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石憲明
被   告  李夢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2簡字第34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神仙檳榔攤」內等侯訴外人即伊配
李豔萍 下班時,被告因不滿神仙檳榔攤內人聲吵雜,自家
中取出武士刀1把至「神仙檳榔攤」,朝伊前額劃下一刀(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前額6×0.5公分裂傷之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0元,且因傷口
不能沾染灰塵,遂停工25天,以每日薪資1,600元計算,伊
受有薪資損失40,000元,又伊日後尚須接受淡疤手術,且因
系爭事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252,64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神仙檳榔攤」吵鬧,伊不堪其擾,正好
在廚房切水果,便持刀至「神仙檳榔攤」理論。當時伊持刀
站在原告前方,因原告要搶刀,伊才不慎劃傷原告。伊事後
有給原告4,200元紅包之慰問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時許持武士刀至高雄市○○區
○○○路○○○號「神仙檳榔攤」朝原告前額劃下一刀(即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額裂傷6×0.5公分之傷害。被告
經本院102年簡字34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36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4,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4
月23日上午1時許持武士刀至高雄市○○區○○○路○○○號
「神仙檳榔攤」朝原告前額劃下一刀,導致原告受有前額裂
傷6×0.5公分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乙張
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持刀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負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依
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
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36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附民卷第8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此部分之支
出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60元,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口不能沾染灰塵,停工25日,以
每日薪資1,6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40,000元云云。惟原
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去上班2日,因流汗紗布會掉
下來才請假等語。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不影響其工作能力。
又原告所受前額裂傷之傷害,於受傷當日就醫時已經縫合,
並以紗布包紮,102年5月3日拆線,傷口良好,有102年
11月4日大東醫院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受
傷之傷口已縫合,加以紗布覆蓋,與外界灰塵已有相當隔絕
。縱原告工作環境悶熱導致膠帶黏性欠佳紗布容易滑落,原
告亦可勤換膠帶、紗布,或以彈繃套頭方式固定紗布,並無
請假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0,000元,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會感到痛
苦,其請求慰撫金,係有理由。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之學經
歷及月薪收入情形,與兩造電子稅務閘門101年度申報所得
暨名下財產總額(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頁),復審酌原
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現仍有疤痕,及被告傷害原告之緣由、方
式、手段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360元、
慰撫金120,000元。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4,2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被告係因系爭事故所為之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則該4,200元得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
,故扣除該4,200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1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60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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