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乙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停止強制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執行,算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期滿。經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採尿,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實施檢驗,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覺其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標號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原法院根據上述鑑定結果,認為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准許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否認在停止戒治期間並未吸食毒品,並以曾經服用成藥
(包括減肥藥、氣喘藥及草藥等)為由,辯稱疑係所服藥物與身上餘毒產生作用、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所辯情形,未據提出任何足可推翻前述科學鑑定結果之具體反證以供調查,自不能僅憑空言辯解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其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