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兩造共同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離開,出境至大陸做生意後,在大陸購屋定居,迄今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聽聞被告在大陸有外遇,曾前往大陸瞭解,但被告矢口否認,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寫信給被告,被告卻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棄原告於不顧,顯惡意遺棄原告。因兩造已分居多年,情愛已喪失殆盡,被告又滯留大陸不歸,已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婚姻難以維持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至大陸做生意後在大陸購屋定居而迄今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亦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對原告不聞不問之情,業據被告之弟乙○○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台灣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至大陸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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