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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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
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抗告費1,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54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萬5,279元【計算式:(17,335+1,
000)×5/6+30,000=45,279】。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