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事實欄三第二十八行「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應更正為「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理由欄㈤第十一行「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應更正為「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欄三第二十八行「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誤為「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理由欄㈤第十一行「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誤為「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