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被告 賴玉芬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5674號、第8342號、第8730號、第15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賴玉芬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各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賴玉芬明知 林錦宏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黃秀琴 (已歿)夫妻在臺中市區經營多家無店招色情護膚店,竟於民國101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林錦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據以牟取每月7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股金紅利。(以下犯罪事實起訴書漏未記載,本院乃依據上開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補充如下)賴玉芬因投資該色情護膚店,而與林錦宏、 陳志明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14日起,在上址共同經營色情護膚店,而媒介、容留 黃于萍 (於101年5月21日與男客 許景川 為口交之性交易)、 吳金英 (於101年5月21日與男客 劉明財 為色情按摩之性交易)、 江貞瑤唐春翠于靜芬劉淑娟王怡雯 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即小姐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及俗稱「吹喇叭」(即小姐為男客口交至到射精)之性交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1800元,店家取抽8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52分,男客 蔡庚祐 在上址正等候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性交易,適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永大 、賴玉芬、 鄭逸光曾憲中 (上2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4月15日起,由賴玉芬獨自出資,並以鄭逸光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6樓處所,經營名為「棕櫚島SPA館」之色情護膚店,並雇用鄭逸光、林永大(自101年11月間起加入)為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曾憲中擔任副理從事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而媒介、容留 郭曉媛 、劉淑娟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800元,全套2800元,店家固定抽8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適郭曉媛對男客 徐清晏 ,劉淑娟對男客 楊祥銘 提供色情按摩服務之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賴玉芬等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6樓「棕櫚島SPA館」色情護膚店,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緝後,賴玉芬旋另起犯意,復於102年3月20日起,與林永大、 徐崇昊何宏洲謝榮達 、鄭逸光、 連珮瑄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陳柔飛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陸英君 (起訴書誤載為 陸語涵 ,業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營業,由賴玉芬擔任實際負責人,其與林永大、何宏洲【103年1月起由「茶葉店」轉投資18萬元入股】、徐崇昊(自102年9月間起入股,出資50萬佔50﹪股份)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並由林永大擔任經理,綜理店內大小事務,並將日營業所得交付予賴玉芬;何宏洲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及每月收支明細等會計事務;謝榮達從事打掃、採買、打雜等工作;鄭逸光擔任現場及名義負責人【自102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起至102年4月底止,期間並出名承租上址房屋供上開色情護膚店營業使用】。又為避免再遭查緝時管控之總機室亦被查獲,特將總機室與性交易處所分開,將總機室設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19,而為遠端監控,待消費之客人確認無疑後,再以遙控方式開啟上開大樓之電梯及大門,並雇用連珮瑄(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2月18日止)、陳柔飛、陸英君(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等女子,負責接聽男客電話,引導男客至上開五權路96號5、6樓之色情護膚店進行性交易,並製作日報表等工作,而媒介、容留郭曉媛(綽號「 樂樂 」)、 石文齡 (綽號「 瑤瑤 」,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與不詳姓名男客在上址包廂內為半套之性交易)、劉淑娟(綽號「 布丁 」)、 何慧英 (綽號「 千慧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小希 」、「 萱萱 」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 江昆祐 (於102年11月26日19、20時許,與「小希」為半套之性交易)、 楊嘉文 (於103年2月5日14時54分,與「萱萱」為全套之性交易)、 黃秋茂 (於102年12月14日23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半套之性交易)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店家固定抽7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年2月1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七所示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林永大、何宏洲、賴玉芬、 陳崇 仁【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由賴玉芬、何宏洲出資合夥經營,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並雇用林永大為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 陳崇仁 從事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並以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媒介、容留劉淑娟、 劉秋妙蘇嘉惠張素芬 及其他不詳姓名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 汪之藝 (於102年8月28日14時10分,與劉淑娟為全套之性交易)、 莊啟祥 (於102年8月28日14時20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全套之性交易)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店家固定抽7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8月28日14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所示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玉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錦宏於調詢(他卷第6-9、51-52、74-78頁)、偵查中(他卷第10-13頁、72、偵字第5674號卷一第44-50、51-52頁、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104-106、240-242頁、偵字第5674號卷五第83-84、85-87頁、偵字第17468號卷第118-119頁)之供證。
(三)證人 黃約伯 於調詢(偵字第5674號卷五第45-49頁)、偵查中(偵字第5674號卷五第68-70頁反面)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鄭逸光、連珮瑄於調詢(偵5673號卷一第191-200頁、偵5674號卷二第73-77頁、偵5674號卷三第199-200頁反面、偵5674號卷四第114-118、120-121頁;偵5673號卷一第1-8頁、偵5674號卷二第53-55頁;偵5673號卷一第1-8頁、偵5674號卷二第53-55頁;偵8730號卷第5-9頁、偵15243號卷第15-19頁;偵5673號卷一第220-226頁、偵5674號卷四第33-35頁;偵8342號卷第6-12頁;偵5673號卷一第104-111頁)、偵查中(偵5673號卷一第203-216頁、偵5674號卷二第88-92、148-151頁反面、偵5674號卷三第202-204頁反面、偵5674號卷四第125-127頁、偵17468號卷第123-124頁;偵5673號卷一第21-28頁、偵5674號卷二第69-71頁;偵8730號卷第16-20、27頁正、反面、偵15243號卷第11-12、26-30頁;偵5673號卷一第235-240頁、偵5674號卷四第39-41頁;偵8342號卷第17-21頁;偵5673號卷一第118-12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
(五)證人郭曉媛、石文齡、劉淑娟、何慧英於調詢(偵5673號卷一第266-273頁;偵5673號卷二第19-22頁;偵5673號卷二第39-41頁;偵5673號卷二第30-33頁)、偵查中(偵5673卷一第287-295頁、偵5674號卷四第245-246頁;偵5673號卷二第27-28頁;偵5673號卷二第45-46頁;偵5673號卷二第36-37頁)之證述。
(六)證人江昆祐、楊嘉文、黃秋茂於調詢(偵5673號卷二第1-2頁;偵5673號卷二第9-11頁;偵5673號卷一第334-335頁)、偵查中(偵5673號卷二第6-7頁;偵5673號卷二第16-17頁;偵5673號卷一第342-343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共犯陳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52-52頁反面、第53-56頁)。
(八)證人劉淑娟、劉秋妙、蘇嘉惠、張素芬、汪之藝、莊啟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59-60;63-64;65-66;67-69;57-58;61-62頁)。
(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刑事判決書(偵17468號卷第150-171頁)
(十)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02-303頁)。
(十一)通聯分析一覽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搜索地點現勘照片、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聲搜卷第25-28、38-156、172-175、176-219頁);行動電話LINE對話記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字第5673號卷一第13-19、第92-93、第253反面-254頁)、(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673號卷一第344頁、偵字第5673號卷二第4、12-13、23頁、偵字第5674號卷一第119-142、157-1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5674號卷二第27-38頁)、行動電話記帳資料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二第57-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74-75頁)、臺中市○區○○街○○○巷○號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76-77頁反面、79頁)、行動電話訊息及LINE對話記錄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78頁正、反面)。
(十二)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及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 性交及猥褻罪,共4罪。其媒介後分別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及一、(四)分別多次媒介並提供場所容留應召小姐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介並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斷。
被告與林錦宏、陳志明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與林永大、鄭逸光、曾憲中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被告與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鄭逸光、連珮瑄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及其與林永大、何宏洲、陳崇仁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四)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分別合夥或獨資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等應召站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惟均只是出資貪取獲利,被告前無妨害風化前科,此後也不再從事相關行業,請考量被告之母 張瑞華 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為監護人,被告之女 柯湘橞 亦因心室中膈缺損左肺動脈萎縮之先天性心臟病持續就醫治療中,而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多次出資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已具相當規模,敗壞社會風氣情節非輕,其中不乏為警查獲後,復在原址重新經營色情護膚店,難認被告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確能徹底悔悟自新,本院認仍有令被告受前開徒刑宣告之執行,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分別供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或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一、(一)│賴玉芬共同 犯圖利容留 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四)│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陳志明)│備註│├──┼─────────────────┼────────┤│1│營利所得現金4萬5500元│扣押於本院101年│├──┼─────────────────┤訴字第3030、3034││2│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林錦宏妨│││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害風化案件內│├──┼─────────────────┤││3│保險套5個││├──┼─────────────────┤││4│潤滑油3瓶││├──┼─────────────────┤││5│計時器1台││├──┼─────────────────┤││6│排班表1張││├──┼─────────────────┤││7│美容師規章1張││└──┴─────────────────┴────────┘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賴玉芬)│備註│├──┼─────────────────┼────────┤│1│營利所得現金800元(即扣案1800元中之│扣押於臺灣臺中地│││800元)│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73││2│員工打卡單1張│號(即本院102中簡│├──┼─────────────────┤672號)共犯鄭逸光││3│店章1枚│、曾憲中妨害風化│├──┼─────────────────┤案件內││4│名片1盒││├──┼─────────────────┤││5│節數表2張││├──┼─────────────────┤││6│日報表1張││├──┼─────────────────┤││7│顧客電話2本││├──┼─────────────────┤││8│行動電話5支││└──┴─────────────────┴────────┘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本院103年度院保│查扣地點││││字第1229號扣押物│(所有人)││││品清單編號││├──┼─────────────────┼────────┼──────┤│1│①進班表16張│17│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三街196│││②進班表9張│18│號3樓││├─────────────────┼────────┤(賴玉芬)│││③進班表11張│19│││├─────────────────┼────────┤│││④進班表7張│20│││├─────────────────┼────────┤│││⑤進班表13張│21│││├─────────────────┼────────┤│││⑥進班表14張│22││├──┼─────────────────┼────────┤││2│①帳單12張│23│││├─────────────────┼────────┤│││②帳單10張│24││├──┼─────────────────┼────────┤││3│①打卡表5張│25│││├─────────────────┼────────┤│││②打卡表5張│26││├──┼─────────────────┼────────┤││4│手寫資料2張│27││├──┼─────────────────┼────────┤││5│①筆記本1本│28│││├─────────────────┼────────┤│││②筆記本1本│29│││├─────────────────┼────────┤│││③筆記本1本│30│││├─────────────────┼────────┤│││④筆記本1本│31│││├─────────────────┼────────┤│││⑤筆記本1本│32│││├─────────────────┼────────┤│││⑥筆記本1本│33││├──┼─────────────────┼────────┤││6│SAMSUNGGALAXYS4行動電話1支(含│34││││0000000000號SIM卡1枚)│││├──┼─────────────────┼────────┼──────┤│7│手寫雜記2張│44│臺中市東區臺│├──┼─────────────────┼────────┤中路562號9樓││8│SAMSUNGGALAXYS2行動電話1支(含│45│(林永大)│││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含充電器)│││├──┼─────────────────┼────────┤││9│APP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46││││卡1枚及含充電器)│││├──┼─────────────────┼────────┤││10│隨身碟1個│47││├──┼─────────────────┼────────┤││11│王品員工規章1本│48││├──┼─────────────────┼────────┼──────┤│12│①筆記本1本│49│臺中市北區原││├─────────────────┼────────┤子街162號4樓│││②筆記本1本│50│之19││├─────────────────┼────────┤(賴玉芬)│││③筆記本1本│51│││├─────────────────┼────────┤│││④筆記本1本│52│││├─────────────────┼────────┤│││⑤筆記本1本│53│││├─────────────────┼────────┤│││⑥筆記本1本│54│││├─────────────────┼────────┤│││⑦筆記本1本│55│││├─────────────────┼────────┤│││⑧筆記本1本│56│││├─────────────────┼────────┤│││⑨筆記本1本│57│││├─────────────────┼────────┤│││⑩筆記本1本│58│││├─────────────────┼────────┤│││⑪筆記本1本│59││├──┼─────────────────┼────────┤││13│①應召小姐考勤卡8張│60│││├─────────────────┼────────┤│││②應召小姐考勤卡5張│61│││├─────────────────┼────────┤│││③應召小姐考勤卡4張│62││├──┼─────────────────┼────────┤││14│應召站及總機辦公室之電費收據6張│63││├──┼─────────────────┼────────┤││15│記事本1本│64││├──┼─────────────────┼────────┤││16│美容師規章1本│65││├──┼─────────────────┼────────┤││17│接客資料及雜費支出6張│66││├──┼─────────────────┼────────┤││18│王品員工規章1本│67││├──┼─────────────────┼────────┤││19│接客資料42張│68││├──┼─────────────────┼────────┤││20│美容師客服調查表14張│69││├──┼─────────────────┼────────┤││21│行動電話8支如下:│70││││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541號SIM卡1枚)│││││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210號SIM卡1枚)│││││③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732號SIM卡1枚)│││││④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457號SIM卡1枚)│││││⑤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191號SIM卡1枚)│││││⑥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4號SIM卡1枚)│││││⑦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7號SIM卡1枚)│││││⑧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2枚)│││├──┼─────────────────┼────────┤││22│行動電話充電器4個│71││├──┼─────────────────┼────────┤││23│隨身碟1個│73││├──┼─────────────────┼────────┼──────┤│24│平板電腦1個(型號:MTK-8312)│72│(謝榮達)│├──┼─────────────────┼────────┼──────┤│25│ 夫力士 愛鳥衛生套1盒│125│臺中市西區五│├──┼─────────────────┼────────┤權路96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126│(賴玉芬)│├──┼─────────────────┼────────┤││27│潤達人保險明潤滑劑廣告1張│127││├──┼─────────────────┼────────┤││28│記事本1本│128││├──┼─────────────────┼────────┤││29│雜記資料2張│129││├──┼─────────────────┼────────┤││30│員工打卡資料11張│130││├──┼─────────────────┼────────┤││31│員工輪休表1張│131││├──┼─────────────────┼────────┤││32│電話資料4張│132││├──┼─────────────────┼────────┼──────┤│33│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35│臺中市西區英│││卡1枚及充電線1條)││士路77號3樓│├──┼─────────────────┼────────┤之1││34│SAMSUNGS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36│(何宏洲)│││號SIM卡1枚│││├──┼─────────────────┼────────┤││35│①帳單18張│37│││├─────────────────┼────────┤│││②帳單30張│38│││├─────────────────┼────────┤│││③帳單22張│39│││├─────────────────┼────────┤│││④帳單23張│40││├──┼─────────────────┼────────┤││36│雜記3張│42││├──┼─────────────────┼────────┤││37│名片2張│43││└──┴─────────────────┴────────┴──────┘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陳崇仁)│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9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號(即本院103年度││2│)│訴字第1063號)共││││犯陳崇仁妨害風化││││案件內│└──┴─────────────────┴────────┘附表六(不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現金1000元(即扣案1800元中之1000元│扣押於臺灣臺中地││,係店內應召女子所有,非屬被告或共│方法院檢察署102││犯所有)│年度速偵字第973│││號(即本院102中簡│││672號)共犯鄭逸光│││、曾憲中妨害風化│││案件內│└─────────────────┴────────┘附表七(不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本院103年度院保│查扣地點││││字第12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 柯振中 所有│15│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三街196││├─────────────────┼────────┤號3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柯振中、曾│16│(非屬被告等│││聖銘所有)││人所有)│├──┼─────────────────┼────────┼──────┤│2│電(水)費收據2張│41│臺中市西區英│││││士路77號3樓│││││(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3│保險套39個(郭曉媛所有)│123│臺中市西區五││├─────────────────┼────────┤權路96號│││潤滑液2瓶(郭曉媛所有)│124│(非屬被告等│││││人所有)│└──┴─────────────────┴────────┴──────┘附表八(不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1800元(劉淑娟所有)│扣押於102年度偵│├──┼─────────────────┤字第20094號(即本││2│監視器鏡頭5個│院103年度訴字第│││(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1063號)共犯陳崇│├──┼─────────────────┤仁妨害風化案件內││3│記事本1本││││(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4│鎖匙2串││││(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5│發票5張││││(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6│油壓包2包││││(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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