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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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О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又因麻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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