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陳周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國宗 、黃 昱霖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0萬元,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在案後,而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執行在案。茲因伊敗訴確定,相對人業已由系爭提存金受償,其餘之執行名義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伊已為清償,故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請求返還剩餘之系爭提存金云云。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供擔保金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准予供110萬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遂提供系爭提存金,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獲全部勝訴判決,此觀前開判決自明。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清償欠款,請求返還剩餘之系爭提存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惟按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業如前述。則此與滿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不同,是自不得以聲請人業已清償本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即認系爭停止執行期間,無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是以,依聲請人所指情形,相對人已受償者僅係原本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所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及費用而已,而非已清償因停止執行所提擔保金所欲擔保之損害,故尚難認本件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即無所據,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