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
行動假期產品,並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元,貸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
96年2月24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
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貳仟元,自94年3月24日起於
每月24日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
貸款後僅繳納6期款項,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按
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參萬陸仟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
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
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24日
起至95年8月24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貳萬肆仟元,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壹萬貳仟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貸款及貸款金額均不爭執
,則有關產品權益部分,請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主張;
另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巔峰公司
之關係,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則以:當初因無工作,找到訴外人巔峰公司,並被說
服加入直銷體系,入會條件是購買亞太行假期產品,被告
始無可奈何簽下消費性貸款,並貸款肆萬捌仟元,購買該
產品,以現今蘋果電腦、手機而言,也差不多這個價錢;
訴外人巔峰公司爆發詐欺後,突停止手機通話服務,被告
才開始未按時繳納貸款;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此
貸款業務,或有不可告人之事,或有特別的好處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所請求者,係承受自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貸款債權;另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請
求者,係其與被告間之貸款債權,均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即不得訴外人巔峰公司
無預警停話為由,拒不付款,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執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
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
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