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屏簡字第2號
原 告 湯陽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林皓純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孔朝
訴訟代理人 林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
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
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
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
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
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
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起訴前
並未曾就賠償事宜向被告請求協議等語(同上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原告未曾先就賠償事宜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是原告起訴核與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
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其
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