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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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銘洪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兼乙○○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原告之父 趙振來 訂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趙振來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第三之七十五地號及第三之八十四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合建住宅,並約定興建完後協議分配房地,八十四年間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被告乙○○即以辦理
設計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趙振來之證件,原告不疑有他,依被告乙○○之要求交付,詎被告乙○○竟以原告所交付之證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偽造相關證件,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前開第三之八十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銘淇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刑事判決部分上訴,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