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四十二日。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含偵查及歷審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至聲請人雖同時請求將賠償決定登載司法公報及全省各報紙部分,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二條「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報紙」規定,聲請人請求應將賠償決定登載於公報及報紙部分,查係於決定確定後,由決定機關所應踐行之程序,其於本件併為該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決定書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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