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宋友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
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雙方約定自94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分48期每月
還款本息8,208元,分期付款總價為393,984元。嗣後第一
商銀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全部讓與原告,詎料被告僅繳
納2期計16,416元後即拒絕清償借款,尚餘本金262,496元
及其利息未償。嗣經原告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上開車輛後
於95年5月9日得款183,600元,依系爭契約先抵償利息36
,137元、法務費用9,520元、遲延費149元、違約金26,250
元,餘款沖償本金111,54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0,
952元及其利息。另原告於98年2月16日就被告存款強制執
行扣得776元,被告於98年6月18日還款3,000元均先抵償
利息。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52元,及自95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取高額利息,若加計違約金,已超過法定
利率20%。而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逾期六個月按約定利率
10%,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此與原告主
張以借款本金餘額10%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不同,另就利息之
請求主張5年之時效抗辯。又原告所列清償款項項目中之法
務費用,屬原告營業人事成本,應包含於利息內,且非必要
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6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設
定動產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契約向第一商銀借款270,000元
,約定自94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分48期每月還
款本息8,208元,分期付款總價為393,984元。嗣後第一商
銀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
㈡系爭車輛經拍賣於95年5月9日得款183,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19.94%計
算。第6條約定:違約金:甲方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另按該約定利率10%,於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該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若因而造成乙方之損失時,甲方及
保證人均願對乙方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其他有關費用。
第7條第4款約定:裕融公司因上述代償行為取得債權後,
其因保全債權所生之費用(含占有抵押標的物)及所受之損
害概由甲方(或保證人)負擔。第21條約定:甲方喪失期限
利益或有第20條規定情事時,乙方得派員占有標的物,且若
甲方或第三人拒絕或不能交付標的物時,乙方除得依本契約
,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進行追索程序外,乙方因此
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出賣標的物
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費、違約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
回占有出賣等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利
息及未付貸款之一切相關債務,如有任何不足,甲方及保證
人,應負責補足。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因其違約未返
還借款所生法務費用9,52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且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
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
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減至按年息0.06%
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及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行使
時效抗辯,則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3年10月1日回溯5年之日(98年10月2日)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第一商銀借款270,000元
,約定自94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分48期每月還
款本息8,208元,嗣後被告繳納2期計16,416元,攤還利息
8,912元及本金7,504元後,尚餘本金262,496元及其遲延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系爭車輛經拍賣後得款183,600
元,於95年5月9日先行抵充利息36,137元(94年9月10日
起至95年5月8日之利息)、法務費用9,520元、第2期款
8,208元應於94年8月29日付款,被告至94年9月9日始給
付所生遲延利息149元、違約金109元(94年9月10日起至
95年5月8日止按年息0.06%計算之違約金),則本金尚欠
124,811元(計算式:183,600元-36,137元-9,520元-149元
-109元=137,685元、262,496元-137,685元=124,811元)
。又被告另於98年2月16日清償776元、98年6月18日清償
3000元均抵充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金額為本金12
4,811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4%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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