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4792號自小客車,載同乙○○、丁○○、 董景琮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等人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美華路口時,與 甘振蒸 所駕駛車號00--5730號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甲○○、乙○○、丁○○、丙○○等四人為向甘振蒸索討賠款,竟不思尋合法程序報警處理,而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丁○○進入 甘振蒸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內以防止甘振蒸駕車逃逸,甲○○另載同乙○○、丙○○、董景琮等人引導甘振蒸駕車至距車禍發生地點約五百公尺之屏東縣林邊火車站談判,以此方式迫使甘振蒸隨同駕車至上開火車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俟抵林邊火車站時,甘振蒸一下車,即逃往鄰近某理容院內,並反鎖門閂。甲○○見甘振蒸躲入屋內,心生不滿,另萌毀損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之磚塊砸毀甘振蒸所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甘振蒸。嗣經甘振蒸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磚塊一個。
二、案經甘振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丙○○四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甘振蒸發生車禍,並由丁○○坐上被害人之車,防止被害人逃跑,以確保同至林邊火車站談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至林邊火車站談賠償事宜是被害人同意,其等並未強制,亦未禁止被害人報警處理云云。丁○○另辯稱:被害人逃跑時,並沒有拉被害人之衣袖,不知其衣袖如何被扯掉云云。經查:(一)、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甲○○等人先後下車並由甲○○與被害人談論賠償之事宜不成,甲○○即指使丁○○坐上被害人之車,以防止被害人逃跑等情,迭據被害人供述不移,核與被告等四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另被告等四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施強暴手段,復據被害人供承在卷,亦堪認為真實。(二)、而參酌本件事發於夜晚近十時許,被害人單獨一人與共乘有五位年輕人之車輛發生車禍者,衡情當以報警處理為宜,無另覓地點談判之理。是被害人於審理中稱:「、、、我說要報警,甲○○說不然到火車站那邊談。」、「、、、他們叫一個人押我。」、「他們那麼多人,我只有一個人。」(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他(指甲○○)叫丁○○坐上我車,我沒辦法只得跟去、、、。」(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當屬可信。被告等辯稱:被害人同意前往林邊火車站共談賠償事宜云云,應無足採。(三)、復按所謂脅迫者,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本件事發時,被告等雖未行強暴之手段,惟先由被告等四人下車以壯聲勢,次拒絕被害人報警處理,再由被告丁○○坐上被害人之車,防止被害人逃跑,並確保被害人能隨同其等至林邊火車站者。其等上開舉動,核依現時之社會治安,已足達有加害他人之意思,而使人產生畏懼,不得不從其所求之程度。是被告等四人以上開加害於被害人之舉動,致使被害人產生畏懼,當足認定。參以:被告丁○○於林邊火車站時,因欲阻止被害人跑進理髮廳躲藏,而拉斷被害人之衣袖,亦迭據被害人指訴不移,且有現場相片一幀在卷足憑,核依被告丁○○係坐於被害人車內,是被害人就此當無誤之虞,是足認亦為真實,而此更證之被告等人有脅迫被害人同至林邊火車站談判之犯意。是本件被告等四人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甲○○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磚塊砸毀甘振蒸所有車號00--573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核與告訴人甘振蒸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損壞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磚塊一個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丁○○、丙○○四人以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甘振蒸隨其等同至林邊火車站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經查,被告等四人未實施暴力,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充其等所為,僅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又被告甲○○另持磚塊損壞被害人之自小貨車之玻璃,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甲○○、乙○○、丁○○及丙○○間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求車禍損害之賠償、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磚塊一個,雖係供被告甲○○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甲○○隨手於地上取得,非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查告訴人指被告丁○○拉斷其衣袖部分,依係包括在其指訴毀損罪之範圍,惟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丁○○毀損罪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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