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由 王宗傑 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A0000000號、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支票乙紙,係王宗傑之妻 羅玉蓮 向其調借金錢後,交付乙○○用以擔保返還借款之用。詎乙○○明知該張支票自羅玉蓮處收受後,業已交付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報上開支票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三之三號處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而誣告犯罪。嗣因丙○○持該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向丙○○借錢,丙○○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上的字很像是伊的字,但不是伊寫的,票伊是放在高雄,突然間就不見了,不曉得是誰拿的,伊就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並不認識證人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卷;第六頁)。後又於本院庭訊時稱:我有看過他,他是甲○○的朋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其供詞反覆不一,所述已有可疑。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 阿吉 來向伊借錢,由阿吉交付系爭王宗傑之支票及 楊玉華 的票給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第十一頁背面)。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票、借據是被告來跟伊借錢當場簽的,指印也是當場簽的。被告向伊借二次,第一次借五萬元,第二次借二十萬元,二次都是中午時來借錢的,伊嫂子也有在現場,他各簽一張本票及借據。被告是去臺中市○區○○路五О八號向伊借的。伊要求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要還,借據的時間就是借錢的時間。證人 劉碧霞 亦證稱:在去年時,幾月伊忘記了,當時是中午,乙○○和阿吉一起來,伊是開洗衣店的,丙○○常在中午到伊這邊休息,乙○○、阿吉來向他借錢,借錢的詳細數字伊忘記了,錢有當場交給他們,當時有簽借據及本票,他們有跟伊借印泥(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提示本件支票影本,證人劉碧霞亦稱「他們寫的時候,我在旁邊打電腦,我有看到,就是這張票」(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支票遺失一節,尚難遽予採信。
(三)此外,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證人丙○○所提出乙○○簽立二十萬及五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與阿吉向證人丙○○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前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丙○○擔保借款,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拒絕償還借款,竟謊報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誣告他人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