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蘇王玉梅
被   告  林士智 即吉昇皮鞋店
       邱淑珍
       蘇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智即吉昇皮鞋店(下稱被告 林世智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薰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邱淑珍,供被告
林士智經營吉昇皮鞋店使用。惟被告林士智將公用騎樓出租
予2間早餐攤販,然騎樓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伊
所有知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林士智任意出租公用騎樓
係製造髒亂並收取不當利益,依被告林世智向2間早餐攤販
各收取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計算5年之金額,被告應賠償伊138,
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000元;㈡被告林士智應將系爭房屋前之騎樓返還予公同共
有人。
三、被告蘇淑薰、邱淑珍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騎樓
,為被告蘇淑薰所有,被告蘇淑薰出租系爭房屋時係連同騎
樓部分一併出租予被告邱淑珍,供被告林士智使用,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士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前之騎樓所有權係歸被告蘇淑薰所有,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並非系爭
房屋前騎樓之所有權人,故被告蘇淑薰欲如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含騎樓,原告應無權干預。況且被告蘇淑薰、邱淑珍均
稱:系爭房屋承租人係被告邱淑珍,供被告林世智使用,出
租時係連同騎樓部分一併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
以系爭房屋所屬騎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淑薰已將系爭房屋前
之騎樓使用權出租予被告邱淑珍,並同意由被告林世智使用
,則被告林世智將就騎樓之使用收益縱有侵害他人權利或致
他人受有損害,亦應係損及系爭房屋騎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蘇淑薰之權利。至系爭房屋含騎樓坐落之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雖有2分之1,惟此係因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由
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按其建物所有權比例共有使然,就基地
上各建物使用之面積及位置,基於分管契約及建物登記制度
,係由各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再者騎樓係屬建物之一部,此
觀上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自明,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無
涉。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
應給付13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所有權範圍包含騎樓,所有權人為被告蘇淑薰,原告非系爭
房屋前騎樓之所有權人,騎樓之所有權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分屬二事等節,均如前述。又被告林世智使用系爭房屋前之
騎樓係基於被告邱淑珍與被告蘇淑薰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而來,並非無權佔有使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士智應將
系爭房屋前之騎樓返還予公同共有人云云,要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被告林士智
應將系爭房屋前之騎樓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