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恐嚇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信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附近農地之抽水馬達遭竊,遂騎機車到附近石廟里庄內尋找線索,行至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42號前,因懷疑該住戶竊取其馬達,竟朝該住戶方向飆罵髒話, 陳力郡簡慶吉 遂接連自住處外出查看,吳信宏誤認陳力郡、簡慶吉為宵小,即辱罵陳力郡、簡慶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久,吳信宏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取出長鋸1把(未扣案)作勢要砍簡慶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慶吉,使簡慶吉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力郡、簡慶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7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慶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秋宏、 王水清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偵卷第11、20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持長鋸1把作勢要砍簡慶吉,客觀上足以使簡慶吉理解為被告有意持兇器傷害其生命、身體,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均會心生畏懼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遭竊始末,因誤
會簡慶吉為宵小即作勢攻擊簡慶吉,行為太過衝動,實在不應該。然慮及被告之犯行僅止於作勢攻擊,堪認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簡慶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簡慶吉因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咎,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35、37頁),被告有彌補自己過咎之具體事實,且符合修復式司法補償、尊重被害人之精神,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應無必要對被告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被告無反社會人格,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
1名子女,現務農,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長鋸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難認符合沒收要件,且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未必會再供做恐嚇工具使用,足認欠缺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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