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何寶鍾 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市農會」前,對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奇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號000—七四0號之重型機車(為丁○○所有,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水閘門處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有所認識,竟仍向「阿奇」借用而予以收受騎用,嗣而同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奇」之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借車時並不知道係贓車,本來要「阿奇」騎車載伊回家拿錢,他就叫伊自己騎車回去,伊想自己騎車回去很近,約五分鐘,就自己騎回家拿錢再來中和農會樓上之網咖玩,伊沒有故意,只是一時貪圖方便,伊本身也有車子,伊於為警查獲前幾分鐘向綽號「阿奇」之男子借得上開機車,為警查獲時間為七點多,十點多應該是製作筆錄之時間云云。惟查,⑴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
永和市○○○路水閘門處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為被害人丁○○失竊之贓車堪已認定。
⑵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於當日十九時許向『阿奇』借得上開機車,為警於
當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和市○○街、南華路路口查獲,伊向『阿奇』借取上開機車後,伊向他表示使用為後馬上歸還給他,他稱他在中和農會樓上之六樓大神通網咖,叫伊把機車使用後,在將鑰匙拿到大神通網咖歸還他,伊沒有辦法解釋『阿奇』為何不在那裡,可能是伊借用時間過久,他已經離開了」等語。而據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許屬實,是被告辯稱係於當時十九時許借得上開機車而於幾分鐘後為警查獲,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十九時許向「阿奇」收受上開機車至當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前後時間約二個小時,是被告辯稱借上開機車係欲回家拿錢再回來網咖玩云云,實有疑問。
⑶且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本件是我查獲承辦,查獲被告後,被告有說他是在中和農會樓上之大神通網咖向『阿奇』借的,我請他指認他朋友坐的位置,結果沒有人坐在那裡,我們帶他繞一周在店內指認,他也無法指認,被告指認的那個位置確實有一件衣服,剛好有二男二女在櫃檯說那衣服是他們的」等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綽號「阿奇」之男子本名為「丙○○」,並提供「丙○○」之住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之四號,惟據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與被告指稱相符之「丙○○」,上開住址亦無「丙○○」設籍或居住,此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回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稱「阿奇」之本名為「丙○○」亦難認為真實,而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
⑷又被告亦供認以前沒有看過「阿奇」騎過上開機車等語,被告既未見過「阿奇」
騎乘上開機車,被告復未向「阿奇」索取行車執照等車籍證明文件即收受上開機車並騎乘使用,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另查被告前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係連同上開機車自綽號「阿奇」之男子所取得之物,是該扣案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法官白光華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