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78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0地號土地,如附
表所示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籬、電錶、電箱
及自來水管道、水龍頭,拆除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拆屋還地完成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段第58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1元,及
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6
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減縮並具體化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2.6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圍籬、電錶、電箱及自來水管道、
水龍頭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
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875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二段第575地號土地(下稱575號土地)
相鄰。詎被告於98年8月間共同於575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惟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建物所具
鐵皮鋼架、圍籬、電錶、電箱及自來水管道、水龍頭等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不法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
為2.61平方公尺之A部分(下稱系爭區域),原告屢經協調
而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騰空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原告
自無權占有時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為2.61
平方公尺之A部分系爭區域,拆除其上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5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7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為575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98年8月原
始起造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確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惟系爭建物興建時係沿著舊有房屋
邊界搭蓋,起造時並不知有越界之情形,且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極少,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另原告所請求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8年8月共同原始起造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系
爭建物,系爭地上物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面積2.61平方公尺之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11
964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復丈成果圖1紙、照片6紙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有99年7月6日勘驗筆錄1紙可考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爰
依物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系爭區域,原告依前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除去其
妨害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區域之土地。被
告固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並不知有越界之情形,且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極少,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79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興
建系爭建物時,即已通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並有請地
政機關予以測量確定等語,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7日中正㈠土字第239號複丈成果圖、臺北中正堂郵局98
年12月31日第201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
已於系爭建物興建及知其系爭地上物部分越界時便即提出異
議,被告尚無從依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權利
。次查,系爭建物僅係以輕鋼架立柱為支架,其上鋪有鋁製
及塑膠材質之屋頂,四周並無牆面,且地面亦未平整鋪設而
任雜物堆置及叢生雜草,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有99年7月6
日勘驗筆錄1紙、照片6紙可稽,故觀系爭建物現實狀況,
難認現有供被告居住、工作等一般使用,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就系爭建物有何必要或特殊之利用目的及利益,堪認系爭地
上物之移除固使被告喪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使用利益,並對
系爭建物之結構產生影響,惟因系爭建物本難認具有與一般
建築物相同程度之居住、工作或遮蔽風雨之功能,故尚不因
此對被告及公共利益生重大損害,是本院衡酌系爭地上物之
存續與否對兩造當事人及國家社會所生利益及損害程度,及
原告業已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告知被告越界建築,被告當於
斯時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認本件原告權利之行
使,固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對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當非權利濫用,亦無民法第79
6條之1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
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
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自98年8月系爭建物興建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區域面積2.61平方公尺及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9年
1月間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240元為據,以875元作
為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式:2.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0,240元×10%÷
12月=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有系爭土地臺北市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有據。從而,原告所為被
告連帶給付自98年8月至99年2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6,125元(計算式:875元×7月=6,125元),及自起訴
時之99年3月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元
之請求,核屬正當。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其
查訪結果系爭土地四周足避風雨、提供水電房屋之租金每坪
約為4、500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區域之土地
與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125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
拆屋還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
│合計│5,18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