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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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丁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添丁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與金華街口之景騰資源回收場,平日以收購日常生活用品、廢材轉售獲利為業,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其在景騰資源回收場,對 張展隆 持有之白鐵水槽1個,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張展隆買受該白鐵水槽。嗣經該白鐵水槽之失主 陳銀珠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添丁固坦承其經營景騰資源回收場,該白鐵水槽係在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對張展隆帶來之白鐵水槽質疑是偷來的,因而拒收,並沒有給張展隆金錢云云。經查:
㈠前揭案外人張展隆持向被害人陳銀珠處偷來之白鐵水槽1個
至景騰資源回收場兜售,被告給予500元後,張展隆將該白鐵水槽1個置放於資源回收場門口,嗣經失主陳銀珠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等情,有證人張展隆於審理時及證人陳銀珠於警詢時之證詞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展隆已於審理時證述其確定
有因該白鐵水槽自被告處拿到500元之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衡以該失竊之白鐵水槽確實在景騰資源回收場經警查獲,已如前述,經核證人張展隆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比對後,亦無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且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衡情,證人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者,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主觀上對張展隆持售之白鐵水槽1個係來路不明贓物應有所悉,此已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卻仍以50
0元為代價加以購買,業如前述,其至少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購買物品時未審慎追究來源證明,竟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衡以被害人所失竊物品之價值尚輕,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高、素行尚可,本案贓物已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