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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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六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四、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六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抗告人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因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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