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9號抗告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六年度再字第一九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度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為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因其提起再審之訴時,另有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而於106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見抗告人補繳,本院乃於同年12月11日以其所提抗告無所依附,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惟抗告人收受本院106年12月11日裁定後,以其未受送達本
院同年11月10日之裁定,致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對本院
106年12月11日裁定表示不服。本院查明抗告人之營業所前設於「屏東縣○○市○○○路○○巷○○號」,惟於106年4月25日已將營業所變更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而本院106年11月10日之裁定係向抗告人先前之營業所「屏東縣○○市○○○路○○巷○○號」送達,未向變更後之營業所「屏東縣○○市○○街○○號」送達,是抗告人所稱其就本院106年11月10日裁定未受合法送達,尚非無據。嗣本院就該裁定重新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已遵期補繳再審裁判費,故其就本院106年10月30日裁定所為抗告,並無欠所依附之問題。從而,本院以同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係有未洽,抗告人就該裁定表明不服,係有理由,爰依首引規定將本院106年12月11日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