渠等證詞之可信性,實不合常情,故本院認渠等所言市場上尚有其他買家接觸一節,難認屬實,而不可採信。三、己○○、丙○○均 以渠 等任職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職務,為酉○○私人
尋覓投資機會,丙○○為此還請宙○○及玄○○協助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且己○○等人於承接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之前,針對本案安康段土地所為之行為,均係基於為處理酉○○之私人投資事項之意思所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一)己○○於102年9月間,經丙○○向酉○○報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
-1至13-6地號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之開發案;潭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則介紹予與其交好之N○○。己○○並獲酉○○同意以酉○○出資80%、己○○出資20%的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之開發案以獲利。經酉○○同意並以己○○、丙○○規畫洽覓成立之可實質掌握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長期執掌 辜氏 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地○○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協助己○○、丙○○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在此階段,己○○係為酉○○及自己,丙○○則係為酉○○私人提供服務。 1.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那時候應該是102年下半
年,那時候丙○○來跟我說己○○介紹一塊地相當不錯,而且是跟長虹合作的。我的習慣是因為丙○○是我大學同學,又是我媽媽的乾兒子,我爸爸過世之後,我個人還有我家族的投資事情,我媽媽和我就請丙○○幫忙,丙○○會幫我幫家裡把關,任何投資不管誰介紹進來,丙○○拿到之後,會先去瞭解,然後找這方面專業的人分析之後再來報告,如果報告是要投資的話,丙○○就會上個簽呈給我,我批了之後,然後再到地○○那邊去。簡單講我那時候記得就是己○○介紹這塊地,有兩塊地,第一塊我有問丙○○說有沒有跟己○○研究過這個投資,因為己○○在中國信託也20幾年,我爸在世的時候,己○○也擔任過財務長一路到行政長,相當可以相信,而且我們也共事了那麼多年,己○○本身家裡也是做不動產的大地主,所以我相信己○○在這方面的專業。我就問丙○○有沒有問過己○○,丙○○說己○○覺得是一個好的投資案,所以才由丙○○來跟我講。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投資,後來過沒多久大概幾個月,丙○○又來跟我講說,在同樣的那附近也是在內湖,有一塊更漂亮更大的地,丙○○跟己○○談過,丙○○覺得那一塊地的增值的空間更大,他們是建議我改去投資那一塊,我有跟丙○○商量過,丙○○是跟我建議說同一個地方可能不要押那麼多錢在那裡,都是在內湖,丙○○建議說是不是把第一塊賣掉拿來投資第二塊,我聽了我是覺得很好,這也是己○○介紹的,既然找到了一個更漂亮的地,那我也同意,那時候我有批准。丙○○或者是己○○對跟長虹建設合作投資的方式,都沒有跟我講細節,即沒有說怎麼出資。丙○○或己○○沒有跟我報告過,關於跟長虹建設投資內湖安康段土地的購地案的投資報酬率是多少。內湖安康段土地是己○○介紹的,我沒有要求己○○一起投資。地○○不可能會跟我建議投資的比例,只有丙○○會建議等語(見甲5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是己○○、丙○○均私下協助酉○○處理投資事務,渠等係先向酉○○介紹本案安康段土地,後改介紹投資潭美段土地,而酉○○原同意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轉而投資潭美段土地,但己○○、丙○○均未提及與長虹公司合作之細節。 2.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負責人N○○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己○○有跟我提過好像跟長虹建設那邊有兩塊地還不錯,當時己○○說他想找幾個老闆一塊投資,所以那個時候就是己○○有拿這個案子來問過我有沒有興趣。己○○跟我提的時候地主應該是長虹建設,長虹建設大概想要賣,順便好像可能還代建還是怎樣。那時因為我自己本身也有看地的需求,後來己○○就說有這兩塊地,我後來就跟己○○要了一些資料來,我們就確實是曾經審慎評估過這個案子。我正式去長虹拜訪辰○○是在己○○跟我提長虹要賣這兩塊地之後,我正式去拜訪辰○○那天,己○○有在場,現場我記得辰○○有拿蠻詳細的資料給我看,我大概也有跟辰○○打聽一下,這邊若辦公樓蓋好了以後之建坪等比較專業的問題,且那時我的印象好像辰○○是那個土地的大股東,可是好像還有其他股東,所以我們那時心裡會有疑慮,是不是所有的地主都同意拿出來賣或拿出來蓋,我大概有這個印象。當天在正式拜會的現場,我沒有提到說這塊地打算買下來做威剛公司未來的辦公室,我只有說我有在評估將來當威剛公司的辦公室的樓層。我那時有把這塊地可能會再出賣給其他人當作一個方案在考量,賣給別人也可以。我印象中己○○對我介紹這兩塊地時,完全沒有跟我說過這兩塊地還打算介紹給辜家。盛至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甲7卷第303頁反面、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2頁、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是可知己○○確曾介紹本案安康段、潭美段土地給N○○,並向N○○表明該土地是長虹公司要出售,並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N○○考量可供威剛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之事實。 3.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的起源是在102年
的10月16日,那時候己○○有跟我講說他已經在內湖幫酉○○找到一個投資的機會,那個就是壹週刊的 黎智英 的公司要賣出來的土地,基本上會找N○○一起合作,酉○○跟N○○一人一半,比照臺灣運彩的投資模式一樣,辜家一半、N○○一半,用這種模式來投資,所以那時候是第一次己○○告訴我說內湖有一個投資的機會,但是當時並沒有講到說另外還有哪個合作的對象,連地號是什麼都不知道。後來到了12月22日上午,我臨時接到己○○的電話,己○○要我去長虹建設公司那邊開會,己○○告訴我說他現在還在N○○那邊說服N○○,本來應該是N○○要過去長虹建設公司開會的,但是不知道N○○有什麼因素還沒去,所以己○○就叫我先過去,己○○還在N○○那邊說服N○○要過去,然後己○○告訴我說,我去,丁○○會在樓下等我,所以我到了長虹建設公司的樓下時,丁○○就在大廳電梯那邊等我,丁○○帶我上去長虹建設公司介紹我給辰○○他們認識。己○○告訴我說他介紹這個投資案給酉○○,酉○○說要給己○○百分之20投資的機會。當時是講說己○○要出資,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收到己○○的款項,一開始都是酉○○先出資,慢慢才會把資金才會到位,但一直到後來永約公司移轉出去,其實己○○的資金都沒有到位等語(見甲5卷第180頁、第184頁反面),是依其所述,本案安康段土地、潭美段土地確係己○○介紹予酉○○、N○○無誤,己○○個人並因此獲有可出資20%以投資獲利之機會。
(二)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C6卷第355頁這張請款單,這
張請款單是我書寫向長虹公司請款,備註欄中說明「宴請中信張副總、陳主秘、辛處長、 陳協理 等八人,公司人員李副總、 林立偉 、戌○○、黃代書等人,本案仲介 郭子揚 」,在我印象中這張請款單所請的款應該是15-2地號土地買賣當天簽約後,在 喜來登 用餐的餐費,這是屬於聯誼的性質,我印象中張副總指的是己○○,陳主秘是丙○○,辛處長這是多寫的,當天他沒出席,我記錯時間,辛處長之後有出席別的餐會不是這次,陳協理是指丁○○。中信出席的有己○○、丙○○、丁○○,其他五人是盛至公司的人,應該有 周瑞國 總經理,還有兩、三位女性,我不曉得職稱。我們公司的人員有亥○○副總、亥○○友人林立偉、 黃言廉 代書、仲介郭子揚。這次餐會的時間是印象中應該是土地買賣簽約當天,請款單上所記載的本案應該是指15-2地號買賣案等語綦詳(見甲4卷第146頁),並有長虹公司請款單(見C6卷第355頁)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A2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B2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足參。是由上揭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己○○、丙○○原係為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與盛至公司簽約購買土地,即於102年10月22日,丙○○經己○○通知而與丁○○一同出席並代理酉○○私人投資公司,與辰○○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及周雯菁就本案15-2地號土地各持分1/2,各出資2億7,561萬2,800元(每坪86萬元)合購;再以該投資公司名義與長虹公司就本案13-1至13-6地號土地各持分1/2,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每坪94萬元)之價額,共同向盛至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土地。惟於該日,因己○○、丙○○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丙○○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理為註,長虹公司辰○○、戌○○與聯虹公司亥○○等人於當天簽約完畢後,尚特別邀請己○○、丙○○、丁○○與宴,以誌慶賀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投資開發案成交。(三)於102年11月間,己○○、丙○○向申○○購入溢朗公司,102年11月25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宇○○及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宇○○,丙○○並任兩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上開102年10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增補由溢朗台灣分公司擔任買受人,丙○○並交辦宙○○、玄○○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款與過戶事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溢朗公司成立於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成立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宇○○,2公司有權簽章人均為丙○○及地○○之事實,有溢朗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B4卷第77頁至第100頁;D2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又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訟代理人胡穎森於102年11月19日,就買賣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地事宜,授權宇○○辦理簽約等事宜乙節,亦有授權書1紙在卷可參(見A2卷第21頁)。另於上開102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上,又加蓋溢朗台灣分公司、胡穎森、宇○○之印章等情,亦有本案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A2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 2.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丙○○跟我說溢朗公
司及永約公司是辜家的投資,希望我來做負責人。丙○○沒有講說是辜家投資的公司,但是一般來講我只有做過辜家的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或是董事、監事,我沒有做過中信的任何董事、監事或職務,所以我認為丙○○請我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應該就是辜家投資的公司。只要是丙○○告訴我請我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時,我都會答應。因為丙○○不可能自己成立公司來邀請我做負責人,基本上丙○○就是在幫辜家做事等語(見甲5卷第72頁、第84頁反面),是可知此時丙○○係以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之目的,商請宇○○擔任溢朗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永約公司之負責人。 3.又上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務
、土地登記過戶等行政事項,丙○○係交辦任職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之宙○○、玄○○辦理乙節,有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1)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調動到董事長室專
案科的負責工作是一些股權,或者是不動產的一些專案,還有中國信託在董事長室一些預算的管理,我的直屬主管是丙○○。我印象中大概是在102年接近年底的時候,但我不記得那個時間點,當時丙○○有拿了三份簽好的土地買賣契約,三份當中有一份是檢察官提到的小塊地,丙○○交給我這個契約以後,我現在不太記得丙○○的指示。契約是老闆(丙○○)遞給我,要我辦理後續的過戶取得這塊土地,我在取得這個土地之前,遇到什麼問題都會和丙○○請示,直到這塊土地交易完成後,好像過沒多久,丙○○說這個取得土地的永約公司股權要處理掉,處理掉後,我就沒有再做跟永約公司相關的事情了等語(見甲5卷第261頁反面、第263頁)。 (2)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101年還是102年,我就轉
任董事長室擔任專案一科的協理,主要負責一些專案,還有一些主管交辦的事務。我當時主管是專一科科長宙○○及主祕丙○○。丙○○交辦我協助處理溢朗台灣分公司做一些購買土地前面的行政事務相關工作。這家公司在我接手前就已經登記存在了,當時主管丙○○告訴我要用這家公司去購買安康段土地,我就跟前手申○○先生那邊轉手過來,我負責跟申○○負責的查帳公司長興會計事務所接洽,做一些登記的變更及前面的銀行帳戶變更的一些相關事宜。應該是一開始時,丙○○就交給宙○○跟我一份合約,就是已經用丙○○的名義代理簽約的一份合約,我看到這份合約以後,丙○○又告訴我要用這家公司來做登記購買,最後我就是再去做登記購買的補用印的工作。在102年11月左右,因為我記得10月左右拿到丙○○代理簽約的合約,然後11月的時候,丙○○交辦我聯絡宇○○一起去長虹建設做溢朗臺灣分公司補用印的動作。是丙○○交代我在中信商銀的工作上要跟仲冠投資的張 素珠 聯絡。我的薪資是中信商銀給付給我的。我認為永約公司跟溢朗臺灣分公司這兩家公司的業務跟中信商銀沒有關係,我有在上班的時間處理上開所述關於酉○○的事情,聯繫電話這些一定都會有,公司設立登記這些溝通、電話聯繫一定都要在上班時間辦等語(見甲6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0頁反面;甲10卷第153頁反面)。
(四)待己○○獲得酉○○同意,約定己○○出資20%後,係由酉○○投資公司
先行出資進行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13-7地號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丙○○並於102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載明酉○○與己○○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地質押借款,餘款酉○○出資80%即5.25億元、己○○出資20%即1.31億元),經酉○○核示簽註之事實,有上揭102年11月25日簽呈1紙在卷可證(見D2卷第291頁)。又地○○則以酉○○之投資公司包括銓緯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25日各支付1億360萬元、2,756萬1,000元、1億3,116萬1,660元予盛至公司,作為簽約金及簽約3日內應支付之部分購地款乙節,亦有銓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102年10月25日入帳科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D2卷第282頁),及銓緯公司預付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13-1、13-7地號土地、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第一期款1億360萬元、2,756萬1,000元一節,亦有銓緯公司102年10月24日請款單1紙在卷可憑(見A5卷第72頁)。另由地○○擔任負責人、丙○○擔任有權簽章人之HopesenCapital公司,自其台新商業銀行OBU分行,匯款1,200萬美元至溢朗公司,該筆美元轉匯至溢朗台灣分公司後匯至盛至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作為購置本案部分土地款項乙節,有卷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見D2卷第114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即銓緯公司及HopesenCapital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公司,惟卷內部無證據證明己○○個人在此階段已有出資,是本院認定此際己○○個人尚未出資乙節,應屬真實。(五)丁○○受己○○及丙○○指示,與長虹公司承辦人戌○○、代書王彥琳、
聯虹公司天○○等人,聯繫買賣契約之審視、付款、土地上租約之處理、貸款、代轉面積計算表予丙○○、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開發、協議、合建分售、機電預算內容、投資報酬率之修正、聯繫癸○○關於設計細節等事宜,分述如下:1.丁○○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任職中信商銀期間,並未負
責綜整行舍管理部相關行舍購置提案之法律審核工作、購置資訊大樓、行政大樓提案之之法律審核工作、承辦、經辦或參與購置資訊大樓、行政大樓之任何程序,而係由法務處負責提供各項業務之法律專業意見及購置資訊大樓及行政大樓等案件之法律審核工作等情,有中信商銀107年2月7日中信商銀字第107224557000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甲8卷第181頁)。且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擔任中信商銀專案二科協理時,僅受丙○○之指揮監督,與行舍管理部相關之業務僅有水蓮山莊之管理等語甚明(見甲6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2.自下列電子郵件之往來可知,丁○○除負責文件傳遞之外
,尚參與買賣契約之審視、付款、土地上租約之處理、溢朗公司轉永約公司登記、貸款、代轉面積計算表給丙○○、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開發、協議、合建分售、機電預算內容、投資報酬率之修正及聯繫癸○○關於設計等事宜: (1)戌○○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4分寄送給丁○○,主旨
為「買賣合約與三方協議書」、附件為「安康段13-1買賣契約-中信.doc、三方合作協議書.docx、安康段15-2買賣契約-中信.doc」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 (2)宙○○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3分,寄送給丁○○,主
旨為:「FW:內湖三塊地付款時程-revised.xls」、附件為:「內湖三塊地付款時程-revised.xls」之電子郵件(見A4卷第15頁),內容為潭美段、本案安康段2筆土地之總價金、辜家投資公司出資及102年10月22日、25日、11月4日、11日之付款時程。 (3)戌○○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3分寄送給丁○○(副本G○
○),主旨「FW:關於與(長虹建設)之羽球友誼賽」、附件為「Img-Y00000000.pdf」、內容為「Dear協理:附檔為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未來興建之面積計算表,敬請查照,謝謝。寄送本檔之用意在於陳主秘對於總樓地板面積是否含『陽台』存有疑義,該檔證實我方(含建築師)所計算之總樓地板面積是不含陽台面積,請代為轉達予陳主秘,謝謝。」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99頁)。 (4)ChangMengHsuan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7時47分寄送給丁○○,主旨為「安康段買賣相關」、內容為「Dearall:
存證信函內容,請問各位有無任何意見?協理、李副總、簡主任:檢附安康段現存之二份租約【請詳附件pdf檔】,正本待點交同時會一併交付。因買方名稱皆已確認,若通知承租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沒問題【附件Word檔】,預計明日(11/20)寄出有關13-3、13-4地號租約續租事,根據今日討論內容,二方買方均同意按原條件續租,故提供先前簽訂內容電子檔,以利後續事宜。協理:1.借名協議書範本【如附件Word檔】。2.有關今天討論到「預告登記」事,提供以下資訊供您參考:預告登記(保地)......避免所有權人移轉,高額抵押設定(保錢)......避免法院拍賣時,與普通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保證個人債務。
3.土地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會記載如下......」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5)丁○○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9分寄送給SuPeiShan
(Janet),主旨「FW:安康段13-1~13-6、15-2地號/溢朗部分解約-重簽(本國公司)事」、附件「永約開發-核准函00000000.pdf」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00頁至第105頁);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分寄送給玄○○,主旨「RE:安康段13-1~13-6、15-2地號/溢朗部分解約-重簽(本國公司)事」、內容為「已將本資料轉傳對方準備簽約,謝謝」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6)代書王彥琳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36分寄送給丁○○(
副本玄○○),主旨「致陳協理中信簽約需備文件/安和王彥琳」、內容為「協理:請準備下列文件:外國公司:1.公司大、小章2.在台訴訟代理人親自前來,請備身份證正本以供核對3.如在台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無法親自前來,請自行準備委託書(問明處理解除契約事宜)及其身份證影本4.代理人的身份證正本及印章5.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台灣分公司的變更登記表影本。本國公司1.公司大小章2.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3.負責人親自前來,請準備身份證正本以供核對4.如負責人未能親自前來,請再自行準備委託書(問明簽定買賣契約等事宜)及其身份證影本5.代理人的身份證正本及印章」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08頁)。 (7)戌○○於103年1月6日下午6時20分寄送給丁○○,主旨為「
協議書等相關資料」、附件為「0000000○方合作協議書-新.pdf、四方合作協議書.docx、 李總 -D102061(安康段15-2地號等1筆)-盛至(買賣與合建)-0000000.xls」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191頁至第212頁)。 (8)安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17分寄送給丁○○
、玄○○,主旨為「致中信丁○○協理、玄○○小姐-永約盛至買賣事/安和王彥琳代書」、內容為「陳協理/賴小姐:1.有關永約與盛至內湖安康13-1及15-2地號買賣一案,因雙方約定支付尾款期在1/15,期限已快屆至,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買方必須完成貸款之申請並應提供貸款銀行出具之核貸證明,請儘速提供前述文件給我方當事人,如有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則必須在過戶前以現金先行補足。2.送件前我方須先行照會貸款銀行,以詢問是否貸款程序皆已完成,只待過戶設定完畢即可撥款3.送件時,我方會配合承辦之黃代書會同送件。4.依正常過戶時程計算,本案可能會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我方當事人無法再予展延,敬請儘速處理,謝謝。」之電子郵件(見B5卷第104頁)。 (9)戌○○於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2分寄送給天○○及丁○○,主
旨「有關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開發案說明」、附件為「0000000法令解釋.pdf、0000000建築圖面.pdf、0000000面積差異表.pdf」、內容為「Dearall,請參見附檔說明,謝謝。」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213頁至第220頁)。(10)宙○○於103年1月24日上午9時51分寄送給丁○○,主旨為「FW:安
康15-2土地開發合作協議」、附件為「永約-安康土地15-2開發案合作協議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50頁至第52頁)。(11)丁○○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28分寄送給宙○○,主旨為「FW:15
-2投報」、附件為「李總-D102061(安康段15-2地號等1筆)-盛至(買賣與合建).xls」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同日下午3時58分再寄送給宙○○,主旨為「FW: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再寄送給丁○○,主旨為「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09頁),丁○○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轉寄給宙○○(見甲4卷第110頁)。(12)天○○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寄送給丁○○(副本宙○○),
主旨為「FW:安康段起造人備忘單及土同」、附件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pdf;140205起造人應提供資料備忘單.pdf」、內容為「協理,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天○○」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3)ChangMengHsuan於103年2月10日下午1時26分寄送給丁○○,
主旨為「『 鋒昌 』租約電子檔,已代為約好明天(2/11)下午與安康段承租人洽談/簽訂租約事」、附件為「土地租賃契約15-2(310坪)鋒昌有限公司101.12.17.doc」、內容為「簡主任&陳協理:『鋒昌』租約電子檔如附件。簡主任:已代為約好民國103年2月11日星期二與下列承租人洽談/簽訂租約事。一、15:00「麥帥」......地址: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窗口:賴太太( 戴保朱 )二、16:00~17:00『鋒昌』地址:台北市○○段0000地號,電話:(00)0000-0000窗口:李小姐,提醒:15-2地號部分,有公司(鋒昌)支付個人(周雯菁)租金情形,故鋒昌需代扣10%租賃所得稅及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鋒昌並應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給周雯菁。詳細可請教專業人事。」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23頁至第126頁)。(14)天○○於103年2月10日下午2時18分寄送給丁○○,主旨為「安康1
5-2合建契約」、附件「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內容為「陳協理,合建契約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天○○」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09頁至第193頁),丁○○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轉寄給宙○○(見甲4卷第194頁),宙○○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寄送給丁○○相同主旨、附件,內容為「Dear立三,麻煩請給我附件二:建材設備表,不然無法評估,謝謝 友琛 」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95頁)。天○○於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寄送給丁○○,主旨「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陳協理,合約內容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天○○」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96頁至第204頁)。宙○○再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寄送給丁○○,內容為「一直都沒給嗎?另外13-1的合建協議呢?當初跟融資銀行講的是動撥後1個月會給他們的」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205頁),宙○○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2分寄送主旨給丁○○,分別為「RE:安康15-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RE:轉寄有那麼困難嗎?安康15-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205頁)。(15)丁○○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寄送給癸○○、宙○○,主旨為
「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98頁至第107頁)。宙○○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寄送給丁○○、癸○○,主旨為「RE: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內容為「Dear立三,以下為我的意見,另外李董昨日提到 周總 的佣金要求,是否要請示長官如何處理?1.本合建分售契約僅有需給付營造商的成本金額,未有預估興建完工後可銷售之面積明細,無法核至當初協議書銷售金額,應請其提供。2.原協議之分析表中稅雜費2593萬元(以建築成本31,185萬元*2%計算),具2/13訪談李董事長等人表示,其中包含營業稅、合建分售不利建方之所得稅、本工程風險管理、後續保證以及隱含給建方的利潤,並無相關明細,應仍有調降之空間。」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108頁)。(16)L○○於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11分寄送給丁○○,主旨為「正確版
(長虹建設吳經理)」、附件為「中信電腦機房預算.xls、中信辦公室預算-.xls」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247頁至第253頁)。(17)戌○○於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32分寄送給丁○○、天○○,主旨為
「安康段15-2地號(資訊機房)案立面設計」、內容為「Dear協理,煩請代為聯絡貴公司柯副總,下週四(2/27)下午2點與會討論,謝謝。」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253-1頁)。(18)宙○○於103年5月5日上午9時19分寄送給丁○○,主旨「FW:正在
寄送電子郵件;借據;大本票;借據契約書」、附件為「借據.doc;大本票.doc;借款契約書.doc」之電子郵件(見甲6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3.丁○○受己○○指示以其任職中信商銀之身分,作為長虹公
司與辜家投資公司(後轉為永約公司)之主要聯繫窗口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1)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丁○○協助審閱15-2、13
-1的土地買賣契約,我是負責投資介紹的,我當然是希望投資順利,我印象中有和丁○○說過,請丁○○去看後台那邊是否需要協助文件的審閱,去問看後台投資管理的人是否需要一些協助,實際情形要問丁○○,原則上丁○○大概就是傳遞訊息或者若後台有些法律問題會諮詢丁○○,其他的我沒有什麼太大的印象。這個投資基本上是一個私人投資,就是用私人的時間有協助辜家在做一些投資,那有時需要一些作業的事情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宙○○也好,丁○○也好,都是老同事,所以有時候我會請託他們在作業上若有需要的話請他們協助,在不影響工作上,有些是後台的事情,那就由後台他們自己去請託他們等語(見甲6卷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 (2)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丁○○來講,後來(職缺)是
掛在董事長室,平常並不是我請丁○○做事情的。基本上依我的認知,丁○○都是己○○請他去幫忙,丁○○就像我一樣,會利用公餘的時間去幫酉○○做私人投資的部分。丁○○在公司裡面,除了自己的正職以外,基本上己○○會請丁○○做的事情就是酉○○私人投資的部份,因為丁○○是法務的背景,會提供一些法律的諮詢。如果酉○○有投資上的法律一些事情的話,就會請宙○○或玄○○問一下丁○○的意見。如果長虹建設要通知用章來講的話,通常會透過丁○○來跟我講,基本上酉○○去投資長虹建設公司的窗口,在長虹建設公司那邊就是丁○○。有關合約的事情,丁○○是辜家和長虹建設合作開發的窗口,所謂的合作窗口是指因為丁○○他本身就是法務出身的,我也知道丁○○之所以會去長虹建設公司那邊,應該就是己○○請他去的,丁○○最主要也是去幫忙看這些法律上的合約到底合不合理,就酉○○個人投資,去提供法務上面的諮詢,如果跟長虹建設要簽這些有關的合約,不管是合作協議書等等,應該會先請丁○○看過,像我或是宙○○、玄○○都不會再去看細節部分,基本上我們都是仰賴丁○○,就丁○○法務的專業去告訴我們說協議書到底合不合理。丁○○審視合約的這個工作,就我的認知,應該是己○○請丁○○擔任這個角色,因為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是己○○已經請丁○○在樓下等我了,我上去要簽約時有問丁○○有無看過合約,丁○○說有看過,基本上就我個人的認知,丁○○不會在當場看,應該是之前丁○○就有看過那個合約了等語(見甲5卷第176頁、第181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7頁反面)。 (3)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這個案子是還有合夥
的對象,就是一人買一半的土地,那時候就是說在跟合夥的對象即永約公司在聯繫的時候,是透過丁○○轉達。103年2月10日下午2時18分,天○○寄給丁○○的電子郵件附件為安康15-2合建契約這份文件是我叫天○○寄給丁○○的。就是我們跟永約在聯繫上,都是請丁○○這邊代為轉達或轉交,應該是一開始是就是辰○○董事長這樣交辦的。天○○在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寄給丁○○的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也是我叫天○○寄給丁○○丁○○或是永約這邊關於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通常一定有回覆,通常都是一些小修正,文字上、文件內容會修正,修正的大概一些,因為簽約前文字我們一定都要把它修正到清楚等語(見甲10卷第189頁、第191頁)。 (4)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戌○○說「辰○○董事長告訴我丁
○○要這些資料,就會交辦給我要我去處理,交付丁○○之後,丁○○會再回訊息給李董」,應該正確。我就是把三案投報分析表寄給丁○○,丁○○回去內部作業怎樣我不曉得,丁○○會把他們討論的結果再送回來我們公司。丁○○不是決策者,丁○○本人沒有跟我討論投報分析表中的面積、成本、利潤這些問題等語(見甲3卷第256頁反面、第263頁)。 (5)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奉辰○○指示交投報分析表
給丁○○,印象中應該是以電子郵件寄給丁○○,通常依辰○○的指示也會印製書面交付給丁○○,我應該是在長虹交付書面給丁○○。我跟丁○○交換名片時,我沒仔細看丁○○名片,但名片上有中信的商標。我是於102年10月間開始與中信商銀協理丁○○聯繫,主要聯繫內容處理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原有租約,因為丁○○是永約公司聯繫的窗口,我是周雯菁的窗口等語(見甲4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6)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12日天○○寄給丁○○電
子郵件是我寄給丁○○的。這封電子郵件的附件是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我在這封電子郵件的主題上面寫說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指的就是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我寄給丁○○的電子郵件裡面,有包括丁○○轉寄給癸○○的電子郵件中的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個附件。好像是我發現永約公司負責人換掉了,我有去聯絡丁○○,問丁○○說為何永約公司換負責人了,那時候丁○○才負責聯絡「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用印事宜。丁○○是我聯繫永約公司之窗口,一開始是亥○○跟我說。在永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甲○○之前,我應該沒有透過丁○○跟永約公司聯繫等語(見甲4卷第232頁至第243頁)。 (7)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的投資分析表,我忘記
是丙○○還是丁○○有給我,後來丙○○有再繼續問投資內湖安康段這兩塊土地報酬率的問題,我印象中己○○也有問過我投資報酬率的事情,到底是誰問的,我現在的印象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是因為這個投資分析表去跟戌○○談,看這個分析表裡面的一些屬於建方的成本項目能不能調降,我記得我有做過這件事情,由丁○○帶著我到長虹建設去跟戌○○談。如果要找長虹建設或是找盛至公司都會透過丁○○去聯絡,我在主觀上理所當然認為丁○○就是負責跟長虹建設以及盛至公司溝通的窗口。永約公司跟盛至公司買進土地交割進度,丁○○也要求要知道,還有買進後土地後,土地上原有的租約也是由丁○○出面處理的,還有跟長虹建設合建的部分要求把長虹建設成本降低的時候,也是由丁○○處理,但這一塊還沒有談,永約公司就賣掉了。我在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2分簡訊說「副總請問一下,那3塊土地的土地抵押貸款是誰要處理, 阿三 說田在問一堆有關付款的問題」,按照字面,我的意思應該就是丁○○來問我,因為丁○○說己○○在問他當時有3塊土地的買賣,包含了潭美段跟安康段的2塊地,總共3塊土地,到底是要何時付款,可能是己○○在問丁○○,所以丁○○就來問我,我又去請示了丙○○。我在103年1月20日下午7時31分傳訊息給丙○○說「副總提醒你,明天早上8點阿三哥想跟你報告安康的事宜以及這禮拜三的可否去簽約」,我現在不記得當時丁○○是說他要跟丙○○報告安康的什麼事情,因為丁○○常常有跟丙○○報告事情。我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傳給丙○○說「副總,聯虹建設要申請建照需要附15-2土地使用同意書,阿三要我們用印,今天下午要再次開會」,這邊應該就是丁○○把土地使用同意書拿過來要我配合用印,我跟丙○○請示過以後,丙○○同意,我就去用印。我在103年1月9日寄給NIKKI,副本是丁○○,主旨是致中信丁○○協理等人核貸通知書,NIKKI應該就是盛至公司的人,我沒有看過NIKKI這個人,所以我只知道聯絡盛至公司的話就是這個人,丁○○有講過跟盛至公司聯絡的東西也要副本給他。我根本不認識長虹建設的人,不可能是由我去談,成本的調降這個一定是丁○○去談的。我有一個印象,在去跟戌○○談分析表的前幾天,也是由己○○把我跟丁○○叫到他的辦公室,交代丁○○去跟長虹建設談成本的調降,因為丁○○可能講不清楚,所以會帶我過去等語(見甲5卷第269頁反面、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反面、第282頁)。 (8)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跟我參加2個會議,一
個應該102年11月去補用印的那一次丁○○有參加,在長虹建設時丁○○也有在場,第二次是12月份由溢朗臺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購買的那個會議丁○○有在場,這2場會議丁○○有在場,以外我跟丁○○沒有什麼接觸。第二次三方協議是102年12月去的時候,丁○○有去現場,因為三方協議的合約需要用印,丁○○有協助看了一下合約內容,我們才用印等語(見甲6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六)己○○、丙○○嗣得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有諸
多條件限制,若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恐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己○○遂指示丙○○另改由同係己○○、丙○○等人掌控、由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安康段13-1至13-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於102年12月18日,丙○○囑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宇○○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因本案13-1等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二地號土地,即13-1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13-7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長虹建設,13-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1.盛至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申請將本案安康段13-1至13-
6地號(面積為655.56平方公尺至1983.51平方公尺不等),先合併後分割為13-1、13-7地號,由永約公司取得13-1地號土地(面積3645.51平方公尺)全部,長虹公司取得13-7地號土地(面積3645.51平方公尺)全部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可佐(見B3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68頁)。 2.宙○○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28分告知D○○法令禁止外國
分公司在國內持有素地,故本案安康段土地未來會登記永約公司名下,要求D○○告知補正文件之事實,有宙○○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28分寄送D○○(副本玄○○)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見D2卷第294頁)。 3.宇○○於102年12月18日分別代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永約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有102年12月18日三方協議書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A2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同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宇○○則與盛至公司簽訂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解除契約協議書、本案安康段15-2地號持分二分之一解除契約協議書,永約公司再與盛至公司簽訂購買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有上揭協議書、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A3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B3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七)潭美段土地開發案於102年11月間,因N○○最終未同意出資投資,
己○○遂於102年12月間改將潭美段土地之投資機會轉介予酉○○,即推由丙○○向酉○○建議稱潭美段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己○○同樣欲親自參與潭美段土地投資,出資現金部分之20%即1億元等節,並獲酉○○同意。嗣後丙○○則於103年1月10日上簽予酉○○,表示潭美段土地11億6,000萬元價金中,由酉○○出資3.8億元,己○○出資1億元等情,亦經酉○○簽核通過之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稽: 1.己○○代N○○於102年10月16日與豐鑫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購買潭美段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金為11億6,000萬元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可證(見A2卷第38頁至第40頁)。 2.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2年12月、103年1月
間,N○○改變投資意願,我又幫N○○代簽了契約,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提了幾個想法,請丙○○送簽呈去問酉○○,比如我找人投資內湖安康段其他別段土地,或者請丙○○去問酉○○是否願意只投資一塊,後來丙○○告訴我辜家只想投資報酬率比較高的那一塊。我只有經由丙○○得知辜家上開意願,我就在102年12月、103年1月間左右,問戊○○有無意願找人或他自己來投資等語(見甲6卷第144頁反面)。又N○○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指示己○○代我簽約時,我對兩塊地都有興趣。我也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是後來中信有投這個案子,不是己○○告訴我訂金是辜家代墊的,我確實有跟己○○說大陸的資金調不回來,可是就沒有提到辜家先墊這事,因為我也是事後這個案子應該算是接觸媒體後,我才知道是辜家的等語(甲7卷第317頁反面、第320頁、第322頁),並有合作協議書1份可參(見A2卷第37頁),是由上揭證據綜合以觀,可知於102年10月16日同日,己○○確亦代N○○與長虹公司辰○○、豐鑫開發公司江程金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N○○與豐鑫公司共同提供潭美段共5筆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地上30層地下4層之辦公大樓。而於102年12月間己○○代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後,N○○因故不欲買受,遂有找人接手潭美段土地投資機會之需求,嗣於酉○○因己○○、丙○○之建議,改投資潭美段土地後,己○○便與戊○○共同接手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一節屬實。 3.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宇○○於102年12月24日與豐鑫公司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潭美段土地,價金為11億6,000萬元乙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A2卷第41至43頁)。次由102年12月24日宇○○再與長虹公司辰○○、豐鑫開發公司江程金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詳細以觀(見A2卷第44頁), 可知渠 等約定溢朗台灣分公司、豐鑫公司共同提供潭美段共5筆土地,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地上30層地下4層之辦公大樓之事實。又由卷附宙○○手機通訊軟體畫面觀之(見C6卷第290頁),可見簽約同日上午11時12分9秒,宙○○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丙○○稱:「副總,請問一下,那三塊地的土地貸款是誰要處理啊?阿三(丁○○)說田(己○○)在問一堆有關付款的問題。」、同日上午11時23分2秒又問:「是長虹統一處理大家的土地抵押貸款嗎?」等情,即可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係由己○○負責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4.丙○○於103年1月10日上簽呈請酉○○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
司名義向豐鑫公司購買潭美段土地,價金共11億6,000萬元,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出資50%部分,由酉○○之投資公司出資3.8億元,己○○出資1億元,宇○○及高人傑出資1億元,餘5.8億元即50%向銀行融資,經酉○○於1月16日在簽呈上核准之事實,有卷附103年1月10日簽呈1紙可證(見A2卷第45頁),且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實長虹建設自己本身在找地要開發找到潛在買家時,他們就會做一個投資分析表,當時已經有一個類似是根據土地的面積位置,還有容積率,因為有獎勵政策百分之是300,所以他們就可以算出來初估的報酬率是多少,所以是根據那個東西去跟酉○○報告說潭美段的投資報酬率會比安康段好,酉○○也說好,酉○○也知道自己有資金上的壓力,所以就選擇潭美段,放掉安康段。酉○○最後只投資潭美段這件事情,是己○○建議說選擇這一塊,(依據)就是那個投資分析表,我也覺得這樣是可行,所以我才建議給酉○○,最後酉○○拍板定案的等語(見甲5卷第185頁),是本案酉○○放棄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改行投資潭美段土地之過程,雖最終係由酉○○本人決策,但過程中皆由己○○、丙○○提出建議、負責執行等節,應堪認定。(八)己○○為投資本案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遂於102年11月20
日委由戊○○向京城銀行申請以己○○、戊○○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鳳山房地作抵押擔保,戊○○為債務人,己○○、張明山、慶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總額為2億5,000萬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並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億3,300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1.戊○○於102年11月20日申請,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以
其與己○○及張明山共有之鳳山房地作抵押擔保3億元,己○○、張明山與慶瑞公司(負責人庚○○,103年8月25日改為丑○○,見D2卷第137頁)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向京城銀行申貸2.5億元,利率為機動利率2.5%,後於103月4月11日動撥2.33億元等情,有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拋棄租賃權益切結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聲明書、客戶存提紀錄單、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A3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8頁;B8卷第55頁至第57頁)。 2.至於上開貸款之申請原因,雖據戊○○提出「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102年度標售市有非公用土地得標清冊」(見甲1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欲證明戊○○係為標售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109地號土地(編號15)、苓雅區福裕段1330地號土地(編號18)之用,方會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且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7年1月11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070048100號函及所附標售市有土地資料(見甲7卷第269頁至第271頁)以觀,可獲悉戊○○確曾於102年10月15日、同時投標編號15、18土地,出價金額為各為2,800萬元、5,800萬元,惟均未得標(得標價分別為3,639萬元、8,900萬8,888元)之事實。惟戊○○於102年10月15日雖參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年度標售市有非公用土地之標案,曾以2,800萬元、5,800萬元投標,標金合計8,600萬元,然並未得標,實無必須支付標金之需求,且參與投標之時點與向京城銀行聲請貸款之時點,相距超過1個月,若非有其他支出之必要,並無庸於明知未得標後,仍於同年11月20日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且所申請之貸款款項高達2.5億元額度,亦與投標總金額或投標前應繳納之保證金均落差甚大,是戊○○所辯稱:京城銀行之貸款係為投標之用云云,顯屬張冠李戴之舉,並非可採。 3.戊○○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決定要承接新永約公
司時,有告訴己○○要用三兄弟共有的土地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兩億五千萬元來支付永約公司的股東墊款等語(見甲4卷第177頁),核與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戊○○向京城銀行申請核貸的資金,後來我知道有拿去支付購買永約公司的款項等語(見甲6卷第146頁)等情相符。因此,參酌己○○前於102年10月16日,已代N○○簽訂潭美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但於102年11月間N○○正式答覆不願意投資,若改由酉○○投資潭美段土地,勢必需要他筆資金承接、處理本案安康段土地部份之投資,方指示由戊○○以己○○等3兄弟共有之土地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更在該貸款案中,己○○不但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又親自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係為了確保可以儘量貸得足以投資本案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之資金。(九)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
分、13-7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貸款案件,由宙○○負責與中信商銀聯絡、辦理,於102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億7,400萬元,年利率為
2.5%。且永約公司於承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時,本欲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3-1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但當時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宇○○,因此中信商銀核貸部門對於此筆貸款申請是否屬於關係人交易有所疑慮而未能承接此筆業務,但將此項貸款業務轉交與中信商銀有合作關係之大眾銀行承作,即改向大眾銀行申請核貸,嗣因大眾銀行認定永約公司亦為酉○○之投資公司,不論登記負責人如何更迭,仍同屬中信集團,故比照中信商銀貸與周雯菁、長虹公司之相同額度准予核貸1億8,300萬元、6億7,400萬元,年利率更低至2.05%,反較長虹公司、周雯菁獲得更佳優惠之條件等情,有下列證據以資為證: 1.長虹公司、周雯菁以本案安康段13-7地號土地、15-2地
號土地1/2應有部分、向中信商銀申請土地融資案件,係由D○○於102年12月16日中信商銀DealMeeting提案並通過長虹公司以周雯菁等人名義,申貸6億7,400萬元及1億8,300萬元之「長虹建設、周雯菁內湖安康段土融」一情,有中信商銀102年12月16日DealMeeting授信條摘要表及簡報1份在卷可稽(見D2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2.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內部會議有人有提出來要我去
釐清利害關係人的狀況,內部會議的時間應該是102年12月5日。詳細情況我不記得了,但會議中有人提出來要釐清宇○○跟本行的關係。所以宇○○不在我們利害關係人系統的資料裡面,但是我有查到宇○○是中信金控的顧問等語(見甲7卷第50頁),核與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永約公司不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是因為我們只要有疑慮就會不做,溢朗公司就是利害關係人。這是一個中間過程,我接手的時候都是溢朗公司,中間他們要換名字有讓我知道,D○○有跟我講等語相符(甲4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並有永約公司宇○○103年1月3日簽立之擔保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之特別約款、額度核貸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B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可知永約公司承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時,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13-1地號土地申請貸款部分,本欲向中信商銀核貸,但斯時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宇○○,遭中信商銀內部審議質疑是否有利害關係人疑慮,故轉向大眾銀行申請核貸通過之事實。
3.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長虹建設公司接回這件貸款案後,
經過我的估算以及跟審查部門開會討論的結果,給予長虹建設公司的貸款利率是百分之2.5,這是我直接回報給長虹建設公司的財務部,但是給予溢朗台灣分公司的貸款利率是百分之2.65,所以溢朗台灣分公司的貸款利率要比長虹建設公司還高。因為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認為中信商銀行貸款利率太高,所以轉而向台新與大眾兩家銀行申貸,當時未○○就請我把中信商銀行先前對溢朗台灣分公司所做的估價及評估報告可以直接給台新與大眾兩家銀行,所以我把我先前製作的資料給台新銀行的 許士奇 及大眾銀行的M○○。其實我不清楚大眾銀行為何(利率)可以給那麼低,可是我們家銀行一般的慣例都是其實不是業界最高,但是絕對不是最低等語(見甲7卷第56頁至第57頁)。因此,中信商銀給予長虹公司之年利率為2.5%,大眾銀行核給永約公司之年利率卻為2.05%。 4.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M○○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 (1)因為這個案子是永約跟長虹合作開發那兩塊基地,我們
大眾銀行就做永約的部分,中國信託就是做長虹的部分。因為我們大眾銀行跟中國信託是合作,所以當然宙○○那邊也有給我當初中國信託跟長虹一些土地開發的資料,因為我們兩家銀行要配合,因為我跟宙○○只是要公司的基本資料而已,但是土地開發的部分,因為我們算是銀行術語叫做clubdeal,兩家銀行就把這案子做掉了,所以就變成我有一些資料需要跟中國信託合作,就是我們兩家銀行共同承作這個案子。過了之後我就打核貸通知書,然後我通知未○○、宙○○、D○○,然後就請宙○○幫忙約負責人對保簽約等語(見甲4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甲7卷第96頁至第97頁)。 (2)因為中信商銀行有承作長虹公司以該兩相同基地土地擔
保授信案,我也有請未○○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鑑估報告,鑑估人是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後我便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件,再加徵提授信條件,經審查部審核,提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13-1地號土地全部貸款6億7,400萬元,以15-2土地1/2貸款1億8,300萬元,總計8億5,700萬元,103年1月17日第一次分別動支5億7,200萬、1億5,300萬,合計7億2,500萬,依作業規定第一次動支只能代償,因為該3筆土地原地主香港盛至公司有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所以第一次動支的款項,均係代償與上海商業銀行,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分別動支尾款1億200萬、3,000萬,合計1億3,200萬,撥入永約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永約公司該授信案是4年期獨立融資,年利率百分之2.05,每月要繳140幾萬的利息,都是由永約公司大眾銀行的帳戶扣款,103年6月6日永約公司一次清償15-2地號1/2的貸款,13-1地號土地貸款則在104年8月14日一次清償完畢,當時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該兩基地均已取得建照等語(見甲7卷第100頁)。 (3)我承辦永約公司貸款案的時候接觸的對象未○○、宙○○、
丁○○、D○○、宇○○等人,都是中信商銀的人員,由他們代為處理前述永約公司授信案相關事宜,包括提供永約公司徵信資料、戴德梁行鑑估資料、對保款項動支、最終該二基地合建契約辦理土地信託建照執照及開工報告取得,另外永約公司的暫結財報我是向中信辜家所屬投資公司的 張素珠 取得,張素珠是永約公司授信案有關行政業務與大眾銀行的窗口,在大眾銀行內部認定永約公司就是中信金集團下的公司,中信商銀是中信金集團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所以中信商銀行為了利益迴避,才會把永約公司的貸款案件介紹給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我知道張素珠是在中信辜家所屬投資公司,是因為我們大眾銀行其實跟中信辜家投資公司有往來,只是不是我負責維繫的,張素珠主要是負責投資公司那邊的行政事務,我跟我同事就負責他們的窗口,我跟我同事有聯繫有聊到張素珠就是負責中信辜家投資公司的人。那我送永約公司這個不動產開發案,我們認定也是屬於這個中信金集團的,所以我們就會把它再建這檔案,基本上永約一家資本額100萬的公司土地開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就很直觀的認定它一定要有這集團背景,而且它的負責人宇○○是在中信商銀擔任顧問,所以我們大眾銀行就以此為判定說它是隸屬中信金集團等語(見甲7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 (4)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之後,大眾銀行還認為它是
中信金集團的公司,在我102年底新送這案子的時候,這案子是我們102年底的新案,那時候負責人是宇○○,在我們103年底中長期年度續約的時候,其實我們報告裡面都有載明,就是說因為我們實際上的聯絡窗口是宙○○,即便永約公司賣掉了,我們銀行還是認定如此。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是檯面上的變更,但是我們銀行都還是認為永約公司在變更負責人後,仍然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理由是變更登記後的對話窗口仍然是宙○○及丁○○等中信商銀之經理人。從這個案子動撥到清償,在我們大眾銀行紀錄裡面都是屬於中信金集團的公司。我講的中信金集團就是包括中信辜家投資在內的所有中信金控以下的公司,尤其中有酉○○個人的投資公司,也有酉○○經營的中信金、中信商銀、中信證,還有台壽保等語(見甲7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14頁反面)。簡言之,大眾銀行願意貸款高達8億5,700萬元給資本額僅100萬元,且無營業實績之永約公司,係因前已與中信集團之酉○○投資公司有所往來,且認定永約公司亦屬中信集團旗下之故,即便在永約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後,因實質掌控永約公司之己○○仍囑託由中信商銀職員出面聯繫、處理後續貸款事宜,故不影響大眾銀行貸款之程序與判斷。 (5)茲分述其他證據如下: ①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登記地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3,由張素珠代表為徵信受訪人,而地○○、張素珠同時為酉○○投資公司(即銓緯投資公司等6至7家)之受訪人,登記地址同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等節,有102年9月17日、12月24日、103年3月18日、3月26日、9月25日、9月28日(以上為銓緯公司等)、103年4月1日、9月30日(以為上永約公司)企金北六區客戶訪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B3卷第57頁至第70頁反面)。其中在103年4月1日企金北六區客戶訪談紀錄表(永約公司)之「隸屬集團」欄位記載:「中信集團」;「客戶業務/競爭方面」欄位記載:「借戶甫於2013.10.16成立,實收資本額NTD1,000仟元,過往無推案紀錄。」、「客戶財務面」記載:「借戶甫於2013.10.16成立,尚未正式營運,本案土地交割款NTD13.12億元,主要是以關係企業融通約NTD5.9億元及本行貸放NTD7.28億元。另2013年財簽預定於2014.05.31簽出。」(見B3卷第57頁),且其中103年9月30日企金北六區客戶訪談紀錄表(永約公司)之「隸屬集團」欄位亦記載:「中信集團」;「客戶管理/策略面」記載:「由於對於不動產市場極具興趣並對未來發展趨勢看好,中信集團遂於102年10月成立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並與長虹建設集團合作開發本次申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段之A、B基地。」(見B3卷第58頁)。 ②另由永約公司在大眾銀行之「授信核貸書」以觀(見B2
卷第3頁、第7頁反面、第8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8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永約公司實收資本額為「TWD1,000」,隸屬集團為「中信金集團」,及「十、資金來源&股東背景」則記載:「(1)根據借戶永約開發與香港商盛至的交易條件,就基地A、B,借戶已先期支付總買賣金額NTD1,312,217仟元之45%,已支付金額為NTD590,435仟元(資金來源為關係企業融通款)現僅剩2013.12.31之交割尾款NTD721,782仟元。借戶向本行總申貸金額NTD857,000仟元,約買賣金額之65%。(2)借戶永約開發甫於2013.10.16成立,負責人為宇○○先生,曾任VivaTV副董事長、緯來電視董事、經緯科技監察人等職,現擔任中信金集團顧問及中信鯨娛樂董事長。」,而「九、信用風險點/風險緩釋」記載:「此合建案(基地A與基地B),借戶係取得A基地內持分全之土地,然B基地係取得1/2持份」及在還款來源分析部分亦為相同記載;另附錄3之「借款人往來/收益與帳戶策略」中,集團欄記載:「一、中信集團與本行往來共計13家(含本案),分為三大類:(A)投資公司共8戶、(B)國喬關係企業(國喬、緯來)共2戶、(C)GCBFinance與中國信託人壽2戶、(D)永約開發計1戶。」等情。 ③由103年2月14日申請、同年月19日核准之授信條件變更
申請書觀之(見B3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知變更條件為延長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時間至103年3月31日(15-2地號)、4月17日(13-1、13-7地號),變更理由欄記載:「本案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安康段之合建案….」等情。 ④由於103年4月16日申請、同年月28日核准之授信條件變
更申請書以觀(見B3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知變更條件為「1、新負責人為甲○○先生」,另延長取得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時間至103年10月17日及延長土地產權信託日至103年6月6日(15-2地號)、10月17日(13-1、13-7地號),變更理由欄記載:
「本案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位於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大基地)的部分,建商(長虹建設亦與借戶在進行討論中,於申請建照前會完成簽約(預計於2014年Q3申請建照)。借戶原負責人為宇○○先生,因股權結構改變,負責人更換為甲○○先生。考量本案交易雙方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擬定&議價過程會花費一定時間。」等情。 ⑤由103年10月14日申請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見B3卷第
56頁)觀之,可知變更條件為延長取得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產權信託日至103年12月31日,變更理由欄記載:「本案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安康段之合建案。就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建案(大基地),長虹建設已於2014.06.27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起造人為長虹建設,申請進度為核退補件中。考量本案交易雙方為中信辜家與長虹建設集團,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擬定&議價過程會花費一定時間。」等情。 ⑥永約公司係委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2年度至10
3年度之簽證申報之事實,有104年5月2日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見B4卷第321反面、第322頁反面、第330頁反面)。再由於永約公司高雄辦公室扣得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度、104年度工作底稿合併以觀(見B7卷第173頁、第175頁),可知103年度工作底稿中「財務結構:『資本額僅100萬,而購入13.2億之資產,讓永約顯得極為奇特,像極人頭公司→為何不將資本適度放大,讓財務結構正常?』、重大承諾:『安康段15-2成本﹩277,213,151,竟能售得﹩457,960,000,買入多少,竟獲利65%→公司設立於102年10月,該土地買賣之間可能不到一年!』。」,而104年度工作底稿中就財務結構方面亦載為:「?買13.2億土地,資本額僅1,000,000,顯得很假。?小資本買大資產,易被懷疑為人頭公司。」等記載,核與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永約公司就是一個土地持有公司,是一案公司,永約公司是為了這次買這兩塊土地交易案而設的公司等語(見甲1卷第52頁反面),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我只是一個月花兩千元向記帳士事務所承租為營業登記處所,在花園街營業登記址只有一個座位是永約公司辦公空間,以防國稅局來查核,該座位只有一些文具用品,沒有任何永約公司的資料等語(見甲4卷第173頁)完全相符。
再由永約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見A5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可知永約公司於104年間僅有利息28萬4,573元(780+1,523+282,270=284,573)、股利所得19萬7,694元等收入,又由中信商銀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A5卷第197頁至第202頁),可悉永約公司自104年7月31日存入1,000萬元後始陸續開始股票交易之事實。是以,永約公司不論在變更登記前、後,均僅係為本案安康段土地交易而存在,本身並無任何經營之業務,故大眾銀行上開之判斷,與永約公司於股權移轉前,性質上實屬酉○○投資公司之一等情實屬相符。(十)永約公司之設立自始即係僅供作購買土地登記之用,有下列證據
可證: 1.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負責人為宇○○,資本
額100萬元,於103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丑○○(出資額:100萬元),復於10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出資額:1000元)、股東為丑○○(出資額:99萬9,000元,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丑○○以後之永約公司,下稱為新永約公司,以示區分)等情,有永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1份在卷可憑(見D2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2.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成立溢朗公司及永約公司是
為了跟長虹公司合作。當初是安康有一塊地要處理,是要用永約公司去處理,所以請我去做負責人。溢朗公司是有了永約公司之後,因為長虹公司買賣這塊土地時所產生的一間公司,我不知道溢朗公司的成立原因為何,反正就是要我去做溢朗公司的臺灣負責人。永約公司的大章跟我自己的小章,不是由我自己保管,我之前也一直搞不清楚是由何人保管。宇○○的小章沒有由我個人保管,要蓋這個章時是有人拿章過來給我蓋,因為我沒有辦公室,所以我之前去中國信託為了蓋章,都一定是去高人傑辦公室的隔壁,由玄○○拿章過來給我蓋。我的存摺後來是有丑○○匯來的金額。我是在看到存摺內有丑○○匯錢進來時,才知道公司代表人已經變更。當初要簽這份三方協議書是因為跟長虹公司合作買地,本來是要用溢朗公司去交易,後來因為賣方盛至公司是外商公司,所以他們認為用一家外資公司即溢朗公司接會比較好。後來盛至公司有提出異議,說如果是外資公司要經過投審會,所以投審會准不准跟何時准的時間是沒有辦法確認的。我印象中盛至公司好像要急著賣地,所以盛至公司認為如果用外資來買,會有太多變數,所以後來就改成永約公司等語(見甲5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6頁、第83頁反面)。 3.酉○○投資公司之會計主管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約
公司開剛始設立時,是丙○○要我設立的,設立目的是要解決新店安坑的土地,並不是專為買內湖土地而來的。所謂解決新店安坑的土地是指辜家在新店安坑有一批地,一直沒有開發,辜家當初想說是不是有機會開發,於是就設立了永約公司準備去開發。當初是丙○○針對我剛才講的那個目的,叫我跟玄○○去設立永約公司的,之後是張素珠、玄○○一起去(辦理)設立的(程序)。丙○○透過玄○○來跟我說永約公司、溢朗公司要用宇○○做負責人。最早是丙○○透過玄○○向我轉達說要設立永約公司,玄○○就跟我的助理張素珠去委託資誠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股款是100萬元,這是宇○○付的,永約公司設立之後就先由我這裡指派同事幫忙記帳,公司大章由張素珠保管,小章是宇○○自己保管,之後也是丙○○透過玄○○告訴我說永約要變更負責人登記,因為賣掉了,所以就是玄○○、張素珠再委託資誠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之後我在103年5月13日就請玄○○將永約公司的帳冊、公司大章轉交給買方甲○○或是丑○○,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永約公司。玄○○是在丙○○底下做事,所以玄○○告訴我的事情,就我的認知,應該都是丙○○交代玄○○,請玄○○告訴我的等語(甲5卷第5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4.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永約公司一開始是為了做
安坑土地的專案而開立的公司,是在購買安康土地之前就已經準備設立好的公司,後來我們用溢朗臺灣分公司來購買安康土地以後,發現臺灣分公司不能購買安康土地之後,我們才用永約公司來購買安康土地。因為我們本來簽約是用溢朗臺灣分公司來購買安康土地,11月份已經補用印完成,後來發現(溢朗公司)臺灣分公司不能買素地以後,因為丙○○告訴我要用永約公司來購買,所以我們就在12月的時候另外又簽了一份三方協議,然後就由溢朗臺灣分公司轉而用永約公司來購買安康土地等語(甲6卷第21頁反面)。 5.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之前,我不知道溢朗
公司跟永約公司這些公司,我是看報紙才知道的,之前我不知道那個是我的公司,就是在6月8日搜索之後,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因為有看到報紙才知道這些公司跟我有關,所以在本案6月8日搜索前我沒有聽過溢朗公司跟永約公司。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要設立永約公司,丙○○沒有跟我講,我這樣說好了,我不記得丙○○有沒有跟我講。我不曉得是誰決定請宇○○擔任永約公司的單一股東。我記憶中丙○○沒有問我說我們現在要設立永約公司,股東跟負責人要請誰擔任這件事,報導之前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是我的,那時候我連永約這個名字我都沒聽過。決定要設立永約公司通常這些細節的,丙○○還有管帳的地○○他們就可以自己決定。
宇○○在調查局所說「是丙○○請我擔任永約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丙○○告訴我成立永約公司是要做為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之用,所以他找我當負責人,因為丙○○不可能自行決定要設立公司或要求誰擔任負責人,所以我認為永約公司其實就是辜家的家族公司,因此我才會答應丙○○出任永約公司的負責人」,我覺得宇○○講的沒錯,我想丙○○是有代表性的,至於是我個人投資還是家族投資,這可能就是要丙○○怎麼跟宇○○解釋。其實丙○○就可以決定要設立哪一家公司、要請誰當負責人的。在丙○○告訴我說要買第二塊土地,然後第一塊土地決定要賣掉之後,第一塊土地如何使用、投資,都交給丙○○等語(見甲5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是可知酉○○授予丙○○相當大之權限,由丙○○負責管理其資產及投資事業,並由地○○管理帳目及資金之事實。 6.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己○○報告,己○○叫我們去
找申○○看他有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我就建議己○○說我們有一家公司已經設好了,本來是要處理新店安坑山坡地,目前還沒有用,是不是就用這一家,這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宇○○,己○○就說可以,所以我們就用永約公司,最後就從溢朗公司變成用永約公司,最後正式簽約的是永約公司等語(見甲5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 7.綜上,丙○○係基於酉○○之授權,負責管理其資產及私人
投資事項,曾命地○○、玄○○設立永約公司,並經己○○同意後,向申○○購入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最終以永約公司名義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而宇○○係受丙○○之託,方擔任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該2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均在於購地,且己○○、丙○○自始即對於永約公司本即具有管理權限。肆、己○○、丙○○、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使中信
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且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一事,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就資訊機房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與違背職務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部分:一、以永約公司代替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本案安康段土地買賣,係
出於己○○、丙○○之決議,而經己○○、戊○○承接永約公司股權後之永約公司帳務,亦經丙○○准許,委由地○○、玄○○代管至酉○○所屬投資公司支出款項全部受清償為止乙節,有下列各項證據為證:(一)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溢朗公司跟永約公司沒有固定的員工,
但是丙○○會轉達酉○○或己○○的指示,請我們這些投資公司的員工幫忙溢朗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永約公司的事務。丙○○跟己○○都擔任中信商銀的副總,他們都算是辜家的下屬,不過己○○比較資深,所以己○○會透過丙○○交代我做事,但是我記不起來是哪些事情。己○○透過丙○○交代我做的事情也是跟辜家或酉○○的投資有關變更登記後的永約公司,我們只幫忙新買家管理到5月13日,應該是丙○○跟玄○○交代我幫忙新買家。因為買方在5月13日才把我們墊給他的錢還乾淨,還乾淨的當天,我們就把帳交出去了,我交給玄○○。我不知道玄○○交給何人。就我所認知,在103年4月2日之後,永約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人跟實質負責人都更換,但因為他們尚沒有還錢,所以從4月2日到5月13日我們是一個看守狀態,等到他們把錢還了,我們就把全部都交出去等語(見甲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1頁)。(二)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是處分了永約公司股權以後,
因為小章已經換人了,應該大章跟帳冊沒有立即移轉給新的股東,原因是我有跟丙○○建議說因為永約的帳上還有欠溢朗臺灣分公司很多錢,所以我建議是我們把欠款都收回來以後,再把帳冊跟大章交給新的股東。當時永約公司的大章應該是地○○保管,小章是放在酉○○的秘書 葉思吟 保管。我會接觸宇○○是因為跟永約公司有關的文件需要簽字時會連繫宇○○,要用印前我會先請示丙○○,同意後我會直接執行大小章的用印。大章找地○○蓋、小章找葉思吟蓋。丙○○可以決定新永約公司帳上的錢可以先付2億元出去給溢朗公司等語(見甲6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甲10卷第162頁)。二、永約公司從酉○○之私人投資事項轉由己○○、戊○○所承接時,即與酉
○○或中信商銀之利益均屬無涉,乃己○○、戊○○、丙○○用以獲取私人利益之用,而丙○○、戊○○均係聽從己○○之指示行事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一)於酉○○退出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後,己○○即指示戊○○出面以成
本價承接永約公司之股權,以利己○○、戊○○2人共同進行後續與長虹公司或聯虹公司洽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13-7地號土地開發案事宜,且丙○○對於股權經承接後之永約公司實質上已成為己○○、戊○○所掌控之公司,亦知之甚詳等情,分述如下: 1.己○○指示丙○○、宙○○辦理永約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且丙
○○則交代宙○○處理永約公司交接前後之款項往來,有下列簡訊在卷可證: (1)宙○○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2分33秒通知丙○○:「副
總,阿田(己○○)要我們準備永約股權轉讓的文件,已請素珠那邊準備。」(見C6卷第293頁反面)。 (2)宙○○於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16分8秒通知丙○○:「永約
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目前已核准」(見C6卷第294頁)。 (3)宙○○於103年4月2日下午12時31分6秒通知丙○○:「副總
,阿田(己○○)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丙○○於同日下午1時5分39秒回:「了」(見C6卷第294頁)。 (4)宙○○於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46秒通知丙○○:「副
總,阿田(己○○)要永約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借兩億還溢朗,豐富(地○○)那邊說永約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您的同意。」下午4時25分33秒再問:「請問您是否同意?」丙○○於5時9分回覆:「可以抵押借款!」(見C6卷第296頁)。 (5)丙○○於103年5月2日下午2時3分9秒通知宙○○稱:「彙整
出結論,永約新股東和畢(宇○○)和family間要誰給誰,進什麼帳號」,宙○○於2時5分15秒即回:「是,作好後給您」(見C6卷第297頁)。 2.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酉○○把永約公司賣出去,其賣
價己○○說用淨值移轉,因為己○○說當時在介紹土地,讓酉○○改去投資潭美(土地)的時候,己○○也只是用當時的價格買,也沒有加價或減價去接,所以己○○認為就用淨值去移轉。當時酉○○也講要移轉出去只要他不虧就好了。永約公司在出售或移轉股權部分的交接及匯款實際上處理的人是宙○○、玄○○跟地○○,買主是己○○找的,宙○○告訴我,己○○找到高雄的買家。宙○○問我永約公司接下來跟誰聯絡,我才去問己○○,己○○告訴我接下來去聯絡戊○○。我知道戊○○是己○○的弟弟,因為他叫己○○,弟弟是戊○○,還有一個哥哥叫張明山,我們雖然不認識戊○○,但是會知道三兄弟的名字。己○○告訴我接下來去聯絡戊○○的時候,我當時就知道要聯絡的人就是己○○弟弟,只是我沒有聯絡方式而已等語(見甲5卷第187頁、第189頁),是可知轉讓永約公司之賣價,係由丙○○請示己○○後決定,並丙○○在處理永約公司在出售、移轉股權事宜時,亦係經由己○○指示,且透過己○○方知悉永約公司股權之買家正為己○○之弟戊○○,以上種種均能顯示己○○對於轉手前後之永約公司均具有全盤掌控之權限。 3.戊○○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02年底己○○說內湖
那邊有土地,請我問看看我的同業或我的朋友,因為我在南部從事建築開發業,建商的朋友跟同業比較多,己○○是請我問看看有沒有人對台北內湖科學園區那邊的土地有興趣。己○○是當面問我,但地點我現在忘記了。己○○最先不是問我購買意願,而是請我去詢問看看我的同業或我的朋友有沒有人有興趣,剛開始的時候叫我去問的時候,我說土地的一些基本資料要給我,我記得是有給我地籍圖,上面有註明土地的使用區分。己○○當初告訴我,土地是跟長虹建設一人一半,會委託長虹建設以合建分售方式銷售,我也有跟己○○一起去看過土地現場等語(見甲4卷第169頁、第170頁反面),是可知戊○○於承接永約公司之前,即知此舉之目的係為持有本案安康段土地,且安康段土地將會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而此部分事實對照前開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跟長虹建設合作投資的方式,丙○○或己○○沒有向我講細節,沒有說怎麼出資,丙○○或己○○在我記憶中都沒有跟我講過。丙○○或己○○沒有跟我報告過,關於跟長虹建設投資內湖安康段土地的購地案的投資報酬率等語(見甲5卷第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實可顯示酉○○對於如何與長虹公司合作投資及投資內湖安康段土地的購地案的投資報酬率反均不知情,足認己○○於承接永約公司股權後,確能掌控該公司之獲利,且戊○○對此等情事亦知之甚詳,仍與己○○合作,即完全掌控經承接後永約公司之人實為己○○、戊○○2人。 4.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評估投報率,我跟己○○
說我要自己評估看看時,我就跟己○○要詳細的資料例如評估表,有人傳來給我,業界都有一個建案評估表,就是這塊地可以規畫什麼型態、可以蓋幾樓每樓蓋幾坪、總銷售面積大概多少、營建成本大概多少之類的建築評估分析表,當時有人傳來給我,我就依照這個資料來做投報分析。所以永約公司不願意只單純出售這兩塊土地,或者是買這兩塊土地的價格就不是原來的價格了這件事,當然是己○○告訴我。己○○除了給我地價外,還告訴我原來永約公司購買土地的價格。己○○告訴我就是以淨值來計算承接條件,就是以公司實際上付出的成本計算等語(見甲4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是可知戊○○透過當時已掌控永約公司之己○○,獲知由長虹公司提供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報酬率及永約公司當初之付出成本,實足認己○○係要求戊○○以其名義出面承擔永約公司,否則僅是要求戊○○協尋投資對象,根本無須告知戊○○實際取得成本,且己○○絕非僅擔任中間人角色,而戊○○嗣後承接永約公司,果係以永約公司實際付出之成本價為基準,但其出售予中信商銀時,卻不是以此計算(詳後述),益證己○○、戊○○有基於特別背信之犯意,從中獲利之事實。 5.歐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戊○○當初提到這個土地標的的價位印象中是10幾億元,我有聽過10幾億元這樣,我覺得對我來說太大了,而且危險,且台北市我根本不熟。戊○○問我有沒有興趣,是看我要吃下來或是說要合作,由我來開發,因我本身也有營造廠可以施工,但我覺得對我來說也太大了,且區段我完全不熟,我就沒有興趣,戊○○也沒有拿資料給我看,也就這樣不了了之。戊○○當時告訴我台北的土地,我完全不知道地號,戊○○也沒有提到地號等語(見甲7卷第324頁、第326頁反面至第327頁)。是自H○○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戊○○是否果向其正式介紹本案土地,實屬有疑,因若如戊○○所言,其曾向H○○介紹本案土地,則何以完全未提及長虹公司有參與此一戊○○自稱令其願意合作之有利條件?甚至連地號都未提及,足認戊○○本已存有藉此為自身牟利之心,而無介紹他人購買之真意。進而,戊○○所辯稱:係因向他人介紹不成,方自己決定購入本案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6.雖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在北部看有沒有人有
興趣,但沒有找到有興趣的人。我告知的那些人我不太記得,好久了,然後就是沒有人有興趣。除了向戊○○提到黎智英這兩塊地之外,至少申○○好像我有跟他講過,就是說申○○可否介紹人來看這塊土地有沒有興趣,其他人我不太記得等語(見甲6卷第155頁),然己○○上揭所證之內容含糊不清,且由上揭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對照以觀,可見其完全未提及己○○曾向其要求介紹買家承接永約公司一節,故己○○上揭所證稱:其曾找戊○○以外之人承接永約公司一情,亦非可採。 7.戊○○至遲自103年4月間後,即已開始出面處理永約公司
之簽約事宜,並曾與甲○○於103年4月14日一同出席與聯虹公司簽訂不動產興建合作契約書,即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要與聯虹公司合建資訊機房事宜乙節,有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1)由103年4月14日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以觀(見B8卷第
223頁至第227頁),可知永約公司甲○○、周雯菁(由李耀中代理)與聯虹公司亥○○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並約定由永約公司、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與聯虹公司進行合建,預定興建地面7層、地下3層之鋼骨造科技大樓,出售後總價金扣除聯虹公司3億7,308萬元後,由永約公司、周雯菁分配之事實。對此,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我有無交付名片給天○○,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確實有與戊○○碰過面,也有交換過名片。有可能是在跟永約公司簽合建合約的時候碰面。103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時,我本人有親自到場,永約公司方面是法定代理人宇○○到場簽約,但我沒有印象戊○○有在場。簽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興建合作契約書時,我、永約公司甲○○到場簽約。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永約公司的甲○○,但我有印象甲○○、戊○○兩位有一起來等語(見甲5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9頁)。 (2)另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亥○○有就這個土地案給
我一張名片,告訴我這個案子的地主是永約公司,聯絡人叫我找名片上的人,就是戊○○。所以對永約公司,我一直都是跟戊○○聯絡,但聯絡永約公司戊○○的部分可能是大概103年4、5月間之後了等語(見甲4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二)己○○、戊○○於103年3月31日,本刻意將戊○○配偶丑○○登記為永約
公司之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又為加強隱瞞實質掌控者之力道,旋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尋得之友人甲○○,此等作為均係宙○○依己○○之指示為之,目的實乃係於 依渠 等計畫與中信商銀交易時,避免永約公司為己○○、戊○○所實質管控之情事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查知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1.股權移轉後之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戊○○是我的國中同學。永約公司一個月給我2萬元薪水。那時候戊○○跟我說要請我幫忙,戊○○有個公司在台北有個案子,可能是要土地合建的工作,因為我以前都是做工程的,都會請我幫忙,請我幫忙是指如果要跑去台北忙的時候,要這樣跑來跑去。永約公司是做土地開發,戊○○請我擔任永約公司的負責人,永約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戊○○。我不記得有沒有人打電話問我合建契約的進度這件事情,但如果有任何永約公司的事情,我都會請他留下電話或是請他跟戊○○聯絡。在我跟戊○○一起去搭高鐵去長虹建設簽這份約之前,戊○○有說是要土地買賣合建的工作,永約公司跟長虹建設買賣土地合建等語(見甲6卷第209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19頁反面)。是股權轉換後之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實為戊○○以每月2萬元代價所找之人頭,並未負責永約公司之實際業務。 2.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大概還記得永約公司更換
負責人的過程,當初在隔年即103年3、4月時,丙○○來跟我講說永約公司的股權要賣掉,我理所當然就會問買方是誰、要賣給誰,後來丙○○要我去問己○○,所以我當初就依據己○○所提供的人選辦理,拿到資料以後,請張素珠辦理永約公司的變更登記。我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2分傳簡訊給丙○○,說「副總,阿田要我們準備永約公司股權轉讓的文件,也請張素珠那邊準備」,那應該是在103年3月28日己○○的要求,我請張素珠那邊準備相關文件,己○○是要求我們準備把永約公司的股權轉讓。我於103年4月2日下午12時31分傳簡訊給丙○○,說「副總,阿田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這也是因為己○○要求要把永約公司的負責人換掉等語(見甲5卷第273頁、第276頁)。 3.綜上,可知己○○、戊○○均認起一開始將股權轉換後之永
約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登記為戊○○之妻丑○○,隱瞞永約公司實為己○○、戊○○共同掌控乙節的力道恐有不足,方於2日內再次將永約公司之負責人由丑○○變更登記為與渠等無親緣關係之甲○○,但仍由渠等可完全控制之丑○○擔任掌握絕大多數股權之永約公司大股東。對此,雖戊○○解釋稱:丑○○為家庭主婦,且居住高雄,北上簽約等有所不便云云,惟上揭丑○○居住在高雄且身兼家庭主婦之因素,於己○○囑託宙○○辦理103年3月31日變更登記時早已存在,己○○、戊○○理應知之甚詳,並已詳加衡酌後,方會以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丑○○做為人頭,登記為永約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衡情實不可能僅因為此等因素,於兩日內又倉促改變更登記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況若真要顧及丑○○不易配合永約公司運作此一因素,更應該使丑○○完全退出,反不應該仍使丑○○保有永約公司最大股東之身分。此外,之後因丑○○身為己○○之弟媳一事,在己○○申報利害關係人時即得查知,此有金管會106年11月13日金管檢證字第1060010728號函說明二(一)所載:「銀行為遵循相關金融法規對於利害關係人之規範,均設有利害關係人資料庫,而己○○103年間係任職中國信託銀行董事長室專門委員,由 張君 所申報之利害關係人資料即知張君與丑○○之關係( 巫君 為張君之二親等姻親)。」可憑(見甲7卷第28頁),是若將永約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第三人甲○○,在中信商銀內部若未進行關係人之實質查核時,即無法發現永約公司為己○○、戊○○所共同實質掌控之公司及與永約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實屬關係人交易等情,因此,己○○、戊○○此舉更能達到隱瞞上情之效果無訛。(三)丙○○於酉○○退出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後,明知己○○安排戊○○承接
永約公司一事已使永約公司轉變為己○○、戊○○所共同管理之公司,仍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永約公司清償酉○○投資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完畢為止,繼續協助己○○至長虹公司與辰○○商談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面積計算表、管銷費用計算、建築成本等事項 ,同時己○○除可以決定永約公司償還上揭墊款之財源及
還款方式外,仍持續保管永約公司之大小章,亦可認己○○在本案安康段土地交易上,實為永約公司實際控制人之一無誤,分述如下: 1.由卷附102年10月16日委託仲介服務契約書及102年12月
23日請款單合併以觀(見C6卷第202頁、第203頁),可知時任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宇○○於102年10月16日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簽訂委託仲介服務契約書,委託中信房屋尋找其所需之不動產,因任務完成,永約公司應給付750萬元予中信房屋。又自102年12月26日之公文簽辦單觀之(見C6卷第203頁反面),可知總計支出交易金額共計1,500萬元,除750萬元經由永約公司交付外,另750萬元係經由私帳於103年1月8日交付,上開簽辦單尚經丙○○會辦,酉○○於102年12月27日批可等事實。再由103年4月29日簽呈觀之(見A5卷第251頁),可知丙○○於永約公司10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後,曾於103年4月29日上簽,經酉○○於同年5月7日批准,同意歸還永約公司支付中信房屋之土地佣金750萬元之事實。另丙○○於永約公司10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後,仍於103年5月7日支付150萬元予頤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本案15-2及13-1等地號土地仲介費之請款單上之「副總經理欄」上簽核等管理永約公司事務乙節,亦有永約公司103年5月7日轉帳傳票、存摺影本等件(見A4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是依上揭證據,可顯示丙○○明瞭永約公司轉變為己○○、戊○○所共同掌控之公司後,仍繼續協助己○○處理永約公司之行政事項,且其個人對103年5月7日止之永約公司之事務亦仍有核決權限。 2.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記得是丙○○說永約公司
要賣掉,新買主是誰,丙○○叫我去問己○○,我就去問己○○,己○○是不是當場跟我提及丑○○的名字還是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忘記了,我記得己○○說會派人拿丑○○的資料給我,我把丑○○的資料,也就是身分證影本及願認同意書轉給地○○旗下的張素珠,請張素珠代為辦理,後來戊○○直接跟我聯絡,戊○○說他是丑○○的代表,之前己○○或丙○○有交代我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所以當戊○○跟我聯絡時,我就沒有多加查核,印象中戊○○要宇○○的帳戶,先匯這筆股權交易的股款100多萬。在丙○○跟己○○告訴我有新買主時,我先依據地○○手下提供給我的永約公司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交給丙○○及己○○過目,所以當戊○○跟我要宇○○帳戶匯入股款100多萬時,戊○○的依據應該是依照我製作的資產負債表,我就沒有再跟己○○及丙○○回覆。戊○○後來有跟我爭執一筆750萬的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時間是在戊○○匯100多萬股款給宇○○之後,我就戊○○上開爭執事項陳報給丙○○,嗣經丙○○同意後,我就經由玄○○去找地○○要,因為玄○○跟地○○比較熟,後來 袁瑞坊 就把750萬現金給我,經我詢問過戊○○,戊○○指示交給 黃芯玫 。那次變更登記己○○跟我們講買方是丑○○,我有再回報丙○○,然後把這些資料包括丑○○身分證影印本提供給張素珠,張素珠直接讓會計室代報,後來去完成變更登記後,我才又把這件事情報給丙○○。我印象中處理完,把永約公司的股權賣掉以後,直到戊○○把有兩個錢,第一個錢是永約公司買賣的股款,戊○○匯給了宇○○,第二個錢是永約公司,我印象中帳上有一些股東往來的負債,戊○○把這些負債還掉了以後,這些印鑑、帳冊才給戊○○,在這個之前應該還是由地○○那邊來記這些帳等語(見甲5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是可知丙○○應明確知悉出面承接永約公司股權之人即為受己○○指示出面之戊○○,且在戊○○完全清償永約公司買賣款、股東往來負債前,仍係由丙○○指示地○○管理永約公司之帳目,而由戊○○指示宙○○將上揭750萬元交付己○○之秘書黃芯玫,而非逕行匯款至永約公司一事,亦能顯示己○○實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掌控者之一。 3.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後我跟宙○○要帳,宙
○○給我一些會計資料,我覺得裡面有筆仲介費用不太合理,就去跟己○○反應,己○○說去幫我問看看。我有跟己○○反應,我也有跟宙○○說,這兩件事並不違背等語(見甲4卷第178頁),是若如戊○○所辯其為永約公司之唯一實際負責人,己○○與之無涉云云屬實,則關於永約公司之帳務問題,戊○○自身大可直接向宙○○反映即可,何以仍須先行告知己○○,再由己○○轉告知 張永琛 ,且之後所得之退款更不是直接匯入永約公司帳戶,而係交給己○○之秘書黃芯玫,以上種種均足證在永約公司之事務上,己○○實與戊○○共同掌控永約公司。 4.己○○之秘書黃芯玫於偵查中證稱:我將宙○○交給我的永
約公司大小章都放在中信商銀辦公室,我返回辦公室有找到,我當庭交付給檢察官扣案。宙○○在103年5月12日我匯了750萬款項之後拿給我的,約莫在103年5月12日之後的2、3個月,具體時間我不是那麼確認,宙○○請我先保管,說之後可能會要用印,我記得宙○○沒有告訴我這個章要交付或還給誰,宙○○也只給我永約公司大小章,沒有給我帳冊,之後丁○○有拿一些文件給我叫我用印。我有問了己○○丁○○拿來的東西可不可以蓋,己○○是告訴我可以,不然我絕對不會蓋,情形應該就是這樣等語,且其當庭提出永約公司大小章由檢察官扣押,觀其印文內容為永約公司與負責人甲○○之印文(見A4卷第150頁、第151-1頁)。是於酉○○投資公司完全交出永約公司管領權後,己○○仍保留、持有永約公司之某套大小章,並己○○曾有權同意由其秘書在丁○○所持之文件上蓋用永約公司之大小章,足認己○○此時並非仍係為酉○○私人投資事業,插手永約公司之事務,而係其自身便擁有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四)己○○、戊○○為獲取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開發出售利益,除如前所述
,已於103年4月11日動撥前揭向京城銀行申請之貸款2億5,000萬元中之2億3,300萬元外,更連同其他存款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丑○○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己○○復於103年4月底、5月初,以永約公司所有、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後,向J○○借款2億元,己○○並指示丁○○與J○○委託之代書F○○一同處理相關抵押文件、用印等事宜後,由J○○於103年5月5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再於103年5月6日至13日間,由永約公司帳戶共匯款4億8,293萬4,500元至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酉○○先前以其公司款項支付予盛至公司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價款乙節,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1.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溢朗公司向香港盛至公司
買地的款項,第一期、第二期(款項)我是用銓緯公司支出,我是管帳的,哪裡有錢我就只好從那邊出。我還有替它繳了增值稅,也是用銓緯公司的錢,後來到永約公司(的時期),陸陸續續好像都是銓緯公司墊款給永約公司。改為永約公司購地之後,就是買主、永約公司、溢朗公司3家簽協議書,溢朗公司付的錢就整個由永約公司承受。C1卷第114頁所附102年10月22日銓緯公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兩張是在102年10月22日所提領用來支付購買內湖安康段土地的第一筆款項,其金額分別為2,756萬1,000元、1億036萬元等語(見甲5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是可知因酉○○原本同意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遂由地○○先以酉○○投資公司之帳下先行支付購地相關款項。 2.戊○○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丑○○中
信商銀、京城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及戊○○京城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合計匯款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之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嗣後永約公司則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自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4億5,300萬元、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4億8,293萬4,500元至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酉○○投資公司先前所支付與盛至公司之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款之事實,亦有永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C4卷第924頁)。 3.又己○○於103年5月5日以永約公司之本案安康段13-1地
號土地為抵押,向長虹公司辰○○之妻J○○借款2億元,己○○並指示丁○○與J○○委託之代書F○○一同處理相關抵押文件、用印等事宜後,由J○○於103年5月5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等事實,除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安康段1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B10卷第176頁至第183頁)外,其餘證據詳述如下: (1)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己○○希望向我借貸2億元,經我評估後,我個人先向陽信
銀行泰山分行借款2億元,再轉借己○○,因為己○○跟我說永約公司有資金缺口,要借2億元,問我願不願意,我問己○○有沒有抵押品,己○○說有,我是想說既然有抵押品,然後有算利息,這個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永約公司除了提供土地給我擔保之外,己○○個人沒有因為這次的借款給我擔保,就是一張永約公司開的那張本票。在這個由己○○出面來幫永約公司借款的過程中,我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司的負責人甲○○的背景。我在借款2億給己○○過程當中,沒有聽過戊○○的名字,也沒有看過甲○○。我會在偵訊時稱呼己○○為執行長,應該是我公司有一個離職的員工巳○○好像都這樣稱呼己○○,我就跟著巳○○叫。我跟陽信借款的利率是2%,我借給永約公司的利率是5%,所以這筆借款從103年5月5日出借到103年6月返還,在這1個月中間我賺了118萬8,000元等語(見甲6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且J○○所證:
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因此獲利118萬8,000元乙節,亦有陽信銀行存摺影本1紙(見B10卷第183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B5卷第2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B4卷第311頁)等件在卷可佐。 ②己○○要跟我借2億的時候,我有問己○○有沒有抵押品,己
○○有跟我說會拿永約公司買的內湖的地來抵押,沒有告訴我是內湖的哪一塊地,可是我有請公司戌○○使用公司之系統去查永約公司買地之資料,但我沒有看資料。戌○○查的結果我沒有問那麼清楚, 簡友志 是跟我說永約有買內湖的地。我偵查中是有講「己○○應該是跟我說永約公司要買內湖的地,他會拿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來給我抵押」,可是我現在想不起來我那時候為何這樣講,過去的陳述是實在的,只是現在想不起來己○○所說「永約公司其他大塊的地」是哪一塊地等語(見甲6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364頁反面至第265頁)。 ③自J○○之上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J○○在完全不認識永約
公司負責人之前提下,經己○○開口商借,即向陽信銀行借款來轉借,以期賺取3%(5%-2%=3%)之利息差價,其所認知之借款對象應為己○○無誤,永約公司僅係提供擔保物而已。 (2)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J○○及辰○○兩位我都有跟他
們開口借款,但最後他們家族是怎麼安排借款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J○○及辰○○兩位都在場,然後錢他們如何安排我不知道,但最後跟我個別談的人是J○○,但是錢到底是J○○還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有提到借款,辰○○有在場,辰○○應該是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甲6卷第155頁)。
此核與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不曉得J○○借了兩億元給永約公司等語(見甲3卷第265頁反面)及J○○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借款2億元給永約公司的事情,辰○○不知道。己○○沒有在我跟辰○○的面前提到要向我借款2億元的事,但也是有可能己○○有跟辰○○講,我是認為有可能,可是辰○○如果講到錢的事情,辰○○都叫我自己處理,辰○○的公事我不管,我的私事他不管,所以即使己○○有跟辰○○提到錢的事情,辰○○也不會回答,可是我跟辰○○從來沒有提過這個事,因為我的錢我在管,辰○○不管。己○○講說「在講借錢的時候你們兩個夫妻都在場」,這個我不記得等語(見甲6卷第259頁反面至260頁)完全不同。是以,己○○為永約公司向J○○借款2億元一事,辰○○是否知情,實屬不明,但可以知悉己○○確實為承接永約公司股權一事費盡心力籌資。 (3)雖戊○○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是我請己○○去幫我問長虹
那邊有沒有辦法借錢,是我決定要向長虹借款。永約抵押13-1土地給長虹借2億的程序是我請己○○去幫我長虹那邊問看看,看能不能以共有的土地跟長虹做借款,己○○有回來跟我答覆說可以,長虹有要求土地要設定抵押,利息要年利率5%,我覺得這個條件可以接受,所以就請己○○告知對方依這個條件來借款,辦理端都是長虹方面去辦理的,當初大小章還在永約,我還沒保管,我有請長虹擬好最後的借貸契約及借據、本票傳來給我確認,我覺得條件如之前所談,我認可後就辦理等語(見甲4卷第174頁反面),惟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請長虹把擬好的契約、借據等傳來給我這些事情我是請託丁○○幫忙我做文件的傳遞。
我有委託丁○○去幫我處理抵押的細節例如我要什麼資料需要我配合的,或者對方有擬妥什麼文件要我核可,在這些文書作業傳遞上我就麻煩丁○○幫我。我沒有因為這2億元的借款,親自去跟J○○或者是長虹公司的人接洽過,全部都是透過己○○等語(見甲4卷第175頁、第178頁、第248頁反面)。是可知如同向J○○私人商借2億元乙節,戊○○從頭至尾都未出面,僅依靠本案受己○○指示參與之丁○○代為傳遞借款文件、辦理抵押程序,甚且如前所述,J○○知悉之借款對象亦為己○○,是戊○○所辯:其方為借款人一節,實與事實不符。 (4)另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償還這4點多億的股東
墊款,有一部分是用之前向京城銀行的貸款所繳付的,還要再跟J○○借2億元,是因為我的資產很多是放在基金、保險,我的資產是足夠的,但是那些東西如果要處分會有時間性,也有處分時會有一些損失,我是想說如果能夠借到資金的話,這是一種資金的統合運用,對我來講是最有利的。我是跟長虹公司那邊融通,長虹公司會用誰來借,是長虹公司那邊自己的考量,因為長虹公司跟我現在是共有土地作為合作的夥伴,在業界這是一個常見的狀況。我一直認為我是請託己○○幫我長虹端那邊可不可以做借款的融通,長虹端那邊考量是用J○○或是用任何人,對我來講並不重要。借錢給我的人是長虹公司,還是J○○,對我來講不重要。因為我知道J○○是長虹公司的老闆娘,所以在我的直覺中就是長虹公司等語(見甲4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是可知戊○○根本不知借款之過程、對象也毫不在意,之所以能向J○○成功借款2億元,全係仰賴己○○之關係,由此部分亦能推知己○○方為此筆2億元借款之主導人,其當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人之一無訛。(五)丙○○自始知悉本案土地投資獲利必將歸屬個人,於酉○○退出本案
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投資後,丙○○明知永約公司已遭己○○、戊○○實質掌控,若未清楚、完整揭露此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間進行之交易,將使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仍繼續協助己○○至長虹公司與辰○○商談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面積計算表、管銷費用計算、建築成本等事項,且亥○○、天○○於103年2、3月間,多次以寅○○建築師所設計之資訊機房草圖,向癸○○提報建築規劃,由癸○○將上開內容回報主管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子○○後,己○○、丙○○再透過子○○、癸○○職務上所為之報告掌控交易進度。
最終使永約公司得以完成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交易乙節,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參: 1.宙○○於103年1月20日下午7時36分37秒通知丙○○稱:「
副總,提醒您明天早上08:30阿三哥想跟您報告安康的事以及這禮拜三是否可去簽約」(見C6卷第291頁)。 2.己○○於103年2月5日下午10時58分8秒傳訊息給丙○○,內
容為:「內湖土地由 畢董 (宇○○)的永約公司及周雯菁(長虹的人)各持有一半,人家用個人免稅,我們獲利給個人卻要繳40﹪,處理事要小心,想看看如何解套。」(見D2卷第324頁),是可知丙○○明知本案獲利將歸屬「個人」,而非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 3.宙○○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42秒通知丙○○稱:「
副總,聯虹要申請建照。需要附15-2土地使用同意書。阿三要我們用印,今天下午他要帶去開會。」(見C6卷第292頁)。 4.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是丙○○聯絡我詢問我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我說有,並且要求丙○○先把開辦公司的相關費用給我,我等於把這家公司賣給丙○○,供丙○○使用等語(見甲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知丙○○為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向第三人申○○購買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 5.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巳○○主動打電話來找我,說他
們有一塊土地時,接到訊息後我是跟子○○報告,子○○叫我跟他一起去跟己○○報告一下說有這麼一件事情。巳○○來找我去談完之後,我印象中有向丙○○報告等語(見甲5卷第229頁反面)。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識丙○○的時間是在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簽約那段時間的前後,如果在簽約前有認識的話,也不會離簽約時間太久等語(見甲3卷第261頁反面)。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年至103年間,丙○○一開始來拜訪辰○○董事長時,我有跟丙○○交換過名片等語(見甲5卷第150頁反面),是可知丙○○確實知悉與長虹公司合作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相關事宜。 6.另亦有下列各項證據足供為證: (1)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12月19日發了一封
簡訊給丙○○,提到「主秘,是否跟你確認明天下午(12/20),請你至公司討論安康段土地之三方協議書內容」,我稱丙○○為主秘是因為辰○○稱呼丙○○主秘,我就跟著稱呼丙○○主秘。辰○○指示我約丙○○來公司討論三方協議書內容。我在12月24日上午發送一封簡訊艮丙○○,內容是「主秘,關於你昨日對於協議書疑慮回應如下......敬請指正,謝謝」,這封簡訊的上一封簡訊是丙○○發給我的,此簡訊中所指的協議書應該是102年12月19日簡訊中所提的三方協議書等語(見甲4卷第167頁),可知丙○○確有參加與長虹公司間三方協議書內容之討論。 (2)戌○○於103年1月3日下午4時42分2秒,發送簡訊予丙○○
詢問:「主秘,是否跟您約下週二下午三點到公司討論安康段15-2地號(資訊機房)的面積計算表,謝謝」,此有簡訊1則在卷可憑(見A4卷第162頁)。對此,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1月3日以WHATSAPP傳送「主秘,是否跟你約下週二下午三點到公司討論安康段土地面積計算」這個訊息給丙○○,是因為丙○○對投資分析表的面積計算有疑問,所以辰○○指示我聯絡丙○○討論,主要是針對總銷面積的計算以及總樓地板面積如何加總而出。前述銷售坪數、建築坪數的多寡,以及總銷面積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如何加總,應該會影響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投資利潤的計算。丙○○來長虹開會有提出對於總銷面積、樓地板面積的相關疑問,之後應該有在新的投資分析表上調整總銷面積及樓地板面積。當時確實辰○○有與丙○○當面討論投報分析的內容,但我不確定最後簽約的版本是不是就是討論的結果等語(甲4卷第154頁反面、第159頁、第165頁),且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的1月3日下午4點12分所傳一個訊息「主秘,是否跟您約下週二下午3點到公司討論安康段15-2地號資訊機房跟面積計算表,謝謝」,我應該有收到,但我是不是當天就有讀,我不太確定,我記得我並沒有馬上回應他的樣子。戌○○所說的討論面積計算表,是對銷售坪數有疑問,我們問了之後,他們才約我們過去做解釋等語(見甲5卷第186頁)。 (3)戌○○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56分8秒向丙○○發送簡訊
稱:「主秘,關於您昨日對於協議書疑慮,回應如下:原設計書是以經驗法則預估建築成本2.5%,但本案經建築師多有涉足後,調整為實際報價金額。管銷則以案量為主要考量,本案案量相較於其他合作個案皆屬過小,故數據一直維持4%不變,以上說明,敬請指正,謝謝」;丙○○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14秒向戌○○表示:「可否大致說明,管銷會含那些主要支出項目?另設計費為何多於過去經驗法則?有何設計特別之處嗎?」等情,有SMS訊息2則在卷可憑(見C6卷第340頁),此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在102年10月22日以後,我跟己○○一起去長虹公司找辰○○,我感覺沒有特別討論什麼,最主要己○○是在跟辰○○講說每坪的開發成本、運載是不是要再算合理一點、售價的估算這類像合建條件的,譬如說到底是合建分屋還是合建分售,基本上是在討論這些。我跟長虹建設公司辰○○溝通的事項就是在講開發面積有沒有包含陽台的事情,不然就是建築成本可能不合理,因為己○○他們有開發房地產的經驗,所以會知道長虹建設的開發成本應該可以往下降價。我跟己○○去長虹跟辰○○開會談合建條件之後,回來後沒有再跟誰報告等語(見甲5卷第189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相符。可知丙○○確有與己○○一同至長虹公司討論本案安康段土地投資分析表內關於銷售坪數、總樓地板面積、建築成本、管銷等重要事項,並由2人全權決定,無庸再向任何人報告。 7.丙○○雖辯稱:這裡所謂的資訊機房,在當時我並不知道
這是中國信託的資訊機房,因為辰○○不知道在哪個會議場合,是跟癸○○一起去開會那之前或當天,跟我提說是內湖有一個潛在的買家,要把他蓋成資訊大樓,所以我印象中這個都是私人投資,跟公司是沒有關係的。就我印象中,辰○○有跟我講內湖已經有一個潛在的買家要把酉○○投資的安康段土地要蓋成資訊大樓,所以就我的認知癸○○跟我一起去,應該也是己○○請他去協助,因為既然是要開發成資訊大樓,那麼癸○○以前在中國信託有蓋資訊大樓的經驗,所以就我認知癸○○是要去提供這種技術上的協助,所以在會場上的時候,當然他們就把設計圖攤開來開始就談,在會場中間我不記得有任何人提過這是中信的機房,就只有講說資訊機房的設計規格,然後癸○○就說這個資訊機房會跟過去他們在永吉大樓中國信託資訊大樓,他們挑高不足通常要多少才夠,等於說挑高的樓地板高度也不足必須要多少才夠,另外也說那一棟承載係數要多少才夠,癸○○都是提供這些諮詢,所以就我認知是己○○請癸○○協助,就是如果要開發成潛在買家資訊大樓來講要有一些設計上技術的諮詢。癸○○跟我去的這件事情是來自於己○○的指示,是我自己的認知,因為在10月22日我去長虹建設公司時,也是己○○叫我去的,今天癸○○會去,就我的認知,我代表的都是酉○○私人投資的部份,所以如果有其他的同仁要去,我想也應該是己○○委託他去,要提供一些專業上面的技術建議,這是我個人的認知云云(見甲5卷第186頁、第191頁、第202頁)。然綜觀本案證據,除中信商銀外,並未見有中信商銀以外之公司有因資訊機房之需求而跟長虹公司接觸,且包括己○○、丙○○、癸○○等任職在中信商銀之職員,如非知悉長虹建設將設計、興建中信商銀所需之資訊機房,豈有協助長虹公司規劃資訊機房之理,甚至中信商銀資訊部人員還一同至寅○○建築師事務所參與規劃會議,況資訊機房既然條件異於一般大樓,理應由需求者提出條件與興建者溝通,顯然己○○、丙○○、癸○○等人所提供之資訊必是基於專屬於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需求所生,渠等豈會知悉其他公司之需求。另若僅係詢問癸○○等人關於資訊機房之建築經驗,丙○○又何以同時與長虹公司討論投報率、銷售面積、建築成本等事項。是以,本院認丙○○自始即知永約公司將有極大可能與長虹公司合作在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中信商銀所用之資訊機房,而丙○○此部份所辯,顯與論理、經驗法則均屬有違,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8.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4年5月27日第10次會議跟20
14年6月19日第11次會議,這2次會議的會議資料我有看過,因為公司案子很多,每次開會記不得業主的名字是不禮貌的,所以假如人很多的時候,我就會把之前拿到的名片,可是有時候名片拿的人很多,我也搞不清楚,我記不起來,我就把它copy在我們開會的頁首,就可以讓我回想起來他可能是誰,可是人實在太多了,所以我就有這樣的一個習慣,按照我們的習慣在上面有一個頁首,上面有名片的影印,是這樣子的。這兩張「丙○○先生中國信託銀行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名片是之前已經收了,只是因為我今天要開會了,我怕我會忘了來的人,所以我把之前一疊名片全部把它印了,就這樣。會取得這個丙○○先生的名片,應該是開會的時候,交換名片等語(見甲10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是可知丙○○亦確有參與寅○○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會議,而該會議即係以建築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為規劃、討論內容,業經認定如上,丙○○對此自難謂不知情。 9.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調動到董事長室專案科的
負責工作是一些股權,或者是不動產的一些專案,還有中國信託在董事長室一些預算的管理,我的直屬主管是丙○○。身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的員工,中信商銀的顧問或董事長的私人投資事宜只要是主管的交辦我一定會執行,所有中國信託的員工都是如此。我印象中大概是在102年接近年底的時候,但我不記得那個時間點,當時丙○○有拿了三份簽好的土地買賣契約,三份當中有一份是剛提到的小塊地(15之2地號土地),丙○○交給我這個契約以後,丙○○的指示我現在不太記得,契約是老闆(丙○○)遞給我,要我辦理後續的過戶取得這塊土地,我在取得這個土地之前遇到什麼問題都會和丙○○請示,直到這塊土地交易完成後,好像過沒多久,丙○○說這個取得土地的永約公司股權要處理掉,處理掉後我就沒有再做跟永約公司相關的事情了。丙○○把土地買賣契約給我時看不到購買人,所以我只能看到盛至公司跟原本的臺灣溢朗公司,後來我有聯繫盛至公司的代書,確認臺灣分公司無法取得素地,經我報告丙○○後,丙○○指示我改永約公司來買入本案土地。我在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2分傳給丙○○之簡訊中說「副總請問一下,那3塊土地的土地抵押貸款是誰要處理,阿三說田在問一堆有關付款的問題」,按照字面,我的意思應該就是丁○○來問我,因為丁○○說己○○在問他當時有3塊土地的買賣,包含了潭美段跟安康段的2塊地,總共3塊土地,到底是要何時付款,可能是己○○在問丁○○,所以丁○○就來問我,我又去請示了丙○○。我在103年1月20日下午7時31分傳訊息給丙○○說「副總提醒你,明天早上8點阿三哥想跟你報告安康的事宜以及這禮拜三的可否去簽約」,我現在不記得當時丁○○是說他要跟丙○○報告安康的什麼事情,因為丁○○常常有跟丙○○報告事情。我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傳給丙○○,說「副總,聯虹建設要申請建照需要附15-2土地使用同意書,阿三要我們用印,今天下午要再次開會」,這邊應該就是丁○○把土地使用同意書拿過來要我配合用印,我跟丙○○請示過以後,丙○○同意,我就去用印。那次變更登記是丑○○買走,是己○○跟我們講買方是丑○○,我有再回報丙○○,然後把這些資料包括丑○○身分證影印本提供給張素珠,張素珠直接讓會計室代報,後來去完成變更登記後,我才又把這件事情報給丙○○等語(見甲5卷第261頁反面、第265頁、第266頁反面、第274頁至第276頁)。因此,可知宙○○參與上揭程序係來自丙○○之指示,並均向丙○○回報,則丙○○對下列宙○○以電子郵件發送、回覆所辦理之事項,當亦均全盤掌握,足認丙○○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售中信商銀一事,確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茲分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如下: (1)宙○○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3分,寄送給丁○○,主旨
為:「FW:內湖三塊地付款時程-revised.xls」、附件為:「內湖三塊地付款時程-revised.xls」之電子郵件(見A4卷第15頁),內容為潭美段、本案安康段2筆土地之總價金、辜家投資公司出資及102年10月22日、25日、11月4日、11日之付款時程。 (2)D○○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寄送主旨為「請提供台
北市內湖區安康段土融貸款基本資料」、附件為「請客戶提供之各式檢核表單……」、內容為「有關申請台北市內湖區安康段土地融資貸款,麻煩您提供以下資料及表格(如附檔)如有任何表單或表格,不明白的地方,再詢問我或 令杰 ,謝謝!」(見A5卷第92頁)。 (3)宙○○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55分寄送給D○○、玄○○,主
旨為「RE:請提供台北市內湖區安康段土融貸款基本資料」、內容為「Dear俊昌,是不是先請他們寄這份給您?請幫我看一下,Thanks」之電子郵件(見A5卷第92頁反面)。又於11月27日下午3時55分寄送給D○○、玄○○,內容為「Dear俊昌,附件為同意書影本,請問日期要押哪一天,正本是不是內傳給你?Thanks」之電子郵件(見A5卷第93頁)。 (4)宙○○於103年1月24日上午9時51分寄送給丁○○,主旨為「
FW:安康15-2土地開發合作協議」、附件為「永約-安康土地15-2開發案合作協議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50頁至第52頁)。 (5)丁○○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28分寄送給張永琛,主旨為
「FW:15-2投報」、附件為「李總-D102061(安康段15-2地號等1筆)-盛至(買賣與合建).xls」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221至224頁)。又於同日下午3時58分丁○○再寄送給張永琛,主旨為「FW: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再寄送給丁○○,主旨為「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09頁),丁○○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轉寄給宙○○(見甲4卷第110頁)。 (6)宙○○於103年2月5日下午8時22分寄送給 詹珮穎 (己○○秘
書),主旨為「RE:永康15-2建案控制表」、附件為「建案控制表-安康15-2.pdf」、內容為「以下為安康15-2的控制表,設計圖的銷售面積較原協議多了約6坪這部分將明日與長虹負責人釐清」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79頁至第80頁)。 (7)天○○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寄送給丁○○(副本宙○
○),主旨為「FW:安康段起造人備忘單及土同」、附件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pdf;140205起造人應提供資料備忘單.pdf」、內容為「協理,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天○○」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8)天○○於103年2月10日下午2時18分寄送給丁○○,主旨為「
安康15-2合建契約」、附件「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內容為「陳協理,合建契約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天○○」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09頁至第193頁),丁○○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轉寄給宙○○(見甲4卷第194頁),宙○○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寄送給丁○○,相同主旨、附件,內容為「Dear立三,麻煩請給我附件二:建材設備表,不然無法評估,謝 謝友琛 」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95頁)。天○○於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寄送給丁○○,主旨「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
0.docx、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
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陳協理,合約內容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天○○」之電子郵件(甲4卷第196至204頁反面)。宙○○再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寄送給丁○○,內容為「一直都沒給嗎?另外13-1的合建協議呢?當初跟融資銀行講的是動撥後1個月會給他們的」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205頁)。宙○○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2分寄送給丁○○,主旨分別為「RE:安康15-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RE:轉寄有那麼困難嗎?安康15-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205頁)。
 (9)丁○○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寄送給癸○○、宙○○,
主旨為「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98頁至第107頁)。宙○○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寄送給丁○○、癸○○,主旨為「RE: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內容為「Dear立三,以下為我的意見,另外李董昨日提到周總的佣金要求,是否要請示長官如何處理?1.本合建分售契約僅有需給付營造商的成本金額,未有預估興建完工後可銷售之面積明細,無法核至當初協議書銷售金額,應請其提供。2.原協議之分析表中稅雜費2,593萬元(以建築成本31,185萬元*2%計算),具2/13訪談李董事長等人表示,其中包含營業稅、合建分售不利建方之所得稅、本工程風險管理、後續保證以及隱含給建方的利潤,並無相關明細,應仍有調降之空間。」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108頁)。(10)宙○○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寄送給M○○,主旨為「FW:安
康段合建分售契約-draft」、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內湖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Dear 奇堯 :以下為正在討論的draft版本,尚待我方要求修正,會於簽署後提供您正式版本。Thanks友琛」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108頁)。(11)宙○○於103年5月5日上午9時19分寄送給丁○○,主旨「FW:正在寄
送電子郵件;借據;大本票;借據契約書」、附件為「借據.doc;大本票.doc;借款契約書.doc」之電子郵件(見甲6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六)雖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伍、管理規範一、
不動產管理(一)1.辦理程序(1)自有不動產取得:A規定:「由總務處主辦,應於接獲使用需求後蒐集二個(含)以上類似標的資訊,如有例外應於簽呈述明,並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事項並核對建物核准使用項目與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有無妨礙後上簽。」(見D2卷第208頁)。然由文義以觀,可知依上揭規定,中信商銀總務處於收到使用單位之房舍需求後,僅係必須在評估過程中,蒐集兩個以上之標的進行評估,若有難以蒐集兩個以上標的之情形時,亦得以簽呈敘明此事,實無最終在上呈之簽呈上仍記載兩個以上標的之必要,合先敘明。 1.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又會回來接資訊機房的
案子是因為午○○從我們部門被調到中信人壽,這個案子就被癸○○副總指派由我繼續接下去。我接手後就開始找估價公司估價。我接手時已經有這塊標的,就是本案的標的。我不知道這個標的如何產生。午○○把資訊機房案件交接給我時,我記得交接的不是很清楚,我記得就只有給我一張地籍圖,就說是這塊土地,剩下的資訊其實網路上都可以查的到,是我自己去查的,例如這塊地號位在哪裡,午○○過去承辦的資料都沒有留給我,但午○○應該有將她先前對於資訊機房所做過的簡報有交接給我。我接到之後就先查標的位置,查完之後就到現場繞一圈確定標的狀態,是我自己去的,接下來就找估價公司估價,我當時有打了幾通估價公司,有些估價公司沒有辦法接,因為時間太趕,因為我希望他們盡快評估,打了一些估價公司之後,最後選擇戴德梁行跟海峽兩岸這兩家,這兩家公司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決定之後還是要跟癸○○副總呈報,癸○○沒有意見,後續就請這兩家估價。2013年10月18日我寄給癸○○、乙○○的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主旨及附件之內湖文德科技大樓投資評估報告應該是我做的。評估報告是針對中信商銀資訊大樓的購置需求而來。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我還是有在幫忙評估有關中信商銀資訊大樓的標的,但是我沒有在尋找,即在這個時間點之前中信商銀行總務處的部門還有在尋找資訊大樓的標的。一直到我接到癸○○指示接替午○○繼續承辦資訊機房案前幾個月,癸○○就沒有再交代我繼續尋找新標的,我也不清楚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癸○○有沒有交代其他人,直到我接到癸○○指示就是已經指定好土地,我就去找鑑價公司作評估報告等語(見甲3卷第117頁、第122頁反面、第124頁;甲4卷第72頁)。 2.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長虹公司方面)討論
了幾次之後,大概那個圖面就差不多確定了,然後好像是辰○○說這個案子如果未來可行的話,辰○○希望是由聯虹建設來興建,我對這個話比較有印象,之後我就請寅○○建築師把比較細的一些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提供給我們公司,然後我們就在內部整理之後,那時候應該是在102年底、103年初了,那時候應該是辛○○接手了,同步有請辛○○去找估價公司,開始去估這個案子大概會是多少錢,大概就有整理出這個案子要提報的簡報,簡報是辛○○先做過,我看過之後會提供給子○○看,子○○看過之後,還會有幾次的來回修正,之後就會去跟己○○報告說有找到這麼一個案子,也配合我們的需求去蓋一個預售屋要賣給我們,這個應該都符合我們資訊單位的需求,報告完之後,好像不是一次就OK,己○○好像對我們的投報率有點疑問,所以我們就回去修改,然後再報告,之後就OK了,我們應該是在修正完,我們準備要上簽去提報時,子○○有找我再去跟丙○○講說有這麼一個案子要提報到經諮會還是經決會,若是可行要準備報董事會,那個時候應該是103年4月。之後就是報103年4月的審委會、董事會,通過之後就找聯虹建設公司的亥○○來議價,議完價之後就開始進行後面的簽約、付款、興建這些過程等語(見甲5卷第231頁反面)。 3.由卷附中信商銀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
號函說明七以觀(見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9頁),亦可知依據中信商銀102年11月公告之財產管理辦法第伍點管理規範,並無要求該銀行總務處於蒐集兩個以上類似標的的資訊後,應提出複數標的供董事會挑選之相關規定,而係總務處得經評估後具體建議單一最適標的提報董事會審議等情。 4.是以,中信商銀總務處知悉有資訊機房之需求後,曾陸續
評估過長泓建設大樓、奔騰大樓等標的,已如前述,且從上揭證據以觀,更曾評估過內湖文德科技大樓此一標的,並中信商銀總務處承辦人員在「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貳、機房需求評估條件四、已評估洽商標的」中,業已載明與本案安康段15-2土地相同之土地,有編號9福德砂石廠、編號10大象水泥廠、編號12台松汽車土地、編號8特一科技、編號4所羅門案。其中編號9有徵收問題、編號12有嫌惡設施、編號4、8、10則有租約尚未到期問題等語,顯然評估過之土地標的絕對不僅有兩筆,可知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事實上一直有在找尋適合作為資訊機房之用之標的,僅係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評估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後,方將之鎖定為最適合供作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之標的,並進行上簽而已。從而,辛○○於102年9月間製作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標的僅餘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乙節(見A1卷第83頁至第87頁),實無違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甚明。況縱使己○○曾交代癸○○就安康段15-2土地進行評估,但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辛○○上簽之方式記載之內容與己○○、戊○○、丙○○等人有關,附此敘明。(七)並未設置自然環境條件限制部分 1.由午○○製作之「總務處102.04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南
港長泓建設建案-內湖奔騰國際總部大樓」簡報觀之(見B8卷第136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資訊機房興建址之自然環境條件規劃需求曾有下列記載:「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2.應避免鄰接海岸或河岸邊」,選址準則為:「1.避免選址地勢低窪等易淹水地區(海岸線)2.避免鄰海岸,離河堤應離100米以上」等情。 2.又由辛○○於102年9月所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
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簡報以觀(見A1卷第83頁至第87頁),可知其中,貳、自用需求評估亦記載:「
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2、應避免臨接海岸或河岸邊。」,仍保留標的位置記載之:「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且辛○○於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25分14秒寄送主旨為「有關資訊機房標的安康段新建案評估」之電子郵件給癸○○(副本乙○○),內容為:「DEAR副總,由於原簡報內奔騰已出售,長泓不續洽,故我之前有將這份簡報修正過(靖汯也看過),請詳閱附檔。至於機房尋找條件並沒有變過(只不過安康段土地於自然條件上並不符合本行需求)」等語(見A1卷第196頁),而檢附之簡報即為上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
 3.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8號下午2時25分14秒
寄出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給癸○○講有關資訊機房標的評估的事情。這封電子郵件中,我說「安康段土地於自然條件上並不符合本行需求」是因為我認為標的就靠近河邊。癸○○有請我去確認,我有去確認,沒有淹水紀錄。我記得當時是上網查詢水利局或氣象局關於淹水資料的歷史紀錄,這個區域沒有淹過水,因為這塊土地兩邊沒有什麼左鄰右舍可以問,所以上網查等語(見甲3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6頁反面;甲4卷第72頁)。 4.辛○○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3時49分寄送給癸○○(副本乙○○
),主旨為「機房興建條件」,附檔為102.10.14機房興建標準之簡報檔之電子郵件,內容為:「Dear副總,機房興建標準已彙整於附檔內,請查閱」(見A1卷第203頁)。而依該資訊機房興建標準之簡報內容記載,可知係就需求與現況(永吉大樓)、安康段新建案做比較,並未再行提及上揭自然條件之限制(見A1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辛○○於103年2月10日下午4時8分寄送給癸○○(副本乙○○),主旨為「機房簡報-102.2.10」、附件為「103.2.10-機房經決版」之電子郵件(見甲1卷第334頁至第342頁),其內容記載:「經詢問內湖區公所之防災承辦人員,其表示,標的附近近年來未發生淹水或其他災害,最近一次淹水紀錄是民國89年,地點位於安康路56巷(大約是萬客隆舊址區域),水淹1公尺,但未淹到標的鄰近之安康路22巷(員山子分洪道於民國91年動工,94年7月竣工,至今本區域未發生過淹水事件)。簡報附件四、五有將內湖災害潛勢地區及易淹水地區標示出來,加強說明本標的未坐落於危險區域內。」等情(見甲1卷第333頁),顯然承辦人辛○○針對上開癸○○所指示之淹水疑慮加以確認,而已排除淹水之疑慮。況由卷附中信商銀109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000269號函所附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資料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14第5頁至第42頁),可知該土地之基地基礎下主要為岩層,基地地層無液化之虞,故本基地之基礎規劃不需要考慮亦項目之安全需求等情甚明。 5.綜上各項證據,可知中信商銀就其資訊機房設立地點之
要求,並無明文規定必須「離河堤應離100米以上」,此條件僅為中信商銀總務處房舍管理部承辦人員自身評估可能之標的時,自行列入之標準,其用意應在於儘量避免用以擺設諸多電腦設備之資訊機房遇到淹水或類似之天災風險之機率,則若能儘量排除該址日後淹水之風險,便無繼續硬性要求必符合上揭條件之必要。因此,時任承辦人員之辛○○既然在癸○○要求其確認安康段15-2土地之淹水風險時,業已確認該地歷年來並無淹水之記錄,則其在「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中,不再依循其前手午○○所設置「離河堤應離100米以上」之條件,將前揭102年9月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標的位置欄位所記載:「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刪除,並無違背常情或中信商銀規定之處。(八)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估價程序是否違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
產管理辦法之規定部分 1.中信商銀自有不動產取得,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
管理辦法」伍、一、(一)2、(3)規定,單一標的交易金額達三億元(含)以上者,應取得至少二家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同辦法伍、一、(一)3、則規定:「估價金額僅作交易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於簽呈內作必要說明。(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若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除外。」(見D2卷第208頁反面),是可知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係用作交易時之參考價格,且要取得二家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目的在藉由各估價者獨立之估價結果,確保交易之合理性,先予敘明。 2.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20日曾受中信
商銀委託,就本案安康段13-1、13-7、15-2地號土地製作價格意見書,勘查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其中A基地(13-1、13-7)為每坪100萬元,B基地(15-2)為每坪90萬元(見C1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然此非正式之估價報告,乃就標的基本資料及市場價格提出覆核意見,僅供委託者作為內部參考之用。而辛○○自接受癸○○指示進行估價作業後,曾與估價者B○○間有多封電子郵件往來,茲整理如下: (1)辛○○於103年1月9日下午3時47分寄送主旨為「南湖區安
康段土地毛估值」之電子郵件給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B○○,內容為:「Dear 蔡協 ,要請您幫我填下面表格的毛估值,可能2月會出報告了,並請盡量估高價。Btw你說之前有幫我們出過標的價格意見書,可以提供我參考嗎?我們這裡的資訊已經不可考了。再麻煩您。」(見A1卷第202頁)。同日下午4時16分,B○○回信提供毛估值,辛○○於同日4時22分回信稱:「謝謝啦,可是1F會不會太高阿?這個數字跟老闆報告後估價報告書就一定要估到內......」,B○○又於4時23分回信稱:「怎麼用」(見B9卷第30頁),辛○○於4時24分回稱:「而且蔡協,建商依我們的要求,是興建7F/B3的空間就增設停車位,所以就是要用7F/B3估啦」(見B9卷第31頁)」。 (2)辛○○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43分寄送主旨「請協助內
湖安康段不動產估價」、內容為「Dear兩位估價師,我要先請你們毛估出標的正常價格(比較法與成本的估值,以及最終價格決定後,拆分成要分建坪單價的結果)估價目的:買賣交易參考;價格種類:正常價格;估價條件:建物面積、構造與設計規劃均以委託者提供資料為準。待我呈報估值OK,就會正式委託了,麻煩兩位Dorie」之電子郵件(見B9卷第32至33頁)給B○○、 黃景昇 。B○○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回覆辛○○稱:「好吧,什麼時候要估值及正式報告呢?」(見B9卷第32頁),辛○○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回稱:「估值,最慢明天下班前。正式報告:目前不曉得對方開價,所以我們要往上呈報OK後才知道,若毛估值不OK還得請估價師檢視一下」(見B9卷第32頁),B○○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回稱:「請提供建築規劃、面積及車位數等資料」(見B9卷第32頁),辛○○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寄送附件「103.01.13-安康段機房標的資訊.ppt;地籍圖.pdf;謄本.pdf」,回覆稱:「Dear蔡協,本棟面積部分建築師的建照各樓層面積有7坪多的差異,但權狀面積是相等的,各樓層權狀面積您就用我簡報檔內拆算的結果計算即可,建築構造嘛,先假設SRC好了感恩Dorie」(見B9卷第32頁)。 (3)辛○○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4分寄送給B○○,主旨為「
內湖安康段」、內容為「關於內湖安康段不動產評估案,要煩請您就本次更新過的面積重新評估比較法估值,麻煩您將估值填入附檔excel表內再回覆我。翌藍」之電子郵件(見B9卷第38頁);B○○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以附件「00000000安康案.xls」回稱:「DearDorie:隨函檢附安康段機房面積調整後估值,詳附檔,請參閱。感謝!(見B9卷第38頁)。 (4)B○○於103年4月7日下午5時19分寄送給辛○○,主旨為「內
湖安康段報價單」、內容為「DearDorie,隨函檢附內湖安康段報價單如附檔,請參閱。」之電子郵件(見B5卷第137頁)」。 (5)辛○○於103年4月8日上午9時18分寄送給B○○,主旨為「RE
:資訊機房簽呈及提案單」、內容為「Dear蔡協,請問可以改成17號前出報告書嗎?而且估值目前還沒決定。」之電子郵件(見B5卷第138頁)。 (6)辛○○於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13分寄送給B○○,主旨為「
內湖案報告修改」、附件為「page-0001.jpg;page-0002.jpg;page-0003.jpg;page-0004.jpg;page-0005.jpg;page-0006.jpg;page-0007.jpg;page-0008.jpg;page-0009.jpg;page-0010.jpg;page-0011.jpg」、內容為「Dear蔡協,請檢視。我估值絕對不能變啦。And報告最後請幫我加個租金評估建議之類的說明,不用真的比出來沒關係,誠正也只有列出案例就直接下價格了。再麻煩Dorie」之電子郵件(見B9卷第43頁)。 (7)從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對話綜合以觀,可知本案在要求
專業估價者估價前,委託人即中信商銀之承辦人辛○○曾要求估價師B○○提出毛估值,之後才會正式委託出具正式支估價報告,並兩方針對初步毛估值之高低、估價方法有進行討論,辛○○更曾質疑B○○所估數值太高,因為辛○○之上級同意該毛估值後,該毛估值即不能變更,恐會造成日後困擾等情。 3.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中國信託之前,在戴德梁
行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約服務了三年半左右的時間,從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投資開發評估分析。在戴德梁行之前是在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估價師,約做了四年半。研究所剛畢業進入南山人壽房貸部門做了兩、三個月而已。101年9月進入中信商銀總務處,103年7月離職。離職後兩個月到台灣人壽直到現在,工作內容都是不動產投資相關。B8卷第216至217頁這封我發給B○○的電子郵件左邊有中信內部評估,當時評估是建物成本單價每坪14萬,土地市價每坪94萬,這些數據是我估的。資訊機房案在我進中信商銀之前就已經在進行,當時評估標的的區域範圍包含內湖、南港、汐止,這個案件其實已經進行了好長一段時間,期間我也有間斷的參與,所以有累積一些行情概念,這些資料我不確定我有特別去找佐證資料,但可以肯定的是這是經驗累積對市場價值行情的判斷有關係。我記得當時我接到案子時,癸○○副總有說這個案子比較趕,所以希望估價公司可以盡快提供估值,所以我在跟這兩家估價公司溝通時,請他們盡快提出,我會一直打電話催他們。我會接手這個案子是午○○調職,那是發生在102年底的事,即於103年1月份之前,我被癸○○要求評估安康段15-2這塊地,2月就要出評估,可是實在趕不及,所以到3月要求估價公司評估要趕4月董事會。收到報告後,我的直屬主管癸○○就請我把估價報告及要上簽的簽呈、相關附件全部整理好之後交給乙○○,癸○○就跟我說之後的程序就由他跟乙○○去跑,我就做到這個程序為止。在這個過程中,我的主管癸○○請我再去跟資訊部確認他們對於資訊機房的需求,資訊部不是一次全部提供他們的需求,他們會分好幾次,有時候想到什麼就會再增加,或者因為情況改變他們會改變他們的需求,所以一旦他們需求改變,我就會跟估價公司說,這個需求改變可能會直接影響估值,所以估值才會有好幾次調來調去的原因。這封電子郵件內我告訴B○○「請盡量估高價」,實際的原因我忘記了,但是因為我之前做估價大概有八、九年的時間,我們接受委託者做價格評估的時候,一般來說如果是買方委託做估價報告,都會要求估高一點,如果是賣方,就會要求估低一點。交易價格是由供需雙方決定,通常賣方會開高價,所以在交易前買方委託估價師會請估價師在合理價格範圍內盡量估高一點,否則很容易無法完成交易,讓我們在議價過程中可以達到雙方的議價。如果兩家都是上市櫃公司依照法律必須由估價師出具鑑價報告,通常賣方會要求估價公司在合理價格範圍內估低一點,讓最終成交價格可以高過估價師的估值,表示他們議價能力很好。反之,買方會要求估價公司估高一點,表示他們的議價能力很好。我把B○○跟C○○的毛估值陳報給癸○○時,癸○○會看一看告訴我是不是可以把估值再調高一點,要我轉達給估價師,癸○○要我把估值調高的次數大概有兩、三次,在103年1月跟3月我去委託估價師估價的這兩段期間,癸○○都有交代我請估價師估高一點,所謂估高一點就是在合理價格範圍內估高一點。我之前在要求戴德梁行及誠正提交毛估值的時候,我都有跟他們強調我要精確的毛估值,毛估值本身應該不會是最終的估值,但是我們的案子很趕,而且要報給長官,估值不能隨便亂動,所以我們要求估價師用很嚴謹很專業很快的方法提供最精確的毛估值,並保證這毛估值與估價報告上面的最終估值相同,但是戴德梁行報告上面的最終估值還是跟當初給我的毛估值不同,原因就要問他們等語(見甲3卷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20頁反面、第122頁;甲4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反面),是可知辛○○具有估價經驗,曾先依擬定市場行情擬定毛估值提供給估價師參考,係因癸○○告知本案比較趕,須盡快進行,而資訊部陸續變更需求條件後,也會影響估價師之估值,其中,辛○○會要求估價師盡量估高價,及其受癸○○之要求,二、三次要求估價師提高估值,實際上是要突顯承辦人員之議價能力等情。 4.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的部分應該是辛○○
透過電話在跟估價師溝通估價金額。我不確定為什麼是調高價格。我沒有聽到調高價格,但我有聽到他們一直在溝通價格。我不確定在上開同一通電話中,辛○○有無提到資訊機房的相關規格例如載重、樓高、抗震,但辛○○確實有向估價師提及資訊機房的相關規格。賣方來時會有一個賣價,我們也有找估價公司做毛估,我們預估確保估值必須在買賣價格之上,否則董事會不會同意,這個買賣價格指的是預計上簽提案給董事會決議的授權最高買價。我們會去問估價師最高可以估到多少金額的目的就是要看估價最後是否高於買賣價格。問估價師最高可以估到多少金額,是指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多到多少金額等語(見甲4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是可知估價師所估之金額,在合理範圍內必須高於長官裁示或預計上簽提案給董事會之預計購買金額,方有可能成交,此等商業慣行難認必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違。 5.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有先做好一份包括建物、土
地及總價的資料給我,希望我參考這份資料來製作估價報告,因為事實上等於這個案子是評估未來蓋好的價值,所以當然有些資料我們會請他們提供給我們,所以辛○○當初有把譬如說每一層的規劃、面積的資料給我們。事實上估價本身也是一個合理的區間,可能在一個區間,那我們只要評估在一個合理的區間上,因為沒有絕對一定是說一塊錢就是一塊錢,還是有一個合理的區間,只是有的人可能期望值是高一點,有的人期望值是低一點,大概是這樣。辛○○在103年1月13日15時4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及黃景昇,辛○○應該是要我跟中華徵信所的估價師黃景昇提供定值的估值,即一個確定的數字,因為之前我給辛○○的估值是區間的估值,可能他們後來確定要正式估價了,應該是這樣的狀態。我想辛○○應該是希望能夠比較確認一下這個估值這個部分,但是不管怎樣我們給辛○○終究還不是一個正式的估價的數字。在這個案子,是還沒正式委託之前,辛○○就請我們先出區間的或是定值的估值。如果最後我們真的跟原來粗估值完全有很大的差異,有可能我們就不會出這個報告,可能就是跟委託人現況結案。有出現過13.58億這個金額,到13.26億這個金額,中間的過程我有印象的部分包括面積是不是有有做一些調整,變成因為面積的調整,這個價格也會有點變動。我後來提供給辛○○的一個價格,一樓的單價是60到65萬一坪,後來辛○○在當日寫信說「可是一樓會不會太高啊,這個數字跟老闆報告後,估價報告書就一定要估到」,後來在4時32分的時候我又寄了一封信,一樓就變成50到55萬一坪,應該是我們是把它用店面去做評估,只是後來去確認他其實還是機房在用,所以我們價格就把它做調整。103年1月27日及103年4月14日所出具的報告書,各樓層的單價以二樓為例,這兩個金額,有調降的情況,應該是跟原來我們在考量一樓是不是當店面這個部分有關,因為一樓如果有當店面,也許它跟二樓有連通的效益,所以當初評估大概粗估金額比較高,只是後來確認它還是機房,所以變成相對來講二樓的價格當然就會調降。最後出具報告時,我認為最後出具報告裡面的這個價格是合理的。B8卷第216頁2014年1月9日3時47分辛○○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提到「要請你幫我填下面表格的毛估值,可能2月要出報告了,並請盡量估高價」,我後來所提供的這個毛估的價格,沒有受到辛○○「並請盡量估高價」這句話的影響,我們還是一個市場的合理範圍去提供等語(見甲6卷甲6卷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8頁反面至第280頁、第281頁反面)。是由上揭B○○之證詞,可知B○○亦未因辛○○事先提供估值而喪失估價之合理性,並辛○○確實亦曾質疑B○○之估價太高,並無一味要求估價師提高估價,且本案之估價內容,有包含實際上尚未興建完成,僅有設計內容之標的物,作為專業估價師之B○○、C○○,與客戶間於出具正式估價報告前,就標的物之條件(樓高、用途等)進行討論,實屬正常。 6.綜上,由前揭各項證據以觀,可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
土地之估價過程,核與商業慣習相符,實難認已經違反首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管理辦法之規定。(九)法規構成要件部分之說明:1.刑法第336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 (1)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6條及
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且立法體例相近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②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
有「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 張天一 ,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③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心,係行
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o
f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of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 ④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反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利益與個人私利交相糾葛時,竟為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而未將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甚至因此犧牲公司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⑤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
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益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是故,在具體判斷公司負責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刑事背信行為時,除應綜合所有證據,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亦可審究以下情形:A.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
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B.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
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2)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要
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罪
: (1)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
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①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上具有
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②但就何種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實務見解有認「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意旨),或有認除審視交易有關事項是否與正常交易相當、合理,尚應自行為人之主觀面判斷是否「不符商業判斷(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不合營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即加入所謂「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JudgementRule)」作為判斷是否「不合營業常規」之標準。 ③然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
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案例中,行為人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亦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之不法動機,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也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是在此等情形,「商業判斷法則」無法就「不合營業常規」之定義作出有效的解釋。而其他實務見解,亦未就何謂「一般正常交易」、如何認定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等節,給予明晰解釋。先予敘明。 ④本院認為,「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
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Length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 ⑤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
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問。 (3)93年4月28日修正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
 ①本罪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
。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②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
(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十)中信商銀向長虹公司及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時,因己○○、丙○○、戊○○共同隱匿該交易實質上屬關係人交易之情況及永約公司為己○○所實質掌控等情事,故渠等已該當特殊背信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行 1.辛○○於103年4月15日上簽建議向「聯虹公司及其合建地
主」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並以13億2,600萬元為購置上限,先經癸○○於同日批可,後由丙○○於同年月21日簽章(已於103年4月17日送中信金控之經決會同意通過)後,陸續往上送至董事長批核等情,有中信商銀103年4月15日公文簽辦單、簽呈等件在卷可佐(見B7卷第131頁至第132頁)。2.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資訊機房的購置,我應該有進行過
利害關係人的查詢,這是必要的程序,查詢的名單是乙○○提供給我的,我印象中查詢結果沒有關係人之情事。B8卷第212頁附件1:非營業交易KYC評核表是我前述進行關係人交易查詢的結果等語(見甲4卷第70頁反面),且由乙○○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案交易時填具之「非營業交易KYC評核表」以觀(見B7卷第124頁),可知其上所載交易對象名稱為永約公司,及針對「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則均記載為『N』,即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交易案,呈送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之文件資料,並未記載有關係人交易,亦未記載資本額僅100萬元且無營業實績之永約公司,與周雯菁個人,何以能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10餘億元以上之不相稱交易等情。3.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係由總經理 陳佳文 擔任主席、中
信商銀卯○○董事長亦出席,己○○、丙○○分別以專門委員、資深副總身分出席,於該日會議議題2由總務處提案之資訊機房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中,僅提出向「聯虹建設(股)公司及其合建地主購置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本行資訊機房使用……」,而本案交易對象聯虹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周雯菁、永約公司均非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等事項,有該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A1卷第184頁)。其次,於103年4月25日召開之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議為視訊會議,丙○○以主任秘書身分、癸○○以副總身分列席,於該日會議一般業務討論事項
(9)由總務處提案之「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建置案之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中,有戴德梁行與誠正海峽兩岸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提出以13億2,600萬元(每坪45.1萬)元向「聯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周雯菁、永約公司)購置預定於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本行資訊機房使用。」而本案交易對象聯虹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周雯菁、永約公司均非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亦有該日會議紀錄、簽到單、評估報告、誠正海峽兩岸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摘要、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A5卷第290頁至第309頁;B5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嗣因中信商銀董事會均已通過上開購置資訊機房案,乙○○遂於103年5月7日上簽,稱與聯虹公司議價後,價格調降為12億8,900萬元請求購置,經丙○○於5月24日核章之事實,有中信商銀103年5月7日公文簽辦單1紙可參(見B5卷第148頁)。之後,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董事長卯○○)、永約公司(負責人甲○○)與周雯菁、聯虹公司(負責人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9億1,592萬元(即每坪143餘萬元),房屋為3億7,308萬元,總價12億8,900萬元,此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B5卷第213頁至第221頁)。4.是以,辛○○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查詢關係人及乙○○填載KYC評
核表時,就針對永約公司所為「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等事項,均僅記載為『N』,而丙○○、己○○並未將己○○、永約公司均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關係人、永約公司為己○○與戊○○所共同掌控、永約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等情事詳實揭露,且渠等在參加103年4月17日中信金控經決會、103年4月25日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時,均有意隱匿上情而不為告知等情甚明。 5.永約公司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關係人 (1)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財務報告
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其次,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9條:「銀行除依格式N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再者,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因此,在判斷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渠等之關係人之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方屬完備。此外,依前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4、15條等規定,其上亦同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之明文故於董事會應提報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與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和本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2)依於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
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又於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無誤,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甚明。 (3)查於案發之際,己○○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雖均僅掛名
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年領中信商銀薪俸達7,000萬以上,相較於接任己○○擔任代理行政長之丙○○所領年薪2,000餘萬元及擔任專門委員之丁○○所領年薪300餘萬元等情(見A5卷第153頁、第162頁、第188頁),難認己○○僅是一般之專門委員,理應擁有、承擔較丙○○為高之權限與責任,況由卷附105年度士院聲監字第000007號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D2卷第9頁至第19頁),可知己○○轉任專門委員後,仍與員工討論董事酬金、年度績效排名,亦與丙○○多次電聯討論大股東會議、董事會議記錄等公司業務及協調會議結果,其中係由己○○指導丙○○工作上之細節,更會表達不同意之立場,顯仍存有上對下之指揮監督關係等情,且丙○○亦於原審審理證稱己○○為「實質行政長」,已如前述,而己○○當仍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更對於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就行舍購置一事確實具有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決定權,業經認定如上。再以上揭己○○對於行舍購置一事具有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權限以觀,亦能認定其實質上必屬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一。而永約公司為己○○與戊○○所實質掌控之公司,亦如前述,是己○○、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之規定,以實質關係判斷,應互為關係人。且依己○○不但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主要管理階層,更能實際控制永約公司,是永約公司亦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關係人。此外,雖中信商銀曾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10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002093號函及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004708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5頁;本院卷12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111.7.28回函卷第5頁至第15頁),一再以函文表示依據案發當時之相關規定,在資訊機房案中,轉任專門委員後之己○○及永約公司並非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及在行政大樓案中,己○○及永約公司亦非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僅在簽呈中已揭露永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丑○○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等情,然由當時中信商銀函文中所示之所定規定以觀,顯見該等規定在規範上確有所缺漏,並無法因應在該公司內部,不管是因為己○○本人之資歷、聲望、能力或大股東的信賴或其餘因素,導致因另涉他案經監理單位金管會要求始被調任為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之己○○實質上仍具有相當於其遭調任前所擔任之主要管理階層之職權、地位之不正常情形,正因為此種情況並非在中信商銀正規體制內所應出現,此可參酌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己○○專門委員的職務是財務管理與投資事務的諮詢建議、財務風險管理的諮詢建議及人力資源管理的諮詢建議,有關於不動產購置的諮詢建議,沒有特別寫到,但一般而言,比如財務管理或投資事務,廣泛而言,與不動產購置當然是有些關聯性,也可以涵蓋。中信商銀於102年6月18日將己○○轉為專門委員後,沒有行舍管理部提案前都要先取得己○○的同意這種規定。也沒有要求行舍管理部的員工,關於不動產的購置一定都要諮詢己○○這種規定。總務同仁去諮詢、詢問己○○,不表示公司有授予他這個權力,公司是沒有授予己○○這種權力。雖10
3、104年間當時行政長是丙○○,丙○○表示有一套章放在己○○那邊,並稱有同意子○○或癸○○就業務上事項,尤其是不動產購置,可以先行向己○○報告,並詢問己○○意見等情,但基本上中國信託不會容許這種所謂私相授受的狀況,因為這是經理人權限,要經過董事會通過,授予這個權限,其他人、包括經理人本人也無這種權限可以做這種權限授予,所以基本上我們認為是不允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9第32頁至第34頁),因此面對此種本不應出現之畸形生態,於進行利害關係人身份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認定時,絕不應僅拘泥於有限、既有之文字規定,否則形同緣木求魚,反應依據實際情況進行確實、正確之認定,此便係前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4、15條等規定中,均要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之核心理念之所在。因此,本院遂依憑前揭相關證據,實質認定己○○及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即上揭中信商銀之函文均未能拘束本院,更未能據為有利於己○○、丙○○、戊○○之認定,特此敘明。 (4)己○○、丙○○明知本案上開KYC表、公文簽辦單並未如上據
實記載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互為關係人,至於承辦人上簽及經決會、董事會列席時,均故意隱匿此一事項等情,則依中信商銀董事長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參與董事會的人在判斷某案件是否有涉及利害關係人交易,完全依照權責單位所查核的資料來做判斷等語以觀(見甲10卷第222頁),可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當時針對資訊機房案,並無從要求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評估,實未合於前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務處認識客戶作業細則等規定甚明。
 6.如前所述,身為受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職員,若僅謀求個
人私利之滿足,未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放在首位,甚至犧牲公司之最大利益,即屬違反忠實義務之背信犯行,其態樣除實質違反法律、內控及會計制度等規定外,若法令規章有所不足,仍須實質判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且造成之公司損害包含有形、無形之利益或資產在內,另在發生關係人交易之場合,更需嚴守忠實義務,將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及交易全貌全盤向委任其之公司揭露,方屬正辦。是在本案資訊機房案中,己○○、丙○○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並擁有決定提案購買資訊機房用地之實質權限,但為謀求己○○、戊○○及永約公司之利益,未將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利益置放在最優先考量之位置,違反上揭應完全揭露關係人交易內容全貌之規定,己○○、丙○○竟在提案文件、提案過程及董事會等會議進行中,均未表明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交易之永約公司係己○○及戊○○所共同掌控,因此永約公司及己○○確為中信金控、中商商銀之關係人,就本案永康段15-2地號土地所進行之交易即為關係人交易等重要事項,方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在無從考量上揭情況之狀態下,與永約公司進行資訊機房案之交易,導致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時,受有額外支出高達數億元價款之損失,己○○及丙○○確實構成特別背信犯行,況戊○○為獲取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售中信商銀之龐大利益,除與己○○分工掌控永約公司、由其配偶丑○○擔任名義上之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外,亦指示、陪同甲○○配合辦理簽約等事宜,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甲6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是與己○○、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之戊○○亦構成特別背信犯行。 7.其次,所謂「營業常規」之態樣中,包含著交易雙方當事
人均能考量全部之主客觀條件,藉由自身之談判能力,與對方進行充分之磋商談判,最終得出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已如前述。因此,若進行交易時,不能進行公平之磋商談判,實屬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因此,己○○、丙○○在資訊交易案中,隱瞞永約公司及己○○均為中信金控、中商商銀之關係人,及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進行之交易即為關係人交易等重要事項,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未能考量真實之主客觀全部條件,藉由自身的談判能力進行充分、公平之談判、磋商,即屬不能符合上揭營業常規,而使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利益交易,故己○○、丙○○亦同該當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甚明。況戊○○為獲取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售中信商銀之龐大利益,除與己○○分工掌控永約公司、由其配偶丑○○擔任名義上之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外,亦指示、陪同甲○○配合辦理簽約等事宜,是與己○○、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之戊○○亦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三、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因資訊機房案所受之損害(一)由時任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宇○○與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以觀(見A3卷第86頁),可知於合建後由聯虹公司取回之建築成本、建築設計費、管銷費用、稅雜費、融資利息、公寓大廈基金等,共計約4億681萬元,其餘款項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一半。嗣後由時任「新」永約公司負責人甲○○、周雯菁(由李耀中代理)與聯虹公司負責人亥○○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觀之(見B8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約定由永約公司、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與聯虹公司進行合建,預定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三層之鋼骨造科技大樓,出售後總價金扣除聯虹公司3億7,308萬元後由永約公司、周雯菁分配之事實。是以,渠等就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係扣掉建商之成本、利潤後,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均分甚明。(二)由戴德梁行估價師B○○於103年4月14日,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
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觀之(見B7卷第199頁至第211頁),可知土地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周雯菁,價格日期為103年4月1日,並以「假設價格日期當時已新建完成廠辦建物一棟,有關建築規劃等資料係依委託者提供者為準」之前提,得出估價金額土地為9億2,820萬元、建物為3億9,780萬元,合計13億2,600萬元之結論。另由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C○○於000年0月00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以觀(見B8卷第175頁至第196頁),可知土地所有權人為永約公司、周雯菁,價格日期為103年4月1日,係以預計興建建物條件以委託人提供之規劃資料為評估依據,得出總估價金額13億5,600萬元之結論。(三)在資訊機房案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受損害之計算 1.本案資訊機房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損害,實為中信
商銀購入資訊機房所在房地後,己○○所掌控之永約公司可分得之土地價款,與永約公司當時購入土地所支付之土地價款間之價差,而因為中信商銀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即為中信金控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為計算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損害,應參考上開「合作協議書」、「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下列證據綜合判斷之。 2.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做工業區辦公大樓
的案子,也有相當長時間的經驗,所以我們的房土比是按照過去的經驗值,財務部這邊都會算出一個房土比,它有依照土地的公告現值跟房屋的評定現值,由財務部去算出一個房土比出來,公司過去的案例也差不多都是在土地70比房屋30,也就是1坪房子的價錢裡面有70%是土地款,有30%是房屋款。本件土建7:3之拆分方式,是有參考合建契約內容及考量本件資訊機房大樓所在地的房價而訂定,我剛剛有提到,我們在訂這個房土比時,我們都有先依照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之間的比例去換算出這個房土比,這個是我們財務部算出來的,也就是我們在訂房土比時,都會先請財務部那邊估算,上開計價與拆分方式沒有牴觸過去聯虹公司的計價跟拆分方式的作法,是依據市場常規在進行作業。地主及建商的利潤是以7比3來分配是看總銷售金額,不是看利潤。總銷售金額,地主分得70%,建商分得30%。中信商銀於103年4月間以12億8,900萬元向周雯菁、永約公司及聯虹建設買下15-2土地及資訊機房,扣除成本9億8,175萬元,三方總共獲利為3億725萬元,這個獲利以我們營建業的投資分析,都算是合理的利潤,甚至跟過去比,都算是比較差的等語(見甲5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67頁)。因此,依據亥○○之計算方式,永約公司最終分得銷售金額12億8,900萬元之35%(70%/2=35%)即4億5,115萬元,扣除永約公司於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款2億7,561萬2,800元(見A2卷第2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獲利應為1億7,553萬7,200元。 3.又若依「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中信商銀就
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價格為12億8,900萬元,依約定先扣除3億7,308萬元後,再由永約公司、周雯菁進行分配,則永約公司、周雯菁應各得4億5,296萬元(9億592萬元/2=4億5,296萬元),扣除永約公司於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款2億7,561萬2,800元後,其獲利應為1億7,734萬7,200元。 4.惟查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合約價款雖為4
億5,796萬元,但中信商銀事實上係分四期,共支付永約公司4億5,795萬8,120元,分別是103年5月21日第一期款3,222萬5,000元中信商銀本支,於103年5月26日存入永約公司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B2卷第140頁);103年6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共1億9,334萬8,120元,其中1億8,320萬4,559元清償永約公司對大眾銀行之貸款(見B2卷第142頁),所餘1,014萬3,561元匯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C4卷第924頁);103年6月13日支付第三期款1億6,112萬5,000元至永約公司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見C4卷第925頁);103年9月16日支付第四期款7,126萬元至永約公司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見C4卷第925頁),此有各該帳戶明細在卷可憑。是以,扣除永約公司於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款2億7,561萬2,800元,其獲利實為1億8,234萬5,320元,顯與上揭兩種推算方式所得之金額相去不遠。因此,此數額即為本院所認定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於資訊機房購地案部份所受之損害,該損害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500萬元,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規範之1億元,且由資訊機房購地案之土地部分總價款9億1,592萬元以觀,可悉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受之1億8,234萬5,320元損害,比例業已高達19.9%,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損害。 5.己○○等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永約公司出售中信商銀之
價格,非素地價格,而應加上之後興建建物後對於土地之增值,是不應以前後價格間之差異為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云云。然依聯虹公司與永約公司間所簽立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係由聯虹公司負責興建建物,故聯虹公司在興建完成出售後,將所獲得之總價金扣除興建成本及合理利潤後,即為永約公司因本案可取得之利潤。此情觀之總價金為12億8,900萬元,但永約公司在本案實際獲得4億5,796萬元,並非逕以總價金半數計算之6億4,450萬元乙節即可知悉,而永約公司在本案除提供資金購買土地外,自設計起始並未對建物之興建提供任何助力,是永約公司在前買得土地所支出之金錢與在後取得賣出土地之價款間之價差,當為永約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至於永約公司所持有之土地,縱因將來興建建物而有增值,亦係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所致,自不得主張扣除。四、綜上,己○○為圖私利,明知其身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職員、經理
人,應負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竟夥同其胞弟戊○○及亦具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職員、經理人身份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且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興建資訊機房一事,為違背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忠實義務及違反前揭關係人交易相關規定而背信之行為,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以套取不法利得,並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遭受重大損害。此外,雖中信商銀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表示:就資訊機房案之交易係以低於兩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購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利益受損等語(見本院四第1-4頁),然中信商銀顯然未慮及資訊機房交易實質上係與己○○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卻僅以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一事,便率論自身並未因為資訊機房案受有損害,顯非周延,故上揭函文並未為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伍、己○○、丙○○、戊○○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使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且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就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興建行政大樓一事,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與違背職務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重大損害部分一、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間雖曾討論尚未遷至南港新大樓之單位是否繼續
承租現址或搬遷之標準,但另尋行政大樓之需求嗣於103年底始成型部分,分述如下:(一)由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吳碧元 於102年7月22日上簽,經癸○○
、丙○○分於102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簽署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以觀(見甲1卷第368頁),可知其上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即於南港新大樓進行空間分配時,因尚有部分單位仍在外租用辦公處所,並未搬遷至新大樓,遂表明租金若較南港為低之辦公處所、據點,各單位可以繼續承租,之後再行考量搬遷事宜,因而,於102年7月間雖曾有討論尚未遷至南港新大樓之單位是否繼續承租現址之標準,但尚未確定要在南港另覓行政大樓一事。再由卷附中信商銀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說明六部分暨所附附件十五、十六以觀(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553頁至第579頁、第589頁至第604頁),可知中信商銀係於104年1月26日啟動簽呈調查相關單位所需空間坪數,並於104年2月5日調查相關單位進駐新大樓人數之事實,進而可推知中信商銀另尋行政大樓之需求實於103年底始成型無誤。
(二)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稱:在102年新總行建置期間,我規畫
總行各單位搬遷進去,但公司組織擴充很快,所以沒辦法所有單位都搬進去,在永吉或宏泰大樓的單位就沒辦法搬到新總行,所以就想是否以後就以南港新總行大樓為中心,在附近找合適的辦公地點,意思就是找行政大樓。102至103年期間,在做新總行建置跟搬遷工作,當時優先找資訊大樓,資訊大樓找到告一個段落之後,我在103年就跟未搬遷的單位溝通,統計有多少未來擴充的需要,有這個資訊之後,就由行舍管理部開始去找行政大樓。我請癸○○去調查還在外面單位之需求跟意見在103年7月南港大樓落成以後的事情,係在104年2月正式調查所有單位之需求。行舍管理部也以南港新總行為中心在內湖、汐止這邊開始找,期間在103年底或104年初,己○○有說在我們資訊大樓附近,長虹也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一下等語(見甲3卷第220頁反面;本院卷18第361頁),是可知雖102年間,確實有部份單位無法搬進中信商銀新總行內,但因為需要優先處理新總行之建置跟搬遷工作,並優先找資訊大樓,所以於103年間中信商銀始開始在內湖、汐止附近尋找新行政大樓之事實,而因分別身為總務處長、行舍管理部長之子○○、癸○○就所管行舍尋找業務須向己○○、丙○○報告,是丙○○、己○○應均知悉中信商銀於103年底起即確有尋找新行政大樓之需求一事,故己○○便於103年底告知子○○13-1地號土地可以供作行政大樓之用,要子○○開始評估該土地。二、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用作中信商銀行政大樓之過程如下:
(一)乙○○或中信商銀人員並未向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等洽詢有關行政大樓用地、建物事宜,此有各該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甲8卷第29頁、第179頁、第187頁)。(二)乙○○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
樓,預估作業費用約100萬元,經癸○○於同日核章上呈至子○○於同年6月10日核章之事實,有中信商銀104年5月2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各1紙附卷可佐(見A2卷第78頁至第79頁)。(三)由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報2015-06」以觀(見A2卷第124頁至第138頁),可知戴德梁行當時共提6案,將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記載為「長虹安康段新建辦公大樓」)銷售價額訂為55億元,列為第一建議評估順序,考量因素為「產權完整、獨棟建築、土地所有權完整」、「地上層9,025坪、446個停車位,規模適當」、「六月取得建照」、「預計2017年Q2完工」、「距離業主總部約7分鐘車程」、「鄰近公車站」、「提供利關人查核資料及/或出具聲明」等。而簡報中利害關係人說明查核表格之記載,則為「長虹回覆非利關人」等語(見A2卷第137頁)。另於簡報中提及與中信商銀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為何在價格上有所差異之原因(見A2卷第137頁反面)。且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看A基地(即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之後才口頭委託戴德梁行,我去看是因為之前己○○有叫我們去看,看了之後也沒有做任何的評估報告出來,因為有行政大樓需求,所以癸○○就建議說找戴德梁行幫我們看看內湖、汐止這些區域有沒有適合我們行政大樓的大樓,所以我們就請乙○○上簽,委託戴德梁行去做找尋這個物件。戴德梁行後來的簡報有6個標的,第一順位是安康段13-1的A基地建案,戴德梁行推薦的這6個標的是戴德梁行找的。中信商銀的人沒有跟戴德梁行推薦或者說明,在委託戴德梁行去幫我們評估基地之前,沒有已經決定要用什麼樣的標的等語(見本院卷18第363頁)。(四)乙○○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梁行建議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
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億元為洽購上限之事實,有104年6月11日公文簽辦單在卷可稽(見A2卷第102頁)。嗣乙○○所擬之簽呈,經會簽意見後決定提報104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經諮會與同年月25日中信金控董事會以追加預算,另行政大樓購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見A2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五)中信金控於104年6月11日召開經營諮詢會議,丙○○以主任秘書身分
與會,討論行政大樓需求及購置評估報告,委託顧問公司戴德梁行提案適合標的,顧問公司建議優先考量標的為長虹安康段新建辦公大樓、台北企業園區(A4棟)、潭美廣場(B+C棟)、長虹新世代大樓(A+B棟),後續由顧問公司戴德梁行持續與評估標的所有權人洽議價格,並回報經諮會。會議結論並記載:「主席建議本案為求審慎,得先行向主管機關溝通本案後自行回報經營諮詢會。」等情,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A1卷第186頁)。(六)嗣中信金控又於104年6月18日召開經營諮詢會議,丙○○以主任秘書
身分與會,討論行政大樓需求及購置評估報告,總務處提案以52.45億元為上限向長虹公司、永約公司洽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使用乙節,有該日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D3卷第138頁)。又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104年6月24日第3屆第16次會議中,丙○○以副主任秘書、癸○○以中信商銀副總身分列席,決議通過中信商銀提案以52.5億元為上限向長虹公司、永約公司洽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整棟建物作為行政大樓(見D3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之後,中信金控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第5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一般業務討論事項
(3)中,僅揭露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丑○○為專案控管之利害關係人一事(見A5卷第312頁),會中由癸○○提出報告,黃○○在場說明,癸○○口述之關係人內容為:「永約開發公司負責人甲○○,最終受益人丑○○,為中國信託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與大眾商銀有授信往來8.08億元,永約開發前次股權異動對象為宇○○先生,為中國信託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異動時間達1年以上」(見A5卷第312頁反面),最後除請經營團隊研究事項外,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A5卷第310頁至第315頁)。中信商銀董事會於同日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亦通過該案,癸○○亦與會乙節,亦有該會議紀錄、簽到單等件可參(見A5卷第316頁至第320頁),且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戴德梁行後來列出的6個標的,把安康段13-1土地作為建案的第一順位,我們就提到經諮會討論,提案是由戴德梁行來現場做報告,6個標的都有做說明。經諮會若沒有問題,我們會簽呈往上提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是討論6個標的。因為在審計委員會已經報告過了,所以到董事會就報有6個標的有經過審計委員會,就依照其建議由第一優先是戴德梁行建議的案子,我印象中記得是審計委員會審核過後送董事會的時候,就有做說明6個案子選1個案子,不是只有講1個等語(見本院卷18第364頁至第365頁)。(七)之後中信金控於104年7月2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向非關係人
長虹公司、永約公司購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交易總金額為51億3,980萬元,本次交易非關係人交易,且標的5年內所有權人亦非公司之關係人(公告誤載為5,139,800元,其後已更正)」乙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2份(見B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中信商銀(卯○○)、長虹公司(辰○○)、永約公司(甲○○)於104年7月23日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D3卷第149頁至第185頁)等件可證。三、中信商銀選定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興建行政大樓,事實上
並非先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尋找標的,再視其尋找的結果上簽,而係先私下委託戴德梁行,於該行出具之報告內容經己○○、丙○○先後同意後,方出具正式委託之事實,茲分述認定之證據如下:(一)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底或104年初,己○○說在我
們資訊大樓附近,長虹也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一下,是在己○○的辦公室,我跟癸○○、己○○在場的時候,己○○跟我說這段話。我跟癸○○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我就請癸○○評估,癸○○請乙○○承辦,乙○○請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己○○告知我內湖安康段15-2地號旁還有一塊長虹建設土地這件事時,是跟行政大樓購置案有關。以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購置行政大樓的事情,都是要經過己○○同意才會上簽。我跟行舍管理部癸○○一樣會跟己○○報告我們評估的結果,因為是戴德梁行建議的,所以會讓己○○知道。跟己○○報告完後,我跟癸○○會再向丙○○報告。我跟己○○報告評估結果的時間,記得是乙○○上簽之前,但詳細時間不確定。我向丙○○報告的時間也是乙○○上簽前,但詳細時間不確定。因為是戴德梁行推薦評估的,所以跟己○○報告時,己○○就說按照程序送。跟丙○○報告時,我說己○○看過了,我說我們會提案,丙○○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我去看A基地(即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之後才口頭委託戴德梁行,我去看是因為之前己○○有叫我們去看,看了之後也沒有做任何的評估報告出來,有行政大樓需求,所以癸○○就建議說找戴德梁行幫我們看看內湖、汐止這些區域有沒有適合我們行政大樓的大樓,所以我們就請乙○○上簽,委託戴德梁行去做找尋這個物件等語(見甲3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29頁反面;本院卷18第363頁),是由子○○上揭證述,可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己○○於103年底至104年初間指示評估,癸○○亦知悉該地為己○○所推薦,2人並親到現場評估,後指示乙○○承辦,乙○○方請戴德梁行就該地進行評估,戴德梁行將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選作第一順位一事,於乙○○上簽前,己○○、丙○○已知悉其事,更係經己○○同意後才上簽之事實。(二)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在103年年底到104年年初,
我就請我底下的營運管理科去做調查,看大台北地區到底有哪些外派單位,去調查之後彙整出一個需求,大概有8千至1萬坪的辦公室需求,那個時候我們就有委託戴德梁行,我們告訴他說我們希望一樣是在我們南港大樓附近的地區,請你們幫我們找大概8千至1萬坪的辦公室,或者土地或者預售屋、成屋都可以,請你們找找看,然後再來提案,之後戴德梁行就找了5、6個案子,原來是更多的,是過濾了之後有5、6個案子,實質上我跟乙○○去每一個案子實際現場都有看過,看過之後有的不行的就直接淘汰,最後是由戴德梁行跟我們提建議說用長虹建設13-1、13-7地號土地的預售案,戴德梁行覺得這個是比較符合我們需求的提案。這塊地我沒有特別去把它列出來,因為有一次己○○有找子○○,子○○帶我到己○○辦公室,己○○有提到有這麼一塊地,可是當時我已經知道有這塊地了,並不是己○○告訴我的。子○○所說「104年年初己○○叫我去他的辦公室,當天癸○○應該也在場,己○○告訴我們長虹建設還有一塊地,也就是在資訊機房旁邊,應該是在潭美街那邊,要我們去評估適不適合做行政大樓,所以之後癸○○就有去跟長虹建設的人接洽,詳細的過程要問癸○○」等語屬實。我記得是到戴德梁行已經推薦了13-1、13-7土地之後才有去跟己○○報告行政大樓標的的事,印象中也是有跟丙○○報告,可是好像是已經差不多是要上簽前的事情。應該就是在我們上簽送經決會、董事會前的時候去跟己○○、丙○○做個報告。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是先口頭委託,後來再簽書面契約,這在業界其實蠻常見,因為有點像是仲介在找房子一樣,沒找到其實通常是沒什麼費用的,所以通常是等找到之後再簽約、支付費用,所以口頭委託戴德梁行去幫找標的,在這之前沒有已經決定安康段13-1土地建案等語(見甲5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7頁反面;本院卷19第150頁),經核與子○○所證尚屬相符。(三)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議價的結果癸○○和子○○會去向他們
的長官請示,同意議價的價格之後,我才會寫簽呈。104年5月26日簽呈是癸○○或子○○叫我上簽,因為他們已經決定要用A基地(即長虹安康段新建辦公大樓),己○○應該會知道,我想癸○○應該會向己○○報告,雖然簽呈上沒有己○○的名字,但己○○是公司的頭。在我上簽前,是子○○副總請我委託戴德梁行先去尋覓行政大樓的標的。104年5月26日簽文是先射箭再畫靶,因為在這之前已經有請戴德梁行尋找標的,然後戴德梁行已經推薦A基地,就是內湖安康段土地,子○○或癸○○才叫我寫這份簽呈,表示長官們已經決定好要A基地作為行政大樓用地,我會接觸到的長官們就是癸○○、子○○、己○○。所謂先射箭再畫靶,是指戴德梁行已經找到推薦的標的,而我在戴德梁行推薦後,才在104年5月26日上簽正式委託。戴德梁行的簡報是104年6月出來,之前是先口頭委託,有可能找仲介幫忙找標的,會先口頭委託,他們找到標的後再作書面,在102年4月長泓跟奔騰大樓也是仲介介紹的物件這兩個物件後來沒有成,應該就沒有簽約也沒有付費。這種先口頭委託,找到標的後再簽約,這樣的一個情形在購置不動產時是有可能的,就是我們把這個消息放出去,沒有先書面,他們就會先幫我們找本件應該就是之前已經口頭有請戴德梁行介紹標的了,等戴德梁行已經有推薦的標的物,後來我才起簽呈要委託戴德梁行,請他們幫我們推薦標的先口頭委託,他們找到標的後,我們再補書面的意思等語(見甲4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60頁、第74頁;本院18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是可知中信商銀選定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興建行政大樓,仍需要向己○○、丙○○報告,並由己○○同意標的及價格,而本案並非先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尋找標的,再視其結果上簽,而係先私下委託戴德梁行,於該行出具之報告結果經己○○同意後,方出具正式委託之事實。(四)至雖戴德梁行總經理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沒有接受到任何
中信商銀相關人員要求我評估特定標的的指示,但我們有一個負責業務的團隊去找尋,不是我去找。我們有一位K○○協理負責這個業務,中信銀接頭的人是誰我不知道,這個部分要問K○○才知道中信銀是誰委託他辦理的,因為K○○是我們的業務主管,我只知道他們告訴我說有這個業務,所有程序上面的辦理簡報、整理資料、收取資料,這些都是K○○在處理的等語(見甲6卷第175頁至第76頁、第182頁)。而戴德梁行實際承辦人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到戴德梁行擔任經理,從事是不動產相關顧問及仲介的工作。中信商銀有告訴市場上大部分的經紀公司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的需求,是當時的承辦人員乙○○告訴我的。據我的了解,乙○○應該有找仲量聯行、第一太平戴維斯、高力國際,這是我自己的推測。在乙○○同時告訴我的時候,我有問乙○○說是不是會找其他的一些外商的顧問公司,乙○○是說他們會找,原則上會找4家,在國內比較知名的外商顧問公司基本上有5家,可是那個階段,另外一家CBRE比較沒有在接這種案子,所以我猜就只有我們家跟其他3家等語(見甲7卷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243頁)。但從上揭原審函查之結果,可知中信商銀並無向戴德梁行以外之公司請求洽詢中信商銀行政大樓用地,且乙○○至本院作證時,亦未提及此事,因此實際上應僅有委託戴德梁行而已。四、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之估價程序,係由中信商銀委託代找物
件之戴德梁行旗下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楊長達,於中信商銀正式與戴德梁行簽約前,早於104年2月間,即請京瑞、麗業2家估價師事務所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估價,而估價時所用將來建物之規劃資料,則來自長虹公司乙節,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一)由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 王富生 以104年6月16日為估價
日期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觀(見D3卷第73至105頁),可知就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之事實。另由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A○○以104年6月16日為估價日期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觀之(見D3卷第106頁至第135頁),可知就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之事實。(二)而依據戴德梁行針對行政大樓推薦用地所提出之簡報(見A5卷第331
頁至第333頁、第343頁反面至第344頁),可知其中共有6個標的,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第一順位,銷售面積9,025坪,開價金額55億元,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建議評估順序及考量因素為「產權完整、獨棟建築、土地所有權完整」、「地上層9,025坪、446個停車位、規模適當」、「六月取得建照」、「預計2017年Q2完工」、「距離業主總部約7分鐘車程、鄰近公車站」、「提供利關人查核資料及/或出具聲明」等情。(三)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只要接受顧問,不管是委託賣或是委
託找尋,我們就不會做估價,這是立場的問題,我接受買賣,我就不能去做估價。公司的內規有規定,還有我們在立場上獨立上也是規定,一般來講我們接的案子只要是做成功或怎麼樣的話,估價事務所所長自己也不會去估的,不會說自己再來做估價,因為這是一個衝突問題。在公司的體制上面,每一個禮拜我們會有一個業務會議,事務所會列出來接的案子,有一些敏感的話,只是用一個代號,如果我報告說我們接了一個什麼案子的買賣標售,我就會跟事務所所長說假設這個案子在找我們估價的話就不會接了,但一般業主也是覺得說給我們賣了之後,就不會找我們估價,所以做了估價就不會做顧問或是代尋、買賣,所以這個事情是不會發生的,我們在內部會議上面會溝通接到什麼案子。資訊機房這個事情我們只有接受估價,我們沒有接受任何的顧問,所以我最後才知道說我們有接受估價,沒有接受顧問。行政大樓是只有顧問,但沒有接受估價。戴德梁行的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是楊長達。由我們擔任顧問的這件案子是由戴德梁行的所長楊長達去找這兩家,包括A○○及E○○在內的兩家來進行估價,因為楊長達比較清楚估價。這樣沒有違反我們所謂內部利益衝突的問題,決定估價價值的不是我們,是由那兩家估價公司決定,但是估價的東西他們比較有相同的語言等語(見甲6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四)K○○於原審審理證稱:在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去尋找行政大樓標
的顧問合約當中就有包含要幫中信商銀就相關標的提出估價這樣的契約內容,要市場調查、對標的物進行估價。是戴德梁行要負責協調或是尋找推薦除了戴德梁行估價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估價公司來進行估價。我是告訴楊長達基本上希望楊長達幫我去代為推薦顧問公司來評估這個案子。104年2月是由楊長達打電話給E○○,告知有這個估價案,問E○○要不要接,在104年2月間這個時候,我印象中中信商銀的行政大樓的顧問案應該是還沒有簽契約等語(見甲7卷第257頁、第259頁)。(五)A○○估價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提供正式的估價報告前,有提供
給中信商銀乙○○毛估的金額,應該是一次。在乙○○聯繫之前,還有楊長達推薦我們給中國信託的。104年2月戴德梁行所長楊長達得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就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進行估價,便與我聯繫並推薦本所給中國信託進行本案估價,後由中國信託乙○○與本所 薛宛荃 進行聯繫。我在104年受楊長達邀請到長虹建設總公司,就中國信託委託估價案的建築規劃內容及規劃面積進行了解,當時長虹蠻多人在的,長虹建設負責人辰○○有在,還有其他人,其他人我就記不太得。本來關於中國信託銀行他們上面的建物,就估價的建物要蓋幾層、停車位有幾個,這些相關資料正常其實我們是應該要跟中國信託要資料,因為是中國信託委託我們的,但是就這個案子後來其實有一些資料,譬如我們要的主要大概是建築規劃內容那塊,包含銷售面積部分,就是比較是建築物這樣相關的一些資訊,不是中國信託給我們的,土地面積的部分那個我們可以去調謄本,其實很容易可以判斷,所以不需要他們來做提供,但是建築規畫這部分來講,因為它是一個建造中的房子,那個沒有辦法從地政機關裡面去索取相關的資料,所以我們一般正常程序是要透過委託者去要這個資料。正常我們不會直接去跟長虹公司要,但是後來中國信託說案子變成是戴德梁行他們這邊在做銷售,所以才要我們去跟戴德梁行去索取相關的一些資料,但這個資料我們拿到之後,我們覺得還是有一些面積上的問題,會對不起來,這時候戴德梁行這邊也覺得因為他們只是一個銷售的地位,所以他們也不是很清楚這裡面實際上的一些規劃的內容跟銷售面積的部分實際上到底是怎麼樣,因為這樣的緣故,所以後來才去長虹這邊請他們做解釋,再由長虹提供資料等語(見甲6卷第254頁至第256頁)。(六)綜上,子○○於103年底、104年初曾接獲己○○之指示評估本案安康段13
-1、13-7地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之後戴德梁行已開始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評估程序,但因戴德梁行估價師事務所依其內規無法自為估價,遂推薦京瑞、麗業2家估價師事務所,然該2家事務所評估之標的,並非戴德梁行所尋找之所有標的,而係僅針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該土地其上建物關於建築設計之細節,則直接向土地所有人之一長虹公司索取。又戴德梁行除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以外其他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見A5卷第343頁反面),但除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以外,並未有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之52億5,103萬2,386元極為接近,足認於聯繫2家估價師事務所時,即已定案將擇定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第一建議順位。因為若於104年2月底起至接受正式委託之104年5月間,仍有考量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以外之選項的話,應不可能僅特別針對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況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事後更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以合於中信商銀購置不動產程序之必要條件,足見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並非單純輔佐戴德梁行作為價格判斷,實有為中信商銀實質進行行政大樓購置程序之功用。五、行政大樓購地案是否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部分:(一)李佩璇於104年6月11日上簽建議依戴德梁行建議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
地主永約公司洽購預定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以52.5億元為洽購上限,經會簽意見後決定提報104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經諮會與同年月25日中信金控董事會以追加預算,另行政大樓購置案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乙節,有104年6月11日公文簽辦單、乙○○所擬之簽呈、法律事務部104年6月12日會簽意見等件在卷可憑(見A2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二)由乙○○製作之104年6月15日中信金控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外交易案件
說明表(即KYC表)以觀(見C6卷第390頁至第391頁),可知本案交易對象為中信金控之「授信外準利害關係人」,亦即僅顯示出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丑○○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則為兩家不動產估價公司之估價報告說明,經癸○○於翌日批可,子○○亦有簽名之事實。又在乙○○104年6月17日上簽之簽呈會簽意見彙整及回覆中(見D3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見除追加預算外,法務部門之會簽意見為:「1.依本行制訂中『查核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事項(草案)』,本案交易對手其中之一〈永約〉之最終受益人該當上開草案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從而本案請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2.謹請〈申〉於提案至董事會時,詳實說明本案交易及交易對手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訊。」,行舍管理部處理及回覆欄則記載:「敬悉,謹遵(法務)意見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並將於提報104.6.25銀行董事會時揭露相關資訊。」上開會簽意見及內容業經癸○○與子○○於104年6月17日核章等情。因此,行政大樓案之購置程序的確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無誤。(三)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簽辦公文前有使用中信商銀的利害關
係人查核系統查詢永約及長虹的負責人、股東、最終受益人是否為中信商銀的利害關係人,查詢結果是永約的最終受益人丑○○是專案控管的準利害關係人,長虹當時沒有利害關係人。當我查到永約的最終受益人是丑○○,也就是己○○副總的弟媳時,我有向癸○○、子○○報告。癸○○、子○○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就請我揭露在相關的報告及簽呈上面等語(見甲4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僅將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丑○○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記載在簽呈上。
(四)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3卷第93頁法律事務部意見提到1、依本行
制訂中『查核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事項後補草案』,中信商銀有指定如此的注意事項草案。這內容是針對非關係人的一些資深人員在以中國信託銀行而言,是指我們的顧問,我們14職等以上的資深人員,還有我們的部長級、部級主管,這些人我們做自律的控管,也就是他們在跟銀行有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交易要提報董事會,這是一個注意事項,就是這樣來做規範。後來通過,但是名字有改,變成『查核專案控管利害關係人注意事項』,那個準字就沒有了等語(見甲10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因此,既然如前所述,己○○、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均為關係人,則己○○、丙○○理應依據法務部門之簽註意見,在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時,將永約公司為己○○、戊○○所實質控制之公司一事清楚表明,方屬正辦。(五)惟由上開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外交易案件說明表詳細以觀(見C6卷第
390頁),可知其上記載「列為利害關係人原因」為:「本案所有權人之一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最終受益人丑○○為專案列管之準利害關係人」,但對於丑○○何以列為準利害關係人,丑○○係與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何人間具有何關係均未說明,實際上係刻意忽略而未載明永約公司實質為己○○與戊○○所共同掌控之事實。又在「與本公司接洽途徑」欄位中記載「不動產顧問公司:戴德梁行」,使此提案看似為戴德梁行尋獲之標的,實亦與係由己○○所指示評估一節不符。是上揭說明表根本無法反映出本案之實際交易經過或足夠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供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審酌,亦違反前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規定。其次,由乙○○所擬之104年6月11日簽呈以觀(見A2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可知其上對於「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部分並未說明。「關係人與公司之關係」一欄亦僅就永約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丑○○,並註明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而已。再將中信商銀提案至中信金控董事會之一般業務討論事項(3)內容(見A5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與中信商總務處提案至中信商銀董事會之一般業務討論事項(4)內容(見A5卷第317頁至第318頁),與上開乙○○之簽呈內容對照以觀,可知同樣缺少「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關係人與公司之關係」等說明。而丙○○、癸○○均有列席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關於購置行政大樓案之董事會,有簽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A5卷第314頁、第319頁),是對於永約公司實質上為己○○、戊○○所共同掌控,而丑○○僅係戊○○提供之人頭登記負責人,故行政大樓交易案之最終受益人,理應記載為己○○、戊○○兩人等情均未提及,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成員均無法綜合全面之資訊,為交易合理與否之判斷,喪失公平磋商談判之機會。是己○○、丙○○明知應依前揭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卻捨此不為,自屬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六、中信商銀向長虹公司及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時,因己○○、丙○○、戊○○共同隱匿該交易實質上屬關係人交易之情況及永約公司為己○○所實質掌控等情事,故渠等已該當特別背信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行(一)己○○、丙○○明知本案上開行政大樓案中之KYC表、公文簽辦單並未如
上據實記載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互為關係人,至於承辦人上簽及經決會、董事會列席時,均故意隱匿此一事項等情,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當時針對行政大樓案,並無從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完整之評估,實與前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務處認識客戶作業細則等規定不相符合。(二)如前所述,身為受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若僅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未
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放在首位,甚至犧牲公司之最大利益,即屬違反忠實義務之背信犯行,其態樣除實質違反法律、內控及會計制度等規定外,若法令規章有所不足,仍須實質判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且造成之公司損害包含有形、無形之利益或資產在內,另在發生關係人交易之場合,更需嚴守忠實義務,將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及交易全貌全盤向委任其之公司揭露,方屬正辦。是在本案行政大樓案中,己○○、丙○○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並擁有決定提案購買行政大樓用地之實質權限,但為謀求己○○、戊○○及永約公司之利益,未將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之利益置放在最優先考量之位置,違反上揭應完全揭露關係人交易內容全貌之規定,己○○、丙○○竟在提案文件、提案過程及董事會等會議進行中,均未表明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交易之永約公司係己○○及戊○○所共同掌控,因此永約公司及己○○確為中信金控、中商商銀之關係人,就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所進行之交易即為關係人交易等重要事項,方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在無從考量上揭情況之狀態下,與永約公司進行行政大樓案之交易,導致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時,受有額外支出高達數億元價款之損失,己○○及丙○○確實構成特別背信犯行。(三)其次,所謂「營業常規」之態樣中,包含著交易雙方當事人均能考量
全部之主客觀條件,藉由自身之談判能力,與對方進行充分之磋商談判,最終得出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已如前述。因此,若進行交易時,不能進行公平之磋商談判,實屬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因此,己○○、丙○○在資訊交易案中,隱瞞永約公司及己○○均為中信金控、中商商銀之關係人,及就本案永康段13-1地號土地所進行之交易即為關係人交易等重要事項,致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未能考量真實之主客觀全部條件,藉由自身的談判能力進行充分、公平之談判、磋商,即屬不能符合上揭營業常規,而使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利益交易,故己○○、丙○○亦同該當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甚明。七、自己○○指示子○○評估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行政大
樓用地時,且經法律事務部要求應依利害關係人程序進行後,應注意實質判斷利害關係人,竟在簽呈、KYC表上輕描淡寫,記載丑○○為最終受益人之情形下,故意不將本案利益應歸於戊○○、己○○,與丑○○與己○○、戊○○間之關係等事實予以明白揭露,亦不記載「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原因後上簽,更於列席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中信商銀董事會時,均隱匿上開資訊而未遵守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程序,而丙○○曾指示永約公司之設立至變更登記為新永約公司之過程,對於永約公司嗣已為己○○、戊○○所共同實質掌控,丑○○不過為人頭登記負責人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竟同樣於列席中信金控經諮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時均刻意隱匿上揭情勢而進行護航,而戊○○為獲取將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出售中信商銀之龐大利益,除與己○○分工掌控永約公司、由其配偶丑○○擔任名義上之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外,亦指示、陪同甲○○配合辦理簽約等事宜,足認己○○、丙○○、戊○○對行政大樓案部分之特別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八、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因行政大樓案所受之損害(一)本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損害,實為中信商銀購入行政大樓所在土
地後,己○○所掌控之永約公司可分得之土地價款,與永約公司當時購入土地所支付之土地價款間之價差,而因為中信商銀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即為中信金控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為計算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損害,應參考上開「合作協議書」、「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綜合判斷之。而依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之記載(見B10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可見營建費用全由長虹公司負擔、房地分別佔銷售總價款之比例,由雙方另行協議,惟未見其協議內容。(二)本案之交易金額為51億3,980萬元,其中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共分
四期款,總計17億4,753萬2,000元(見C3卷第5頁、第7頁),分別是104年7月31日第一期款1億2,297萬5,000元存入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內(見C4卷第926頁);第二期款分兩部分,其一於104年8月14日為償還大眾銀行貸款,將6億7,540萬9,852元存入永約公司大眾銀行帳戶中(見C3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二於104年8月14日將6,239萬148元存入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內(見C4卷第926頁);第三期款係於104年8月25日將6億1,532萬5,000元存入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內(見C4卷第926頁);第四期款係於104年9月4日將2億7,143萬2,000元存入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中(見C4卷第927頁)。而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分割前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A2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兩者間的差價達7億1,092萬8,200元(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7億1,092萬8,200元),此即為本院認為中信商銀在行政大樓案部份所受之損害。且該損害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500萬元,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規範之1億元,且由行政大樓購地案之土地部分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以觀,可悉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受之7億1,092萬8,200元損害,比例業已超過20.3%,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損害。此外,雖中信商銀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表示:就行政大樓案之交易係以低於兩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德梁行投顧公司之建議價格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等語(見本院四第3頁),然中信商銀顯然未慮及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己○○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卻僅以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建議價格一事,便率論自身並未因為資訊機房案受有損害,顯非周延,故上揭函文並未為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至己○○之辯護人等同樣辯稱土地因其上有建物而使其價值增加乙節,
本院之說明同資訊機房部分,茲不再贅述。陸、按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號金管銀法字第108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50號函綜合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64-1頁至第164之2頁;本院卷四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之情形乙節,但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內完成,且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資訊機房跟行政大樓購買不動產大之102年至104年間,當時銀行法第75條有規定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有例外,如就短期自用,當時財政部曾有一個解釋是原則上1年,要延展須提出具體證據跟佐證資料,可申請延展1年,等於以2年為限,2年後要完成自用。是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起算直到產權登記與使用,2年內要完成,即2年不是指建造完畢,是指要開始使用。若是購買預售屋,起始點一樣都是產權登記開始起算。後來應該是在106年時金管會有開放,當時他們認為這應該是窒礙難行的規定,所以延展至7年,7年內若可以使用,就視為是自用。就我所知,中國信託沒有與人購地合建或購買土地過,但購地自建有過一件,是當時臺中大里分行的購地自建案子,好像是102年時有那麼一件。臺中大里分行的購地自建印象中好像是2年多完成,那個案子我記得約2年半左右完成,當然要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完成這個案子,是有超過一點。大里分行是一個地上4層建物,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規模比大里分行案大太多,我不是建築專業,但依照經驗法則,2年大概是無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9第28頁至第30頁),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銀行法第75條好像規定從購地、興建到可以使用,最長為2年。我印象中是沒有購地合建的案子,但我們臺中大里分行應該有一件是購地自建。我有參與臺中大里分行購地自建之業務,當時有提出計畫跟主管機關申請由1年展延為2年,原先計畫希望在2年內完成,最後是有超過,沒在2年內完成。臺中大里分行購地自建案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大約500坪上下,大概是地上4層樓、地下1層樓,1層約100多坪。資訊機房好像是2,500坪至3,000坪左右,行政大樓好像接近1萬坪,比剛才說的500坪大很多。據我瞭解,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這兩個建物的規模比臺中大里分行大很多,2年內要完成並使用,應該是不可能。當時行舍管理部找資訊機房標的時,找地是一個選項,購地自建這個選項一開始的階段應該是沒有排斥。偵查中會說成屋不可行,主要是因為我們找了非常多案例,大部分成屋通常在耐震強度跟樓高,幾乎沒有適合的,因為臺灣法規規定耐震5級以上就可以,我們希望機房可以優於這個,所以希望6級以上,所以基本上成屋符合這個條件的可能性很低,所以才會說可能要找土地,請要蓋的人幫我們蓋成符合我們要的條件,當時應該還沒有很明確說到底是要買地自建還是由建商建,應該都是比較開放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19第132頁至第135頁),又由聯虹公司111年8月2日聯發文第111017號函文以觀(見本院卷19第105頁),可如同知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等興建之鋼骨造科技大樓(地面7層,地下3層),自土地取得起至興建完成為止,一般正常狀況所需時間為42個月,即3年半等情。因此,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直接出面以該等公司名義,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興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在當時法規之時限上,實在過於勉強,難謂是一種適合之方案。不過,在本案中,中信商銀先後取得安康段土地及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模式,既已證明可以達成目的、滿足需求,且符合當時法令之規定,況如前所述,長虹公司辰○○自始至終均認為係中信集團與其合作,並不在意以何公司之名義,嗣後仍順利完成交易,在過程中其並未發覺有任何不尋常之窒礙、不妥之處,可見依據營造及不動產買賣經驗豐富之長虹公司之觀點,本案中信商銀取得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房地所採取之模式均屬適當,是此種模式亦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進而,實無庸再行於事後探討改採何種方式更為優良,附此敘明。柒、綜上,己○○、丙○○、戊○○先就資訊機房部分犯有違背任務之特殊背信行
為,且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嗣後又就行政大樓部分犯有違背任務之特殊背信行為,且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渠等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捌、論罪及量刑一、新舊法比較(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107年1月31日施行,第1
項、第3項、第8項、第9項未修正,係將與本案構成要件有關之第2項規定自:「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及第6項規定自:「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二、修正第二項:(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是修正前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107年1月31日施行,
原規定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2至4項則未修正。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是可知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同樣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107年1月31日施
行,原規定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2至3項則未修正。立法理由同上開銀行法。因此,修正前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亦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二、法律適用部分(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
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又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背信、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係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背信罪及侵占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是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係以行為人背信或侵占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暨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特別背信罪,法定刑、得併科之罰金刑均完全相同,惟在本案同時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上揭特別背信處罰規定之情形下,因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係屬公開發行之股票,因此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前開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有所重疊,並因金融控股公司法係著重保護金融控股公司之法益,而銀行法雖本著重保護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子公司之法益,但同樣也會保障身為母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法益,是若同時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銀行法之特別背信規定,亦實屬侵害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法益甚明,且由上揭處罰規定立法之目的、歷程以觀,可知金融控股公司法相較於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均屬特別規定,是應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論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處罰規定即足。經查,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員及經理人之己○○、丙○○與戊○○就資訊機房案及行政大樓案,均共同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並未實質揭露利害關係人身份等相關重要資訊,使得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均因此就上揭購地案公平喪失磋商談判之機會,目的在於使共同實質控制永約公司之己○○、戊○○得以獲取財產上利益,自屬係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特別背信行為,及係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如前所述,就特別背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同時違犯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間,應優先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己○○、丙○○、戊○○在資訊機房案部分,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為1億8,234萬5,320元,且在行政大樓案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7億1,092萬8,200元,均達1億元以上,是就資訊機房案部分及行政大樓案部分,己○○、丙○○、癸○○、戊○○係分別均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至己○○、丙○○雖均為中信金控之職員,但衡酌己○○、丙○○之分工型態、職務之上下隸屬關係及造成中信金控之損害原因等因素,本院認無須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己○○、丙○○之刑度。(四)己○○、丙○○、戊○○在資訊大樓案部分及行政大樓案部分,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戊○○雖不具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或職員等身分,惟與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經理人、職員之己○○、丙○○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但因戊○○在本案雖與己○○一同實質控制永約公司,不過若以整體犯行之歷程觀之,相較於己○○、丙○○,戊○○所分擔之行為之重要性實難與渠等相提並論,故本院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五)就上開資訊機房案、行政大樓案,己○○、丙○○、戊○○先後所為之共同
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犯行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犯行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己○○、丙○○、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特別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六)己○○、丙○○、戊○○就上開資訊機房案、行政大樓案先後所為之違反
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犯行,犯意各自獨立,且犯行前後發生時間相隔超過一年,應予分論併罰。三、己○○、丙○○、戊○○部分之上訴判斷(一)原審認己○○、丙○○、戊○○共同違反金控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有以下違誤之處:;(1)原審判決認定中信商銀自102年7月間即有另覓行政大樓之
需求,但經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後,認定中信商銀係於103年底始確有另行尋找行政大樓之需求,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稍有不當。;(2)原審僅認定己○○、丙○○、戊○○均共同成立違反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且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本院係認定渠等分就資訊機房部分、行政大樓部分,分別成立共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經想像競合後,論以情節較重之上揭特別背信罪,且前後兩部分犯行,分屬兩罪,應予分論併罰,故原審上揭認識用法,略有不週之處。;(3)原審認定癸○○、丁○○均共同成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丙○○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惟本院詳酌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後,認定癸○○、丁○○無罪,及丙○○所涉財報不實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是原審上揭認定,恐有不當之處。;(4)原審雖認戊○○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但
本院認定戊○○在本案中,與具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員身份之己○○、丙○○相較,其所分擔之行為重要性較低,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之認定稍有不周全之處。;(5)原審針對資訊機房部分,認定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為1億8
,234萬7,200元,且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為4億5,796萬元,及就行政大樓部分,認定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為6億4,753萬2,000元,且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為17億4,753萬2,000元,但本院針對資訊機房部分,認定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與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均計為1億8,234萬5,320元,及就行政大樓部分,認定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與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均計為7億1,092萬8,200元,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稍有違誤。;(6)本院認定應對戊○○諭知沒收其所取得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資訊機房案部分共5千萬元、行政大樓案部分共1億8,100萬元,並均應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詳後述),而原審未就戊○○上揭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實有不當之處。;(7)本院認定應向參與人丑○○、庚○○及永約公司就渠等所取得
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並均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詳後述),但原審判決卻未就丑○○、庚○○及永約公司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實屬未恰。;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審相關事證,可知己○○實質
上與丙○○就財務會計部編制完成之財務報告「同負」審閱及提報董事會之權限,是己○○亦該當於執行職務經理人,而應為財報不實罪之行為主體。其次,丁○○參與行政大樓案之手法係協助己○○、丙○○審視、簽署、草擬相關文件及處理土地過戶等事宜,顯與丁○○參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轉賣與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遭論罪處刑之犯行情節相同。再者,原審判決以「因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應發還被害人中信商銀」為由,對被告及參與人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3.己○○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長虹公司與永約公司合夥購地
開發興建建物後販售,以賺取建築利潤,並非單純賣素地後,賣素地來賺取差價,且己○○僅係單純轉介合夥購地開發興建大樓之機會,而永約公司賺取的是係與長虹公司合夥投資之報酬。本案雖係長虹公司與永約公司合夥購地開發興建建物,然主導者是長虹公司,永約公司僅是被動投資者。中信商銀並無法取代永約公司,而與長虹公司合作土地開發投資,原審所謂中信商銀可自行購地後委由他人量身定做之說法,不僅在法律上不可行,事實上亦窒礙難行云云。;4.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中認定中信金控、中信
商銀因購置本案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而受有損害部分,僅在理由欄認定中信商銀受有損害,並未說明中信金控受有何損害,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未載理由。其次,原審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2項特別背信罪對丙○○論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認定行政大樓之需求自102年7月間即存在,且丙○○與己○○謀議利用渠等在中信商銀之職權,將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乙節,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未說明丙○○如何違背財務報告編制之規定,且I○○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明顯有利於丙○○,原審卻為不利丙○○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云云。;5.戊○○上訴意旨略以:戊○○係基於本身之專業判斷方承接永約公司,並非己○○欲獨攬永約公司獲利而指示戊○○承接。
其次,因酉○○核決以淨值出售永約公司股權,故戊○○以淨值承接永約公司,嗣後永約公司獲取利益,自屬合法,並符合交易常規,與己○○無涉。再者,戊○○向京城銀行申辦貸款2.5億元,係為尋覓高雄地區土地興建機會而預作準備,並非己○○為承接本案安康段15-2、安康段13-1地號土地所為之指示,況兩者金額相差甚大。又不論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案,戊○○均無規避關係人交易之行為,且永約公司之實質管理者確為戊○○,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己○○為實質管理者,難謂適法。此外,戊○○主觀上並無違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特別背信罪之故意,更無與其餘被告間存在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實施。另原審並未考量永約公司合法取得之土地價金中,實際上包含素地轉熟地之溢價利益,卻逕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損害,顯無理由云云。;6.綜上,雖檢察官對被告及參與人所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
上訴,與丙○○就所涉財報不實部分之上訴,分屬有理由,但檢察官就己○○所涉財報不實部分之上訴,與丙○○其餘上訴及己○○、戊○○之上訴,均無理由等節,業經本院在判決理由中詳述,不過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己○○、丙○○、戊○○所犯共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背信部分,並自行改判。
四、量刑之衡量(一)審酌己○○身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且為實質上具
有上揭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及權限,一年可自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領取之薪資高達7,000餘萬元,竟為謀取個人私利之滿足,未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放在首位,甚至業已犧牲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違背其應負之忠實義務,在資訊機房案及行政大樓案,均先後隱瞞永約公司係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真相、全貌,分別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均無從考量全部之主、客觀條件,進行公平之磋商談判,因而先後均受有超過1億元之重大損害,亦圖謀私利達數億元,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於犯後猶否認全部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顯不知悔悟,態度惡劣,且與戊○○一同管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其企管碩士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2名子女,1人就讀大學,1人已就業,目前在中信金控任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7第156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雖無證據顯示己○○有直接經手犯罪所得,然因己○○在本案實可以透過永約公司與戊○○一同實質控制鉅額不法所得,是本院認尚有對其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爰分別針對資訊機房部分、行政大樓部分,為併科罰金9千萬元、3億元之諭知。另就罰金刑部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2後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丙○○身為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
書,並繼己○○之後,代理中信金控行政長及中信商銀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每年自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領取之薪資亦高達2,200餘萬元,明知酉○○轉而投資潭美段土地後,永約公司已屬己○○、戊○○所共同實質管控之公司,竟為謀取己○○、戊○○私利之滿足,共同使己○○、戊○○所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先後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案之土地交易,未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放在首位,甚至業已犧牲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違背其應負之忠實義務,在資訊機房案及行政大樓案,均隱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係與永約公司、己○○進行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真相、全貌,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分別無從考量全部之主、客觀條件,與永約公司進行公平之磋商談判,因而各受有超過1億元之重大損害,更使己○○、戊○○得以共同控制進入永約公司帳戶之高額不法所得,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絲毫不知悔悟,不但始終藉詞矯飾,更在本院審理時改採迥異之說詞,欲使自身及己○○脫免刑責,態度實屬不佳,惟並無證據可認丙○○自身有取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衡酌其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沒有小孩,現仍在中信商銀任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7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戊○○為己○○胞弟,明瞭己○○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中長期位居高位
、深受大股東之信任,因此具有非微之影響力,盤算可利用己○○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地位、擁有之權限,若順利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交易,可獲得龐大利益,遂同意與己○○共同先後共同進行本案資訊機房案及行政大樓案,因此以動撥京城銀行之貸款;先後使丑○○、甲○○為永約公司負責人及由丑○○擔任永約公司名義上之大股東,藉以避免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所進行之交易實屬關係人交易等情遭察覺方式,與己○○共同先後為本案兩次犯行,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以不真實之辯詞,試圖混淆視聽,絲毫不知悔改,是其態度可謂惡質,更與己○○一同掌控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並有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及衡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建設公司擔任經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7第157頁),量處如本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四)此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己○○、丙○○、戊○○分別所犯上揭數罪,因渠等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特此敘明。玖、犯罪所得與參與人財產之沒收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
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三、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如前所述,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即資訊機房案)部
分,中信商銀事實上係分四期,共支付永約公司4億5,795萬8,120元,扣除永約公司於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款2億7,561萬2,800元,其獲利實為1億8,234萬5,320元;又就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部分(即行政大樓案)部分,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共分四期款,總計17億4,753萬2,000元,而永約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分割前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0億3,660萬3,800元,是兩者間的差價達7億1,092萬8,200元,進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流程圖、銀行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資訊機房案部分之犯罪所得,係流向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丑○○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及依附表三、四所示之資金流程圖、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行政大樓案部分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流向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丑○○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是永約公司所收中信商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除匯入身為本案被告之戊○○帳戶及參與人永約公司、丑○○、庚○○等人之帳戶(渠等之沒收、追徵金額詳後述)外,未見流向同具被告身份之己○○、丙○○所管理之帳戶內,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己○○、丙○○2人有自戊○○、永約公司、丑○○、庚○○處迂迴取得犯罪所得,是首應就戊○○帳戶內所收受由中信商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資訊機房案部分共5,000萬元、行政大樓案部分共1億8,100萬元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各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自103年5月29日起,前揭中信商銀支付之款項陸續自永約公司或戊○
○之上開帳戶轉至參與人丑○○前揭帳戶內。又上開參與人丑○○之銀行帳戶,均交由戊○○所使用,業據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核與戊○○所供相符(見甲8卷第260頁、第261頁反面)。是丑○○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資金,均係因己○○、戊○○、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一情甚明。(二)又庚○○為戊○○之母、丑○○之婆婆,永約公司於104年8月25日、9月4日
分別收取安康段土地13-1、13-7地號土地第三期款6億1,532萬5,000元、第四期款2億7,143萬2,000元後,陸續於104年9月1日、15日,經由丑○○中信銀行上開帳戶各轉帳100萬元至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庚○○帳戶內之200萬元係因己○○、戊○○、丙○○之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至丑○○、庚○○雖均委由代理人辯稱:丑○○各於104年9月1日、9月15日匯款100萬元給庚○○,共200萬元,是基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云云, 然渠 等僅空言指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二筆金錢確係常態性之法定扶養費給付,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三)永約公司就資訊機房案、行政大樓案,分別收受中信商銀各分四期給
付之款項,扣除前已支出之購地價款後,永約公司銀行帳戶內所餘之資金,均係因己○○、戊○○、丙○○之上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又永約公司亦委由代理人辯稱:戊○○為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本件不動產交易中,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害,永約公司取得之利益並非犯罪所得云云,然經核均屬為戊○○等人所為犯行之答辯而已,而本院對該等部分業已經詳予說明論駁如前,故永約公司此部分之意見,同樣不足採信。(四)此外,永約公司雖曾於103年5月29日、6月10日先後轉帳3,000萬元、
1,000萬元至丑○○之中信商銀帳戶後,丑○○之中信商銀帳戶旋於同年6月17日已轉帳4,000萬元回永約公司(B1卷第15頁),故103年5月29日自丑○○帳戶轉帳630萬元、191萬元至己○○之子張碩文、己○○之妻李桂玲之帳戶內之金額,金錢來源應非來自於永約公司等情,有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丁7卷第55頁)。而103年5月29日同日該帳戶內有2筆分別為20萬8,962美元、6萬3,600美元匯入,經換算即約等同於上開數字(見丁7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故李桂玲、張碩文中信商銀帳戶內之金額,實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另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金流,即戊○○中信商銀帳戶於104年9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張明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轉至張明山之妻 陳玫 秀中信商銀、京城銀行帳戶部分,依張明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稱:係賣黃金給戊○○所得之款項等語(見甲8卷第263頁反面);另自丑○○中信商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匯1億元至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敞得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乃戊○○個人之投資,因故未成,該款項嗣後已返還戊○○(見甲8卷第265頁),是上揭均未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各款情形,爰均無命張碩文、李桂玲、張明山、敞得公司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特此敘明。(五)綜上,丑○○帳戶內所收受中信商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資訊機房案部
分2,100萬元、行政大樓案部分共4億9,202萬3,862元等犯罪所得,共計5億1,302萬3,862元;庚○○帳戶內所收受中信商銀給付之行政大樓案買賣價金200萬元犯罪所得;永約公司帳戶內所收受中信商銀給付之買賣價金分別扣除該公司支出之購地價金,尚留存之犯罪所得在資訊機房案部分為1億1,134萬元、在行政大樓案部分為3,590萬4,438元等犯罪所得,共計1億4,724萬9,658元,經核上揭款項實屬因己○○、戊○○、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前審已裁定命丑○○、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亦依職權命永約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渠等均委由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又上揭丑○○、庚○○、永約公司所取得之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拾、己○○、丙○○所涉財報不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丙○○係掌控及執行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人,渠等明知上開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均係關係人交易,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發行人依該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卻共同基於資訊揭露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中信商銀向己○○、戊○○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3年5月15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103年8月、11月、104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3年第2季、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又在中信商銀完成向己○○及戊○○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4年7月23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4年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季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因認己○○、丙○○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己○○、丙○○此部分答辯意旨略以:(一)己○○部分1.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安康段13-1等地號
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不是關係人交易。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股權結構沒有關係,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關聯企業或合資,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並無相同第三方合資狀況、亦無透過第三方之關聯企業投資永約公司。己○○沒有參與中信金控財務及營運、決策的權力,不具有足以主導中信金控攸關活動之既存權利,也沒有以合約可控制中信金控及商銀攸關活動的決策等情。綜觀全卷證據並無論述或提出中信金控及商銀董事會、董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有授權己○○「擁有」直接或間接規劃、指揮及控制中信金控及商銀活動或任一董事之證據。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不認為己○○是法律規定之關係人。;2.中信商銀不動產購置之執行單位為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依
照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的規定,己○○並沒有指揮總務處之權限。不動產購置依中信金控/商銀的規定,3億以上核駁權限屬於董事會,己○○對購置不動產並無核駁權限。;3.己○○並無持有永約公司任何股份,不具有足以主導永約公
司攸關活動(即重大影響被投資者報酬之活動)之既存權利。戊○○才是永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戊○○從未以文字或口頭方式,同意己○○擁有、規劃、指揮、控制永約公司。
永約公司本身並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報關係人,且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規定,縱使認為己○○是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報關係人,永約公司亦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報關係人,退萬步言,若己○○是永約公司之實質管理者,永約公司仍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報關係人。;4.中信商銀為求加強內稽、自律機制,才制定「查核專案控
管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事項」,雖然丑○○被列為專案控管關係人,但該注意事項是屬於內規性質,並不屬於財務編製準則中規定之法定關係人,所以也沒有財報揭露不實的問題。5.己○○對於會計部門財務報表編制及法務部門利害關係人名單之管理
維護,無任何權限,並非編制財報之行為主體,且己○○並非中信金控實質行政長。況行政長事實上也不需要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蓋章,也沒有實質審核財報內容,並非編制財報之負責人,而非財報不實責任主體云云。(二)丙○○部分1.資訊機房和行政大樓購買的提案單位-總務處,當時有進入關係人
查詢系統查詢,在報經決會及簽呈上都表示上開購買案非關係人交易,而金管會事後查核也未認定為關係人,所以才另外規定專案控管關係人名單,但專案控管關係人均非法律或財報規定的關係人,所以沒有財報不實的問題。
2.丙○○不是中信金控或中信商銀的董事長、總經理、或會計主管,所
以丙○○不會在這個財報上簽章,負責編製財報的I○○亦在原審證稱說財報是他編的,丙○○不負責編制財報,丙○○也從來沒有給過I○○任何的指示,財報要上呈經過丙○○簽名只是例行性的事項而已,在這個情況之下,丙○○不會該當所謂的財報不實。丑○○被列為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那是金管會的要求,但不是財報上的一個關係,所以在財報上是毋庸去揭露的。最後,I○○證稱說他知道丑○○不是財報上的關係人,只是金管會要求之下所列管的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而專案控管準利害關係人是不須在財報上揭露的。更重要的是I○○知道丑○○是己○○的弟媳,但認為在財報是不須要揭露,所以資訊機房跟行政大樓案均沒有隱匿財報,丙○○也不會該當財報不實的犯行。3.己○○時任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長室專門委員,非屬中信金控或
中信銀行之經理人,亦非金融控股公司法或銀行法定義之利害關係人,亦不符合中信銀行準利害關係人辦法所定義之準利害關係人。永約公司與丑○○不會因為己○○而成為中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或準利害關係人,同非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則中信銀行與永約公司之交易應無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之適用。且因「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或「專案控管關係人」之概念本身即非金融控股公司法或銀行法規範之「法定利害關係人」,亦非「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或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利害關係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兩筆交易交易本不會列在財報之「七、關係人交易」項下,均已分別揭露在當季財報「十三、附註揭露事項」,並無違誤。;4.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
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但丙○○顯非上開法令規定負有編製財務報告業務或在財報上簽名蓋章之人,並未參與編製系爭財報,亦未指示I○○如何編製財報,丙○○顯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責。
5.會計部門未於中信金控暨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揭露行政大樓購
置案與專案控管關係人丑○○交易之情形,係因專案控管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定關係人,依法無須於在財務報表中揭露之故,絕非丙○○故意隱匿。6.丙○○與永約公司股東丑○○、甲○○及其實際負責人戊○○均未有聯繫,
且不相識,從未故意隱匿丑○○為專案控管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永約公司出售本案安康段土地予中信商銀所得款項亦未有分毫流向丙○○或其關係人,足見丙○○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故意可言,更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另中信商銀確實有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實際需求,而中信商銀資訊機房購置案與行政大樓購置案之成交金額均低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合理價格,且相關交易均已如實揭露在中信金控暨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中,縱未揭露與永約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亦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難謂已具備「重大性」,自難認丙○○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四、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間就資訊機房案、行政大樓案之關係人交易皆應揭露在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欄等情,分述如下:
(一)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
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中「參、揭露準則」第4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規定,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在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①主觀要件之限縮: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固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②客觀要件之限縮:上開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2.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2)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3.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State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1)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2)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3)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4)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5)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6)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7)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8)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間就資訊機房案、行政大樓案所為之
交易應屬關係人交易,已如前述。但中信金控曾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表示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聯虹公司等非關係人於103年5月15日取得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之內容乙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D3卷第1頁)。次於103年8月、11月、104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3年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季報告及103年全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均未與揭露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亦有中信金控103年及102年6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見D3卷第3頁、第7頁)、中信商銀103年及102年6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見D3卷第36頁、第41頁反面)、中信金控103年及102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見D3卷第13頁、第17頁反面)、中信商銀103年及102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見D3卷第48頁、第52頁反面)、中信金控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見D3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中信金控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見D3卷第60頁、第65頁反面)等附註關係人交易部分之財務報告在卷可憑。(三)中信金控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曾發佈重大訊息,表示中信商銀向永約
公司、長虹公司等非關係人於104年7月23日取得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D3卷第186頁)。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4年第3季之合併財務季報告及全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時,均未予以揭露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有中信金控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見D3卷第188頁、第192頁反面)、中信商銀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見D3卷第214頁、第218頁反面)、中信金控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見D3卷第202頁、第207頁)、中信金控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見D3卷第227頁、第232頁反面)等附註關係人交易部分之財務報告在卷可憑。(四)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董事長卯○○)、永約公司(時任登記
負責人甲○○)與周雯菁、聯虹公司(負責人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9億1,592萬元(即每坪143餘萬元),房屋為3億7,308萬元,總價12億8,900萬元之事實,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B5卷第213頁至第221頁),而中信商銀就此部份土地,應分四期給付永約公司之金額共4億5,796萬元,已如上述。又中信商銀(卯○○)、長虹公司(辰○○)、永約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甲○○)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見D3卷第149頁至第185頁),其上約定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房屋價款為16億4,473萬6,000元,總價為51億3,980萬元,中信商銀就此部份土地,應分四期給付永約公司共17億4,753萬2,000元,亦如前述。(五)綜上,參照首揭判決要旨,可知無論依「質性指標」中之是否影響公
司之法規遵循、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項目,及「量性指標」之金額大小、應否重編財務報表等標準來判斷,均可見本案永約公司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所進行之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關係人交易,均顯然具有重大性,自應揭露在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務報表中甚明。五、惟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可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財務報告,發行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再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第二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而現行仍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條經107年7月6日修正、8月1日公布,惟施行日期未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因此,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方為公司負責人。(二)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的財務處會計部
任職,職務範圍包括中信金控財務報告的編制。我們每一季會編製財務報告,這個財務報告的關係人有揭露兩件事情,一個是名單、一個是交易事項,名單跟交易事項現在基本上按照公司內部的法遵單位有制訂一定的管理準則,包括名單怎麼維護提供,以及應該在交易當下怎麼去做判斷是不是關係人交易,所以當這些交易經過交易當時的判斷是屬關係了解之關係人交易的話,財會單位每一季會就名單準則裡面所制訂的平台,利害關係人的名單的平台,去下載跟財報有關的關係人,提供給各交易單位來進行交易資料的匯整收集之後,再提供給會計進行查核。這個交易在交易的當時,會有交易單位去判斷是不是關係人,判斷關係人完之後是屬關係人,之後我們在事後做交易揭露的時候,只要把這個名單提供給各單位,就會有各單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給我們做揭露。專案控管關係人是針對特定對象及一定職級以上的同仁納入內部加強管理,所以我的認知,專案控管關係人不是法定關係人,在財報上也不需要額外做揭露。專案控管的關係人是主管機關額外要求公司就特定對象跟特定職級人員所做的管考,只是為了讓審計委員會跟董事會在交易決策前掌握充分的資訊。我們公司針對利害關係人管理有一定的管理的機制,包括名單如何提報維護,交易該怎麼進行有一定的管理原則,所以交易單位如果在跟某一個特定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的時候,要從平台先去查詢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但是如果不知道這個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對這個關係人列報的條件有疑慮,可以跟法遵單位去做洽詢或確認。財報是屬於例行性事項,我們呈送董事會前一定會呈報到行政長,行政長丙○○一定會在上面做核准。丙○○沒有給我任何的指示,丙○○不需要指示,因為這是例行性的事項等語(見甲7卷第90頁至第93頁)。(三)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間己○○中間有短暫時間擔任過行政長
,類似經理人,但是很短暫時間,之後大家把名單就去除掉了,在解任行政長之後,己○○就不會是在經理人的名單之內等語(見甲10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四)依I○○、壬○○上開證述,可知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財務報表之編制係
由I○○之財務處會計部負責,至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由業務單位自行依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所建置之利害關係人查詢系統平台進行查詢,嗣於編制報表時,財務處將利害關係人名冊送請業務單位自行陳報交易內容,再編製在報表上,編製完畢後依行政流程,例行性的由時任行政長之丙○○核閱後,再送董事會通過,並不會給己○○核閱之事實。
(五)承上,己○○並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內部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人,且
財務處會計部於編製財務報告前,依關係人平台提供各部門陳報時,因己○○之職稱非在利害關係人名單內,故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亦不會將本案交易陳報至財務處會計部,是己○○雖於本案案發之際,所處地位等同實質之行政長,能在房舍購置領域,擁有實質管理行舍管理部之經理人權限,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己○○之權限及於財務處會計部關於財務報告之編製或法務部門關於利害關係人名單之維護,自難認己○○該當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其次,丙○○亦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內部編製財務報告之人,且丙○○雖因擔任代理行政長,就財務處會計部編製完成之財務報告在行政上有加以審閱之例行性任務,但丙○○對於財務報告之編制,並不會做出任何指示之事實,業據負責編制財報之I○○證述明確,是丙○○理應不該當於執行職務負責人,而實非本罪之行為主體。(六)綜上,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己○○、丙○○涉有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犯行,但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己○○、丙○○所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壹、認定丁○○、 柯宏達 無罪之理由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前揭事實欄所示,丁○○、柯宏達亦均與己○○、丙○○
、戊○○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柯宏達、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渠等均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係己○○等人欲以掌控之公司先行購入,並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後,再出售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從中賺取價差,竟與己○○、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利益,而以直接或間接使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並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丁○○協助己○○實質掌控已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永約公司;(二)丁○○、柯宏達協助己○○等人將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三)丁○○、柯宏達協助己○○等人將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等為據。
三、訊據癸○○對於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之決行、核可流程;中信商銀因有擴充
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空間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總務處自101年起即開始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己○○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迄102年4月間,總務處行舍管理部所提出之「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議案,因價格及區位問題,經由該行董事會同意第2屆第28次審計委員會提議撤案,故未能成案而續行上報。另就安康段13-1地號土地部分,於104年6月16日由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鑑估報告,由乙○○以簽呈提報。經己○○及丙○○於中信金控經諮會及董事會追加38億5,000萬元預算,分於104年6月18日中信商銀經諮會、及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上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戴德梁行黃○○於104年7月8日與長虹建設辰○○簽立出售價格為51億3,980萬元之「出售同意書」。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建設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建設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等事實,並不爭執(見甲1卷第278頁、第282頁反面),然堅決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一)資訊機房部分:;1.當己○○若具有「違背義務(不法)截取應歸屬於中信商銀
利益的購地機會」,在中信商銀喪失該購地機會時中信商銀之損害已經實現,背信犯行即已既遂,至於後來中信商銀經合理評估雖然客觀上購買商業機會遭不法截取之特定標的,此種情形對於先前行為人而言,也只是先前行為人背信犯行既遂後,獲取利益之結果,此階段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2.行舍管理部於「南港長泓建設建案」及「內湖奔騰國際總
部大樓」案撤案後,仍繼續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尋覓資訊機房標的,並未將本案安康段15-2、13-1等地號土地列為購置資訊大樓唯一評估標的之情形,更無所謂癸○○接獲己○○告知行舍管理部承辦人員須將本案安康段15-2、13-1等地號土地列為購置資訊大樓唯一評估標的指示之情事。
3.102年6、7月間長虹建設員工巳○○主動與未○○聯繫,並透過未○○得
知癸○○之聯絡方式,再以電話聯繫癸○○,告知其有聽聞中信商銀在尋找南港、內湖地區之標的其可提供一個案件予被告進行瞭解評估,是本案安康段15-2地號並非係己○○令未○○、癸○○與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巳○○、戌○○、聯虹建設負責人亥○○接洽。;4.行舍管理部於102年10月間仍有繼續尋覓評估其他標的,
惟因該標的不符合資訊機房條件需求而作罷,足證行舍管理部絕無內定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為資訊機房標的之事實,更無己○○告知癸○○需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中信商銀內部評估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一事。;5.行舍管理部於開始尋覓標的之初,雖曾設定標的須距河岸
100公尺之條件,惟此非必要條件,行舍管理部於102年5月間放寬尋覓條件,以土地所在區位附近無淹水紀錄即可,足證癸○○並非配合己○○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標的唯一方案而修改此條件。且癸○○亦曾請辛○○查詢確認該土地近年並無淹水紀錄,益證癸○○及行舍管理部確有為中信商銀最大利益,盡責確認本案15-2地號土地未座落於易淹水及災害潛勢區域而合於資訊機房之選址因素,更無配合己○○而修改標的需求條件。;6.資訊機房主要係由資訊處進行使用,故行舍管理部於尋覓
標的過程中,亦有請資訊處人員至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確認符合需求,足證癸○○本於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部長之職務,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提案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並未違背職務選擇不符合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之標的,誠無任何圖利他人或損害中信商銀之意圖與行為。;7.因資訊機房之建築規格條件要求均較一般廠辦大樓為高,
市面上難以尋覓符合條件之成屋,故長虹公司員工巳○○告知癸○○以長虹公司擬以預售屋方式出售時,癸○○評估認為如能由建設公司依據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之建築規格量身興建,應能確保符合使用需求並發揮最佳效益,癸○○乃匯整資訊機房建築規格條件提供予巳○○,由長虹公司委請建築師進行相關規劃。癸○○雖於102年10、11月間數次應邀前往長虹公司與寅○○建築師進行討論,但截至102年11月間,行舍管理部就該預售屋是否能作為資訊機房標的尚在初步評估階段,並無於102年7月間即決定提案購置,甚至於102年8、9月間開始上簽會辦準備工作之情形。;8.癸○○與寅○○建築師就資訊機房之建築規劃方案為數次討論
後,印象中於11月底就規劃內容達成原則性共識,並待建築師修改確認,其後為評估賣方出價是否合理,且依「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應請兩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估價,乃由行舍管理部承辦人員辛○○於103年1月初聯繫估價師進行估價作業,且估價師人選係由辛○○自行決定,癸○○並未給予任何指示或意見。;9.辛○○於103年1月9日寄發與B○○之電子郵件中雖提及「並請
盡量估高價」,惟其所稱「請盡量估高價」確應係因僅為粗略之毛估值,不宜過於嚴苛以免與真實估值或賣方出價差距過大,致評估失準而屆時喪失議價彈性,且B○○亦證稱辛○○提供之參考估值也算合理區間,但認為辛○○提供估值僅係供作參考,而非希望估到這個價格,更足證明辛○○確無任何「不當」影響毛估值之意圖,故不得依此遽為癸○○不利之認定。;10.行舍管理部就本案資訊機房購置案均有遵循中信商銀相關
規定辦理,癸○○就相關進度向主管報告亦屬職責所在,為確保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其上未來興建之建物符合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癸○○與寅○○建築師及長虹公司討論建物規劃內容確係評估該預售屋能否符合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之必要作為,且癸○○於接獲巳○○提供之相關資訊後亦循一般作業程序向上級主管子○○等人報告,經主管等人認可續行評估後,亦有將後續與長虹建設及寅○○建築師接洽進度向子○○等人報告,經評估可行及完成相關鑑價程序後,乃由行舍管理部上簽經相關單位簽核通過後,再提報經營決策會議認可後,方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此間辦理過程悉依中信商銀相關內部規定辦理。;11.癸○○雖曾協同丙○○於102年11月間至長虹公司與建築師討
論圖說,係因長虹公司為表示誠意已先行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且癸○○前往長虹公司時董事長辰○○亦會出面接待,乃於建築規劃大致底定時,邀請丙○○陪同以表中信商銀確有評估購買之誠意,故癸○○當時確係出於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需求,基於行舍管理部部長職務主動前往長虹建設與建築師進行洽談,表明請建築師依中信商銀需求進行設計,且丙○○亦從未向癸○○告知或提及與安康段15-2地號地主有關之資訊,可證癸○○當時並非所謂係受己○○指示為潛在買家提供設計諮詢。且癸○○從未自戌○○處取得「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號(資訊機房)」文件,不得以長虹公司將個案投資分析表提供予丁○○或己○○等人,即推論癸○○已知 悉渠 等之謀議,甚進而配合內定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12.行舍管理部於103年4月15日上簽提案購置預定於本案安康
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使用時,當時承辦人辛○○即已依上開作業細則規定以KYC評核表執行評估。而依該KYC評核表上顯示,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並非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且公司股東成員並非公開資訊,癸○○及行舍管理部於當時確不知丑○○為永約公司股東之一,爰僅能就已知之永約公司及其代表人進行利害關係人之評核,故癸○○及行舍管理部確已依中信商銀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辦法之處。準此,本案行舍管理部上簽提案購置資訊機房時,癸○○對於永約公司之股東結構並無所悉,況本案外觀形式上確非「利害關係人」交易,至於是否具有「實質關係」,癸○○實一無所悉更無能力判斷,自難以此苛責癸○○並以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犯行相繩。(二)行政大樓部分:;1.於103年7月間搬遷至南港金融園區後,中信商銀發現人力
成長較原先預期迅速,南港金融園區之面積亦不足因應非業務面單位未來人員成長需求,乃有另行設置行政大樓之構想,行舍管理部爰開始就承租外點辦公室之單位進行續租與否及未來5年人力需求預估進行調查,以瞭解評估行政大樓之需求面積,作為下一階段尋覓行政大樓標的之參考。且104年度預算係於103年底時編列,當時行舍管理部尚未完成相關單位人力需求及外點辦公室續租與否之全部調查,尚未能掌握確切需求面積,亦無購買土地、成屋或預售屋之具體方案,乃先行估算編列12億元。;2.行舍管理部決定委由戴德梁行協助尋覓行政大樓標的,乃
將行政大樓標的之需求及條件告知戴德梁行,由戴德梁行評估中信商銀行政大樓需求後,篩選出數個具有可行性之標的,行舍管理部並與戴德梁行人員就各標的進行現勘評估,戴德梁行經專業評估後推薦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標的並建議以52.5億元為購買價格,行舍管理部乃依其建議於104年6月11日上簽提案建議洽購本案安康段13-1及13-7地號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使用,並經中信商銀104年6月18日經營決策會議及104年6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並無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行政大樓唯一標的之情形。;3.行舍管理部於104年2月間即已聯繫戴德梁行協助洽詢行政
大樓需求事宜,其後戴德梁行即開始尋覓並篩選評估標的,並於戴德梁行完成評估後選出推薦標的後,方由乙○○上簽與戴德梁行正式簽訂委任合約,故乙○○所謂「先射箭再畫靶」係指就委任戴德梁行提供洽尋行政大樓標的服務乙事,而非指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地號土地為行政大樓標的。;4.經戴德梁行專業評估選出行政大樓之推薦標的並取得2份
鑑價報告後,行舍管理部乃於104年6月11日上簽提案,擬建議優先向長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洽購預訂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行政大樓,簽呈內並載明安康段13-1地號地主之永約公司最終受益人丑○○為專案控管之準利害關係人及前手交易對象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前手交易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前手交易金額為20.73億元(土地94萬/坪),已符合「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十四條之一應檢附關係人交易前手取得資訊之規定,嗣於提報董事會時亦依法務單位會簽意見,於董事會中詳實說明本案交易即交易對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訊,並經董事會11名出席董事全體通過,足證行舍管理部就本案提案購置行政大樓事宜,確均有依中信商銀內部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內規之處。;5.法律並未禁止銀行與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而僅係規定與
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時需揭露該關係及前手價格資訊,可知與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時所欲杜絕者乃其獲取不符市場行情之利潤,此由中信商銀董事會於明知永約公司股東丑○○為中信商銀專案控管之利害關係人及永約公司向前手取得土地價格之情形下,仍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購置行政大樓之情形即可印證,故對於董事會而言,是否符合中信商銀需求及整體建物連同土地價格合理性(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方為董事會決定是否購置之關鍵,倘整體建物及土地購置金額合理即表示永約公司並未獲取超出市場行情之利潤,則永約公司究係獲取多少價差即非決定購置與否之重要關鍵,亦即縱令資訊機房案未揭露利害關係人,亦非影響董事會決定購置與否之重要因素。四、訊據丁○○對於己○○、丙○○知悉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有國內素地設
有諸多條件限制,若由溢朗台灣分公司購地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將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己○○遂指示丙○○改由己○○、丙○○等人掌控、由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之買受人。102年12月18日,丙○○囑請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宇○○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丙○○、癸○○於103年4月25日均列席之該行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通過該案,再經亥○○、天○○多次至中信商銀與子○○、癸○○及乙○○議價後,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中信商銀以總價12億8,900萬元(每坪:143萬元,土地款:約9億1,592萬元,建物:3億7,308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己○○、丙○○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1億8,234萬7,200元;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土地總價款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土地,及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其上預定興建之房屋,合計金額51億3,980萬元,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己○○、丙○○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7億1,092萬8,2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甲1卷第249頁反面、第251至第252頁),但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一)丁○○主要職務是處理水蓮山莊相關事項,102年10月22日被通知去簽
約,簽約之後,長虹公司開始轉交一些資料給丁○○,但因為是要給丙○○,所以丁○○才代為傳遞聯絡。絕大部分資料,均非法律文件,而是些數字的財務資料,因非丁○○專長,所以丁○○均只是代為傳遞,從未細看。酉○○之私人投資處理模式為丙○○負責把關,並指揮宙○○、玄○○處理酉○○私人投資,酉○○私人投資涉及法律部分,會請丁○○協助處理。丁○○之職稱,僅為敘薪依據,並非主管職,只是承上命處理事務之執行人員,無權出席或列席酉○○的私人投資季會,無權過問長官下達命令的原由,長官也無需取得丁○○的認同,因此丁○○實不可能與長官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二)從來無人告知丁○○永約公司之股權已賣出,雖於103年4月14日得知永
約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個人以為只是老闆又換一個登記負責人而已,不知股權有變動。自102年10月22日丙○○與盛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無論是將投報分析表轉交給長官、配合長虹要求丁○○處理土地租賃、土地分割、或是轉達長官盛至公司催付尾款、或是帶甲○○、戊○○到長虹公司簽約、或是轉達F○○要用印之事給宙○○等等,丁○○都是基於酉○○或丙○○私人投資,而為處理。並不知本案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日後要賣給中信商銀。103年3月31日永約公司將股權轉讓給戊○○實際持有,丁○○完全未參與處理股權過戶等事,不知有股權轉讓之事。(三)103年4月15日及103年5月7日簽辦單上無丁○○之簽名,承辦及簽名
主管無人曾告知丁○○最終洽議金額,丁○○完全不知中信商銀購買價格為何。丁○○在102年10月22日之前或之後,均不可能得知15-2地號土地,將以高價出售給中信商銀。(四)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始估價本案安康段13-1、
13-7地號土地,新建廠辦建物及停車位後之價格為52億4,400餘萬元,丁○○在102年、103年間,無法知道中信商銀日後要以50多億價格購置行政大樓。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4年6月16日始估價13-1、13-7地號土地,新建廠辦建物及停車位後之價格為52億5,100餘萬元,是丁○○在102年、103年間,無法知道中信商銀日後要以50多億價格購置行政大樓。乙○○於104年6月11日以52.5億元為上限,洽購行政大樓,丁○○未曾在簽辦單上簽名,乙○○也從未告知洽購上限金額,丁○○不可能知道中信商銀要以51.398億元購買行政大樓。乙○○104年7月16日簽辦單記載,經洽議後擬以51.398億元購置,除有癸○○、丙○○、陳佳文總經理、 陳國世 副董事長簽署外,更有會辦單位法律事務部表示意見。但其上完全無丁○○知悉的證明。(五)檢察官提出欲證明丁○○知道本案安康段15-2、13-1地號土地,日後要
賣給中信商銀之證據為長虹公司製作日期102年7月3日之投報分析表,內註:(資訊機房);丁○○103年2月13日寄給癸○○、宙○○的電子郵件等,但以上證據,最多只能證明丁○○可能知道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日後要做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無法證明丁○○知道己○○要多少價格出售土地,以賺取出售土地之巨額利益等語。五、癸○○於本案所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該等行為並不足以認
定其與己○○、丙○○、戊○○有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茲分述如下:(一)雖癸○○有與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巳○○聯絡,並奉己○○之指示命中信商
銀行舍管理部專員午○○先以本案安康段13-1至13-6地號土地進行評估是否適合供資訊機房之用。然身為中信商銀房舍管理部部長之癸○○,聽從對其有實質管領力之上司己○○之命,再委由部門下屬先行評估可能的資訊機房興建標的,屬事理之當然,並未能認其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二)雖聯虹公司負責人亥○○於102年9月間,委託寅○○建築師事務所先行就
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以供作資訊機房之用之方向進行規劃設計時,癸○○曾參加設計規劃會議,向寅○○建築師闡述、提出中信商銀對資訊機房之需求。然身為中信商銀房舍管理部部長之癸○○,既然身負尋找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任務,則就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需求之條件、設計,向可能之合作對象及其委請之建築師,先行開會、討論,實未與常理相違,並未能認其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三)雖亥○○、天○○於103年2、3月間,曾多次以寅○○建築師所設計之資訊
機房草圖,向癸○○提報建築規劃,且癸○○將上開內容回報主管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子○○,使得己○○、丙○○得透過子○○、癸○○職務上所為之報告掌控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交易進度。惟如前所述,身負尋找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職責之癸○○,聽取可能之合作對象委請之建築師就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建築規劃後,向分屬不同層級之上司子○○、丙○○、己○○報告其進度,實亦無異常之處,並未能認其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四)雖癸○○針對辛○○於102年9月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製作「資
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其中貳、自用需求評估中記載:「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2、應避免臨接海岸或河岸邊。」仍保留標的位置記載之:「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曾指示需調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是否確有淹水疑慮,但經調查發現該地並未曾有淹水紀錄後,即於103年4月提出「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時,將「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刪除。惟查中信商銀內部針對資訊資房之用地實無地勢、地質、位置之硬性規定,僅是行舍管理部承辦人自行基於資訊機房之用途理應不能淹水之故,方設想上揭文件中之找尋標的條件,但是找尋之過程並不順利,因此嗣後在已經確認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演水之機率極低,且確認不會發生土壤液化之情況下,不再採用相同之篩選標準,亦非罕見,況卷內實無積極證據足證癸○○此舉有受到己○○之指示或任何外力之介入,未能據以認定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五)雖於辛○○依據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B○○於103年4月14
日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C○○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附件,於103年4月22日上簽,表示欲向「聯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未提及地主之一為永約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並以13億2,600萬元為購置上限時,癸○○有於同日批可。嗣因中信商銀董事會已通過上開購置資訊機房案,乙○○於103年5月7日上簽,稱與聯虹公司議價後,總價調降為12億8,900萬元,請求購置等語時,癸○○亦於103年5月7日在該簽呈上核章,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可證癸○○知悉永約公司亦係由己○○、戊○○所共同掌控,因此永約公司及己○○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乙節,是以,縱使癸○○經手之簽呈僅記載上揭事項,實難認癸○○有刻意隱瞞該交易實際上係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六)雖經己○○於103年底、104年初期間,指示癸○○就永約公司、長虹公司
擁有之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評估作為中信商銀行政大樓之可行性,癸○○即交辦乙○○處理,然於103年底、104年初,中信商銀對於行政大樓之需求已經成形,則身為中信商銀房舍管理部部長之癸○○,聽從對其有實質管領力之上司己○○之命,再委由部門下屬先行評估可能的行政大樓興建標的,仍屬事理之當然,並未能認其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七)雖子○○曾指示乙○○委託戴德梁行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惟一
開始並非正式委託戴德梁行,而係直至戴德梁行提出簡報確認將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估順序」後,癸○○曾向己○○、丙○○報告, 經渠 等表示同意後,癸○○方指示乙○○上簽,即於104年5月26日始正式上簽委託戴德梁行,但此種一開始尚未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僅係先由戴德梁行提出初步之建議名單,再由實際承辦此等業務部門之部長癸○○向其上司己○○、丙○○報告、討論,確定標的確實符合需求後,方與戴德梁行簽定委託合約之模式,在商業操作上,此等手法並非罕見,更似未對中信商銀有所不利,並未能據此認定癸○○在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八)綜前,癸○○實際上所參與之上開行為,係受己○○指示所辦理之行政事
項,可謂均與其在中信商銀掌管房舍管理之業務有關,但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癸○○主觀上知悉己○○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間合作情形之全貌,及與中信商銀、中信金控進行資訊機房案、行政大樓案交易之永約公司實際上係由己○○、戊○○所共同實質掌控等情事,實難認癸○○在主觀上跟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六、丁○○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已詳如前述,然該等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其與
己○○、丙○○、戊○○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茲分述如下:(一)雖丁○○曾收受戌○○承辰○○之指示,於102年7月間,所寄送名為「長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號(資訊機房)」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投資分析表,及承己○○之命,與宙○○一同至長虹公司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然丁○○在中信商銀之法定職務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買賣、用途均無關係,其接受己○○之指示參與下列事項,純係基於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之認知,雖然領取中信商銀之薪資,卻除中信商銀之工作外,另行處理酉○○之私人投資事項,極為不恰當,已如前數,但以丁○○當時確自認在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之情狀以觀,實難認丁○○在主觀上有特別背信之故意。(二)雖丁○○受己○○之交辦,曾處理相關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
地號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並於102年10月22日,與經己○○通知之丙○○一同出席,由丙○○代理與盛至公司簽約,且參加長虹公司辰○○等人於當天簽約完畢後,為慶賀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投資開發案成立所舉辦的餐會,惟於102年6月至10月間即上揭情事發生之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至13-6地號土地仍屬於酉○○私人投資事項之一,而同前所述,丁○○係接受當時亦在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之己○○所為指示,從事、參與上揭事項,是在丁○○主觀上僅係基於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之故意,並未能據此認定丁○○在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三)雖丁○○於102年11月間,曾受己○○及丙○○指示,與長虹公司承辦人戌○
○、代書王彥琳、聯虹公司天○○等人,聯繫買賣契約之審視、付款、土地上租約之處理、貸款、代轉面積計算表予丙○○、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開發、協議、合建分售、機電預算內容、投資報酬率之修正、聯繫癸○○關於設計細節等事宜。惟如前所述,於102年11月間,本案安康段15-2地號等土地仍係酉○○私人投資事項之一,而丁○○係接受當時同樣在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之己○○、丙○○所為指示,從事、參與上揭事項,是在丁○○主觀上僅存有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之故意,並未能據此認定丁○○在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四)雖丁○○曾於103年4月底、5月初,受己○○指示與J○○委託之代書F○○,
一同處理己○○以永約公司所有、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J○○借款2億元之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用印等事宜,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丁○○於103年4、5月之際,確實知悉永約公司已經由酉○○私人投資事項改由己○○、戊○○所共同掌控,因此,丁○○如同先前一般,同樣接受來自己○○之指示,進行上揭事項之際,其主觀上理應仍基於處理酉○○私人投資事項之故意,實未能據上情便認定丁○○在主觀上有何特別背信之故意。(五)是以,丁○○實際上所參與之上開行為,絕大多數係受己○○、丙○○指示
所辦理與酉○○人投資事項有關之行政事務,雖能明確知悉並非在處理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相關業務,但主觀上應係認知其在協助處理酉○○之私人投資業務。且於永約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所指定之人後,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丁○○對於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之對象即為中信商銀及永約公司已由己○○、戊○○共同掌握等節有所知悉或參與,難認丁○○在主觀上跟己○○等人有犯意聯絡。七、綜上,身為中信商銀職員、經理人之癸○○係受己○○、丙○○之指示,方辦
理與癸○○在中信商銀掌管之房舍管理業務有關之事項,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癸○○知悉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間合作詳細情形,或與中信商銀、中信金控進行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交易之永約公司係由己○○、戊○○所實質掌控等節。其次,同樣身為中信商銀職員、經理人之丁○○亦係受己○○或丙○○之指示,方從事與本案安康段土地相關之過戶、貸款、永約公司股權轉讓等行政事務,仍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明白與中信商銀、中信金控進行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交易之永約公司係由己○○、戊○○所實質掌控一事,更無法證明丁○○知悉並有參與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予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情事。是以,均難認癸○○、丁○○主觀上均有損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不法意圖及背信之犯意,進而與己○○、丙○○等人間應無犯意聯絡甚明。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癸○○、丁○○涉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癸○○、丁○○之認定,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貳、癸○○、丁○○上訴部分之判斷;就癸○○、丁○○部份,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癸○○、丁○○為有
罪之諭知,自有未洽,雖檢察官就丁○○涉及行政大樓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癸○○、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癸○○、丁○○部份予以撤銷,另為癸○○、丁○○無罪之諭知。
丙、參與人永約公司之代表人甲○○及參與人丑○○、庚○○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民國111年12月6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癸○○、丁○○不得上訴。;書記官王心琳中華
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三)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njudfieldname="hide">==========強制換頁==========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A1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1)│├──┼─────────────────────┤│A2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2)│├──┼─────────────────────┤│A3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3)│├──┼─────────────────────┤│A4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4)│├──┼─────────────────────┤│A5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5)│├──┼─────────────────────┤│B1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1)│├──┼─────────────────────┤│B2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2)││ │(金管會檢查局資料卷)│├──┼─────────────────────┤│B3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3)│├──┼─────────────────────┤│B4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4)│├──┼─────────────────────┤│B5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5)│├──┼─────────────────────┤│B6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6)│├──┼─────────────────────┤│B7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7)│├──┼─────────────────────┤│B8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8)│├──┼─────────────────────┤│B9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9)│├──┼─────────────────────┤│B10│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10)│├──┼─────────────────────┤│C1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一)│├──┼─────────────────────┤│C2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二)│├──┼─────────────────────┤│C3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三)│├──┼─────────────────────┤│C4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四)│├──┼─────────────────────┤│C5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五)│├──┼─────────────────────┤│C6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六)│├──┼─────────────────────┤│D1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D2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證物及附件(卷1)│├──┼─────────────────────┤│D3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證物及附件(卷2)│├──┼─────────────────────┤│D4 │聲押之附件│├──┼─────────────────────┤│E1 │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1)│├──┼─────────────────────┤│E2 │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2)│├──┼─────────────────────┤│E3 │105年度特他字第2號(卷3)│├──┼─────────────────────┤│E4 │105年度特他字第2號(卷4)│├──┼─────────────────────┤│E5 │105年度特他字第5號│├──┼─────────────────────┤│F1 │106年度偵字第498號│├──┼─────────────────────┤│F2 │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F3 │10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F4 │106年度押抗字第1號│├──┼─────────────────────┤│F5 │104年度發查字第1007號│├──┼─────────────────────┤│F6 │105年度聲他字第695號│├──┼─────────────────────┤│F7 │105年度聲他字第696號│├──┼─────────────────────┤│F8 │105年度聲他字第697號│├──┼─────────────────────┤│F9 │105年度聲他字第905號│├──┼─────────────────────┤│F10│105年度聲他字第951號│├──┼─────────────────────┤│F11│105年度聲他字第1017號│├──┼─────────────────────┤│F12│105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F13│105年度聲搜字第23號│├──┼─────────────────────┤│G1 │106年度聲字第6號│├──┼─────────────────────┤│G2 │106年度聲字第6號附件│├──┼─────────────────────┤│G3 │106年度抗字8號│├──┼─────────────────────┤│H1 │106年度押抗字第6號│├──┼─────────────────────┤│H2 │106年度押抗字第7號│├──┼─────────────────────┤│甲1│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甲2│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甲3│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甲4│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甲5│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甲6│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甲7│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甲8│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甲9│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甲10│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甲11│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甲12│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二)│├──┼─────────────────────┤│甲13│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三)│├──┼─────────────────────┤│甲14│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四)│├──┼─────────────────────┤│乙1│106年度聲扣字第72號│├──┼─────────────────────┤│乙2│107年度抗字第49號│├──┼─────────────────────┤│乙3│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乙4│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乙5│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7號│├──┼─────────────────────┤│乙6│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5號│├──┼─────────────────────┤│丙1│106年度聲字第2663號│├──┼─────────────────────┤│丙2│106年度聲字第2664號│├──┼─────────────────────┤│丙3│106年度聲字第2475號│├──┼─────────────────────┤│丙4│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一)│├──┼─────────────────────┤│丙5│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二)│├──┼─────────────────────┤│丙6│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丙7│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丙8│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丙9│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丙10│107年度聲字第22號│├──┼─────────────────────┤│丙11│107年度聲字第107號│├──┼─────────────────────┤│丙12│107年度聲字第347號│├──┼─────────────────────┤│丁1│105年度聲羈字第339號│├──┼─────────────────────┤│丁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偵抗字第1351號│├──┼─────────────────────┤│丁3│106年度聲字第149號│├──┼─────────────────────┤│丁4│106年度聲字第150號│├──┼─────────────────────┤│丁5│106年度聲字第189號│├──┼─────────────────────┤│丁6│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丁7│106年度聲字第374號│├──┼─────────────────────┤│丁8│106年度聲字第423號│├──┼─────────────────────┤│丁9│106年度聲字第594號│├──┼─────────────────────┤│丁10│106年度聲字第628號│├──┼─────────────────────┤│丁11│106年度聲字第649號│├──┼─────────────────────┤│丁1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7號│├──┼─────────────────────┤│丁1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丁14│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丁15│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丁16│106年度聲字第1455號│├──┼─────────────────────┤│丁17│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0號│├──┼─────────────────────┤│丁18│106年度聲字第1489號│├──┼─────────────────────┤│丁19│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丁20│106年度聲字第1788號│├──┼─────────────────────┤│丁2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9號│├──┼─────────────────────┤│丁22│107年度聲字第308號│├──┼─────────────────────┤│丁23│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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