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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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審判不成立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水通 右當事人間確認審判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萬 得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難,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屋(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準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系爭建物為得申請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黃萬得 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持用剪貼他人違章建築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函拆除系爭建物,黃萬得以其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乃依法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審判,上訴人亦未接獲判決書,前開訴訟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宣判乃非法將原回復原狀訴訟變更為損害賠償訴訟,致上訴人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尚未審判成立,並追加聲明此非法變更為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標的。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迄未審判,原告亦未接獲判決書,且該判決將原回復原狀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訴訟,乃違法判決云云,訴請確認其審判不存在,並於本院追加訴請確認為無效判決。惟查: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基於當事人之聲明,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法定程序,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法院受理民事事件作成判決如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當事人得循上訴或再審程序以資救濟,縱當事人並未受判決書之合法送達,亦僅生上訴期間無法起算致判決未能確定之效果,尚難認該當事人有因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去除。是以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顯與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審判不成立,並於本院追加訴請確認為無效,依其所述之事實,顯與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要件不合,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