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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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春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960元,
及其中122,079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U-life契約書
」,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於原告核准之200,
000元額度內,於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借款,利率則依逾期
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需給
付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10%,於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借款後,截至95年3月27日止,尚欠123,960元未,其
中借款本金為122,079元,利息為1,881元,並應於95年
4月10日給付最低應繳金額3,000元後,然至今未據被告
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存摺存款
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款項
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聲明後段
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
前揭款項已請求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
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
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
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
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
,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零。準此,原告聲明中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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