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LE.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宜蘭縣○○鎮○○街○○○巷○○號,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夢賢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鄧夢賢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原告翻譯成越南文,已送達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條二字第0九二0二一九四四六0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單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謝佩欣