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月十六日屆滿,且該期間末日又非例假日或休息日。茲竟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