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林中順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於102年12月25日解任)
被   告  劉力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
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分別稱系爭170萬
元、220萬元、65萬元本票),以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本票2紙為其
所簽發,並主張係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告實際僅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主張該本票超過3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
險,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2年5、6月間陸續向被告借貸並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號碼為CH345581、發票日為102年7月
15日、票面金額為6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15日之本票乙
紙,惟被告實際僅交付30萬元,故該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
之債權應屬不存在。嗣於102年8月3日原告接獲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234號裁定准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發現被
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
為170萬元、220萬元之2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
該2紙本票上之簽名、金額、日期等文字均非原告所書寫,
而係被告偽造。且被告已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
系爭17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票號305076、305100本票上指
紋6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劉力
綱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足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
之系爭170萬元、220萬元本票皆由被告偽造,並據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開2紙本票既屬偽造,被告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此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認: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以
下列情詞為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
本票,被告實際僅交付30萬元,故該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
之債權應屬不存在,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為170萬元、220萬元之2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
,該2紙本票上之簽名、金額、日期等文字均非原告所書寫
,而係被告偽造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
爭65萬元之本票是原告在伊面前親自寫的,指印也是當場捺
印,65萬元是在102年5、6月間原告陸續向伊借貸,如果原
告只拿到30萬元,不可能開立65萬元的本票。至系爭170萬
元、220萬元之2紙本票則是原告與 何木昌 有債務糾紛,由原
告簽發並交付何木昌,何木昌又與伊有債務,故何木昌將此
2紙本票交付予伊,並委託伊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之債權人
是何木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5、6月間向被告借貸並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號碼為CH345581、發票日為102年7月15日
、票面金額為6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15日之本票乙紙
,被告曾交付金錢予原告(惟兩造就被告交付之金錢數額
尚有爭執),嗣被告持上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為170萬元、220萬元之2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4號民事
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4號卷,核屬相
符,堪信屬實。
(二)有關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17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
原告否認系爭170萬元、220萬元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該2紙本票之真正,然被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系爭170
萬元、220萬元之2紙本票則是原告與何木昌有債務糾紛,
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何木昌,何木昌又與伊有債務,故何木
昌將此2紙本票交付予伊,並委託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
辯,依上開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此2紙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責。再者,經本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紙本
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嗣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1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一、乙類指紋(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擇「林中順」簽名上方處之
指紋)與丙類指紋(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擇日期
欄位處之指紋)相同;甲類指紋(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擇「林中順」簽名處之指紋)與乙、丙類指紋不同。」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2月3日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票號305076、
305100本票上指紋6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皆與本局檔存劉力綱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足認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之指紋係屬被告所有而非原
告。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非由
其簽發,而係被告偽造,兩造間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節,堪認有據。
(三)有關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是否存在之爭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發票人雖不得以自己與其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
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
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
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6月間
向被告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65萬元本票,兩造
係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本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堪認附表二所示之系爭65萬元本票為真正。又原告主
張被告實際僅交付30萬元,故該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之
債權應屬不存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確有交付原告65萬元消費借貸之金錢,惟被告僅以
65萬元是在102年5、6月間原告向伊借貸,如果原告只拿
到30萬元,不可能開立65萬元的本票等詞為辯,並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交付原告65萬元
,且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為進一步之補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30萬元部分不存在乙節,堪認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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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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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3月5日│1,700,000元│102年4月5日│102年4月5日│TH305076│林中順│
├──┼───────┼──────┼──────┼──────┼─────┼───┤
│2│102年5月5日│2,200,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TH305100│林中順│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
│1│102年7月15日│650,000元│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CH345581│林中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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