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名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簽定有升降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一台之系爭買賣暨安裝合約,約定系爭買
賣暨安裝合約之總價為650,000元,安裝地點為新竹縣竹
北市○○○街○段○○○號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內,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升降設備
安裝所需機械室及升降路內部之防護網及其他雜物清理完
妥,但保留各開口部相關安全設施交予乙方(即原告),
並兌現買賣契約之價款後,乙方應即進場開始施工,並於
開工後30天組裝完成。乙方接獲甲方已供應足夠試車電源
之書面通知,並甲方已兌現買賣合約及第一期款後,乙方
應即排定日期試車,試車完成後甲方應即會同辦理驗收交
車,甲方並同時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之完工驗收證明單
交予乙方收執。」;今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設備安裝
完畢,並於97年7月19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迭經催
索,仍未依該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
告工程驗收款65,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賜判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針對被告指稱「伊不知升
降機規格表所載,動力電源220volt即指動力電源220vol
t三相電,導致伊需另費將原本已備妥之動力電源220vol
t單向電更正為動力電源220volt三相電」,並據此向原
告請求自工程驗收款中抵銷,洵屬無據。蓋系爭工程合約
第9條:「后附\'契約外關聯工程\'所列各項工程或材料
不包括於本合約範圍內,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
」,及契約外關聯工程(升降機部分)第7條「升降機組
立工程中所需之水電(包括照明、動力電源)電源及其費
用,由業主(即被告)負責供給並負擔其費用,但試車需
提供電力公司正式供電之電源。」約定甚明;且被告身為
營造人員,對於水電相關專業用語及常識應知之甚詳,竟
反言「伊不知動力電源220volt即指動力電源220volt三
相電等語」,洵屬置辯之詞,顯無理由。
(三)被告丙○○則以:伊係跟被告乙○○購買房屋,而電梯包
含在買賣契約書中,伊買賣價金業已給付給被告乙○○,
至於電梯尾款被告乙○○沒有給付給原告乙事,為伊所不
知;且該契約書係被告乙○○與原告簽訂,被告乙○○拿
給伊簽時,只是要確認規格與顏色,伊對契約書之內容毫
不知悉,僅單純在尾頁空白部分簽名等語置辯,並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伊並無拒絕支付款項,而係原告業務並
未告知需用三相動力電,合約書亦僅載明「動力220」,
故伊原本係裝設雙相220源,後經過屋主即被告丙○○同
意,從頭再挖並重新申請三相動力電源,因此事伊額外花
費80,000餘元,故希望原告能有所折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安裝完畢,並於97年7月19
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約被告二人應負連帶履約責任,現
被告二人尚欠工程驗收款65,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完工
驗收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告知需用三相動力電源,合約書亦
僅載明「動力220」,導致其必須拆除原本裝設之雙相電
源,並重新申請三相動力電源,因而支出額外費用80,000
餘元,故希冀原告能有所折讓等語。經查,依升降設備買
賣合約書所示,雖內容僅約定提供「動力電源220volt」
,而未具體載明究係單相、雙相,抑或是三相電源,惟被
告乙○○既自承雙相電源並非動力電源,則契約內容堪稱
明確;另被告乙○○既坦認其為自營建築之商家,則其對
於水電相關專業用語及技術,自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
更應知悉於所謂「動力電源220volt」即係指是三相動力
電源;況兩造所簽訂之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9條亦
約定:「后附\'契約外關聯工程\'所列各項工程或材料不
包括於本合約範圍內,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
,而所附之契約外關聯工程(升降機部分)第7條亦明定
「升降機組立工程中所需之水電(包括照明、動力電源)
電源及其費用,由業主(即被告)負責供給並負擔其費用
,但試車需提供電力公司正式供電之電源。」等語,準此
,動力電源既應由被告負責供給並負擔其費用,則被告執
前揭原因作為其拒絕付款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辯稱伊對契約
書之內容毫不知情等語,然本院認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本應
詳閱契約之相關規定內容,而被告丙○○既坦承於契約上
簽章,既難卸免其應依契約內容負其責之義務,況其是否
了解契約內容,對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其此部分辯解
,自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款項6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436條之23、第78條、第85條第2項、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